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郁杰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
籃健銘律師被 告 張皓程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28號、102年度偵字第3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郁杰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電纜刀壹支沒收。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電纜刀壹支沒收。
張皓程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電纜刀壹支沒收。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電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梁郁杰(綽號「巧克力」)與李榮俊為朋友關係,因李榮俊最近1年適因失業無收入,多次藉口前於梁郁杰就讀國中期間(距案發時約6年前),曾幫梁郁杰處理與校外人士之糾紛,自認幫梁郁杰擋下1刀等情事,屢屢向其索取金錢,梁郁杰因自身收入不多,在經濟困窘之情況下,日積月累心生不滿,到了民國102年7月5日15時許,李榮俊又打電話給梁郁杰索取新臺幣(下同)3千元供其花用,梁郁杰不滿李榮俊屢次向其索取金錢,遂於102年7月5日18時左右,趁著張皓程來花蓮縣○○鄉○○○街與海岸路路口之「久久汽車保修廠」領取薪水之際,出示李榮俊以LINE傳送要錢之簡訊內容,向張皓程抱怨上情,並表明要殺害李榮俊,以了結此事,張皓程明知梁郁杰已萌生殺害李榮俊之犯意,仍答應與梁郁杰一起去找李榮俊,二人乃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梁郁杰於同日晚間8時許撥打李榮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榮俊相約在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某處。於同日晚間8時15分後某時,梁郁杰、張皓程與李榮俊在該地點見面,談話間,梁郁杰佯裝接到其叔叔之電話,向李榮俊佯稱其叔叔會將錢送至七星潭,得共同至七星潭附近取款,李榮俊同意後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梁郁杰所騎乘搭載張皓程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三人旋即到達花蓮縣花蓮市○○路環保公園之自行車道南端500公尺處。於同日晚間9時左右,梁郁杰持其所有預藏之電纜刀1支,趁李榮俊不及防備之際猛然朝其頸部砍殺1刀,李榮俊受傷後仍奮力與梁郁杰扭打,後梁郁杰要張皓程幫忙找掉落之電纜刀,張皓程因故未幫忙找,梁郁杰再要求張皓程看好李榮俊,不要讓其跑掉,嗣梁郁杰自行找到電纜刀,反手持刀往李榮俊之頸部砍殺,李榮俊後退跌坐在地,後李榮俊多次嘗試要爬起來,均為梁郁杰以腳踹倒李榮俊,使其跌倒在地,再趁機往其頸部砍殺,後見李榮俊仍欲以雙手防禦,旋即要求張皓程抓住李榮俊之手,張皓程即依其指示抓住李榮俊之手,梁郁杰遂得以接續持刀朝李榮俊頸部砍殺1刀,李榮俊因此倒地不起,受有頸前多次切割傷(依分歧數推估約為6次刀傷組成),中央重疊融合成一開口,頭尾兩端分歧,頭尾最長距離約17公分,中央開裂寬約2公分,環1/2頸周,切割深至頸椎椎體前,氣管、食道及兩頸側構造組織斷端從切開位置歷歷可見;右耳下斜行頸後至右肩上切割傷,長15.5公分寬2.5公分,深至皮下脂肪;右胸鎖骨下三指幅小切割傷,長15.5公分寬2.5公分,深至皮下脂肪。顏面左下眶至左顴挫傷最大徑約6公分,額頭正中央挫傷最大徑約2.5公分,右上眶挫傷最大徑約2.5公分;右前距肘窩5公分切割傷長4公分寬1公分,深至皮下脂肪。左腕切割傷長8公分寬0.2公分,深至血管及屈肌腱等傷害,其中頸部多發切割傷,造成氣管、食道及頸動脈切斷,致李榮俊因頸部動脈遭切斷大量失血,當場因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二、梁郁杰殺人後為圖滅跡,乃起意棄屍,當日在環保公園之自行車步道南端500公尺行兇處,見李榮俊已倒地不起,與張皓程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一人抬一隻腳,把李榮俊之屍體沿著自行車步道拖行約6.1公尺後到草叢邊,再一起將屍體往下推,將屍體露天棄置路旁草叢。由梁郁杰騎乘李榮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另由張皓程騎乘梁郁杰的機車離開現場,將李榮俊之機車棄置在花蓮市○○○街某處建築物騎樓處,張皓程載梁郁杰回到位於花蓮縣花蓮市○○000號住處,再由張皓程女友蔡雨軒載張皓程返家。
三、嗣梁郁杰於102年7月6日凌晨4時許,於其上揭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光華派出所自首供承上情並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梁郁杰自首後,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卷內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71、83至84頁),且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如以下判決所引用者)作成時之情況,認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共同被告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其共同犯罪之事實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如經法院於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以恐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訴法第180條第1項所列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並賦予在場之被告或其辯護人對以證人身分受訊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機會,即得使身兼被告與證人兩種身分之該共同被告為免不自入於罪而緘默或拒絕陳述時,與證人真實陳述義務及不陳述受罰之衝突,兼可保障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詰問權;而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難有讓本案被告於該另案審判時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然若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即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既分別規定得為證據,或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未限縮在應讓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各該程序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倘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經被告或辯護人對其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或賦予行使詰問之機會,則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
40 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41、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共同被告梁郁杰、張皓程既經本院審理中分別轉換其身分為證人作證,並賦予其餘相關各該被告及其辯護人向其對質、詰問之機會,且查無渠等在檢察官偵查時有何強暴、脅迫、恐嚇、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情形,依本件卷證亦未見渠等所為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則其等前分別於偵查中所為供述,暨在本院以被告身分所為不利於他被告之供述,應均有證據能力。且上開共同被告於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訊問時,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不合於「依法應具結」之要件,縱未命具結,亦無違法之可言,併予敘明。
三、又監視錄影畫面,純係機器錄製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異議其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郁杰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張皓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關於被告梁郁杰與伊及死者見面之時、地、被告梁郁杰殺人之過程及死者之死因,暨與被告梁郁杰共同遺棄死者屍體等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並未事先與共同被告梁郁杰在久久汽車保修廠共同謀議如何殺害李榮俊,亦未在共同被告梁郁杰殺害李榮俊之過程中有抓住李榮俊的手,讓梁郁杰得以接續持刀朝李榮俊頸部砍殺云云。辯護人則以:如果被告張皓程有抓住李榮俊的手,讓梁郁杰得以接續持刀朝李榮俊頸部砍殺,則梁郁杰該次砍殺的行為是否與死者之死亡有直接因果關係云云為被告辯護。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梁郁杰確有殺人及遺棄屍體之犯行:
1、被告梁郁杰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內容詳敘如下:
⑴、於102年7月6日警局接受詢問時,坦承:張皓程是伊美崙國
中的學長,同在東盈電信公司工作,不過他(102年)6月只來做幾天就離職了,認識大約8-9年了,沒有怨隙或糾紛。
被害人在這一年當中常常勒索我,在102年7月5日15時許李榮俊又打電話給我,叫我想辦法籌3千元給他花用,我當時不想理他,在7月5日17時左右,張皓程剛好到南海九街找老闆領之前離職的工資,我當時就跟他說李榮俊一直勒索我,我就提議說晚上趁與李榮俊見面時就要殺掉他,張皓程什麼話都沒有講,只勸我要三思而後行,到20時許,我就騎我女朋友的車,載張皓程去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附近李榮俊朋友家門口找李榮俊,那時大約20時30分,李榮俊就問我叫你辦的事怎麼樣?我就跟他說錢還沒籌到,還騙他說要去七星潭拿錢,隨後我就騎摩托車載張皓程叫李榮俊跟在後面,大約21時許我們騎到環保公園旁的自行車步道(案發現場),我跟李榮俊說等等會有人拿錢過來,我們三個人就下車等,我就先跟李榮俊講話,過一會我用右手就拿出預藏在我左邊衣服手臂上的電纜刀往李榮俊的脖子劃一刀,他用左手按著脖子上的傷口而右手拿安全帽,問我說:「幹嘛,幹嘛這樣」,我就跟他說:「你為什麼還要逼我,我現在身上負債累累了,跟你好好講又不聽,為什麼要逼我」,我就繼續往他脖子再劃一刀,順便把他踹倒在地,當時李榮俊有幾次嘗試要爬起來,都被我踹倒在地,我見他倒地又往他脖子劃很多刀,次數我忘記了,我當時已經失控了,而張皓程在我殺害李榮俊時都站在旁邊看,直到李榮俊倒地不動時,我就叫張皓程幫忙一人抬一隻腳把李榮俊推下自行車道旁的草堆中,我就再騎李榮俊的摩托車,張皓程就騎我女朋友的摩托車離開現場,大約21時40分許我就騎到林園二街把李榮俊的摩托車停在路旁,叫張皓程載我回花蓮市○○○街○○巷○號住處,張皓程大約1時許才叫他女朋友載他回家。李榮俊脖子被我劃到後曾經有用手腳攻擊我,只是他因受傷沒有力氣了,我根本不會痛;伊與張皓程在殺害李榮俊後,沒有想到對其急救或通知救護單位到場救護;將屍體棄置於草堆時,只知道他沒有在動了,不知道他還有沒有呼吸,心跳。我跟張皓程將屍體直接丟在草堆就走了;是在7月5日下午李榮俊又打給我跟我要錢的時候就想要殺害他了,只有在昨天跟張皓程告知有想殺害李榮俊的念頭。選擇環保公園作為下手的地點,是因為那個地方感覺比較隱密,沒有人會發現。伊大概喝到快兩點才說出事發經過,我跟他們說我在環保公園殺害了李榮俊,並把細節一一交代,全部人都叫我去自首,宗義主動連絡他在光華派出所服務的警察朋友幫忙,早上5點多那個警察就主動到我的住處,我就坐上巡邏車帶同警方前往案發現場指認;殺害李榮俊是7月5日計畫好的,張皓程也知道等語(見警卷第4至10頁)。
⑵、另於102年7月6日偵訊筆錄中稱:李榮俊這一年來一直跟我
要錢,102年7月5日下午5點多老闆叫張皓程來我們任職的東盈電信公司領錢,那時我剛下班,我就跟張皓程講說李榮俊一直跟我要錢,請他上我的車,在車上時我跟張皓程說我真的很受不了李榮俊這樣子,很想處理掉他,張皓程沒有說話,只叫我三思;將近20時,換騎651-MHH號機車,載張皓程離去前往康樂村找李榮俊,後來在「阿賢」家外面與李榮俊碰面,李榮俊問我他要的3千元怎麼樣,我說沒有錢,後來我故意讓我的手機鈴聲響,假裝接起來,騙李榮俊說是我叔叔打的,我叔叔在七星潭要拿錢給他,後來我騎機車載張皓程,李榮俊自己騎一部機車跟在後面,隨我們前往後來的案發地點,在騎上機車前,我有跟張皓程說其實我手機沒有響。後來到了案發地點,即環保公園的單車步道,我跟李榮俊說等我叔叔來,李榮俊說要等多久,我說不知道,當時張皓程在旁邊抽煙,我就問裡說你為何一直跟我要錢,他就說他最近沒工作需要錢,我就說我真的沒有,要付房租、養小孩、車貸,他說要不要一句話啦,以前我都幫你,你在雞雞歪歪什麼。我真的受不了,因為我經濟壓力很大還要到處借錢給他,所以我就以右手反握刀柄朝他頸部劃一刀,他跳起來,左手壓住脖子,右手拿安全帽,說:「幹嘛要這樣。」,我說為何要逼我,再朝他喉嚨劃一刀,再踹他一腳,他倒地之後,我再踢他,繼續持刀劃他喉嚨。中間我有叫張皓程壓住李榮俊的手,張皓程就幫我壓住李榮俊的手,我就再劃李榮俊最後一刀,李榮俊就不動了。然後我與張一人抬一隻腳,把李榮俊拖到草叢邊,我們一起將李榮俊推下去。之後我騎李榮俊的機車,張皓程騎我的機車離去,我們騎到林園二街,我將李榮俊的機車放在那裡,張皓程載我回我家,他再叫他女友來載他回家等語(見偵字第2928號卷第28至31頁)。
⑶、102年7月6日本院羈押訊問時表示:我認罪,有這件事實,
當時張皓程有幫我拉住被害人的手,我是在102年7月5日晚間9時30分左右殺害死者,死者死亡之後,張皓程有跟我一起將死者的屍體丟到如卷附死者陳屍處照片所示地點。伊是先劃傷死者的脖子,因為死者身材比較魁梧,所以叫張皓程抓住死者的手,接著又拿刀子劃死者的脖子;伊沒有欠他錢,但是他一直跟我要錢等語(見偵字第2928號卷第37至39頁)。
⑷、102年8月8日偵訊中稱:因為死者還有在反抗,手有伸起來
擋;就叫張皓程抓死者的手,張皓程就抓死者的手,張皓程也抓我的手想制止我。我揮刀時,張皓程就將死者的手放開,但我還是割到死者的頸部;那一刀割下去之後,我就沒有再繼續割死者的頸部。(問:本案行兇過程,張皓程參與之情況?)一開始死者先打我,我持刀向死者攻擊,第一刀就砍到死者,他就站起來罵我為何這樣對他,我說我每月才賺3萬元,有房租、小孩,不要逼我、為什麼要逼我,他就丟安全帽過來,我就砍他,死者撞我,我刀子掉了,我就用手打他身體,他就倒地,我本來叫張皓程撿刀,但張皓程沒有撿,我就自己撿起刀繼續砍死者,但死者以手擋,我就叫張皓程將死者手壓住,張皓程一邊壓住死者手,一邊抓我手要阻止我,我就再朝死者頸部揮最後一刀;後來由我與張皓程一人抓死者的一隻腳,將死者拖到草叢邊,再由我將死者推下去;之後我騎死者機車,張騎我的機車,一起離開;後來我將死者的機車隨便停在美崙地區;(問:102年7月5日當天下午,你載張皓程離開公司後,是否有說要「處理李榮俊」?)是,我是說我要處理李榮俊,我應該有說要讓他死等語(見偵字第2928號卷第121至124頁)。
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問:你何時有跟張皓程提到要殺
李榮俊的意思?)是有提過,在摩托車上面的時候,前面有提,但前面是類似聊天這樣子講,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去聽,是在保修廠跟張皓程聊天這樣子講;(問:張皓程後來是否有參與或加入你整個傷害李榮俊的動作?)張皓程有抓住我的手,也有抓住李榮俊的手但馬上就放掉。(問:張皓程當時為何會抓李榮俊的手?)我叫他抓的;(問:張皓程是否有抓李榮俊的手?)有,馬上就放掉了;(問:張皓程是同時抓住你和李榮俊的手嗎?)沒有辦法確定,因為當時我也不知道我自己在幹嘛,我也沒有辦法詳細的回答,但是我有印象張皓程的左手去抓我持刀的右手;(問:張皓程去抓李榮俊的手那一次,你印象中張皓程抓李榮俊的手所以你才有辦法劃到李榮俊的脖子?)沒有印象;(問:張皓程抓到李榮俊的手跟你劃到李榮俊的脖子是否有因果關係?)我不確定;(問:張皓程抓到李榮俊的手之前,你已經劃李榮俊的脖子幾刀?)我不知道;(問:張皓程抓到李榮俊的手之前,李榮俊是否已經在地上躺著?)躺著;(問:【請求提示102偵字2928號第122頁倒數第8行至第7行,並告以要旨】當時你供稱張抓死者手那一次我有割到死者,那刀下去之後我就沒有再割死者的頸部?)對;(問:檢察官在問上開問題的時候是102年8月8日,你當時的說法是這樣,你當時是否有據實陳述?)有;(問:如果現在請你回想你是否可以確定相同的狀況,那刀下去之後你就沒有再繼續割李榮俊脖子的這件事情?)確定;(問:【請求提示102偵字2928號第122頁,並告以要旨】你說是你叫張皓程去抓李榮俊的手,你當時回答,對,我叫張皓程去抓死者的手,張就去抓死者的手,張也抓住我的手想制止我,我揮刀的時候張就把死者的手放開,但是我還是割到死者的頸部,請問證人你當時講的是否實在?)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至204頁反面)。
⑹、由被告梁郁杰上開供述可知,其於案發當日尚未見到被害人
之前,對被害人已有日積月累之怨恨,足證其殺人之犯意於收到被害人向其索討3000元時已存在。參以上開所述被告行兇過程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口,於短短數分鐘內即將被害人以砍斷頸部動脈之方式殺害,其有殺人犯意及行為均甚為明確。
2、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皓程之供述及證詞:
⑴、於102年7月6日警詢中供稱:102年07月05日18時許,梁郁杰
打電話給我說叫我去公司領薪水,我到了後梁郁杰就拉我到旁邊說他想處理一個人,我問他說要處理誰,被告梁郁杰就說要處理李榮俊,我問他是什麼原因,梁郁杰就說李俊榮以前幫他擋過一刀,從此李榮俊就一直拿這當理由向他要錢。我問梁郁杰要怎麼處理,他說他要讓李榮俊死,當下我問他真的假的,梁郁杰回答說沒騙你,是真的;後來我勸告梁郁杰說你這樣做會後悔逃不了,他回答說沒差啦,我已經忍耐到極限了,不然以前怎麼會有那麼多人怕我;梁郁杰先打電話給李榮俊問他人在哪裡,李榮俊說他人在康樂村,梁郁杰就改騎他的機車載我去康樂村找李榮俊,他們二人就在康樂村的一間廟附近聊天,後來聽到梁郁杰接一通電話說叔叔你在哪裡後掛完電話,梁郁杰告訴李榮俊說他叔叔在七星潭會拿錢給他要李榮俊自己去拿錢;到環保公園之後,他們二人又聊了起來,我背對他們距離約2公尺左右,我點一根煙抽了快一半,就突然聽到李榮俊大叫一聲,我嚇一跳轉身一看,就看到他們二人扭打在一起,他們打了快一分鐘,後來梁郁杰就叫我幫他找刀子,但我沒幫他找,他就叫我站在李榮俊旁邊,看好李榮俊不要讓他跑走,梁郁杰就回頭在地上找刀子,然後梁郁杰找到刀子後,就反手持刀往李榮俊的脖子砍殺,李榮俊後退跌坐在地上,梁郁杰再用腳踹他的頭,李榮俊就倒地了,後來李榮俊就向梁郁杰哀求說:「不要殺我,我還有孩子」,梁郁杰完全不聽,就用腳踩住他的脖子,李俊榮就突然沒有動了,過5到6秒,李榮俊又動了,梁郁杰就叫我抓住李榮俊的手,我抓住約2秒鐘左右就放掉,梁郁杰就大聲對我說「抓好」,我就繼續抓好,梁郁杰又繼續拿刀砍他脖子,我就嚇到放掉,梁郁杰就繼續割李榮俊脖子一刀,後來李俊榮在地上不動了,梁郁杰就叫我抓李榮俊的腳,共同抬起李榮俊,但抬不動就二人合力將李榮俊推到道路邊坡的草叢裡,梁郁杰就拿刀割路邊的草覆蓋住李榮俊的身體,後來梁郁杰用草覆蓋完李榮俊的屍體後,就跑過來我這裡,要我將李榮俊的機車騎走,我沒有答應,我就騎梁郁杰的機車,由梁郁杰騎李榮俊的機車,騎到美崙地區一間大廈的騎樓地停放,後來我們就共乘梁郁杰的機車離開現場回到梁郁杰家;(問:梁郁杰告知你要處理李榮俊之「處理」是何意?)動機好像是要讓他死;(問:你有再向梁郁杰確認他是否要置李榮俊於死的決心?)有,梁郁杰說要給他死,我也有勸他作這件事情會後悔;(問:梁郁杰殺害李榮俊用的兇刀來源為何?)是梁郁杰平日上班使用的剝電纜線刀等語(見警卷第14至22頁)。
⑵、於102年7月6日偵訊中供述:梁郁杰是我讀美崙國中時的學
弟,國中時我轉學了,他介紹我去東盈電信任職,是一間拉光纖的公司,我們都是擔任安裝光纖線的工作;(問:事發經過?)我已經在東盈電訊離職了,案發當日梁郁杰打電話到我的0000-000000電話給我,他說今天領錢,叫我去公司領錢,我就騎機車過去位○○○鄉○○○街的公司,我跟老闆在聊天,梁郁杰突然叫我過去旁邊,他跟我說他要「處理」一個人,我問他係何事,我以為只是打一打而已,他說不是打一打而已,我沒有再說什麼。然後我再去跟老闆聊天,梁郁杰又跟過來叫我上他車說有事情,上車之後,行駛中,我問你要處理他是要用何方式,他說是要讓對方死。梁郁杰拿他的手機,給我看他手機裡LINE的訊息,有一個聯絡人「老闆2」傳的訊息寫說「今天沒有拿到3千,你不要把我當乞丐」,後來李榮俊與梁郁杰相約要去康樂村;後來到了康樂村,李榮俊約梁郁杰到「阿賢」家外面,後來梁郁杰與李榮俊就在阿賢家附近的康樂廟外聊起來,後來梁郁杰接了一通電話,梁郁杰跟李榮俊說是他叔叔打來的,掛完電話後,梁郁杰跟李榮俊講說我叔叔在七星潭等他,要李榮俊去拿錢,後來李榮俊說他先回家洗澡,叫梁郁杰自己去拿錢,但梁郁杰仍要李榮俊一起去,李榮俊本來不同意,後來還是同意要一起去了;然後李榮俊自己騎一部機車,梁郁杰載我同騎一部機車,一起往七星潭方向騎,後來梁郁杰跟我說剛那通電話是假的,我就會意他可能要動手;到現場之後,我始終離他們兩人3至5公尺遠,他們就聊起來了,他們聊的蠻久的,期間李榮俊電話有響,是梁郁杰幫他接的,內容大約是講李榮俊跟女生的事情,後來下雨,越下越大,我們三人躲在同一棵樹下,他們仍繼續聊天,我在抽煙,我煙抽到快一半,就聽到李榮俊大叫一聲「啊」,李榮俊說:「巧克力!你為什麼這樣對我?快點送我去醫院!我不跟你拿那3千塊了!」,梁郁杰就踢李榮俊,李榮俊倒坐在地上後,我看到李榮俊前面脖子上有刀痕,我傻住了、不敢動,梁郁杰手上有刀子,李榮俊站起來說「不要這樣對我!」,然後梁郁杰與跟李榮俊扭打在一起,梁郁杰的刀子還掉到地上,我沒有去找,那時候李榮俊坐在地上已經快要不行了說「放我走」,梁郁杰就叫我站在李榮俊旁邊不要讓李榮俊走,他要去找刀子,我仍站在原地附近不敢動,也是在李榮俊旁邊,但我沒有限制他行動,我也不知道怎麼辦,後來梁郁杰找到刀子又過來,右手反握刀柄,朝李榮俊脖子揮,又踹李榮俊,再以腳踩李榮俊脖子,李榮俊又說了一些話,但我聽不清楚,但梁郁杰完全沒在聽,過了1、20秒,李榮俊就不動了,梁郁杰又去不知道找什麼,李榮俊又忽然動了好像想起身,梁郁杰就叫我抓李榮俊的手,我就去抓李榮俊的右手,梁郁杰要揮刀,我本能反應就放掉李榮俊的手,梁郁杰就叫「抓好!」我就雙手抓李榮後的雙手,梁郁杰要揮刀,我又本能的放手,所以這兩次沒揮到李榮俊。然後梁郁杰就自己以左手抓李榮俊,右手揮刀劃李榮俊的脖子,李榮俊就不再動了。然後梁郁杰叫我搬死者的腳,但我抬一下就放手,我說我抬不動,梁郁杰就自己抓死者的褲管往草叢拖行,並叫我幫他推下去,推下去之後我往機車方向走,梁郁杰在割草掩蓋屍體。之後梁郁杰騎死者的機車,我騎梁郁杰的機車,梁郁杰帶我到美崙的一棟大廈,梁郁杰將死者的機車放在那裡,上我機車後座叫我騎去他家。到了梁郁杰家,我女友蔡雨軒打電話給梁郁杰就將電話給我聽,我就叫我女友來載我回家等語(見偵字第2928號卷第23至27頁)。
⑶、102年7月7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
罪事實認罪,我跟梁郁杰到現場時我就知道他要殺人了,我在現在場有幫他抓住死者的手,讓他順利割死者的脖子,但是梁郁杰要砍死者脖子時,我怕他砍到我的手,所以我有放掉等語(見偵字第2928號卷第41至42頁)。
3、另依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驗結果,編號1棉棒血跡(採自死者陳屍草叢)、編號2棉棒血跡(採自死者陳屍草叢旁自行車道)、編號6-1棉棒血跡(採自被告梁郁杰所著雨鞋上)檢出同一男性之DNA-STR型別,與被害人李榮俊DNA型別相符,該型別與被告梁郁杰、張皓程DNA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梁郁杰、張皓程,有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花蓮縣警察局102年9月17日花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至60頁)。
4、證人宗義、李翌維、黃元呈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所述:可證明被告梁郁杰殺人後,在其住處向有人宗義、李翌維、黃元呈及女友何宜珍坦承持刀殺害李榮俊之事實(見警卷第28至
30、31至33、24至25頁,偵字第2928號卷第10至11、12至14、14至15頁)。
5、證人張文瑋、張喜龍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可證明被告張皓程於案發當日下午與張文瑋、張喜龍同至花蓮縣○○鄉○○○街,被告張皓程與被告梁郁杰會合後,張皓程即告知張文瑋、張喜龍得先行離去等事實。
6、證人蔡雨軒於偵查中結證所述:可證明被告張皓程於案發後,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13樓之1告知蔡雨軒,其目睹被告梁郁杰砍殺李榮俊之過程,且其並與被告梁郁杰共同將李榮俊之屍體放在案發地點之草叢內之事實。
7、證人張雅萍即李榮俊之前妻於偵查中結證所述:可證明李榮俊於102年6月間曾向張雅萍指稱被告梁郁杰積欠其之金錢無法還完等情。證人李水來即李榮俊之父親於偵查中結證所述:證明李榮俊曾向李水來稱:梁郁杰欠伊的一輩子也還不完等語之事實。
8、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於102年7月5日之通聯紀錄:證明被告梁郁杰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許,確有以手機聯繫被害人李榮俊之事實。
9、此外,並有扣案之電纜刀1支可證。綜上所述,被告梁郁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確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殺人及遺棄屍體之犯行無訛。
㈡、被告張皓程與被告梁郁杰間確有殺人及遺棄屍體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張皓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中均坦承犯行,其內容詳敘如下:
⑴、於102年7月6日警詢中供稱:102年07月05日18時許,梁郁杰
打電話給我說叫我去公司領薪水,我到了後梁郁杰就拉我到旁邊說他想處理一個人,我問他說要處理誰,被告梁郁杰就說要處理李榮俊,我問他是什麼原因,梁郁杰就說李俊榮以前幫他擋過一刀,從此李榮俊就一直拿這當理由向他要錢。我問梁郁杰要怎麼處理,他說他要讓李榮俊死,當下我問他真的假的,梁郁杰回答說沒騙你,是真的;後來我勸告梁郁杰說你這樣做會後悔逃不了,他回答說沒差啦,我已經忍耐到極限了,不然以前怎麼會有那麼多人怕我;梁郁杰先打電話給李榮俊問他人在哪裡,李榮俊說他人在康樂村,梁郁杰就改騎他的機車載我去康樂村找李榮俊,他們二人就在康樂村的一間廟附近聊天,後來聽到梁郁杰接一通電話說叔叔你在哪裡後掛完電話,梁郁杰告訴李榮俊說他叔叔在七星潭會拿錢給他要李榮俊自己去拿錢;到環保公園之後,他們二人又聊了起來,我背對他們距離約2公尺左右,我點一根煙抽了快一半,就突然聽到李榮俊大叫一聲,我嚇一跳轉身一看,就看到他們二人扭打在一起,他們打了快一分鐘,後來梁郁杰就叫我幫他找刀子,但我沒幫他找,他就叫我站在李榮俊旁邊,看好李榮俊不要讓他跑走,梁郁杰就回頭在地上找刀子,然後梁郁杰找到刀子後,就反手持刀往李榮俊的脖子砍殺,李榮俊後退跌坐在地上,梁郁杰再用腳踹他的頭,李榮俊就倒地了,後來李榮俊就向梁郁杰哀求說:「不要殺我,我還有孩子」,梁郁杰完全不聽,就用腳踩住他的脖子,李俊榮就突然沒有動了,過5到6秒,李榮俊又動了,梁郁杰就叫我抓住李榮俊的手,我抓住約2秒鐘左右就放掉,梁郁杰就大聲對我說「抓好」,我就繼續抓好,梁郁杰又繼續拿刀砍他脖子,我就嚇到放掉,梁郁杰就繼續割李榮俊脖子一刀,後來李俊榮在地上不動了,梁郁杰就叫我抓李榮俊的腳,共同抬起李榮俊,但抬不動就二人合力將李榮俊推到道路邊坡的草叢裡,梁郁杰就拿刀割路邊的草覆蓋住李榮俊的身體,後來梁郁杰用草覆蓋完李榮俊的屍體後,就跑過來我這裡,要我將李榮俊的機車騎走,我沒有答應,我就騎梁郁杰的機車,由梁郁杰騎李榮俊的機車,騎到美崙地區一間大廈的騎樓地停放,後來我們就共乘梁郁杰的機車離開現場回到梁郁杰家;(問:梁郁杰告知你要處理李榮俊之「處理」是何意?)動機好像是要讓他死;(問:你有再向梁郁杰確認他是否要置李榮俊於死的決心?)有,梁郁杰說要給他死,我也有勸他作這件事情會後悔;(問:梁郁杰殺害李榮俊用的兇刀來源為何?)是梁郁杰平日上班使用的剝電纜線刀等語(見警卷第14至22頁)。
⑵、於102年7月6日偵訊中供述:梁郁杰是我讀美崙國中時的學
弟,國中時我轉學了,他介紹我去東盈電信任職,是一間拉光纖的公司,我們都是擔任安裝光纖線的工作;(問:事發經過?)我已經在東盈電訊離職了,案發當日梁郁杰打電話到我的0000-000000電話給我,他說今天領錢,叫我去公司領錢,我就騎機車過去位○○○鄉○○○街的公司,我跟老闆在聊天,梁郁杰突然叫我過去旁邊,他跟我說他要「處理」一個人,我問他係何事,我以為只是打一打而已,他說不是打一打而已,我沒有再說什麼。然後我再去跟老闆聊天,梁郁杰又跟過來叫我上他車說有事情,上車之後,行駛中,我問你要處理他是要用何方式,他說是要讓對方死。梁郁杰拿他的手機,給我看他手機裡LINE的訊息,有一個聯絡人「老闆2」傳的訊息寫說「今天沒有拿到3千,你不要把我當乞丐」,後來李榮俊與梁郁杰相約要去康樂村;後來到了康樂村,李榮俊約梁郁杰到「阿賢」家外面,後來梁郁杰與李榮俊就在阿賢家附近的康樂廟外聊起來,後來梁郁杰接了一通電話,梁郁杰跟李榮俊說是他叔叔打來的,掛完電話後,梁郁杰跟李榮俊講說我叔叔在七星潭等他,要李榮俊去拿錢,後來李榮俊說他先回家洗澡,叫梁郁杰自己去拿錢,但梁郁杰仍要李榮俊一起去,李榮俊本來不同意,後來還是同意要一起去了;然後李榮俊自己騎一部機車,梁郁杰載我同騎一部機車,一起往七星潭方向騎,後來梁郁杰跟我說剛那通電話是假的,我就會意他可能要動手;到現場之後,我始終離他們兩人3至5公尺遠,他們就聊起來了,他們聊的蠻久的,期間李榮俊電話有響,是梁郁杰幫他接的,內容大約是講李榮俊跟女生的事情,後來下雨,越下越大,我們三人躲在同一棵樹下,他們仍繼續聊天,我在抽煙,我煙抽到快一半,就聽到李榮俊大叫一聲「啊」,李榮俊說:「巧克力!你為什麼這樣對我?快點送我去醫院!我不跟你拿那3千塊了!」,梁郁杰就踢李榮俊,李榮俊倒坐在地上後,我看到李榮俊前面脖子上有刀痕,我傻住了、不敢動,梁郁杰手上有刀子,李榮俊站起來說「不要這樣對我!」,然後梁郁杰與跟李榮俊扭打在一起,梁郁杰的刀子還掉到地上,我沒有去找,那時候李榮俊坐在地上已經快要不行了說「放我走」,梁郁杰就叫我站在李榮俊旁邊不要讓李榮俊走,他要去找刀子,我仍站在原地附近不敢動,也是在李榮俊旁邊,但我沒有限制他行動,我也不知道怎麼辦,後來梁郁杰找到刀子又過來,右手反握刀柄,朝李榮俊脖子揮,又踹李榮俊,再以腳踩李榮俊脖子,李榮俊又說了一些話,但我聽不清楚,但梁郁杰完全沒在聽,過了1、20秒,李榮俊就不動了,梁郁杰又去不知道找什麼,李榮俊又忽然動了好像想起身,梁郁杰就叫我抓李榮俊的手,我就去抓李榮俊的右手,梁郁杰要揮刀,我本能反應就放掉李榮俊的手,梁郁杰就叫「抓好!」我就雙手抓李榮後的雙手,梁郁杰要揮刀,我又本能的放手,所以這兩次沒揮到李榮俊。然後梁郁杰就自己以左手抓李榮俊,右手揮刀劃李榮俊的脖子,李榮俊就不再動了。然後梁郁杰叫我搬死者的腳,但我抬一下就放手,我說我抬不動,梁郁杰就自己抓死者的褲管往草叢拖行,並叫我幫他推下去,推下去之後我往機車方向走,梁郁杰在割草掩蓋屍體。之後梁郁杰騎死者的機車,我騎梁郁杰的機車,梁郁杰帶我到美崙的一棟大廈,梁郁杰將死者的機車放在那裡,上我機車後座叫我騎去他家。到了梁郁杰家,我女友蔡雨軒打電話給梁郁杰就將電話給我聽,我就叫我女友來載我回家等語(見偵字第2928號卷第23至27頁)。
⑶、102年7月7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問:對檢察官聲請羈
押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認罪,我跟梁郁杰到現場時我就知道他要殺人了,我在現在場有幫他抓住死者的手,讓他順利割死者的脖子,但是梁郁杰要砍死者脖子時,我怕他砍到我的手,所以我有放掉等語(見偵字第2928號卷第41至42頁)。
⑷、102年8月12日偵訊中供述:(問:102年7月5日晚間,你與
梁郁杰、李榮俊在環保公園自行車道上見面後,是否是梁郁杰先動手朝李榮俊頭部劃一刀?)是。(問:後來李榮俊倒地後,梁郁杰是否叫你去抓李榮俊的手?)梁郁杰叫我去抓死者的手,當時死者躺在地上,雙手舉起,他頭朝向我,當時梁郁杰是跪著,我只用我的右手抓死者的左手,將其左手撥開,我覺得死者的手抓住了梁郁杰的衣服,我一下子就將死者手放掉,梁郁杰又叫我抓住死者的手,當時很混亂,我忘記有沒有在抓死者的手,但是我不想梁郁杰再繼續行兇,我就想要抓梁郁杰的手,梁郁杰將我手撥開,我就跳開,梁郁杰就自己抓死者的手繼續以刀子割死者。(問:【提示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坐在機車後座之人是你?)是。(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我起先不知道梁郁杰會去殺人,他一開始說要殺人我是不信的,因為他還有兩個小孩,怎會去做這種傻事。(問:梁郁杰砍第一刀之後,你何以不阻止?)我不敢。他們打鬥中,刀子掉了,梁郁杰去撿刀,叫我去看住死者,死者跟我說:「讓我走」,我還跟死者說:「我不知道你們之間的事情,你要走就快點走。」等語(見偵字第2928號卷第128至130頁)。
⑸、就被告張皓程之客觀行為觀之,被告張皓程自承案發前於10
2年7月5日18時左右,伊前往花蓮縣○○鄉○○○街與海岸路路口之「久久汽車保修廠」領取薪水,被告梁郁杰出示李榮俊以LINE傳送要錢之簡訊內容,向被告張皓程抱怨上情,被告梁郁杰並告知伊打算殺害李榮俊;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與被害人李榮俊相約在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某處見面,再與被告梁郁杰一同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環保公園之自行車道南端500公尺處;被告梁郁杰與被害人扭打後,被告梁郁杰先是要被告張皓程站在被害人李榮俊旁邊,看好被害人李榮俊不要讓他跑走,被告梁郁杰就回頭在地上找刀子,嗣被告梁郁杰找到刀子後,就反手持刀往被害人李榮俊的脖子砍殺,又要被告張皓程抓住被害人李榮俊的手,繼續砍殺被害人脖子一刀,被害人倒地不動後,被告2人再合力將拖行被害人,並推到道路邊坡草叢內等節,被告張皓程明知梁郁杰已萌生殺害李榮俊之犯意,仍答應與梁郁杰一起去找被害人李榮俊,並參與被告梁郁杰殺害李榮俊之行為,事後再一同遺棄李榮俊之屍體,足認被告張皓程與被告梁郁杰間確有殺人及遺棄屍體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⑹、從而,被告張皓程此部分有共同殺人、遺棄屍體之犯行,洵
堪認定。被告張皓程及其辯護人為被告張皓程辯護稱被告張皓程為殺人罪之幫助犯,或否認被告張皓程無殺人犯意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被告梁郁杰、張皓程二人所為,與被害人李榮俊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1、被害人李榮俊於102年7月5日晚間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環保公園旁之自行車步道處遭殺害,受有頸前多次切割傷,中央重疊融合成一開口,頭尾兩端分歧,依分歧數推估約為6次刀傷組成,頭尾最長距離約17公分,中央開裂寬約2公分,環1/2頸周,切割深至頸椎椎體前,氣管、食道及兩頸側構造組織斷端從切開位置歷歷可見。右耳下斜行頸後至右肩上切割傷,長15.5公分寬2.5公分,深至皮下脂肪。右胸鎖骨下三指幅小切割傷,長15.5公分寬2.5公分,深至皮下脂肪。顏面左下眶至左顴挫傷最大徑約6公分,額頭正中央挫傷最大徑約2.5公分,右上眶挫傷最大徑約2.5公分。右前距肘窩5公分切割傷長4公分寬1公分(法醫研究所誤載為「左前」,參證人仲建國於本院之證詞),深至皮下脂肪。左腕切割傷長8公分寬0.2公分(法醫研究所誤載為「右腕」,參證人仲建國於本院之證詞,從相驗卷上第78頁編號36、第79頁編號37的照片上即可看出),深至血管及屈肌腱等傷害,其中頸部多發切割傷,造成氣管、食道及頸動脈切斷,造成李榮俊大量出血,致使李榮俊因低血溶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報驗書1紙、陳屍現場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26幀附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192號卷內可考(見該卷第2-
3、27、30-43頁),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解剖後,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81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相驗卷內可參(見該卷第60-101、106-115頁)。
2、又證人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仲建國於本院證述:102年7月6日李榮俊死亡案件是伊相驗,李榮俊所受之傷口,刀痕大概有6個刀痕,橫的拖引線刀口有6個,是綜合重複的傷,沒有辦法看出順序,上面記錄不代表切割的順序,只是利於計算幾個刀口數量,刀切割到左右大動脈都有;就毒物化學檢驗結果,可認定死者李榮俊當時神智應該蠻清醒;一般人體頸部切割到大動脈差不多1分鐘,會喪失抵抗能力,且因死者頸部左右兩側動脈都斷掉,又深;死者之防禦傷有兩個左側、右側各一刀,一個是刺切傷、一個是切割傷;死者應該早在前兩、三刀人就沒有意識,必死無疑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8頁正、反面;第42頁正、反面)。
3、綜上,足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確係被告梁郁杰及張皓程共同殺害行為所致,具有因果關係。
㈣、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3年5月16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現場勘驗照片及現場圖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84至91頁)、被害人陳屍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6張(見相驗卷第
27、30至43頁)、現場勘驗照片(警卷第49至64頁):證明被告梁郁杰、張皓程所為構成殺人及遺棄屍體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張皓程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梁郁杰、張皓程之殺人及遺棄屍體犯行,均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殺人後除有殮葬義務者外,將屍體遺棄他處之移動屍體行為,應論以遺棄屍體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51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梁郁杰、張皓程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同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偵查檢察官雖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未記載涉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惟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就該遺棄屍體犯罪事實表明追加起訴意旨(本院卷第159頁),經本院審理中先後多次告知被告梁郁杰、張皓程另涉遺棄屍體罪名(本院卷第66、79、141、142、194、第151頁反面),自無礙被告等人防禦,本院自得審理。
二、被告梁郁杰、張皓程2人間,就所犯殺人、遺棄屍體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梁郁杰、張皓程2人就所犯殺人、遺棄屍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梁郁杰於為前揭犯行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為犯罪嫌疑人前,於102年5月23日晚間9時許,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向員警陳明祥承認殺人、遺棄屍體犯行並表示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4至10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陳明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徵(見警卷第2頁)核與自首相符,爰就被告梁郁杰所犯上開二罪,各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述如下:
㈠、被告梁郁杰部分:
1、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梁郁杰因遭其友人即被害人索取金錢,在經濟困窘之情況下(被告梁郁杰自稱工作收入約3萬元,房租費用8,000餘元,每月清償汽車貸款5,904元【參本院卷二第175頁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並教養2名未滿3歲之子女【參本院卷二第176、177頁之戶籍謄本】),日積月累心生不滿,始萌生殺害被害人之動機,目的在於避免日後仍持續遭被害人無端索取金錢。
2、犯罪之手段:被告梁郁杰係以工作上所用之工具即電纜刀,在被害人之前頸部持續多次切割傷,造成氣管、食道及頸動脈切斷,被害人因而大量出血,致使被害人因低血溶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並棄置在草叢內,死狀悽慘,有現場照片、檢驗報告書及解剖照片可證(見相驗卷第30至43、48至53、61至101頁),被告梁郁杰手段兇殘,在殺害被害人後,將被害人屍體拖行
6.1公尺後隨意棄置在露天路旁草叢內,使被害人死後仍無法安息。
3、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梁郁杰自述案發當日被害人向伊索取3,000元,伊原本想要好好談,不要一再向其索取,詎被害人獲悉沒錢後,以安全帽揮打伊,進而引起被告梁郁杰之不滿,鑄下難以挽回之錯誤。
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由被告梁郁杰歷次供述可知:家境勉持,高職畢業,曾有一段婚姻,並育有二子(參卷附戶籍謄本),現有同居女友,前曾犯有吸用毒品及,嗣經施以勒戒後,即未曾再有施用之情,又曾犯有強制及恐嚇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從事勞力型之工作;另由證人宗義、李翌維、黃元呈等人證述亦知,被告梁郁杰因言行有異,乃積極詢問係發生何事,被告梁郁杰乃告知本案之事,其等出於友好關係即積極勸說被告梁郁杰自首,並偕同其到警局亦有其等陳述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梁郁杰平時交友情形尚佳。
5、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依據被告梁郁杰歷次所述,伊與被害人為多年好友,且曾在國中時期,被害人幫忙處理伊與校外人士之糾紛,被害人自認為被告梁郁杰擋了一刀,並自案發前1年開始,被害人因無工作,持續向伊要錢,致被告梁郁杰日積月累,對被害人有所積怨。且據被害人之父親李水來於偵查中證述:伊聽被害人講過,被告梁郁杰欠他的,一輩子也還不完,因為我兒子幫他很多事情,例如被告梁郁杰被人家打,我兒子也去幫忙,還有我兒子會帶被告梁郁杰等一些人去做雜工,錢都分給被告梁郁杰比較多等語(見偵字第2928號卷第148至149頁)。
6、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梁郁杰不知如何處理情緒,及因應之方式,對多年朋友之被害人痛下殺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對於社會治安、人心教化危害甚鉅,其亦因本案身陷囹圄,家庭一夕之間破碎,其父母、女友及被害人家屬錐心之痛,難以言喻。
7、分擔犯罪實行之角色地位:依被告梁郁杰之供述,其係出示被害人所傳LINE之簡訊內容:「今天給我3,000元,不要把我當乞丐」予被告張皓程觀看,並表明要殺害被害人,進而與被害人相約見面,並帶同被害人及被告張皓程,至較偏僻之案發現場,進而下手實施殺人行為,並在與被害人扭打之後,要找掉落一旁之刀,遂要被告張皓程看顧被害人,協助抓好被害人之手,讓被告梁郁杰下手,被告梁郁杰拖行被害人屍體之際,要被告張皓程幫忙拖行,再一起將屍體往步道旁斜坡下推,是本件殺人及遺棄屍體犯行被告梁郁杰實係居於主導地位。
8、犯罪後之態度:據證人即被告梁郁杰之女友何宜珍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梁郁杰整個人放空,然後一直抽菸、喝酒,被告梁郁杰就說他把李榮俊殺掉後,他生活就解脫了,就平靜了,可是他說他用錯方式,然後梁郁杰就一直哭等語(見偵字第2928號卷第174頁)。又被告梁郁杰事發後翌日凌晨,被告梁郁杰即在朋友協助下自首到案,配合偵查,面對法律之制裁,並多次表示悔悟之意,被告梁郁杰係因遭被害人索取金錢累積宿怨而犯下本案,破壞社會秩序情節非輕,惟被告家人透過辯護人表示願意籌款賠償被害人家屬1百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17頁),稍彌補前愆,堪信其尚非全然泯滅人性,猶有教化遷善之可能,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
9、被害人家屬之被害情感: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下手又重又狠,刀刀到了脊椎裡面,還有切割傷血管均見,行徑太恐怖,惡行太重大,又沒有和解的誠意,希望可以從重量刑。且殺人如果輕輕的話,那以後的人也會樣學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反面)。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鑑定意見:被告梁郁杰未有明顯人格疾患或心理違常,曾於安非他命使用期間出現幻覺及妄想等精神症狀,但於未使用期間未曾有觀察到類似症狀,被告梁郁杰應無原發性精神疾患;在人格發展成熟度上不足,雖可對他人產生同理心,但缺乏良好呃情緒調解及因應方式;同時考量目前所處生活環境及成癮物質的持續使用(酒類),仍使被告梁郁杰有高風險再次以暴力方式處理問題;依據綜合評估,若予以適當之專業介入,教導適當情緒處理與因應,應可部分提升被告梁郁杰已非暴力方式解決問題之可能性等情,有該院103年5月12日北總玉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3年4月8日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0至83頁)。
、本院綜合以上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依被告梁郁杰犯罪之性質,本院認為所犯殺人罪戕害人權至深,有褫奪公權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併予宣告被告梁郁杰褫奪公權8年。扣案電纜刀1支,係被告梁郁杰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梁郁杰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皓程部分:
1、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張皓程因被告梁郁杰告知遭其友人即被害人索取金錢,在經濟困窘之情況下,日積月累心生不滿,進而萌生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而被告張皓程知悉後仍由被告梁郁杰與被害人相約見面,並與被告梁郁杰一同騎駛機車,由伊附載在後前去與被害人見面,進而發生本案犯行。
2、犯罪之手段:共同被告梁郁杰係以工作上所用之工具即電纜刀,在被害人之前頸部持續多次切割傷,造成氣管、食道及頸動脈切斷,被害人因而大量出血,致使被害人因低血溶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並棄置在草叢內,死狀悽慘,有現場照片、檢驗報告書及解剖照片可證(見相驗卷第30至43、48至53、61至101頁),被告張皓程協助抓住被害人之手,讓被告梁郁杰行兇,二人在殺害被害人後,將被害人屍體拖行6.1公尺後隨意棄置在露天路旁草叢內,使被害人死後仍無法安息。
3、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張皓程身受共同被告梁郁杰之影響,不僅未能協助排除共同被告梁郁杰之不滿,終究鑄下難以挽回之錯誤。
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依被告張皓程之供述可知:家境勉持,國中畢業;其未婚,生父已過世,繼父現又與其母親離婚,而單獨住在台北地區,被告張皓程獨自一人在花蓮居住,並15歲開始工作,工作是被告梁郁杰介紹,收入大約3萬左右,有一女友。
5、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張皓程與被害人不熟。
6、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張皓程不知如何處理朋友之情緒,及因應之方式,且二人所為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人心教化危害甚鉅,其女友及被害人家屬因本案所受錐心之痛,難以言喻。
7、分擔犯罪實行之角色地位:依被告梁郁杰之供述,其係出示被害人所傳LINE之簡訊內容:「今天給我3,000元,不要把我當乞丐」予被告張皓程觀看,並表明要殺害被害人,進而與被害人相約見面,並帶同被害人及被告張皓程,至較偏僻之案發現場,進而下手實施殺人行為,並在找刀之際,要被告張皓程看顧被害人,協助抓好被害人之手,讓被告梁郁杰下手,被告梁郁杰拖行被害人屍體之際,要被告張皓程幫忙拖行,再一起將屍體往步道旁斜坡下推,是本件殺人及遺棄屍體犯行被告張皓程並非居於主導地位。
8、犯罪後之態度:據證人即被告梁郁杰之女友何宜珍於警詢中證述:我在醫院看到張皓程時,他整個人就是呆掉,伊叫他就嚇到,然後他很緊張走來走去,都不坐下這樣等語(見偵字第2928號卷第174頁)。事發後翌日凌晨,被告梁郁杰即在朋友協助下自首到案,警方依據監視器畫面查知應有二人,被告梁郁杰始供出被告張皓程,被告張皓程係因被告梁郁杰遭被害人長期索取金錢累積宿怨而與被告梁郁杰犯下本案,二人破壞社會秩序情節非輕,惟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始終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害。
9、被害人家屬之被害情感: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下手又重又狠,刀刀到了脊椎裡面,還有切割傷血管均見,行徑太恐怖,惡行太重大,又沒有合解的誠意,希望可以從重量刑。且殺人如果輕輕的話,那以後的人也會樣學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反面)。
、本院綜合以上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依被告張皓程犯罪之性質,本院認為所犯殺人罪戕害人權至深,有褫奪公權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張皓程褫奪公權5年。扣案電纜刀1支,係被告梁郁杰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梁郁杰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㈢、致於被告梁郁杰所有行兇當時穿著之工作服及牛仔褲各一件、雨鞋1雙,固均係被告梁郁杰所有,然各該物品係被告隨身穿著、或供工作時使用之物,為被告梁郁杰供述在卷,均無證據足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施建榮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香君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