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柏文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215號、102年度偵字第307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癸○○犯附表所示之罪,處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從刑併執行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理 由
犯罪事實
一、癸○○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竟基於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於民國99年3月26日,成立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街○○ 號之活力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活力旺科技公司),再於101年1月19日,在同址成立活力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活力旺投資公司),並均以其不知情之弟媳黃玉屏(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為登記負責人,親自或透過不知情之胞弟丑○○(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宣稱活力旺科技公司自行研發之「期貨藏寶圖」軟體,可精準計算出買賣期貨之最佳時機,如有意投資,亦得隨時將投資款項領回,鼓吹乙○○、黃○○、己○○、戊○○、宙○○、玄○○、丙○○、午○○、巳○○、天○○(原名陳惠雅)、B○○、甲○○(起訴書誤載為涂承志,應予更正)、C○○、I○○、A○○、丑○○、宇○○、子○○(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未○○等投資人並招攬親友集資,將投資款以現金交付癸○○或匯入活力旺科技公司台北富邦銀行花蓮簡易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活力旺科技台北富邦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活力旺科技國泰世華帳戶)、活力旺投資公司台北富邦銀行花蓮簡易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活力旺投資台北富邦帳戶)與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活力旺投資國泰世華帳戶)及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活力旺投資花蓮二信帳戶)、或其不知情之胞弟丑○○之台北富邦銀行花蓮簡易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丑○○台北富邦帳戶),而接受其等之委任,並僱用不知情之甲○○、B○○、I○○、C○○等員工,以前開兩公司、丑○○、甲○○、B○○等名義之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期貨)及(或)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期貨交易帳戶,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即代客操盤進行臺指或美國道瓊指數、德國小型指數等國內外期貨交易),收取傭金,而為期貨經理事業之經營,經營期間至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稱花蓮縣調站)接獲情資,於101年10月26日搜索上址為止。
二、於100年8月間,癸○○已知悉其所開發之前開軟體並無其所宣稱之強大功能,長期操盤投資期貨均屬虧損,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維持活力旺科技公司、活力旺投資公司及操作期貨交易均獲利穩定之假象,藉以防止已參加者回贖投資款,乃隱瞞已無資力之情,以該軟體亦有出租給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等其他公司使用,其以該軟體操作期貨獲利甚豐,公司並因出租該軟體而獲利甚豐,如有意投資,亦得隨時將投資款項領回,並仍於每週或每月,自股東之股款及投資人投資款中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分派紅利報酬,並交付部分股東及投資人不實之對帳單、股票(偽造股票部分,詳下述三),藉此取信業已參加並匯款之附表一所示之股東及投資人,復於101年6月23日,成立吉安門市(址設花蓮縣○○鄉○○路○段○○○○○ 號),邀請國票證券董事張傳芳前來剪綵並餐敘,宣稱將辦理擴大公司之營業規模,國票證券將輔導公司上櫃,上櫃後原投資金額之價值將翻倍,101年8月底後即不再接受投資款,以致仍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股東及投資人分別陷於錯誤,誤認癸○○代操期貨獲利良好及活力旺科技公司、活力旺投資公司前景甚佳,持續加碼投資,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即投資款匯入前述帳戶或交付與癸○○,癸○○更將部分投資款用以償還其私人債務、前往酒店飲酒消費之用,因而詐騙得逞。
三、於上開期間,癸○○為取信於E○○、天○○、辰○○、B○○、酉○○、戊○○、宇○○(即附表二所示之股東),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公司股票之犯意,及與張顏如(未經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酉○○」之印章一枚,而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活力旺投資公司從未召開過股東會或董事會,亦明知酉○○、乙○○並非活力旺投資公司之董事,另酉○○未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亦未曾參與該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更未同意辦理增資發行股票,其亦未經酉○○之同意或授權,於101年8月23日,在花蓮縣不詳地點,指示張顏如在101年8月23日活力旺投資公司董事會開會簽到簿上偽造酉○○之簽名,以示酉○○同意擔任活力旺科技公司之董事;再接續指示張顏如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其業務上製作之101年8月23日活力旺科技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再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酉○○、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的正確性;另持上開印章,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發行時間(即101年4月16日、7月1日、10月26日),接續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21、22、23所示酉○○、乙○○為該公司董事、每張面額各為十萬元、股數各為壹萬股之活力旺投資公司普通股股票,足以生損害於活力旺投資公司、酉○○、乙○○後,持之向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示之股東行使,使渠等對癸○○之說詞益信為真。
(二)明知活力旺科技公司於101年6月12日、101年6月23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而亦明知乙○○並非該公司之董事,又酉○○並未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亦未參與該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更未同意辦理增資發行股票,未經酉○○之同意或授權,於101年6月12日,在花蓮縣不詳地點,接續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分別蓋用在活力旺科技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開會簽到簿並偽造酉○○之簽名,以示酉○○同意擔任活力旺科技公司之董事及推舉由黃玉屏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再接續指示張顏如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101年6月12日活力旺科技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再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後於101年6月23日,在花蓮縣不詳地點,接續指示張顏如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在活力旺科技公司董事會開會簽到簿並偽造酉○○之簽名,以示酉○○同意該公司辦理增資並發行股票,再接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101年6月23日活力旺科技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再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酉○○、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的正確性;後再持上揭印章,於附表二編號24至40所示之發行時間(即101 年7月1日),接續偽造附表二編號24至40所示酉○○、乙○○為活力旺科技公司董事、每張面額各為十萬元、股數各為壹萬股之活力旺科技公司普通股股票17張,足以生損害於活力旺科技公司、酉○○後,持之向附表二編號24至40所示之股東行使,使渠等對癸○○之說詞益信為真。
四、案經辰○○、申○○、乙○○、酉○○、E○○、戊○○告訴,及花蓮縣調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辰○○、申○○、乙○○、黃○○、G○○、己○○、酉○○、戊○○、D○○、巳○○、天○○、B○○、甲○○、C○○、I○○、子○○、張顏如、黃淑雅、張瀅方於花蓮縣調站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425頁、卷四第86 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25頁、卷四第86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之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003 號卷【下稱他卷一】第2至3頁、本院卷一第172至175、206頁、卷二第122頁),核與證人A○○、宇○○於縣調站、證人玄○○、丙○○、午○○、丑○○、黃玉屏於縣調站及偵查中、證人黃○○、己○○、宙○○、巳○○、天○○、B○○、甲○○、C○○、I○○、子○○、張顏如、黃淑雅(原名黃荷憶)於偵查中、證人乙○○、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害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花蓮縣調站華法伶字第 00000000000號卷【下稱調卷】一第5至7頁、調卷二第441至443頁、調卷三第610至611、614至615、678至683頁、花蓮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521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3至37、57至67、81至
97、116至124頁、101年度他字第1075 號卷【下稱他卷二】第102至106、124至127頁、本院卷一第334頁、卷二第347至
348、445至446 頁),並有群益期貨國內、國外明細(帳戶名義人為活力旺科技公司、活力旺投資公司、甲○○、丑○○、B○○)、活力旺科技期貨藏寶圖影本、丑○○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活力旺科技國泰世華帳戶及活力旺投資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影本、活力旺科技台北富邦帳戶及活力旺投資台北富邦帳戶帳戶交易明細、丑○○之大昌期貨客戶損益表等影本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1 年10月15日證期(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花蓮縣調站函詢活力旺科技公司及活力旺投資公司相關事項各1 份在卷可查(調卷一第77至385頁、調卷二第414至433、447至465、470至48
6、490至491、516至553頁、調卷三第591至607、627 至643、648至664、684至700、724、748至809頁、他卷二第35 至6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偽造公司股票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活力旺科技公司、活力旺投資公司均未曾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相關文件均係由其依照作業需要,指示張顏如製作,然辯稱:股票上所載之董事與實際狀況不符,是我們作業的疏失,但酉○○確實都有同意,並授權我去刻她的印章,我也有跟乙○○講,股票是交給峻誠會計師事務所轉交給聯邦銀行簽證,其他部分是因為我法律知識不足,所以沒有按照規定等語。
(二)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酉○○為出資最多之投資人,亦參與活力旺科技公司、活力旺投資公司之投資及營運,對於擔任公司董事、增資、發行股票等情形均知悉且同意,被告並無未經其同意而偽造印文及署押、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又前開兩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均委由峻誠會計師事務所及聯邦銀行信託部所印製,為真實之股票,縱前述股票發行無確實踐行董事會同意之程序,而有程序瑕疵,或有違反公司法等相關規定之虞,但與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犯行有間等語。
(三)經查:
1、活力旺科技公司於101年6月12日、101年6月23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活力旺投資公司於101年8月23日並未召開董事會,附表三所示之文書係由被告指示張顏如製作,該等文書所使用「酉○○」之印章係被告自行請不知情之業者刻印,酉○○並未在上簽名用印,被告後分別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三第386至387頁、卷四第94至95頁),並有經濟部101年7月6日、101 年6月2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覆准予活力旺科技公司變更登記影本暨相關資料各1份、經濟部101 年9月1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函覆准予活力旺投資公司變更登記暨相關資料影本1 份(內含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文件等影本)、附表三編號1所示文件影本1紙存卷可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新北地檢署,下同】101 年度偵字第31744號卷【下稱偵卷三】第86至128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卷【下稱偵卷四】第37至41頁、本院卷四第77頁),已堪認定。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一再指稱酉○○出資最多,同意擔任活力旺科技公司、活力旺投資公司之董事乙節,然經證人即告訴人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同意被告將我登記為公司的董事,我沒有收到活力旺科技公司跟活力旺投資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的開會通知,也沒有開過股東會去變更董事,我沒有印象於101年6月12日10時有在活力旺公司開會,附表三編號2 之文件上不是我的簽名,也不是我的印章,我於101 年10月25日之前,沒有委託別人代刻印章,或是將印章交給別人使用等語(偵卷一第64至65頁、本院卷二第375至380頁),前開兩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既未曾召開,業如前述,則酉○○自無可能參與前開兩公司公司股東臨時會互選而成為董事,及推選自己為該等公司之董事,更論參與董事會而為變更章程之決議,由此可證,上述會議事錄及簽到簿之內容均係虛偽不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酉○○之前揭證述並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為真實。再者,同意投資公司,而成為股東者,並非即必然會同意擔任公司董事,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3、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公司依第156條第2項分次發行新股,或依第278條第2項發行增資後之新股,均依本節(即公司法第八節發行新股)之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法第 161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股份有限公司欲發行新股,應召開董事會,經董事會以三分之二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後,再經股東會以三分之二出席、出席股東過半數同意後,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亦即有權發行股票者為活力旺科技公司、活力旺投資公司,且其發行股票之流程必須如前所述。惟前開兩公司從未因發行新股、增資而召集董事會或股東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他卷一第4頁、本院卷三第386頁、卷四第94至95頁),並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股票影本存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61 至200頁、卷三第217至236 頁),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股票,係屬偽造乙情亦堪認定。再者,附表二編號1至11、22 至23之活力旺投資公司股票影本上查無簽證機構簽證,且經經濟部查詢公司股票發行資訊系統,亦無該公司股票簽證發行紀錄,有經濟部102年12月3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520至522 頁),是辯護人辯稱前開兩公司發行之股票係委由峻誠會計師事務所及聯邦銀行信託部所印製,為真實之股票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甚且,活力旺投資公司登記之董事原為黃玉屏、甲○○、B○○,後變更為黃玉屏、甲○○、張顏如,於101年9月11日變更為董事為黃玉屏、B○○、酉○○;活力旺科技公司於
101 年7月1日登記之董事為黃玉屏、酉○○、黃○○等情,有活力旺投資公司歷年股東名簿、活力旺科技公司及活力旺投資公司變更登記表、活力旺投資公司資料查詢等各1 份附卷可考(調卷一第69至75頁、他卷二第15至16頁、偵卷三第
107 頁),足認乙○○從未登記為活力旺科技公司或活力旺投資公司之董事,而酉○○於101年9月11日前,亦未登記為活力旺投資公司之董事,且其亦未曾同意擔任活力旺科技公司、活力旺投資公司之董事,故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股票登載之董事,顯與事實不符,係屬偽造乙情同堪認定。
5、綜上各節所述,參互印證,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二之詐欺、行使偽造公司股票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向股東及投資人隱瞞虧損情形,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投資人把進進出出的錢都算進來,我並沒有把錢挪為己用,真的是在操作期貨,沒有任何不法所有意圖,我沒有誇大軟體的功能,也沒有和投資人說一定穩賺,保本保利,投資人要增加投資的金額不是我去鼓勵他們的,我並沒有說上市上櫃,剛開始投資沒有大幅虧損,於100年8月開始找甲○○、B○○操盤時就大幅虧損,我想把錢賺回來,但後來虧更多,但我希望把錢賺回來,所以請投資人再投資,我沒有跟投資人說實際操盤的情形及結果等語。
(二)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一)被告係為投資人進行投資,並無自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意,投資人係因投資而交付金錢,無陷於錯誤之情,投資本有相當風險,其等為具有一般生活經驗之人,應當知悉投資所伴隨之盈虧風險,不能僅因事後投資失利,即論被告涉有詐欺犯行。又被告業與黃○○、己○○、天○○(誤載為陳慧珍,應予更正)、丑○○、子○○、宇○○等人達成和解,另宙○○、玄○○、午○○、巳○○、B○○、甲○○、I○○、C○○、A○○均明確表示渠等已取回投資款項,是渠等並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可佐證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二)被告協助辰○○、申○○、酉○○、E○○、地○○投資期貨,且確實有從事投資軟體之研發,亦有將軟體出租與他人使用,故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意,況申○○任職於大專院校、辰○○原為高階警務人員,均具有高學歷,應有相當投資經驗與常識,知悉投資本需承擔相當之盈虧風險,酉○○、E○○清楚投資標的為期貨,亦知悉投資之風險,再者,渠等因投資而成為股東,故渠等之投資款仍屬公司資本,倘公司營運不佳而有虧損,固然致使股權價值降低或股東權益受損,為尚難據此即論其投資失利係因遭他人詐欺所致等語。
(三)經查:
1、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固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14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不作為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包括法律定有明文及依法律行為而負防止之義務者)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茍行為人在法律上無告知之義務,自非以不作為詐欺相繩;再按消極之不作為與單純之沈默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是否負有告訴義務,倘行為人依法令、誠信原則或交易習慣而負有真實告知之義務,竟隱而不相告,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不法之利益者,即得成立詐欺罪。
2、被告自承於101 年間挪用活力旺科技公司、活力旺投資公司之金錢償還其私人債務,並支付酒店消費之公關費用,其操作期貨之狀況自100年8月起開始擴大虧損,均無起色,但其隱瞞此情,仍按月給付獲利予股東及投資人,並請投資人再投資等情(他卷一第2至5頁、偵卷一第179 頁、本院卷三第382至385頁),然被告為前開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不得挪用公司財物,又受託為投資人操作期貨交易,縱有虧損自當誠實向股東及投資人揭露,則其隱瞞實情,繼續召募股東及投資人參加,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已可認有詐欺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四)被告如何施用詐術而使附表一所示股東及投資人投資匯款,復以不實對帳單、股票之方法,使投資人誤信有獲利而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情形投資款項等情,業據其等證述明確,詳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辰○○(即附表一編號1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子○○介紹被告研發一個投資軟體,還賣給臺北的國票公司;後來我去公司參觀,由被告解說,說軟體的準確度非常高,臺北很多大公司都有興趣,國票也有租用,我也看到公司掛著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被告之分析師證照,所以於101年1月2日第一次投資50 萬元。後來被告跟子○○說公司準備要上櫃,要增資並印發股票,希望投資人能增加投資金額,所以我於101年3月30日第二次投資50萬元,約於101年4月間,在花蓮市○○○街的活力旺公司,子○○當面給我簽收10張股票,一張面額10萬元,總額為100 萬元,就是我投資的總額。101年6月間,被告在吉安成立分公司,表示公司業務正擴展,又請國票金的董事長張傳芳夫婦來剪綵並進行餐敘,令我們誤以為公司業務蒸蒸日上,當時被告跟子○○說公司還缺少部分資金,等資金到位後就不再接受投資,公司要準備上櫃,所以我才於101年10月2日投資第三次50萬元,我們事後才知道於9 月份,被告就已經違反期貨交易法而被調查站約談。我投資金額是固定利潤,剛開始是4 分,後來陸續投資的是3分息,我有依約拿到利潤,到101年10月總共拿到28萬5,000 元。被告沒有跟我說過拿我們投資公司的錢去操作期貨,我聽說有人私下請他代操期貨,但我不認為這不屬於公司業務範圍,與公司股東無關連,期貨的風險太大,如果我知道他有代操期貨,我根本不會投資公司等語(他卷二第109至111頁、本院卷三第196至208頁)。
2、證人即告訴人申○○(即附表一編號 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活力旺投資公司、活力旺科技公司及太極公司,是於100年4月間子○○跟被告從臺北回來,有研究一套很棒的軟體,請我到他們公司去看,但需要一些資金,他自己本身也有投資,並邀請我投資,當時還沒有正式成立公司。我知道自己投資的是一間軟體公司,可以計算期貨與股票的軟體,(100年)12 月我有去現場參觀,被告解說軟體的操作,並給我公司的廣告,說保本保利,會給固定紅利。被告說他最大的客戶是國票,還有一些期貨公司會跟他們買軟體,而且是簽長期的,是一筆很大的金額。開另外一間分公司時,國票公司的張傳芳也有下來花蓮來跟我們吃飯,開幕的時候也有剪綵。我們投資完第一筆後,大約於101年1月時,被告跟我說公司預備要上櫃上市了,要增資,要投資更多資金,並說投資下去會給我們股票,也承諾有4 分的配息,請我們放心,我總共投資400萬元整,投資獲利都在2%到4% 間。投資之後,子○○每月會轉帳獲利給我。被告沒有說過他有拿公司資金去投資期貨,他說下單是在試軟體,不是拿我們的錢在投資,他都說公司營運是賺錢的,可以賺到6%至9%,沒有告訴我們公司實際營運狀況等語(他卷二第106至108頁、本院卷三第25至45頁)。
3、證人即告訴人乙○○(即附表一編號3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0 年10月間,我聽黃○○說被告有投資一個獲利蠻高的商品,介紹我去投資。後來我就到花蓮市○○○街的公司看看,被告介紹透過該公司投資期貨,若投資30萬元,每星期大概有3,000元到5,000元的利潤,而且公司有設計一種軟體可以控制虧損跟賺多賠少,每星期會分派利潤,100年7、8 月間分派的利潤很高,現場還有解釋說這個軟體買進賣出預測點給我們看,一定保本,我就於100 年10月11日投資30萬元。被告說有獲利的話就會給我,不過沒說能夠分配的比率為何。於100年11月25日匯款180萬元前某天,我到公司找被告了解投資情形,被告跟我說這一定穩賺,也說30萬元的獲利不多,鼓勵我再多投注一些資金,我現場同意再投資300萬元。101 年2月初,我先生戌○○發現我透過被告投資期貨,認為不妥,所以要我聯絡被告把330 萬元投資款取回,被告有於101年2月17日將前匯還給我們,當天下午他到我家找我說他們那個很厲害,絕對會賺錢,不會賠掉我的錢,他跟我保證說獲利很好,每個禮拜都會分紅給我,很賺錢,錢放在他那裡不會減少的,所以我在當天又決定把 330萬元匯回去給被告讓他投資期貨。101年2月底,被告問我說還有沒有錢,我說我先生的保險理賠金要進來,他就問我還有沒有要投資,因為像這個這麼賺錢,多投資分的會更多,所以我就於101年3月9日匯款270萬元。101年6月23日時,被告邀請我們到吉安門市參加開幕的活動,找張董來剪綵,中午到鹽寮用餐,跟我們說公司即將上櫃上市,說張董也投資了500萬元,現在本益比比較低,投資會賺比較多,8月底不再接受投資,要投資趁現在,我因為他這樣說就投資了更多錢進去。我投資的錢大部分都是在這之後才投資進去的,扣除獲利總共投資2,765 萬元。我自從投資之後每個星期都有賺到錢,一直到101 年10月被告出事了還有給,讓我相信公司的營運狀況很好。我剛開始有拿幾張股票,後來被告就說股票再一起給,後來也都沒給。本來我先生因為癌症領保險金後我想要退出,但被告就將存摺及印章交給我保管,說錢的進出我都可以看到,要我放心,所以我才會繼續投資,但後來才發現原來這些帳戶根本沒有錢,錢都從網路就直接轉走了等語(偵卷一第59至62頁、本院卷四第444至463頁)。
4、證人黃○○(即附表一編號4)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有拿其他投資人獲利分配的狀況給我知道,讓我覺得這樣的投資及報酬很不錯,他說隨時都可以退出,我認為很安全。我投資的錢就是要請被告幫我操作期貨。我大概是於100 年4、5月開始投資,陸續投資450 萬元,這段期間被告每個星期都有分配獲利。被告開始是說有獲利才會分配,不過他每週都有給我錢,讓我以為公司都是賺錢的等語(偵卷一第58至59頁)。
5、證人己○○(即附表一編號 5)於偵查中證稱:朋友跟我說被告蠻會操作期貨的,所以我就投資請他去幫我操作期貨。我於100年2、3月開始投資,先投資10 萬元。當初被告是說有賺錢才有分配,我跟被告各自負擔一定程度的風險,但是我投資之後,幾乎都有給我利潤,只有幾次說沒賺到錢,有賠錢。我每週五期貨操作分紅日會去公司領錢。我前後總共投資940萬元,包含分配給我的獲利快500萬元,我都直接拿去投資。我有94張公司股票,一張10萬元買的。101 年被告說要上櫃上市了,我才又把錢一直投入下去,因為被告說上市後一張可以賣20萬元,他還有訂期限說之後就不能再入股等語(偵卷一第62至63頁)。
6、證人即告訴人酉○○(即附表一編號 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間我就認識被告,99年間我有請他代操股票,同年他要投資期貨藏寶圖軟體,稱是軟體出租業務,承諾每個月給我8%的分紅,我就出資共40萬元,到了100年的時候才有一點利潤,並固定給我,因此我誤以為活力旺科技公司已穩定。被告說臺北國票證券董事張傳芳也是股東,而且張傳芳是他的老師,被告有拿一張發票還什麼的,說張傳芳的公司有跟他租軟體,然後到新北市來找我的時候都說是來找客戶,像是勤益證券找他或是什麼,我們曉得張傳芳在這方面是很專業的,所以我們才會相信。101 年間,被告到我家裡來找我,要我再投資,所以於101年2月1日我就匯款460萬元給他投資,我朋友E○○與地○○於101 年2月3日各出資
100 萬元。之後,被告說花蓮很多人都有投資,大家都很熱烈,一直鼓吹,希望我多投資一點,於是我於5 月30日我給他300萬元,然後7月31日匯96萬7,000元。101 年4月14日,被告再帶著我跟E○○一起去找張傳芳,大概就是要談論怎麼做這個投資。101年8月初,被告有晃股票一下給我跟E○○看,但我沒有仔細看等語(偵卷一第63至62頁、偵卷三第52頁、本院卷二第368至381頁)。
7、證人即告訴人E○○(即附表一編號 7)於縣調站及偵查中證稱:101年1月底,我透過酉○○介紹,知道花蓮地區的活力旺公司營業項目有電腦分析軟體從事期貨交易買賣,有不錯的獲利,酉○○建議我如果有資金可以試看看,並提供給我活力旺公司的電話,所以我主動打電話問投資情形,當時接電話的是會計張顏如,經過張顏如確認的投資意願後提供給我活力旺科技公司台北富邦帳戶,我是希望能成為活力旺公司股東。我於匯款後約1週(即2月中旬),在酉○○陪同下前往花蓮市○○○街活力旺公司,由被告接待,被告有提供一些文宣資料,如期貨藏寶圖等,表示這是他之前操作期貨的獲利實績,要我放心,並告訴我運用前開電腦分析軟體投資期貨一年,扣除相關稅捐及被告應收取的佣金最少可獲淨利10%左右,而且國票公司的顧問張傳芳也有投資活力旺公司,國票公司是活力旺公司的客戶,亦是用前開電腦分析軟體在分析期貨,有不錯獲利,讓我深信不移。於同年4 月中旬,我與酉○○、被告一起前往張傳芳的住所見面,當時張傳芳除了講解前開電腦分析軟體的使用狀況外,被告也向張傳芳介紹我與酉○○是活力旺公司的投資者,這次與國票公司張傳芳見面,更讓我深信不移被告具有期貨操盤獲利的能力。101年8月初,酉○○打電話告訴我,被告向她表示活力旺公司因為營業狀況獲利頗佳,已經在花蓮縣吉安鄉新設立一個營業據點,她邀我一同前往參觀,同時我在該營業據點牆上也看到張傳芳於開幕時應邀剪綵的照片,更加深我投資活力旺公司的信心。我與被告見面3 次,被告都信誓旦旦表示公司獲利不錯,所以才新增吉安營業據點,要我放心讓他繼續操盤,因此我並未積極要求被告給我任何對帳資料。我將款項匯入活力旺科技公司的帳戶後,被告曾交給我10張活力旺「投資」公司的股票,為此我曾質疑我是投資「科技」公司,為何給我「投資」公司的股票,被告表示,這是活力旺公司基於節稅因素的權宜之計等語(調卷三第644至647頁、他卷二第106至108頁)。
8、證人即告訴人戊○○(即附表一編號 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在98年間認識,他在做股票代操的生意,有不錯的獲利,98年5月至9月時我也有請他代操股票,也有不錯的獲利,不過98年10月就開始有虧損,99年4、5月時他說他與朋友成立太極投資公司,說有一個軟體可以在應該買及賣時會有警訊,想用這個軟體來幫我們操作,不過獲利差強人意,但後來還虧損更多。到了100 年初,他說要轉型為期貨的軟體,操作軟體給我看,給我藏寶圖的一本冊子,說獲利會比以前股票的更好,同年4 月時就邀請我投資看看,我試水溫投資10萬元,有獲利的話就會分給我,大約半年的期間,每月都有4,000 元左右即3至5%的獲利給我,後來被告在花蓮成立活力旺投資公司,跟我說要操作美國的期貨,波動較大,獲利會更大,他的操盤員也都上了軌道,建議我把股票投資的300萬元也轉到這裡,我於11月初將200萬元匯給他,於12月下旬匯100 萬元給他。被告在每週五會把獲利匯款給我,平均都有3至5%,也會定時打電話跟我說公司營運不錯,說公司本益比很低,管銷費用很低,花蓮租金又便宜,然後持續都有獲利很穩定,並說有請國票證券的張傳芳董事也有投資300萬元,張董輔導公司在3年內上櫃,讓我覺得公司的前景真的很不錯。101年6月23日被告說花蓮吉安的分公司開幕,邀請國票證券的張董來剪綵,請我一定要到花蓮來看看,我於101年7月的假日有去參觀,一進門就看到張董剪綵的照片,我想說連張董都有投資了,就更不疑有他了,隔2天我匯款100萬元,8至10月陸續匯190萬元,10 月1日匯20萬。在我投資這段期間,被告來臺北時就會聚餐,就跟我說公司真的很不錯,遊說我公司前景真的很好,並拿公司成立的一些經濟部的函文及相關文件,讓我覺得這個是間合法的公司。也有跟我說若公司上櫃的話,股票的價值會翻倍,說這是可以報答我們的方式。他還說7 月份就已經截止入股了,但是特別可以等我到9月,我於10月1日匯款時他還說沒關係,趕快把錢匯進來就可以了,後來我查才知道公司在
7、8月時就已經解散了,被告竟然還要求我們一直匯款投資。被告有給我三次帳單,被告說除了他們操作有獲利之外,軟體還有租賃給別的公司,或是賣給別人,所以都有穩定的獲利,這個軟體連張董的國票也有在使用。被告告訴我,我和我家人投資的資金都會換成活力旺公司的股票,101 年某月,被告拿股票給我看,說這個都有會計師的簽證,搞丟了非常麻煩,他還是拿回去保管比較好,所以我同意他保管等語(偵卷一第65至66頁、偵卷三第53頁、本院卷二第344 至363頁)。
9、證人宙○○(即附表一編號 9)於偵查中時證稱:我跟被告是透過我在軍中連隊的士官長丑○○認識,丑○○說被告有這方面的專長,前後找過我三次,帶我去被告公司看過,被告當時有跟我說他們做的很不錯,都有賺錢,我是知道投資會有風險,不過被告一直講說他很賺錢,並表示他們的軟體一定會賺錢,絕對不會虧,所以我認為本金可以保住,就想說來試試看。當初投資時癸○○就有說每月會結算一次獲利,但是多少不一定,並沒有跟我約定幾%的獲利。我於 100年年底或101年年初時投資,總共給他們40 萬元,每月都會有錢匯進來,我覺得還蠻穩定的,後來再加碼投資70萬元,所以總共投資110萬元等語(偵卷一第117至118頁)。
10、證人玄○○(即附表一編號10)於縣調站及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之前單位的士官長丑○○認識被告,被告跟我說他的投資專長,並說他有研發一套軟體,依照軟體的數據可以精確的判斷何時進場或出場,但也有說投資有一定的風險,我於100年7月22日交20萬元給丑○○投資,當時被告沒有與我約定投資的獲利要如何分配。因為於100年9月開始,每個月都固定有獲利,所以我認為公司都是賺錢的,後來丑○○說可以再增加,我因為還有些閒錢,所以後來又陸續投資了40萬元進去。大約於101年7月活力旺公司在吉安鄉三角市場一帶開幕時,我曾進去過,後來曾再去找丑○○聊天,這兩次被告也都有跟我聊天等語(調卷三第441至443頁、偵卷一第119至120頁)。
11、證人於午○○(即附表一編號11)於縣調站及偵查中證稱:於101年2月間我與被告約在活力旺公司花蓮營業處所見面,被告說明公司投資營運的狀況,透過該公司投資會賺一些錢,並提供給我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說如果有意願,就把錢匯到這個帳戶。我隔幾天就投資10萬元,過了一段時間,被告有跟我說每個月可以給我固定成數的獲利,大約是3%至4%。從3月開始每個月有約3,000元利潤,我認為這樣很穩定,加上丑○○又說服我說這樣投資不錯,就於6月加碼匯20 萬元到被告指定帳戶等語(調卷三第614至615頁、偵卷一第 122至123頁)。
12、證人巳○○(即附表一編號12)於偵查中證稱:我哥哥午○○介紹我跟被告認識,我有將錢交給被告,他跟我說他們公司有在投資一些東西,沒有說的很清楚,但是急需要錢,他每個月會固定給我利息,他說利息大約會給我 3%,但是沒有說一定是 3%。第一次交錢給被告之後,我的帳戶就開始固定有錢匯進來,我是因為利息很固定,而且 3%也比郵局的利息高,所以才又陸續拿共50萬元給被告等語(偵卷一第123至124頁)。
13、證人天○○(即附表一編號13)於偵查中證稱:我透過被告母親認識被告,一開始請被告幫我操作股票。被告於100年7月左右說他有研發一種科技類的軟體,可以操作期貨,以後可能可以賣給其他證券商,之後公司還可以上市。他說用他這個軟體來操作期貨都一定可以獲利,並拿出他操作期貨獲利的證據在電腦上秀給我們看。我因為這樣的關係,就有拿15萬元還是20萬元給他操作期貨,被告跟我約定獲利的一半會給我,另一半是他的報酬,但沒有約定固定的獲利成數。我們是每週結算,當時我每週都有拿到獲利,前後大概 200萬元出頭,所以我認為被告公司都是賺錢。於101年5月被告開分公司在吉安鄉,並有請國票的副董事長來剪綵,我就認為既然國票公司都來剪綵了,應該是沒有問題的,所以我前後總共投資600 萬元。被告說國票公司及群益證券公司會輔導他的公司到101年底,並在102年間上市,期間他有跟我們說他要增資,意思大概是鼓吹我們繼續投資,因為上市之後每股的價值會倍增。另外被告也有拿股票給我,不過他後來又把股票收回去說要集中保管。我有到被告公司看過,我會問操作的小弟今天操作的如何,他們是說若他們輸錢的話,被告那邊也會贏,整體下來會是賺錢的,被告也是這樣講等語(偵卷一第148至150頁)。
14、證人B○○(即附表一編號14)於偵查中證稱:我總共投資被告公司約420 萬元,我與被告約定投資獲利一開始是每週給,每次拿2至3萬元給我,100 年3、4月上班後是約定每月領一次,最多有領到12、13萬元。我最早是跟被告買軟體,自己在公司下單,後來是看被告好像都在賺錢,所以才將錢交給被告去投資,每次該分配獲利時我都有拿到錢,所以我認為被告投資很厲害,而且他還會照著行情講,就覺得他一直都在賺錢等語(偵卷一第123至124頁)。
15、證人甲○○(即附表一編號15)於偵查中證稱:我大概是99年9 月左右開始在被告公司上班,在進入公司之前我有跟被告買一套軟體去那邊玩期貨。我總共投資190 萬元,一開始我還沒進公司前,只是單純投資,那時我跟被告約定獲利的一半,被告說至少都有三分利的獲利,若沒有的話我可以隨時把本金抽回去,也就是跟我保證一定會賺錢,那時是每週領一次。上班之後過一陣子變成每月領一次,我每次都有領到。我當初會想要投資被告公司,是因為我之前就有玩過期貨,知道風險很高,後來聽說被告是期貨高手,實際接觸被告後,被告會把每週的獲利給我看,我看被告好像都在賺錢很厲害,所以才會將錢交給被告去投資。一開始我們是股東時,被告給我錢時有給我對帳單明細,後來進公司就沒有了。就我認知上公司一直都是賺錢等語(偵卷一第82至85頁)。
16、證人C○○(即附表一編號16)於偵查中證稱:大約在 101年8到9月,我在被告公司上班,向他學習操盤期貨的技巧,實際上是由被告指示,然後我做下單的動作,我沒有領薪水。我有投資60萬元,被告跟我保證他不會輸錢,從101年7月11日我匯錢給他開始算,每個月被告都是直接發現金給我,大概2萬4至2萬8之間,沒有給對帳單等明細,被告也沒跟我們說他抽多少等語(偵卷一第123至124頁)。
17、證人I○○(即附表一編號17)於偵查中證稱:101年5月開始,我在被告公司上班,向他學習操盤期貨的技巧,實際上是由被告指示,然後我做下單的動作,我沒有領薪水,只有投資的分紅。在我當兵時,丑○○跟我說投資癸○○的期貨公司,然後每月可以分紅多少。我第一筆投資10萬元,他有跟我保證10%,後來投資的金額就變成 5%,如何約定獲利是被告決定,丑○○只是負責傳話。我總共投資120 萬元,共分4筆給被告,第一筆10萬元是我拿現金給丑○○,後面3筆則是匯款的。被告每月會匯錢到我的帳戶,不會給我對帳單等明細。被告平常就一直跟我們說這個月又賺多少多少,很好賺,所以我才會不斷的投資下去,他沒有說過公司有賠錢過等語(偵卷一第85至87頁)。
18、證人A○○(即附表一編號18)於縣調站證稱:99年間被告邀我透過他的公司投資期貨,表示都會有利潤,每個月可以獲得最少3%到4%的利潤,只是多少而已,沒有提到要收取多少佣金,也沒有提到如果虧損要怎麼計算交易手續費,而且他給我看他操作的成果利潤都是正的,我對他操盤的能力也深信不疑,就於99年12月間把10萬元交給他操作買賣期貨。後來我覺得利潤分派的很穩定,我就在100年3月間又投資10萬元。100年7、8月間,我把投資的20 萬元額度讓給丑○○。後來我於101 年過年回來花蓮時,被告找我到他所新開的吉安門市參觀,他就告訴我透過他投資期貨獲利狀況不錯,每個月可以獲得最少3%到4%的利潤,所以就於同年6 月間投資20萬元,於101年7月間就每月收到8,000 元的利潤,到101年9月初,我見利潤很穩定,向被告表示想再加碼,被告表示沒有問題,所以又匯了50萬元投資等語(調卷三第678至680頁)。
19、證人丑○○(即附表一編號19)於縣調站及偵查中證稱:我與我太太黃玉屏自100年年初開始前後共提供約80 萬元給被告為我們進行期貨買賣操盤,直到現在獲利共約20萬元。被告曾跟我講過期貨操盤不見得賺錢,但是活力旺有一套期貨分析的軟體,所以獲利情形會較穩定,但是他也說期貨買賣是一種高風險的投資。我不知道公司營運狀況,被告只有跟我說公司都有賺錢,都沒有問題,我不知道實際上是賠錢的等語(調卷一第5至7頁、他卷二第104至106頁)。
20、證人宇○○(即附表一編號20)於縣調站證稱:100 年間,被告的姊姊說被告最近經營期貨獲利不錯,因為被告是舊識,我也知道他以往操作期貨不會貪於追高,因此於100年9月間主動約被告出來見面,表示希望能夠和他合夥,但他說我能出的投資款太少,無法與他合夥,但可以委請他代為操作期貨。幾天後被告就把「活力旺公司期貨藏寶圖」投資說明文件寄到我家,我閱讀這本投資說明文件以後覺得委請被告操作期貨可以獲得不錯的利潤,就於100 年12月間開始出資委請被告操作期貨。被告向我保證每個月會有 4%的利潤,而且後來果真獲利都不錯,每個月會將 4%的利潤匯至我的帳戶中。於101年7、8月間,被告把16 張、印有股東宇○○、每張壹萬股、新臺幣壹拾萬圓整的活力旺科技公司股票交給我,告訴我這16張總價值160 萬元的股票,就是我所投資的160 萬元的憑據,但我實際沒有擔任該公司的股東,也不瞭解該公司的運作等語(調卷三第681至683頁)
21、證人子○○(即附表一編號21)於偵查中證稱:我投資了20
0 多萬元,當時被告在太極投資公司,他說我把錢給他,不論盈虧,他每月給我 3%的利息,並有告訴我如果不想投資了,隨時可以把錢抽走。我因為之前投資的有固定的獲利,希望我若可以投資更多錢,可以拿到更多固定的收入,來穩定我的生活,才又投資更多的錢。被告沒有以誇張的話來遊說我投資,因為他隱瞞我很多事情,我有跟他說若公司沒有那麼多的獲利,就不要收那麼多錢。我知道被告把我投資的錢拿去操作期貨。被告有給我看過7 張公司股票,股票上有寫我的名字,並說要幫我統一保管。因為我投資被告公司每月都有穩定的獲利,申○○跟辰○○看到我投資很不錯,就問我說是否可以投資,我說我要問被告等語(他卷二第 124至126頁)
22、核上開證人與被告並無怨隙,且黃○○、己○○、天○○、丑○○、子○○、宇○○等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另宙○○、玄○○、午○○、巳○○、B○○、甲○○、I○○、C○○、A○○已取回彼等之投資款項,均不致故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且就①自投資起均有收到獲利,故認為有持續獲利;②被告保證會有一定的獲利;③被告表示有獲利才發紅利(前開乙○○、黃○○、戊○○、己○○之證述);④被告曾給獲利之單據(前開乙○○、黃○○、戊○○);⑤被告曾提示前開兩公司股票作為投資之證明,但又收回保管(前開辰○○、乙○○、酉○○、戊○○、己○○、天○○、宇○○、子○○之證述);⑥被告陳稱前開軟體出租予國票證券,國票證券之董事張傳芳亦有投資,活力旺科技公司、活力旺投資公司前景看好,並於101年6月23日新設吉安門市,請張傳芳到場剪綵及進行餐敘(前開辰○○、申○○、乙○○、酉○○、戊○○、天○○之證述);⑦在吉安門市開幕左右,被告表示活力旺科技公司、活力旺投資公司將由國票證券輔導上櫃,於101年8月底即不再收投資款,要投資要快(前開辰○○、申○○、乙○○、酉○○、戊○○、己○○、天○○之證述),基於上情,其等方加碼投資等情節大致相同,佐以證人張傳芳於偵查中證稱其有投資活力旺公司100 萬元,並至該公司剪綵,該公司係開發操作軟體,自己及其他國票分公司亦購買等語(偵卷三第66頁),並有軟體授權合約書影本1 紙、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股票影本在卷可參(他卷二第115 頁、本院卷二第161至200頁、卷三第217至236頁),且被告亦坦承其於虧損後仍持續發派紅利等語,堪信上開證人前揭陳述均非虛言。
23、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被告於100年8月間起,期貨操作結果既已虧損連連,甚且挪用活力旺科技公司、活力旺投資公司之資金,經濟能力已甚窘困,則其繼續招攬附表一所示之股東及投資人參加,如何能期待其仍能獲利,參以被害人投資時,若未獲被告以前開詐術鼓吹收益穩定等語,豈有願予投資之理,顯見被告於100年8月期貨交易虧損連連後,仍繼續招募投資,無非為維持前開兩公司及操作期貨交易均獲利穩定之假象,復對附表二所示股東行使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司股票,藉以防止已參加者回贖投資款,再持續支付紅利予附表一所示之股東及投資人,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自接續交付財物予被告,被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司股票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24、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本件上述證人何時、以何方式、交付多少款項予被告,雖各有前後不符之處,然無非係於各該筆款項之金額、交付時間錯綜複雜,難免有誤為記憶及錯誤陳述之處,然業經本院予以彙整如附表一所示,並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可佐;另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G○○、F○○、H○○、亥○○、庚○○、編號6所示之地○○、編號8所示之戊○○家人,分別透過黃○○、酉○○、戊○○投資,彼等之投資款包含上列之人之投資款等情,業據證人黃○○、G○○、酉○○、戊○○證述甚詳(偵卷一第63至66、150至151頁、本院卷一第331頁、卷二第349至350、351、35
8 頁),又上開之人於偵查中均未經傳喚,而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表示不再聲請傳喚等語(本院卷二第123 頁),顯見上列之人並未與被告接觸,自無被告行使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之情,其等之投資款係分別涵蓋在黃○○、酉○○、戊○○投資款之中,併予敘明。
(五)至辯護人請求調閱戊○○、酉○○於國票證券長城分公司之帳戶資料於98年至101 年間之帳戶明細、盈虧統計及對帳單等資料,惟本案被告如何詐取戊○○、酉○○之金錢,事證已臻明確,且戊○○、酉○○亦不否認前曾委託被告操作股票,並有盈虧等情,與辯護人主張之待證事實相符,此部分證據方法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按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之規定,期貨服務事業分為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而觀期貨交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訂頒「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期貨經理事業得經營之業務為「一、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二、其他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期貨交易法上述規定之「期貨經理事業」,自係指接受特定人之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者而言。又該所稱「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則係指「期貨經理事業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亦即「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即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61、6590號判決參照),故代客操作係屬「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與期貨經紀商,係依客戶之指示下單買賣期貨,而收取手續費者,顯有不同。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業之罪,其所謂「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並不以經管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或高階主管為限,且其所經營之事業體是否屬於法人之組織、有無經過合法之登記,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2、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B○○、I○○、C○○等員工,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收取傭金,而為期貨經理事業之經營,為間接正犯。
3、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所稱之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云者,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性質上顯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20日起施行,其中第1項之法定刑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之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2、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法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同一股東及投資人所為多次詐取金錢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之,復侵害同一之社會及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被告對附表一所示之股東及投資人詐欺取財行為,侵害不同股東及投資人之法益,應依投資人之人數,論以罪數。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公司股票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2、被告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
3、被告與張顏如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4、被告偽造印章、署名及印文均為其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偽造公司股票之部分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偽造公司股票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行使偽造公司股票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偽造公司股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案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 1至21、編號24至40所示之同一時間,各基於同一偽造公司股票之犯意,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21、編號24至40 所示之股票;又分別於101 年6月12日、23日、8月23日,各基於同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偽造附表三編號1 至4、編號5至6、編號7至9 所示之文件,核其各均係在單一犯意下侵害一個法益之接續多次行為,各為接續犯,均屬單純一罪。檢察官主張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各編號之股票,應數罪併罰(本院卷二第98頁),容有誤會。
6、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偽造附表二編號24至40所示之股票,以向同編號所示之股東行使,先偽造附表三編號1至2、5所示之私文書及在業務上不實製作附表三編號3至4、6之文書後,並持之行使,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上後,再偽造附表二編號24至40所示之股票而行使;又為偽造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股票,以向同編號所示之股東行使,先偽造附表三編號 7所示之私文書及在業務上不實製作附表三編號8至9之文書後,並持之行使,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上後,再偽造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股票,均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偽造公司股票罪處斷。
7、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偽造附表三編號3至9之文件後持以行使、偽造附表二編號12至21之股票等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之股票,持向酉○○行使,然被告係持附表所示之股票向附表所示之股東行使,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偽造公司股票,則所為四次偽造公司股票向E○○、天○○、辰○○(以上為101年4月
16 日偽造活力旺投資公司股票,即附表二編號1至21)、B○○(101 年7月1日偽造活力旺投資公司股票,即附表二編號22)、酉○○(101 年10月26日偽造活力旺投資公司股票,即附表二編號23)、戊○○、宇○○(以上為101年4月16日偽造活力旺科技公司股票,即附表二編號24至40)行使、詐欺取財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均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於刑法修正前應論以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雖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惟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分別論以偽造公司股票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偽造公司股票罪共4罪、詐欺取財罪共1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足以危害期貨交易秩序;又被告於本案中犯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可議,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復考量被告坦承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客觀行為,否認詐欺犯行及爭執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律適用;又斟酌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被詐取及取回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被告業與黃○○、己○○、天○○、丑○○、宇○○、子○○達成和解,另將宙○○、玄○○、巳○○、巳○○、B○○、甲○○、C○○、I○○、A○○之投資款返還,彼等表示不提告,惟未與辰○○、申○○、乙○○、酉○○、戊○○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暨丑○○、子○○、己○○請求酌情減刑,乙○○表示希望被告儘速賠償,申○○陳稱應對被告為應有之法律制裁,辰○○請求從重量刑等情,有和解書數份、天○○、丑○○、子○○、己○○之書狀各1份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07至210、482、608至614、628至634、652至658頁、卷二第 33、37、237至241、462頁、卷三第47、210、383頁、卷四第37頁);復衡被告之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2名未成年子女尚在就學,其中1位為身心障礙者,由其無業之配偶照顧,於本案前為證券營業員,現為洗碗工,月收入1至2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383 頁、卷四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經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所示之刑度,而被告所犯罪數雖非單一,然均係同一時期對多數被害人反覆多次為相同類型之犯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總刑期以下範圍內,定被告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年,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可實現刑罰目的及公平性。
(八)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緝字第1478 號移送併案意旨書移請本院併辦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對戊○○、酉○○、E○○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除下敘丁、退併辦部分外),與前開已起訴經本院審理而分別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業已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另就被告前開所為,是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中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刪除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詳本院卷二第15至28頁之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蒞字第2418 號論告書(三)),本院爰不再贅述,附予敘明。
(九)沒收部分:
1、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偽造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股票,雖未扣案,惟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已滅失,應均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各宣告刑下宣告沒收;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股票上偽造「酉○○」之印文各1 枚,因各該偽造之公司股票已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故不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酉○○」之印章1 枚,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及被告偽造附表三編號1至2、5、7所示「酉○○」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各宣告刑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文書,業經被告行使而分別提出,均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一所示之股東及投資人宣稱活力旺科技公司自行研發之「期貨藏寶圖」軟體,可精準計算出買賣期貨之最佳時機,該軟體也有出租給其他公司使用,其以該軟體操作期貨獲利甚豐,倘願意投資,其可以投資款代客戶操作期貨,公司並可因出租該軟體而獲利,投資人亦得隨時將投資款項領回,吸引附表一所示之股東、投資人及其他不特定之人,將附表一所示以外之金額,交由被告研發軟體或操作期貨,被告於收受投資款後,即將所收投資款中部分資金,指示甲○○、B○○、I○○、C○○等員工,以活力旺科技、活力旺投資公司、丑○○、甲○○、B○○等名義之期貨交易帳戶,代客操盤進行臺指或美國、德國小型道瓊指數等國外期貨交易,部分投資款則用以償還其私人債務、前往酒店飲酒消費之用。被告明知其使用之期貨操作軟體,並無其所宣稱之強大功能,長期操盤投資期貨均屬虧損,惟仍於每週或每月,自客戶投資款中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分派附表一所示之股東及投資人紅利報酬,並交付部分客戶不實之對帳單,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股東及投資人均陷於錯誤,誤認癸○○代操期貨獲利良好,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就被告係於100年8月間起隱匿操盤期貨均屬虧損,並挪用資金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揭甲二(三)所示,自無從認定被告在此之前已有隱匿虧損,持續招募投資,並挪用資金之事實,且被告於99年間起,確實有將所募資金進行期貨交易,亦經認定如前揭甲一所示,被告確實依約進行投資操作,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另於100年8月間以後,就附表一所示以外之金額,除相關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外,查無相關匯款單據可資證明,自然作為認定彼等有此部分投資款項,惟因公訴意旨認為此等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按檢察官請求法院審理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併罰之數罪,抑或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之主張,固得為法院審判之參考,惟法院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縱檢察官主張構成併罰數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屬一罪之情形,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查檢察官論告書雖認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G○○、F○○、H○○、亥○○、庚○○、編號6所示之地○○、編號8所示之戊○○家人應就各該被害人接續論以一罪(本院卷一第 246頁),然其等之投資款係分別涵蓋在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黃○○、編號6所示之酉○○、編號8所示之戊○○投資款之中,業如前述甲一(三)24所述,本件檢察官認此部分另各別構成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此等部分,分別與被告對黃○○、酉○○、戊○○詐欺取財該當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活力旺科技公司、活力旺投資公司為營業場所,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向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人宣稱活力旺科技公司自行研發之「期貨藏寶圖」軟體,可精準計算出買賣期貨之最佳時機,該軟體也有出租給其他公司使用,其以該軟體操作期貨獲利甚豐,倘願意投資,其可以投資款代客戶操作期貨,公司並可因出租該軟體而獲利,投資人亦得隨時將投資款項領回,吸引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人及其他不特定之人,將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以現金或匯入活力旺科技台北富邦帳戶及活力旺科技國泰世華帳戶、活力旺投資台北富邦帳戶與活力旺投資國泰世華帳戶、丑○○台北富邦帳戶內,交由被告研發軟體或操作期貨。被告於收受投資款後,即將所收投資款中部分資金,指示甲○○、B○○、I○○、C○○等員工,以活力旺科技、活力旺投資公司、丑○○、甲○○、B○○等名義之期貨交易帳戶,代客操盤進行臺指或美國、德國小型道瓊指數等國外期貨交易,部分投資款則用以償還其私人債務、前往酒店飲酒消費之用。被告明知其使用之期貨操作軟體,並無其所宣稱之強大功能,長期操盤投資期貨均屬虧損,惟仍於每週或每月,自客戶投資款中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分派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人紅利報酬,並交付部分客戶不實之對帳單,致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代操期貨獲利良好;被告復於101年6月間,成立吉安門市,擴大公司之營業規模時,宣稱將辦理公司上櫃,上櫃後原投資金額之價值將翻倍,且8 月底後將不再接受投資款,使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人再陷於錯誤,持續加碼投資;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把錢挪為己用,真的是在操作期貨,沒有任何不法所有意圖,我沒有誇大軟體的功能,也沒有和投資人說一定穩賺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D○○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借款,且已取回借款之金錢,並無受他人詐欺,亦無陷於錯誤,更無受有財產上損害;而卯○○、寅○○、壬○○、丁○○、未○○、辛○○等人係基於投資或親友間之情誼而借貸而交付金錢,並無陷入錯誤,被告係為其等進行投資,並無自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意,且投資本有風險,不能僅因事後投資失利,即論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偵訊之供述;(二)證人辰○○、申○○、乙○○、黃○○、G○○、己○○、酉○○、戊○○、宙○○、玄○○、丙○○、D○○、午○○、巳○○、天○○、C○○、I○○、證人張顏如、黃淑雅、A○○、宇○○、張瀅方、丑○○、子○○、黃玉屏、B○○、甲○○於縣調站及(或)偵訊之證述;(三)投資人提供之投資憑證(含收據、存摺影本、匯款憑證、傳票、存款憑條、歷史交易清單等)、被告交付投資人之不實損益對帳單、偽造之活力旺科技及活力旺投資公司股票、股東名簿、活力旺科技及活力旺投資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期貨交易明細表、「期貨藏寶圖」文宣、和解書、金管會證期局101年10月5日證期(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匯款傳票、存提款傳票、往來帳戶一覽表、金額統計說明表、活力旺科技台北富邦帳戶、活力旺投資台北富邦帳戶及丑○○台北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活力旺科技國泰世華帳戶及活力旺投資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影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四)扣案之99萬7,000元,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人因被告之故分別借款予被告或參與期貨投資,而於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情形,分別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調卷一第2頁、偵卷一第178頁、本院卷四第31至32頁),且經證人丙○○、D○○於縣調站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調卷三第610至613頁、偵卷一第120 至
122 頁),並有附表四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丙○○部分:證人丙○○於縣調站及偵訊時證稱:100年9、10月間,我手上剛好有一筆閒錢想投資理財,我就問丑○○有什麼好的投資管道建議,他說他哥哥懂一些股票等投資操作,如果我想參加投資就跟他講。後來我就以匯款方式將10萬元交給丑○○投資,丑○○跟我說投資是有賺有賠,但原則上不會動到我的本金,若有動到會告訴我,有獲利的話,會在每月10日前將獲利金額匯給我,沒有約定一定的獲利成數。因為每月都會有錢匯進來,所以應該是每個月都有賺錢,我沒有多的錢可以投資,所以沒有再加碼投資等語(調卷三第610至611頁、偵卷一第120至121頁),顯見被告從未與丙○○接觸,自無以虛構事實詐騙丙○○的投資款項。且任何投資本有一定風險,並非穩賺不賠,此為一般大眾所知之事,亦當為丙○○所明知,而丑○○未向丙○○保證獲利、到期一定可以取回本金,尚難認丑○○有何虛構事實施用詐術以致丙○○陷於錯誤可言,況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敘及被告有何利用丑○○或與丑○○共同招攬丙○○之情,則其據此認為被告有詐騙丙○○投資款等語,顯乏所據。
(三)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D○○部分:證人D○○於縣調站及偵訊時證稱:100 年底的時候透過朋友丑○○認識被告,丑○○介紹被告曾任分析師,返回花蓮自己從事期貨操作,獲利狀況還不錯,並問我有沒意思投資期貨,可以讓被告代我操作。因為我當時閒錢放在基金,尚未到期所以並沒有委託被告來投資期貨,於101 年6、7月間被告找我,告訴我要擴大成立活力旺公司旗艦店,問我願不願出資,我認為從事期貨有風險,我不想投資,但他若缺資金,我願將基金30萬元贖回,以借貸的方式借給他。當時約定月息3%,每月5日以前將利息以匯款匯到我的戶頭,一直到101年10月被告還款為止,每個月我均如期收到利息9,000元等語(調卷三第612至613頁、偵卷一第121至122頁),足見被告係向D○○借款項周轉,被告均依約付息,並已清償,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D○○陷於錯誤之可言,亦難認被告於借款時已無意返還借款,而自始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卯○○、寅○○、壬○○、丁○○、未○○、辛○○(起訴書誤載為邱光禮,應予更正,下同)部分:
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人於偵查中均未經傳喚,而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表示對於已經與被告達成和解的被害人部分,不再聲請傳喚,由法院依卷內證據來判斷是否有構成詐欺等語(本院卷二第123 頁)。又經本院以被害人之身份傳喚其等到庭表示意見,其中卯○○及寅○○均表示係是借貸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334 頁),後以書狀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等語(本院卷二第29、67頁);壬○○陳稱:係子○○告訴我要投資被告之公司,可保本保利,每月有 3%獲利,我也有拿到獲利等語(本院卷一第334 頁);未○○陳述:我於100年2月間和被告談了2、3次後,被告有跟我說投資的內容和每個月有4%獲利成數,我一次拿200萬給被告投資期貨,也有領紅利到101年10月共8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34至
335 頁),後以書狀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等語(本院卷二第7 頁);丁○○則以書狀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等語(本院卷二第59頁);辛○○具狀陳稱:我自願委託被告代操期貨,被告有告知風險,沒有矇騙行為,無保本保利之約定,且被告已將委託資金全數歸還,兩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3 頁),則就此部分,檢察官僅有提出其等之投資證明,然乏其等何以交付金錢予被告之原因,從而,就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即有不足,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有對其等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之可言。
(五)至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供述證據部分,其餘證人均未提及附表四所示之人,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核與其等無關,業據本院核閱上開證人於調查站及偵訊時之證述及本案全部卷宗無誤,均難憑此即認被告有詐騙附表四所示之人,而得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就被告被訴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人之詐欺取財罪,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丁、退併辦部分
一、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478 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銀行法部分業經撤回),業經本院併案審理認定同前甲四(八)所述。另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於101 年10月25日,在活力旺科技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紀錄之位置偽蓋酉○○之印文,復持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解散登記,並認與本案有同一案件關係部分,惟檢察官並未敘明此部分與本件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於101年6月12日活力旺科技公司董事會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酉○○之署名並蓋用印文,並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部分與移送併辦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雖相似,兩者犯行之決意與遂行分別為於101年6月12日、101 年10月25日,期間相隔數月,且被告於101年6月12日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係為偽造公司股票以對股東及投資人為詐欺取財,與101 年10月25日係為解散活力旺科技公司之目的亦不相同,顯非出自單一犯意,亦非單一行為,尚難認此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亦非犯罪事實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