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2年度附民續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志凡相 對 人即 原 告 潘瑆鎔上列聲請人因毀損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34號之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繼續審判之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7月2日下午4時20分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第三法庭行準備程序時,毀損案件和解成立,因聲請人家境清寒尚無不動產,且聲請人目前羈押在花蓮看守所無謀生能力,所以須取消刑事102年度訴字第126號毀損案件乙事,爰聲請繼續審判云云。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潘瑆鎔前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志凡涉犯毀損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93號),相對人並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附民字第34號繫屬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本案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條件即如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34號和解筆錄所載,有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3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又依刑事訟法第491條第7款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審判是否有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據,合先敘明。
三、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538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敘明其聲請繼續審判之緣由,然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各款規定而為記載,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於法自有不合,且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自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湯國杰法 官 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書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