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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附民續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續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志凡相 對 人即 原 告 潘瑆鎔上列聲請人因毀損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34號之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繼續審判之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志凡於本院刑事102年度訴字第126號毀損案件民國102年7月2日準備程序中,與相對人潘瑆鎔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達成和解,惟因其被羈押而無謀生能力,家中清寒,無力償還高額賠償金;且於達成和解後,得知損壞車窗橡膠圈無須送修至100,000元,實屬天價而不合交易常情,其不懂車輛行情,故於準備程序中當下無直接反駁之意,雖非無誠意與相對人達成和解,惟就賠償部分實係心有餘而力不足,爰請求本院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明定,惟實務上向來肯認訴訟法上和解係併存私法上之法律行為以及程序上之訴訟行為,是民法債篇「和解」之乙節規定,於訴訟上之和解亦有適用之餘地。故訴訟上之和解有實體法上或訴訟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時,當事人固均得請求繼續審判,但若以「錯誤」為得撤銷之原因者,依民法第738條前段規定,原則上不得為繼續審判之理由,除非符合該條但書所列即:「

1、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現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2、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3、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等情形始得為之。是以,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惟其和解若未符合上開「錯誤」之事由,復無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則請求繼續審判自於法未合,當不應准許。又按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不相符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吳志凡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2年3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遠東百貨地下2樓停車場,以手指摳毀相對人即原告潘瑆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後車窗玻璃之橡膠圈,致令不堪使用,聲請人涉有毀損他人物品罪,而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102年7月2日前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兩造成立和解,其內容為:1、聲請人願意給付相對人100,000元,給付方法:自102年9月(含當月)至103年6月(含當月)止每月5日前給付10,000元,由聲請人逕匯入相對人指定之「元大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潘瑆鎔」帳戶內,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2、相對人其餘請求拋棄。3、相對人願撤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102年度訴字第126號被告毀損案件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訴字第126號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34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足認兩造間已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訴訟上之和解。聲請人雖主張於因其本身不懂車子行情,達成和解後,得知損壞車窗橡膠圈無須送修至100,000元,不合交易常情云云,聲請人其真意應係主張其訴訟上和解符合民法第88條第1項表示行為錯誤之得撤銷原因。惟按當事人願接受和解之原因十分繁雜,且均係存於當事人之內心,聲請人上開主張,僅屬於其是否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之動機問題,而非意思表示錯誤,此動機問題既非當事人之資格,更非物之性質之錯誤,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依錯誤之規範撤銷和解。是以聲請人請求撤銷和解而繼續審判,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裁判日期:2013-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