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玉交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豄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所為之103年度玉交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年籍欄、主文欄、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呂讀恭」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呂豄恭」。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被告呂豄恭(原名:呂讀恭)業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變更姓名為「呂豄恭」,是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被告年籍欄、主文欄、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呂讀恭」之記載,應有疏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法宣告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