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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玉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玉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維誠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23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通常程序,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維誠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劉維誠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102年7月3 日函暨檢附之潘文章病歷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2 年7月18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 號暨檢附之潘文章病歷資料、潘文章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及本案被告劉維誠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四、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潘文章收受之 B車可能為贓物,猶於收受後,將之轉售他人,其所為不僅有助長不特定人違犯財產犯罪之嫌,更使B 車遭竊後,所形成之違法財產狀態得以持續,而嚴重阻礙B 車所有人於民法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圓滿行使,深具道德非難性;然本院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於在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從事看護之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20,000元、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進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06號被 告 劉維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里○○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誠(一)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8月、3年4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花高分院於85年4月22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年、2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三)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92年1月28日,以91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院於92年6月15日,以92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五)嗣經花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號裁定,就上開各罪除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2年6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2年外,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前揭不予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就(一)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就(二)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就(三)(四)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97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間某日,因莊進略為實際使用人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所有人為劉奕貴,同意莊進略使用,中華貨車,型號CM3208,引擎號碼3G82D015899號,83年5月17日發照,兩側車門下方及後車斗均漆有「MI-8735」車號,里程數約17、8萬公里,下稱A車),車體老舊、破損不堪、使用價值甚低,遂經莊進略保留A車車牌,劉維誠得使用未懸掛車牌之A車。並於101年5、6月間某日,將A車交予潘文章(已於101年8月20日病歿)維修,嗣於同年6、7月間,至花蓮縣○里鎮○○道路處,未與潘文章碰面,而係潘文章將車輛停放在該段路旁,貨車鑰匙放置在A車車頂上。劉維誠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見A車車體全新,且原A車車身漆有車號00-0000號標記,均已塗銷,原車身有遭擦撞毀損處,亦完全不見痕跡,可能與A車非屬同一,而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之(該車實為陳勝發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A車廠牌、型號均相同8,於101年7月3日凌晨2時3分許,在陳勝發之花蓮縣○里鎮○○路○○○號住處前失竊,102年3月29日尋得車輛時,里程數約115,171公里,車體為U6-9456號,車體並殘留有原漆有U6-9456號標記之遺跡,僅保留U6-9456號車體,並裝有A車引擎,下稱B車)。嗣經劉維誠於102年1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熊運坤(花蓮NISSAN汽車銷售副理)代為寄賣該贓車,熊運坤復囑咐不知情之友華汽車商行老闆許銀祥販售,並由不知情之莊進略、李秀(劉維誠之母)進行過戶,嗣經許銀祥轉售予不知情之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之東鈺車行老闆潘數啟。經陳勝發於102年3月29日下午3時許,發現在東鈺車行展示販賣之B車應為自己失竊車輛,報警查悉上情(熊運坤、許銀祥、潘數啟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

(一)B車乃係他人竊取證人陳勝發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體,並裝上A車引擎等情,有證人陳勝發警詢陳述可佐,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B車顯係贓物,足堪認定。

(二)另被告有懷疑B車為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仍收受等情,業據被告劉維誠於102年11月14日偵訊時坦承不諱。而A車本殘破不堪,雖交付予被告時未懸掛車牌,然兩側車門下方與後車斗均漆有車號00-0000車號,里程數已達17、8萬公里。而被告自案外人潘文章處收受之自用小貨車即B車,車款雖與A車同一,然新舊程度顯然有別,且A車車身上漆有車號00-0000號均遭塗銷,101年3月2日定期檢驗時里程數為103,254公里、發現B車之102年3月29日時里程數為115, 171公里等情,有被告自白、證人莊進略與李秀偵訊證述、證人陳勝發警詢陳述可佐,並有B車里程表刑案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2年11月21日北監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檢驗歷史查詢、車輛檢驗紀錄表(檢驗日期:A10302,代表101年3月2日驗車紀錄)可稽。另證人莊進略於102年11月14日偵訊結證時亦稱:於102年3月間去友華車行賣車時,光從外觀無從辨識是否為A車,因為原本車身上之MI-8735號碼均遭塗銷,且外觀甚新,乃係因為李秀指稱該車就是A車等語纂詳。且B車均未經被告、同案被告熊運坤、許銀祥及潘數啟就車身外觀,另有維修等情,有上開同案被告偵訊自白可佐。足認光憑車身外觀,被告實難於101年6、7月間自案外人潘文章處收受車輛時,得以確認係原車。

(三)且一般開車之人,均會注意里程數,以利定期保養。而本案B車於101年3月2日里程數為103,254公里、發現時里程數為115,171公里時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自取車後至102年1月19日入監服刑前,經常使用該車上山,亦經被告自承不諱。自應會注意B車之里程數,實與原A車之17、8萬公里,迥然相別,應可發現所使用之B車,應與A車非屬同一。

(四)被告本欲以12萬元寄賣B車,然經案外人李秀、莊進略竟以6萬元賣予同案被告許銀祥等情,有同案被告熊運坤102年4月12日警詢陳述、證人李秀、莊進略偵訊結證纂詳。

而被告向前偵訊時稱:有拿3萬元予潘文章作為修車費用,另售得之6萬元亦分3萬元予證人莊進略云云。若被告供稱有拿3萬元予潘文章乙節為真,則被告以6萬元售出,毫無獲利,顯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應知B車為贓車而仍收受,故亟欲脫手,不計利潤。

(五)綜上,足認被告於警詢、向前偵訊否認犯行之陳述,均係卸責之詞。其於最後之任意性偵訊自白,坦承知悉B車可能係贓物而仍收受等語,始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97年6月26日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乃屬人之天性,然本案最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竊盜罪嫌,惟訊之被告已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而證人陳勝發之陳述,僅能證明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確有失竊,並無法確切指認係何人行竊。被告指稱之B車來源即案外人潘文章,業已病歿,有戶籍謄本與病歷可佐,是無法循線追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故應認被告竊盜罪嫌尚有不足。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建 榮檢 察 官 王 宗 雄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14-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