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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彧均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彧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係於民國96年9月間至98年9月間,其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罰金刑額度提高,故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起訴書就本案起訴法條部分,原僅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2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時明確陳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屬一行為觸犯一罪名,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起訴法條則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刪除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成立想像競合犯部分,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就上開變更後之起訴法條進行本案審理。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先利用與告訴人楊菊英間之信任關係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嗣再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一定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值非難,復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顯見其已有悔意,兼衡被告先前並無因財產犯罪而遭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暨其小康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雖曾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於91年10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惟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認犯行,其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又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已如上述,本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續字第23號被 告 劉彧均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彧均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業務員,以販售人壽、產物保險為業,楊菊英為其保險客戶。緣劉彧均自民國96年起向楊菊英招募保險,楊菊英遂於96年至98年間,先後為其本身及家人,向劉彧均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壽保險、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保險,富邦人壽保險保戶繳款方式可選擇由保戶指定帳戶自動扣款或轉帳、匯款,亦可選擇保費為年繳、月繳,富邦車輛保險之繳款方式則為現金一次性繳款。詎劉彧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劉彧均明知楊菊英投保附表一所示之人壽保險時,均填具保

險費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設定頭期、次期以後繳款方式為帳戶自動扣款,劉彧均竟於96年9月5日至98年9月15日期間,向楊菊英詐稱:其可逕行變更人壽保費繳款方式為現金繳款等語,致楊菊英陷於錯誤,以其女楊雅芳之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下稱新秀地區農會)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立如附表三編號A1~C18所示之支票,交付劉彧均以支付所有人壽及車輛保險之各期保費(其中C3~C18支票嗣換開為D1~D12支票)。然劉彧均於上開支票到期後,竟將支票存入自己帳戶或交付予不知情之他人提示(提示人及帳戶詳如附表三所示),使上開支票全數兌現,以此方式向楊菊英取得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7萬2,936元(即附表三A1~A10、B1~B12、C1、C2、D1~D12)之支票,惟劉彧均僅替楊菊英繳納附表二所示之車輛保險保費共4萬6,924元及附表一編號2人壽保險首期保費1450元,並未依約替楊菊英繳納附表一編號1、3、4人壽保險首期保費及附表一編號1~4人壽保險次期保費,致楊菊英投保之所有人壽保險,嗣後均因次期保費未繳而先後停保,劉彧均以此方式詐得42萬4,562元。

㈡楊菊英於98年8月15日,交付劉彧均附表三編號C1~C18之支

票,作為繳納12個月之保險費用,劉彧均嗣將C1~C2支票兌現,然因新秀地區農會表示楊雅芳未回籠支票數過多,楊菊英遂要求劉彧均將未提示之C3~C18支票於98年9月3日先行返還作廢,並於同日開立到期日為98年9月20日、面額12萬8272元、發票人為楊菊英之本票1紙交付劉彧均,作為嗣後交付等額新支票之擔保。嗣於98年9月15日,劉彧均前往楊菊英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和平200號之住處,向楊菊英拿取編號換發之D1~D12新支票時,本已將上開本票返還楊菊英,然劉彧均竟徒手竊取置放於桌面之上開本票,得手後將該本票連同D1~D12支票,一併交付予不知情之蔣鎮國借貸現金。

二、案經楊菊英訴由本署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彧均固不否認曾由告訴人楊菊英處取得附表三編號A1~A10、B1~B12、C1、C2、D1~D12支票,並將部分支票兌現,以及曾將D1~D12支票連同上開本票交付蔣鎮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竊盜犯行,辯稱:㈠告訴人投保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人壽保險,保費均係以帳戶自動扣款,故告訴人交付伊之支票均為支付車險保費、私人借款、清償伊代繳之電話費等各種費用,與繳納人壽保費無關;㈡告訴人於97年6月間與伊結算債務,認之前告訴人積欠伊6萬9,424元,復因楊雅芳假結婚遭法院判刑,向伊借款8萬元,因此告訴人於97年6月間開立面額均為1萬2,452元之B1~B12支票(合計14萬9,424元)以清償借款,然因告訴人認為負擔過重,伊遂於98年9月3日,將未提示之10至11張面額1萬2,452元支票返還告訴人,告訴人並開立上開本票為換票之擔保,伊將本票交付蔣鎮國,伊於98年9月15日,復向蔣鎮國取回本票,前往告訴人住處歸還本票,然其向楊菊英拿取C1、C2、D1~D12及另外4張票號不詳支票,共計18張面額均為8,017元之支票後,不慎將本票夾帶攜離,並於不知情狀態下,連同上開14張支票一起交付蔣鎮國,嗣後告訴人致電欲索回本票,伊向蔣鎮國索取,蔣鎮國表示該本票應作為支票兌現之擔保,拒絕返還本票,伊並非故意竊取本票云云。惟查:

㈠詐欺部分:

⒈被告辯稱告訴人開立之支票均與壽險保費無關,而係私人

借貸關係,無非以告訴人曾於97年6月15日開立B1~B12支票(面額各為1萬2,452元、合計14萬9,424元、內含借款8萬元及積欠款項6萬9,424元),且證人李生蘭亦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曾因女兒楊雅芳假結婚遭判刑之事,向被告借款8萬元等語為據,然證人楊雅芳於偵查中證稱:其曾因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經本署檢察官起訴後,法院判刑確定、緩刑2年,嗣後緩刑期滿並未被科以罰金等語,且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7年度花簡字第1195號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證人楊雅芳既係於97年7月15日方經本署以97年偵字第3391號分案偵查,於同年9月22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11月20日方經花蓮地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告訴人豈可能於本署開始偵查前之97年6月15日(即B1~B12開票日期)前,即以楊雅芳遭判刑需易科罰金為由向被告借款?證人李生蘭所述是否實在尚有疑義。

⒉被告辯稱告訴人迄98年9月間,共因借款、墊付費用,而

積欠伊14萬4,308元,無非以98年9月15日作成被證二結算表(見99年度偵字第1625號卷第17頁)為據,該結算上有告訴人之簽名,記載14萬4,308元分開為18張8,017元之支票,另開一張面額為1萬3,640元之支票支付汽車保費云云,然該結算表上記載,該1萬3,640元開五月份票,應為附表三編號A10支票,若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9月15日方製作該結算表,豈可能憑該結算表開立於98年6月1日已經兌現之編號A10支票?告訴人亦否認曾於該結算表上簽名,是該結算表存有此重大瑕疵,真實性要難採信,且被告就前述積欠借款6萬9,424元部分,亦無法舉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告訴人曾向其借貸、墊付何種款項,亦無法具體指稱告訴人曾於何時、持何張支票向伊調用現款,是告訴人與被告間是否存有私人借款、墊付金錢關係,實堪存疑。

⒊被告辯稱B1~B12號支票開立後,告訴人因無力負擔每月1

萬2,452元之還款,故要求伊將尚未提示之10、11張支票返還,換成C1、C2、D1~D12等面額均為8,017元之支票云云,然經向新秀地區農會查詢B1~B12號支票是否提示,B1~B12支票業於97年8月15日至98年8月16日之期間,於劉彧均、蔣鎮國、陳德成、羅志剛等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全數兌現,此有新秀地區農會101年11月2日花新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B1~B12號支票正反面照片在卷可稽,證人蔣鎮國亦證稱:被告經常持楊雅芳的支票向伊調現,而支票全數兌現,被告從來不曾向伊索回未兌現之支票等語,是上開B1~B12號支票既於97、98年間已按月全數兌現,豈可能由被告於98年9月3日返還告訴人、換開為C1、C3、D1~D12號支票?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信。

⒋被告辯稱告訴人交付伊之支票與人壽保費無關,人壽保費

均設定為帳戶自動扣繳,若帳戶無法扣得款項,公司會掛號寄發通知,由保戶劃撥匯款云云。查告訴人投保附表一編號1~4之人壽保險時,均填具保險費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並勾選首期轉帳、及續期轉帳欄位乙節,有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正本4份在卷可稽,是倘依保險契約記載,本應由約定帳戶內自動扣繳保費。惟附表一編號2之人壽保險,富邦人壽繳費紀錄卻顯示首期保費係於96年6月13日以現金匯款方式入帳,並非自帳戶自動扣繳等情,此有富邦人壽101年11月23日富壽諮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保單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參以富邦人壽收受保險契約日期為96年6月13日,與匯款入帳日相同,顯可排除富邦人壽扣款失敗後通知保戶另行匯款之可能,應可推斷為被告於提交保險契約時一併持現金向富邦人壽匯款繳納首期保費。另富邦人壽亦未能提出催繳通知之掛號信件簽收紀錄乙節,有富邦人壽101年6月7日富壽諮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無法確認告訴人是否曾收受保費催繳通知,則被告辯稱告訴人係以自動轉帳支付保費亦不可採。

⒌又證人B11支票之提示人羅志剛、D9、D10支票之提示人王

文龍於偵查中均證稱:交付給伊支票之人說支票是別人繳交保費用的等語,A10、C1支票之提示人林邑璘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這2張支票是保戶開的保費支票等語,堪認被告係因收取保費而受領前開支票,被告辯稱其係因與告訴人之債務關係而受領支票顯不可採。

㈡竊盜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人於98年9月3日開立該張面額為

12萬8,272元本票之目的,係擔保後續伊可以取得16張面額為8,017元之支票(即D1~D12)等語,是告訴人開立該本票之目的,顯僅擔保告訴人將於98年9月開立D1~D12支票、而非擔保D1~12支票後續得以兌現,此由該本票到期日為98年9月20日亦可證明,足徵被告於98年9月15日向告訴人取得D1~D12支票時,即應將本票返還告訴人。

⒉然證人蔣鎮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98年9月間,拿了10

幾張面額均為8,017元之楊雅芳的支票、及該張面額為12萬多元之本票給伊,並向伊表示如果支票被退票,還有本票可以作保障,被告嗣後不曾向伊表示要索回本票等語,是該本票顯為被告所竊取嗣交付蔣鎮國,並非不慎夾帶於其他支票而交付蔣鎮國。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有多處與事實顯然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犯罪事實㈠之一詐欺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犯罪事實㈠㈡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曾交付被告附表三編號E1、E2支票以繳納人壽及車險保費,被告並未代為繳納,因而涉有詐欺罪嫌云云。然查:㈠編號E1支票由泰安保險公司提示,係楊朝喜投保車輛保險之保費,有泰安保險公司101年12月22日(101)財資字第21號函在卷可稽;㈡編號E2支票係由告訴人親自背書,交付予案外人陳家豪提示,支票正面字跡與被告不同,支票存根亦非被告書寫,無被告簽名,有前開支票與支票存根影本附卷可稽。是尚難認E1、E2支票由被告詐欺取得,應認此部分之詐欺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前開起訴部分之一部,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佩 芬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富邦人壽保險)┌──┬────┬────┬────┬─────┬───────┐│編號│要保人/ │契約始期│每期保費│首期/次期 │保單號碼 ││ │被保人 │/終期 │ │繳費方式 │ ││ │ │ │ │ │ │├──┼────┼────┼────┼─────┼───────┤│1 │楊菊英/ │96/04/27│1,791( │轉帳/轉帳 │Z000000000-00 ││ │楊朝喜 │99/01/11│月繳、換│ │ ││ │ │ │算年保費│ │ ││ │ │ │2萬1,492│ │ ││ │ │ │) │ │ │├──┼────┼────┼────┼─────┼───────┤│2 │楊金功/ │96/06/12│1,450( │現金票據/ │Z000000000-00 ││ │楊金功 │98/11/13│月繳、換│轉帳 │ ││ │ │ │算年保費│ │ ││ │ │ │1萬7,400│ │ ││ │ │ │) │ │ │├──┼────┼────┼────┼─────┼───────┤│3 │楊金功/ │96/12/18│2,000( │轉帳/轉帳 │Z000000000-00 ││ │楊金功 │99/05/13│月繳、換│ │ ││ │ │ │算年保費│ │ ││ │ │ │2萬4,000│ │ ││ │ │ │) │ │ │├──┼────┼────┼────┼─────┼───────┤│4 │楊菊英/ │97/05/20│2萬2,199│轉帳/轉帳 │Z000000000-00 ││ │楊菊英 │98/08/21│(年繳)│ │ │└──┴────┴────┴────┴─────┴───────┘附表二(富邦產物保險)┌──┬────┬────┬────┬────┬──────┐│編號│保戶名稱│起保日/ │總保費 │保單號碼│備註 ││ │ │到期日 │ │ │ │├──┼────┼────┼────┼────┼──────┤│1 │楊志偉 │96/07/24│441 │0807P005│ ││ │ │97/07/24│ │32001 │ │├──┼────┼────┼────┼────┼──────┤│2 │楊志文 │96/07/24│441 │0807P005│ ││ │ │97/07/24│ │32001 │ │├──┼────┼────┼────┼────┼──────┤│3 │楊志偉 │96/08/30│1,432 │0807G000│ ││ │ │98/08/30│ │07509 │ │├──┼────┼────┼────┼────┼──────┤│4 │楊朝喜 │96/12/17│2萬0,092│00000000│ ││ │ │97/12/17│ │00001 │ │├──┼────┼────┼────┼────┼──────┤│5 │楊朝喜 │96/12/17│1,482 │0807A108│ ││ │ │97/12/17│ │49001 │ │├──┼────┼────┼────┼────┼──────┤│6 │楊菊英 │97/03/24│3,880 │0897HP00│ ││ │ │98/03/24│ │0457 │ │├──┼────┼────┼────┼────┼──────┤│7 │楊金功 │97/03/25│0 │0897HP00│ ││ │ │98/03/25│ │0514 │ │├──┼────┼────┼────┼────┼──────┤│8 │楊志文 │97/07/07│441 │080AP000│ ││ │ │98/07/07│ │9001 │ │├──┼────┼────┼────┼────┼──────┤│9 │楊志偉 │97/07/24│441 │080AP000│ ││ │ │98/07/24│ │10001 │ │├──┼────┼────┼────┼────┼──────┤│10 │楊朝喜 │97/12/17│3,235 │080A0029│ ││ │ │98/12/07│ │52001 │ │├──┼────┼────┼────┼────┼──────┤│11 │楊朝喜 │97/12/07│1,399 │080AA047│ ││ │ │98/12/07│ │26001 │ │├──┼────┼────┼────┼────┼──────┤│12 │楊菊英 │98/03/24│0 │0898HP00│ ││ │ │98/03/24│ │0408 │ │├──┼────┼────┼────┼────┼──────┤│13 │楊金功 │98/03/25│3,880 │0898HP00│ ││ │ │99/03/25│ │0518 │ │├──┼────┼────┼────┼────┼──────┤│14 │楊菊英 │98/04/10│5,880 │0898HP00│ ││ │ │99/04/10│ │0655 │ │├──┼────┼────┼────┼────┼──────┤│15 │楊朝喜 │98/04/21│3,80 │0898HP00│ ││ │ │不明 │ │0704 │ │├──┼────┴────┼────┴────┴──────┤│總計│ │4萬6,924 │└──┴─────────┴────────────────┘附表三┌─┬──┬───┬──┬───┬──┬──┬──┬─────┐│編│支票│金額(│發票│交付支│付款│支票│支票│提示人/提 ││號│號碼│新台幣│人 │票日期│銀行│兌現│影本│示帳戶 ││ │ │/元) │ │ │ │日期│編號│ ││ │ │ │ │ │ │ │ │ │├─┼──┼───┼──┼───┼──┼──┼──┼─────┤│A1│FA29│2萬 │楊雅│96年9 │新秀│96年│16號│蔣鎮國/花 ││ │1843│2,000 │芳 │月5日 │地區│12月│ │蓮一信美崙││ │1 │ │ │ │農會│18日│ │分社 │├─┼──┼───┼──┼───┼──┼──┼──┼─────┤│A2│FA29│9,000 │楊雅│96年10│新秀│97年│17號│蔣鎮國/華 ││ │1843│ │芳 │月15日│地區│1月 │ │南銀行 ││ │6 │ │ │ │農會│15日│ │ │├─┼──┼───┼──┼───┼──┼──┼──┼─────┤│A3│FA29│2萬 │楊雅│96年12│新秀│97年│18號│張雪卿/花 ││ │1844│1,000 │芳 │月15日│地區│4月 │ │蓮二信田蒲││ │8 │ │ │ │農會│15日│ │分社 │├─┼──┼───┼──┼───┼──┼──┼──┼─────┤│A4│FA29│2萬 │楊雅│97年1 │新秀│97年│19號│張雪卿/花 ││ │2095│8,000 │芳 │月15日│地區│5月 │ │蓮二信田蒲││ │1 │ │ │ │農會│15日│ │分社 │├─┼──┼───┼──┼───┼──┼──┼──┼─────┤│A5│FA29│2萬 │楊雅│98年2 │新秀│97年│20號│劉彧均/花 ││ │2097│8,000 │芳 │月5日 │地區│6月 │ │蓮一信 ││ │4 │ │ │ │農會│16日│ │ │├─┼──┼───┼──┼───┼──┼──┼──┼─────┤│A6│FA29│2萬 │楊雅│97年3 │新秀│97年│22號│劉彧均/花 ││ │2098│8,000 │芳 │月20日│地區│7月 │ │蓮一信 ││ │2 │ │ │ │農會│15日│ │ │├─┼──┼───┼──┼───┼──┼──┼──┼─────┤│A7│FA29│2萬 │楊雅│97年4 │新秀│97年│23號│查無此傳票││ │2099│7,000 │芳 │月22日│地區│8月 │ │ ││ │1 │ │ │ │農會│18日│ │ │├─┼──┼───┼──┼───┼──┼──┼──┼─────┤│A8│FA29│3萬 │楊雅│97年8 │新秀│97年│36號│蔣鎮國/華 ││ │2298│ │芳 │月15日│地區│12月│ │南銀行 ││ │5 │ │ │ │農會│17日│ │ │├─┼──┼───┼──┼───┼──┼──┼──┼─────┤│A9│FA29│4,634 │楊雅│97年12│新秀│98年│37號│不明/花蓮 ││ │2516│ │芳 │月15日│地區│1月 │ │一信14 ││ │8 │ │ │ │農會│15日│ │-431459 │├─┼──┼───┼──┼───┼──┼──┼──┼─────┤│A │FA29│1萬 │楊雅│不明 │新秀│98年│40號│林邑璘/花 ││10│2701│3,640 │芳 │ │地區│6月1│ │蓮國安郵局││ │9 │ │ │ │農會│日 │ │(支付附表││ │ │ │ │ │ │ │ │二編號13、││ │ │ │ │ │ │ │ │14、15車險││ │ │ │ │ │ │ │ │保費) │├─┼──┼───┼──┼───┼──┼──┼──┼─────┤│B1│FA29│1萬 │楊雅│97年6 │新秀│97年│24號│劉彧均/台 ││ │2295│2,452 │芳 │月15日│地區│8月 │ │北富邦銀行││ │3 │ │ │ │農會│15日│ │ │├─┼──┼───┼──┼───┼──┼──┼──┼─────┤│B2│FA29│1萬 │楊雅│97年6 │新秀│97年│30號│劉彧均/台 ││ │2295│2,452 │芳 │月15日│地區│9月 │ │北富邦銀行││ │9 │ │ │ │農會│15日│ │ │├─┼──┼───┼──┼───┼──┼──┼──┼─────┤│B3│FA29│1萬 │楊雅│97年6 │新秀│97年│26號│蔣鎮國/華 ││ │2295│2,452 │芳 │月15日│地區│10月│ │南銀行 ││ │5 │ │ │ │農會│16日│ │ │├─┼──┼───┼──┼───┼──┼──┼──┼─────┤│B4│FA29│1萬 │楊雅│97年6 │新秀│97年│27號│蔣鎮國/華 ││ │2295│2,452 │芳 │月15日│地區│11月│ │南銀行 ││ │6 │ │ │ │農會│18日│ │ │├─┼──┼───┼──┼───┼──┼──┼──┼─────┤│B5│FA29│1萬 │楊雅│97年6 │新秀│97年│28號│蔣鎮國/華 ││ │2295│2,452 │芳 │月15日│地區│12月│ │南銀行 ││ │7 │ │ │ │農會│17日│ │ │├─┼──┼───┼──┼───┼──┼──┼──┼─────┤│B6│FA29│1萬 │楊雅│97年6 │新秀│98年│29號│蔣鎮國/華 ││ │2295│2,452 │芳 │月15日│地區│1月 │ │南銀行 ││ │8 │ │ │ │農會│17日│ │ │├─┼──┼───┼──┼───┼──┼──┼──┼─────┤│B7│FA29│1萬 │楊雅│97年6 │新秀│98年│31號│陳德成/花 ││ │2296│2,452 │芳 │月15日│地區│2月 │ │蓮一信美崙││ │0 │ │ │ │農會│17日│ │分社(蔣鎮││ │ │ │ │ │ │ │ │國使用) │├─┼──┼───┼──┼───┼──┼──┼──┼─────┤│B8│FA29│1萬 │楊雅│97年6 │新秀│98年│32號│陳德成/花 ││ │2296│2,452 │芳 │月15日│地區│3月 │ │蓮一信美崙││ │1 │ │ │ │農會│18日│ │分社(蔣鎮││ │ │ │ │ │ │ │ │國使用) │├─┼──┼───┼──┼───┼──┼──┼──┼─────┤│B9│FA29│1萬 │楊雅│97年6 │新秀│98年│33號│陳德成/花 ││ │2296│2,452 │芳 │月15日│地區│4月 │ │蓮一信美崙││ │2 │ │ │ │農會│16日│ │分社(蔣鎮││ │ │ │ │ │ │ │ │國使用) │├─┼──┼───┼──┼───┼──┼──┼──┼─────┤│B │FA29│1萬 │楊雅│97年6 │新秀│98年│25號│陳德成/花 ││10│2295│2,452 │芳 │月15日│地區│5月 │ │蓮一信美崙││ │4 │ │ │ │農會│21日│ │分社(蔣鎮││ │ │ │ │ │ │ │ │國使用) │├─┼──┼───┼──┼───┼──┼──┼──┼─────┤│B │FA29│1萬 │楊雅│97年6 │新秀│98年│35號│羅志剛/新 ││11│2296│2,452 │芳 │月15日│地區│6月 │ │秀地區農會││ │4 │ │ │ │農會│26日│ │ │├─┼──┼───┼──┼───┼──┼──┼──┼─────┤│B │FA29│1萬 │楊雅│97年6 │新秀│98年│34號│蔣鎮國/華 ││12│2296│2,452 │芳 │月15日│地區│7月 │ │南銀行 ││ │3 │ │ │ │農會│16日│ │ │├─┼──┼───┼──┼───┼──┼──┼──┼─────┤│C1│FA29│8,017 │楊雅│98年8 │新秀│98年│38號│林邑璘/花 ││ │2700│ │芳 │月15日│地區│10月│ │蓮國安郵局││ │1 │ │ │ │農會│15日│ │ │├─┼──┼───┼──┼───┼──┼──┼──┼─────┤│C2│FA29│8,017 │楊雅│98年8 │新秀│98年│39號│劉彧均/不 ││ │2700│ │芳 │月15日│地區│9月 │ │明 ││ │2 │ │ │ │農會│15日│ │ │├─┼──┼───┼──┼───┼──┼──┼──┼─────┤│C3│FA29│8,017 │楊雅│98年8 │新秀│支票│ │ ││ │2700│ │芳 │月15日│地區│作廢│ │ ││ │3 │ │ │ │農會│ │ │ │├─┼──┼───┼──┼───┼──┼──┼──┼─────┤│C4│FA29│8,017 │楊雅│98年8 │新秀│支票│ │ ││ │2700│ │芳 │月15日│地區│作廢│ │ ││ │4 │ │ │ │農會│ │ │ │├─┼──┼───┼──┼───┼──┼──┼──┼─────┤│C5│FA29│8,017 │楊雅│98年8 │新秀│支票│ │ ││ │2700│ │芳 │月15日│地區│作廢│ │ ││ │5 │ │ │ │農會│ │ │ │├─┼──┼───┼──┼───┼──┼──┼──┼─────┤│C6│FA29│8,017 │楊雅│98年8 │新秀│支票│ │ ││ │2700│ │芳 │月15日│地區│作廢│ │ ││ │6 │ │ │ │農會│ │ │ │├─┼──┼───┼──┼───┼──┼──┼──┼─────┤│C7│FA29│8,017 │楊雅│98年8 │新秀│支票│ │ ││ │2700│ │芳 │月15日│地區│作廢│ │ ││ │7 │ │ │ │農會│ │ │ │├─┼──┼───┼──┼───┼──┼──┼──┼─────┤│C8│FA29│8,017 │楊雅│98年8 │新秀│支票│ │ ││ │2700│ │芳 │月15日│地區│作廢│ │ ││ │8 │ │ │ │農會│ │ │ │├─┼──┼───┼──┼───┼──┼──┼──┼─────┤│C9│FA29│8,017 │楊雅│98年8 │新秀│支票│ │ ││ │2700│ │芳 │月15日│地區│作廢│ │ ││ │9 │ │ │ │農會│ │ │ │├─┼──┼───┼──┼───┼──┼──┼──┼─────┤│C │FA29│8,017 │楊雅│98年8 │新秀│支票│ │ ││10│2701│ │芳 │月15日│地區│作廢│ │ ││ │0 │ │ │ │農會│ │ │ │├─┼──┼───┼──┼───┼──┼──┼──┼─────┤│C │FA29│8,017 │楊雅│98年8 │新秀│支票│ │ ││11│2701│ │芳 │月15日│地區│作廢│ │ ││ │1 │ │ │ │農會│ │ │ │├─┼──┼───┼──┼───┼──┼──┼──┼─────┤│C │FA29│8,017 │楊雅│98年8 │新秀│支票│ │ ││12│2701│ │芳 │月15日│地區│作廢│ │ ││ │2 │ │ │ │農會│ │ │ │├─┼──┼───┼──┼───┼──┼──┼──┼─────┤│C │FA29│8,017 │楊雅│98年8 │新秀│支票│ │ ││13│2701│ │芳 │月15日│地區│作廢│ │ ││ │3 │ │ │ │農會│ │ │ │├─┼──┼───┼──┼───┼──┼──┼──┼─────┤│C │FA29│8,017 │楊雅│98年8 │新秀│支票│ │ ││14│2701│ │芳 │月15日│地區│作廢│ │ ││ │4 │ │ │ │農會│ │ │ │├─┼──┼───┼──┼───┼──┼──┼──┼─────┤│C │FA29│8,017 │楊雅│98年8 │新秀│支票│ │ ││15│2701│ │芳 │月15日│地區│作廢│ │ ││ │5 │ │ │ │農會│ │ │ │├─┼──┼───┼──┼───┼──┼──┼──┼─────┤│C │FA29│8,017 │楊雅│98年8 │新秀│支票│ │ ││16│2701│ │芳 │月15日│地區│作廢│ │ ││ │6 │ │ │ │農會│ │ │ │├─┼──┼───┼──┼───┼──┼──┼──┼─────┤│C │FA29│8,017 │楊雅│98年8 │新秀│支票│ │ ││17│2701│ │芳 │月15日│地區│作廢│ │ ││ │7 │ │ │ │農會│ │ │ │├─┼──┼───┼──┼───┼──┼──┼──┼─────┤│C │FA29│8,017 │楊雅│98年8 │新秀│支票│ │ ││18│2701│ │芳 │月15日│地區│作廢│ │ ││ │8 │ │ │ │農會│ │ │ │├─┼──┼───┼──┼───┼──┼──┼──┼─────┤│D1│FA18│8,017 │楊雅│98年9 │新秀│98年│4號 │蔣鎮國/華 ││ │6350│ │芳 │月15日│地區│10月│ │南銀行 ││ │1 │ │ │ │農會│15日│ │ │├─┼──┼───┼──┼───┼──┼──┼──┼─────┤│D2│FA18│8,017 │楊雅│98年9 │新秀│98年│5號 │陳德成/花 ││ │6350│ │芳 │月15日│地區│11月│ │蓮一信 ││ │2 │ │ │ │農會│18日│ │ │├─┼──┼───┼──┼───┼──┼──┼──┼─────┤│D3│FA18│8,017 │楊雅│98年9 │新秀│98年│6號 │蔣鎮國/華 ││ │6350│ │芳 │月15日│地區│12月│ │南銀行 ││ │3 │ │ │ │農會│17日│ │ │├─┼──┼───┼──┼───┼──┼──┼──┼─────┤│D4│FA18│8,017 │楊雅│98年9 │新秀│99年│7號 │胡梨麗/中 ││ │6350│ │芳 │月15日│地區│1月 │ │華郵政吉安││ │4 │ │ │ │農會│15日│ │郵局 │├─┼──┼───┼──┼───┼──┼──┼──┼─────┤│D5│FA18│8,017 │楊雅│98年9 │新秀│99年│8號 │不明/合作 ││ │6350│ │芳 │月15日│地區│2月 │ │金庫34 ││ │5 │ │ │ │農會│22日│ │-9458-8 │├─┼──┼───┼──┼───┼──┼──┼──┼─────┤│D6│FA18│8,017 │楊雅│98年9 │新秀│99年│9號 │不明/合作 ││ │6350│ │芳 │月15日│地區│3月 │ │金庫34 ││ │6 │ │ │ │農會│15日│ │-9458-8 │├─┼──┼───┼──┼───┼──┼──┼──┼─────┤│D7│FA18│8,017 │楊雅│98年9 │新秀│99年│10號│查無此傳票││ │6350│ │芳 │月15日│地區│4月 │ │ ││ │7 │ │ │ │農會│5日 │ │ │├─┼──┼───┼──┼───┼──┼──┼──┼─────┤│D8│FA18│8,017 │楊雅│98年9 │新秀│99年│11號│不明/合作 ││ │6350│ │芳 │月15日│地區│5月 │ │金庫34 ││ │8 │ │ │ │農會│17日│ │-9458-8 │├─┼──┼───┼──┼───┼──┼──┼──┼─────┤│D9│FA18│8,017 │楊雅│98年9 │新秀│99年│12號│王文龍/花 ││ │6350│ │芳 │月15日│地區│6月 │ │蓮一信 ││ │9 │ │ │ │農會│17日│ │ │├─┼──┼───┼──┼───┼──┼──┼──┼─────┤│D │FA18│8,017 │楊雅│98年9 │新秀│99年│13號│王文龍/花 ││10│6351│ │芳 │月15日│地區│7月 │ │蓮一信 ││ │0 │ │ │ │農會│15日│ │ │├─┼──┼───┼──┼───┼──┼──┼──┼─────┤│D │FA18│8,017 │楊雅│98年9 │新秀│99年│14號│不明/合作 ││11│6351│ │芳 │月15日│地區│8月 │ │金庫 ││ │1 │ │ │ │農會│16日│ │0000000000││ │ │ │ │ │ │ │ │730 │├─┼──┼───┼──┼───┼──┼──┼──┼─────┤│D │FA18│8,017 │楊雅│98年9 │新秀│99年│15號│不明/合作 ││12│6351│ │芳 │月15日│地區│9月 │ │金庫 ││ │2 │ │ │ │農會│15日│ │0000000000││ │ │ │ │ │ │ │ │730 │├─┼──┼───┼──┼───┼──┼──┼──┼─────┤│E1│FA18│2萬 │楊雅│96年5 │新秀│96年│2號 │泰安保險(││ │5714│9,000 │芳 │月29日│地區│3月 │ │支付車險保││ │7 │ │ │ │農會│15日│ │費) │├─┼──┼───┼──┼───┼──┼──┼──┼─────┤│E2│FA18│2萬 │楊雅│96年3 │新秀│96年│3號 │陳家豪(楊││ │5784│0,500 │芳 │月15日│地區│9月 │ │菊英背書)││ │6 │ │ │ │農會│17日│ │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4-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