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翟桂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71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翟桂欣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貳面均沒收。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科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翟桂欣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上更二字第72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0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為「翟桂欣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前開3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0號裁定就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並與前開不應減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100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
1、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後段「101年11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為「101年12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2、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前段「101年11月22日「101年12月22日(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3、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連怡欣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0面(由連怡欣前夫江文宏〔2人於102年9月28日兩願離婚〕於100年6月12日至同年9月28日間某日,以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以連怡欣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廠牌:馬自達牌,顏色:黑色)連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0面為擔保,向不詳代償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110,000元,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移轉占有予該不詳代償公司,嗣該不詳代償公司於100年6月12日至同年9月28日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14日間某日遺失上開車牌0面)」。
(三)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1、被告翟桂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9年10月間起至100年6月12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間某日之實際使用人江文宏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所有人連怡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4、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
5、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3年3月7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5597-KX號自用小客貨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及道路違規舉發單各1份。
6、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3年4月22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3年5月4日申鑑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1份。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翟桂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本應從一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惟因被告偽造車牌後加以懸掛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上開車牌,未交由警方處理,而予侵占入己,為躲避員警查緝,竟偽造車牌並將偽造及拾獲之車牌輪流懸掛使用,實有害於真正車主及汽車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記錄,素行不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甘美蓮未因被告偽造其車牌而受損,業據告訴人甘美蓮供陳在卷,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兼衡其入監前從事大理石磨製,月收入約27,000元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2面,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5171號被 告 翟桂欣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花蓮市○○街○○號(花蓮戶政事務所)(現另案於花蓮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翟桂欣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上更二字第72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0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其花蓮縣○○鄉○○街○○號居所內,以剪下車牌數字再電銲於鐵牌之方式,偽造車號0000-00號車牌,並於101年11月20日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外出而行使之。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佔遺失物之犯意,於101年12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鄉○○街○○號旁產業道路拾獲連怡欣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後,將車牌侵佔入己,並於102年1月14日,將上開拾獲車牌懸掛於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上,為警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之被告翟桂欣對上揭時地偽造自用小客車0180-SN車牌,再懸掛在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及將拾獲之5597-KX車牌侵佔入己一情,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美仙、李元秉、連怡欣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上開偽造之0180-SN汽車車牌扣案及交通部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車牌鑑驗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再被告將該偽造之車牌懸掛在車上,以逃避檢查,業己達行使階段,是被告行使偽造特種公文書罪,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使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公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7條之侵佔遺失物罪嫌,2罪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偽造0180-SN汽車車牌0面,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