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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侵訴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侵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榮指定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704、103年度偵字第1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國榮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拾壹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李國榮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前於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重大,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之天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03年4月1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應予羈押,且簽發押票執行在案;其後於103年7月11日、103年9月12日先後裁定被告自103年7月17日、103年9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本院審理程序業已終結,並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被告犯罪嫌疑顯然重大,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又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之天性,被告雖經本院判處重刑,但其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逾補提理由書之期間,故本案尚未定讞,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3年1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院已於103年11月6日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而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法 官 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一夫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14-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