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世聰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何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庚○○係設於花蓮縣○○鄉○○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同路段 98號,應予更正)「三嫂麵館」附設「洪手法指壓推拿」(下稱本案推拿店)負責人,從事民俗療法之推拿復健等業務。緣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女子(下稱甲女,職業軍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因髖關節、腰部受傷,經軍中同袍介紹,於民國 102年2月4日往前回溯約半年前,與友人共同前去本案推拿店接受庚○○以民療法推拿矯正。甲女因首次推拿過程正常無異狀,復於102年2月4日下午7時30分許,獨自前往本案推拿店接受庚○○推拿,於進入推拿室後,即依庚○○指示臉部朝下平躺於推拿床上。庚○○先依正常流程依序推拿甲女之右小腿、右大腿、右腿外側髖關節,再推拿左腿相同部位。詎庚○○明知甲女係因髖關節、腰部受傷,前去本案推拿店接受其以民俗療法推拿矯正及緩解上開傷勢之不適,依其從事推拿整復之正常流程與範圍,甲女所述上開受傷部位之整復,毋需碰觸、推按甲女之大腿內側、陰部 (含陰部上方恥骨)、臀部、股溝部、胸部 (含乳房、乳頭)等部位,然於推拿過程中,竟心生色念,意圖性騷擾,踰越正常推拿範圍,未經甲女同意,擅自拉開甲女長褲與內褲之褲頭,乘甲女趴躺不及反抗之際,將手伸入甲女臀部股溝處抹塗藥膏並來回推按,甲女隨即將身體往旁移動閃躲,同時撥開庚○○推按之手,並質問為何需推按該處而表示拒絕之意。庚○○至此已知甲女明白拒卻其踰越正常推拿範圍之碰觸,然未回應甲女之質問,將甲女外衣往上拉起,繼續推拿甲女腰、背部,復未經甲女同意,解開甲女胸罩背面扣環,指示甲女身體轉正改為臉部朝上之姿勢平躺後,將甲女外衣放下,從右腳推按至右大腿內側,甲女隨即以右腿頂開庚○○之手,然庚○○竟以手壓制甲女右腿,以此強暴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續行按壓甲女大腿內側、骨盆及陰部上方,甲女閃躲並再次質問為何需碰觸陰部上方,庚○○未予回應,改將甲女外衣翻捲至胸罩下方,用藥膏塗抹在甲女肚臍周圍,伸入甲女內褲內,從小腹、骨盆順勢按壓至陰部,甲女再次質問並以手撥打庚○○推按之手,詎庚○○未停止其行,反將甲女外衣、內衣翻捲至頸部下方,雙手按壓胸部中間部位及乳房下方肋骨,見甲女以手撥阻其行,竟拉住甲女雙手手腕繞過頭部至頸部後方予以壓制,再推按甲女右胸周圍並以手掌按住乳房,續將深色藥水先後淋倒於甲女腹部、胸部,繼而以雙手推按腹部及來回揉按甲女乳房周圍與乳房,復伸入甲女內褲按揉陰部,甲女以雙手擋護,庚○○將之拉開,掐按甲女乳頭、乳房,甲女再以手撥阻,庚○○竟再次將甲女雙手拉至頸後壓制,續行掐按甲女胸部。庚○○無視甲女頻以動作阻拒並質問,明白表示拒絕之意思,仍以壓制甲女腿部、壓制及撥拉甲女雙手之強暴方式,而為推按、揉掐、碰觸甲女大腿內側、陰部(含陰部上方恥骨)、胸部 (含乳房、乳頭) 之猥褻行為。嗣因甲女於當日晚上返回營區後,情緒崩潰,經男友 (下稱乙男,現為甲女之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軍中同袍、長官給予安撫,於102年2月6日由他人陪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證人甲女、乙男之姓名、年籍,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於本件判決書並不記載上開證人之姓名、年籍,而以代號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二、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甲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丑○○、壬○○、乙男、曹梅烽於偵查中之證述,丑○○於102年7月18日庭呈之輔導概要、花蓮縣政府訪視紀錄、國軍花蓮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103年7月30日陸花補油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甲女輔導紀錄、國軍花蓮總醫院104年2月10日醫花字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病況說明,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茲就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1、甲女於警詢所為證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告訴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另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其「信用性」獲得確保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 1912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甲女之警詢筆錄從形式上觀之,該警詢筆錄之製作,並無明顯瑕疵;復經比較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甲女就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犯行之經過情形、猥褻之先後順序、雙手遭壓制後之後續情形,於審理時答稱「無法完整陳述」、「不記得」(見本院卷(一)第152、153、163頁) ,前後陳述有不一致情形。經審酌證人甲女之警詢筆錄,乃係102年2月6日所製作,距案發日僅2日,記憶應仍猶新,就案發時間、地點、被告犯罪手法、過程等細節情形描述甚詳,足認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證人甲女於警詢時,家人朋友有陪同前往報案並在詢問室外守候,甲女因有人陪伴而安心,員警之詢問態度使甲女信賴,業據甲女與證人即詢問甲女之員警曹梅烽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6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未因被告在場而有所顧忌,無與被告勾串之可能,或因顧忌被告而有陳述偏離事實之情形;員警亦有先行確認證人甲女之精神及身心狀況是否良好,詢問過程並非以誘導或脅迫等不正方法為之,而係由證人甲女依照事件發生始末完整回答,並未受有任何不當干預,其亦不及詳細權衡自己或被告之利益得失;證人甲女於警詢過程中復未受外力干擾,警詢證述就細節陳述綦詳,而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詢問亦未以不正方法為之,足認其警詢陳述係出於任意性。綜觀上情,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證人甲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甲女於警詢所為證述內容,事涉本案被告被訴強制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2、證人丑○○、壬○○、乙男、曹梅烽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固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而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則非屬傳聞證據(參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意旨)。蓋證人引述原始陳述人所陳案發經過之事實,因證人對該原始陳述人所遭遇之事實既非親眼目睹見聞,其所為之引述固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然其於引述原始陳述人之內容時,併就該陳述人於事件或情況發生之後,該原始陳述人於陳述案發經過當時之衣著、外貌、神態、情緒反應等狀況一併證述,則就證人所親自目睹見聞原始陳述人當時外貌神態、舉止反應及精神狀況部分,既係本於證人親自之體驗為陳述,就該部分之證詞,應非傳聞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證人丑○○、壬○○、乙男、曹梅烽於偵查中均已依法具結,復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丑○○乃案發時甲女服役部隊之直屬長官,就甲女為其部隊下屬及指派士官長壬○○撰寫處理本案紀錄( 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所指之輔導概要文件,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2467號卷【下稱偵卷】第 23頁至第24頁),證人壬○○為案發時甲女服役部隊之直屬士官長,就本案案發當晚前往探看甲女經過、案發翌(5) 日晚上甲女告知本案推拿經過與案發後談及本案時之情緒反應,證人乙男就甲女案發當晚與其通話時之情緒反應及案發前後之身心情形,證人曹梅烽就詢問甲女本案案情時之甲女情緒反應及偵查經過,均為證人丑○○、壬○○、乙男、曹梅烽之親眼見聞,均非屬傳聞,揆諸上開說明,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3、國軍花蓮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又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醫師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偵卷第60頁之國軍花蓮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乃該院精神科主治醫師卯○○所製作,同卷第61頁心理室診療項(含【 全套評估結果】、【總結與建議】欄)乃係卯○○醫師將甲女轉介同院心理師診療後所製作,業據證人卯○○醫師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6、37頁)。是以,上開病歷均係醫師依醫師法規定所為之紀錄,目的乃紀錄甲女之病情供醫師治療之用,要無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甚小,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辯護人所爭執之其餘傳聞證據,因本院均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決基礎,故未就此等傳聞證據得否作為證據為論述。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已論述之證據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不爭執或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自皆得作為本院決之依據。
貳、實體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伊對甲女沒有印象,如果是髖關節、背、腰不舒服,不需要按摩大腿內側、乳房,也不需要將客人的雙手拉至頭部,不管任何情形,都不需要按摩陰部、陰部上方或將手伸入內褲直接按摩臀部。伊都依推拿常規為客人按摩,沒有超出正常的推拿範圍云云。
二、然查:
(一)本案案發時間確為102年2月4日晚上7時許:甲女於102年2月4日雖無請(休)假之正式紀錄(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 ),然甲女於案發當日,僅係於工作結束後暫時離營,亦可填寫「官兵臨時外出請假報告三聯單」,經值日主官同意後,即可外出,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第220頁)。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當天臨時外出是另一種格式的假單,與偵卷所調閱的假單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經本院調閱 甲女於 102年2月4日之「官兵臨時外出請假報告三聯單」,雖因逾保存期限而無當日之離回營紀錄(見本院卷(二)第5頁 ),然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為甲女部隊長官,甲女於 102年2月5日早上請假,沒有來早點名,伊請壬○○士官長前往關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8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 102年2月4日晚上有去瞭解甲女狀況,當時不知道發生什麼事。102 年2月5日甲女請生理假時,丑○○庫長有立刻通知伊前去瞭解狀況。案發隔天晚上,伊有跟甲女談,再隔一天,伊陪同甲女與她的家人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反面、第209頁、第210頁反面、第212頁、第214頁反面)。而甲女係於102年2月6日報警並製作警詢筆錄,於警詢中明白證述係於 102年2月4日晚上前往本案推拿店遭受性侵害,此有甲女警詢筆錄1 份可參。
據此,已足認本案案發日期確係 102年2月4日無訛。至證人即案發時任職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心輔官子○○所製作之102年8月29日個案晤談紀錄表,於「四、個案概述」欄雖記載「個案於4 月份營外就醫時」等語,然此部分除經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於104年1月23日以陸花支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確認係屬誤載外(見本院卷(一)第70頁),復經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開始承辦本案輔導是在 102年8月29日。伊於個案晤談紀錄表上填寫「個案於4月份營外就醫時」,是根據他人所告知之訊息,不是甲女講的,伊也不清楚他人所告知的案發時間,是否係轉述甲女所言。別人跟伊講這件事情時,並未著重在時間點。伊撰寫之個案晤談紀錄表不會給甲女看,寫完後,也未再跟甲女確認遭侵害的時間是否為4月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58頁、第62頁反面 )。而甲女就案發時間,自警詢、偵查及就醫主訴時,均未曾陳述係於「 4月份」發生。是以,證人子○○於個案晤談紀錄表上關於案發時間之填載,既非甲女親口告知,復未向甲女求證確認,與他人交談蒐集相關資訊時,亦未著重時間點之討論確認,且甲女報案日期為 102年2月6日,均足徵上開個案晤談紀錄表所載案發時間,應係誤載,要難影響本院就案發時間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甲女於 102年2月4日晚上,確有前往本案推拿店,並由被告對甲女進行推拿: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時是甲女的室友,伊之前也曾去過被告經營的本案推拿店按摩。案發當天下午甲女有告知伊係要去被告所經營的本案推拿店按摩,還問伊要不要一起去,伊因為那天工作尚未完成,所以跟甲女說不行。被告所經營的本案推拿店,外面是三嫂麵店。偵卷所附之照片,就是本案推拿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第191頁正反面、第 192頁)。而證人曹梅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女來報案當天,她講三嫂麵店,有很多學長都是當地人,所以甲女一講他們就知道在哪裡。後來也有帶甲女去現場確認,但甲女只在偵防車上等候,沒有下車等語( 見本院卷
(二)第 65頁反面、第66頁)。另證人甲女於警詢所繪製之現場圖,核與本案推拿店相關位置大致相符,此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18頁至第20頁、偵卷第43頁至第53頁 )。倘甲女未曾前往本案推拿店內,當無能繪製與本案推拿店內陳設情形高度相符之現場圖之理,堪信甲女於案發當時,確係前往被告經營之本案推拿店,應無疑義。又證人甲女於警詢證稱:被告是一位叫洪師傅的人,身高不高,比伊矮,戴眼鏡,嘴巴上有檳榔渣等語(見警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身高 167公分,案發後,不敢待在人多的地方,尤其害怕看到吃檳榔、戴眼鏡的中年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 156頁、第167頁)。證人乙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有說案發當時幫她推拿的是一位中年男子吃檳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71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去本案推拿店推拿有10次以上,本案推拿店是被告所經營,每次都是被告幫伊推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正反面、第191頁)。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自 101年起前往本案推拿店接受被告推拿按摩,被告身上有檳榔味等語。而被告亦供承:伊很久以前有吃檳榔,伊身高 163公分,有近視,推拿一定會戴眼鏡,不然會看不到。店裡只有伊一位推拿師,客人來店裡一定是伊去幫客人推拿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4頁、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第81頁反面)。
而被告為47年次,案發時年紀為54歲,為中年男子,是證人甲女所描述被告身上有檳榔味、戴眼鏡、身高、年齡等特徵,核與被告均相吻合,且本案推拿店既僅有被告一位推拿師,足證案發時在本案推拿店幫甲女推拿之人,應為被告無誤。
(三)甲女於上述案發時、地,於推拿過程中,確遭被告強制猥褻:
1、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證述:「( 請妳詳述妳被猥褻的確切時間與事實過程?)102年2月4日晚上19時30分,在花蓮縣○○鄉○○村○○路 ○段○○號的推拿店內,推拿店外是一家叫「三嫂麵店」的麵店。因為我之前髖關節及腰部因為車禍受傷,我服務的單位同事介紹我去那裡推拿。一到按摩的房間,一位叫洪師傅的推拿師就問我:『今天那裡不舒服?』,我就說因為之前車禍過,所以髖關節及腰椎就不舒服會痛,他就叫我面朝下躺在按摩床上。他先拉開我兩隻腳比對,就說我有長短腳,我就說車禍那次我的骨盆好像有歪掉,就變得長短腳。他就開始按我右小腿,然後按到右大腿,再來就按右腿外側髖關節的部位。再來是按左小腿、左大腿及左外側髖關節。後來他又雙手按我臀部上方接近腰部的地方,洪師傅就說我臀部的骨頭一高一低,就用他的手按我的臀部兩邊。他就一手沾藥膏,一手拉開我長褲後方的褲頭,用沾藥膏的另外一隻手伸入我的長褲及內褲內,將藥膏塗抹在我臀部股溝附近的部位,並不斷來回按推。過沒多久,我臉朝左側,看著他又一手沾藥膏,一手將我背部的上衣往上拉,將藥膏塗抹在我腰部,他手再慢慢往上推,推到內衣扣子的地方,又再按回我腰部,後來他又雙手按我的肩膀,就說我肩膀一高一低,就將我內衣後方的扣子解開,當時我有嚇到,但是想說他是為了方便按摩才將我內衣後方的扣子解開,就讓他繼續按。後來他又叫我面朝上躺著,將我上衣往下拉下來,他又繼續按我的右腳,但是他有按到我大腿的內側,我當時覺得很害怕,怎麼會按到我大腿的內側,我就用我的右腿將他的手頂開,但是遭他用手將我的右腿壓住,又繼續按我的大腿內側。再來按左腳時,他也是先按我小腿,往上按到我左大腿內側,但是沒有像按右大腿一樣那麼上面。接下來,他就用雙手按我骨盆的地方,他越按越往陰部的地方按,當他按到我陰部上方的時候,我問他:『為什麼要按那邊?』,他就都沒有回應,我心理在想,我是髖關節在痛,為什麼他要按到我陰部的地方,當時我稍微動一下閃他。他就走到我右側的鐵櫃旁,又沾藥膏,一手將我上衣拉到內衣下面,一手將藥膏塗抹在我的肚臍周圍,用雙手按我的腹部,越按越往下按,他又用右手伸到我長褲內,按我的小腹及骨盆,當時我很害怕,就問他說:「為什麼要按那裡?』,他還是一樣不講話。後來他的右手又伸入我的內褲內,一直按我陰部上方,越按越往下,我就用左手去撥他的右手,他就雙手把我上衣及內衣往上拉至脖子的地方,用雙手按我兩胸部中間,再按我胸部下方肋骨的地方,我很害怕,我用左手想把他的手撥開,結果他用雙手抓住我的雙手手腕,往上拉至頭部上方,壓住我的手腕,將我的雙手掌壓在我的脖子下方。再用他的手按壓我的右胸周圍,他又用手掌由下往上整個按住我的乳房,我當時很害怕,腦袋一片空白,一直在發抖,我不知道該怎麼辦。他又走到鐵櫃旁,從鐵櫃拿出一瓶有中藥味的黑色藥水,將藥水直接淋在我的肚子上,用雙手將藥手推開,一直用雙手揉按我肚子,又再拿藥水,直接淋在我胸部上,剛開始他是用雙手按在我乳房周圍,後來就用雙手在我乳房上不斷來回按壓,後來又用一隻手從左邊胸部下方滑過我胸部。按我的左肩膀關節,又用同樣的方式按右邊。他就又一直用一隻手在我胸部上來回按推,並且叫我放鬆一點,我看著他的臉,他一直看我的胸部及我的臉,他又突然用一隻手,放進我的內褲內,手按揉我陰部上方,後來又按到我陰部20至30秒,我將放在頸部後方的雙手放下擋住我胸前,他一直叫我放鬆,我當時很害怕,他又用手撥開我的胸部,並掐到我乳頭,我就抬頭看他,他看我的臉一下,就又繼續掐我的胸部。我跟他說按到胸部很痛,他就說我胸部有結塊,他繼續按,我就用左手想把他手撥開,他就重複用雙手抓住我的雙手手腕,往上拉至頭部上方,壓住我的手腕,將我的雙手掌壓在我的脖子下方。我心裡更害怕,我不敢再動,很怕再反抗他會對我有暴力的行為,我就閉上雙眼,他還是一直掐我的胸部,他說:『妳看吧,放鬆就不會痛了。』我當時看了一下門,發現門是上鎖的,我心裡想說,如果起身跑走,怕會被他拉住。最後他就到我頭後方,按我的脖子,按沒多久,就跟我說好了,並且說我腳已經好了,以後可以跑步了,我就趕快起身背對著他把衣服穿好,但是他一直站在裡面不開門,我就想說他是不是在等我給他錢,我就拿了 500元給他,他才把門打開,我就衝出去,騎車回家」等語(見警卷第8頁至第12頁 );核與甲女於偵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第8頁);而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除猶證稱:被告先叫伊臉部朝下躺在按摩床上,接著被告有按到小腿、大腿、臀部,被告將伊內褲往上拉起來,按股溝的地方;伊趴躺時,被告有解開伊內衣扣環,被告叫伊轉正面後,有按揉大腿內側、胸部,且拉開內褲,伸手進去按到陰部恥骨的地方,被告在陰部恥骨停留按摩了一會兒,不是只碰一下而已。被告有將藥水淋倒在伊肚子、胸部,並按揉胸部等語外(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至第154頁),復明白證述:被告將伊內褲拉起來時,伊就有往旁邊閃,並用手撥開被告的手,質問被告為何腰痛要碰那裡。整個過程中,伊都有把被告的手擋開,也有閃,但伊被壓制,伊也有質問被告腰痛為何要觸碰這些私密的地方,但被告均未予回應。被告壓制伊雙手,伊從未遇到這種事情,當時嚇到腦袋一片空白,伊很害怕,一直發抖不敢動,怕如再有任何反應,不知道接下來會發生什麼事,也不敢喊叫,怕會遭受暴力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反面、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 )。從證人甲女上述內容觀之,堪認被告逸脫正常推拿範圍而將甲女內褲拉起、伸手推按臀部、股溝時,甲女已查覺異狀而有閃躲身體、以手撥阻及質問之舉,明白表示拒絕之意,復於被告指示甲女身體轉正臉部朝上,首次按觸甲女大腿內側時,甲女即以右腿頂阻被告,然遭被告以手壓制右腿之強暴方式,續為猥褻之行為,繼而以壓制、撥拉甲女雙手方式,逞其猥褻犯行甚明。本院審酌,甲女就案發當日,被告推拿部位之順序、身體先正躺或反躺、遭強制猥褻之部位、順序、過程、被告以藥水淋倒其腹部、胸部、從三嫂麵店進入推拿室內之環境、如何離開本案推拿店等情,於警詢、偵查中均為具體詳盡之敘述,且前後所述大致相吻,並無重大歧異之處,真實性甚高。再甲女坦然指陳本案乃第二次前往被告經營之本案推拿店,第一次前往時,被告推拿正常,並無異狀(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足認甲女並非刻意針對被告而恣意誣指。又甲女於軍中與男性同袍相處正常,案發前未曾向部隊申訴或向他人抱怨男性同袍對其有踰距之不當碰觸,業據證人即案發時甲女服役部隊之同寢室室友乙○○、部隊長官丑○○、士官長壬○○、心輔官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 190頁反、第206頁、第215頁反面至第21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 )。而甲女因腰傷,平日即有接受推拿整復,除本案推拿店外,亦曾前往其他推拿店,業據證人甲女、乙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4頁、第168頁反頁)。可認甲女於案發前和男性之互動相處,與一般女性相同,並無排拆男性推拿師,對男性之言語、動作、觸碰,亦未顯特別敏感、厭惡之情,即可排除甲女將正常推拿身體之碰觸,妄想、誇大為本案猥褻情節之可能。是以,堪信甲女就被害過程之陳述,可信性甚高。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伊回到寢室時,看到甲女情緒崩潰一直哭泣,伊的直覺可能是家裡有事,伊剛開始叫甲女時,甲女都沒有反應。甲女有打電話給男友乙男,中途甲女有將電話拿給伊聽,乙男在電話中沒有說甲女發生什麼事,只講這件事部隊是不是應該要管。甲女講完電話,還是斷斷續續哭泣,伊有問甲女發生什麼事,甲女一直在她的情緒裡,隔了很久才講出來,只說去推拿,覺得被性騷擾,沒有講得很清楚,只講覺得很難過、噁心,甲女沒辦法好好講,一直哭。因甲女有讀聖經習慣,伊就叫甲女讀經,先冷靜下來。當天或隔天,壬○○士官長也有來看甲女,甲女在隔天早上無法去部隊單位工作。甲女在案發之後,想起這件事比較容易會想哭,情緒也比較低落。案發前,伊沒看過甲女像案發當晚那樣哭泣不止,那種情緒應該裝不來,所以一開始伊才覺得是有什麼重大的事才會這個樣子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 184頁至第197頁)。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2月4日晚上10時許,伊有去寢室看望甲女,當時只有乙○○士官長跟甲女在寢室,被害人一直哭,乙○○說她來負責就可以了,所以伊就沒有多問等語(見偵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10點多,主任打電話說甲女的心情不太穩定,所以伊有去甲女的寢室瞭解,但因寢室裡有另一位士官長,該名士官長說由她來安撫就好了,所以伊就沒有進去等語。證人乙男於偵查中亦證述:伊與甲女是從101年9月開始交往。甲女是在案發當晚即102年2月4日晚上8、
9 點時,打電話跟伊說,甲女在電話中一直哭,說現在很討厭她自己,哭了約1 小時,她有說去本案推拿店,老闆有摸她胸部、壓住她的雙手,試圖往下體摸,但被她擋住,她說怕如果反擊,老闆會有其他暴力行為,只能等按完後趕快離開等語(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件事是甲女於102年2月某日晚上8、9點打電話告訴伊,打來時,甲女一直哭,沒有把事情經過講得很清楚,只說被人摸。都是伊在問她,她驚嚇到一直答不出話,只說去按摩,被摸下體、胸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68頁正反面)。堪認甲女於案發當晚返回部隊寢室,即呈現前所未有之情緒崩潰、泣不成聲之異常情形,此乃甲女被害後之立即情緒反應,亦屬證人乙○○、壬○○、乙男親眼所聞見,非屬傳聞,且證人所述甲女情緒,彼此互核相符,可信性甚高,倘甲女未遭受被告強制猥褻,衡情當無在戒律甚嚴之軍隊營區,突然自導自演驚嚇、失控、崩潰之理,益徵甲女所述本案被害經過,應屬實情。
3、再者,證人曹梅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製作警詢筆錄時,幾乎從頭哭到尾,有一段時間,甲女一直在哭,伊有全程錄音錄影,未中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而觀之甲女警詢筆錄製作時間係從102年2月6日晚上8時53分起至同日晚上10時34分止,筆錄僅8頁,詢問時間竟長達近2小時,此有甲女警詢筆錄1 份可佐。堪認甲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情緒仍未平復。然甲女未查覺本案事件對其心理已成創傷,未立即尋求醫療協助,迄102年8月29日上午與上級單位花東指揮國防部心輔官晤談本案時,因心輔官要求甲女詳述本案情節,致甲女再次情緒崩潰,哭泣不已,經緊急轉由甲女服役部隊即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心理衛生中心心輔官子○○接續輔導,並於同日送往國軍花蓮總醫院診療,經該院精神科醫師劉邦垠判定為「重鬱症,單純發作,中度」、「長期性創傷壓力疾患(POST 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等情,業據證人甲女、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56頁、本院卷(二)第 52頁反面),復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03年7月15日醫花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之102年8月29日【病歷紀錄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彌封袋)。嗣甲女於102年8月31日因噁心、嘔吐、腹瀉而由部隊同袍陪同前往國軍花蓮總醫院急診,經急診醫師會診精神科醫師卯○○,卯○○醫師認有住院觀察之必要,遂自102年8月31日至102年9月16日住院觀察診療,經卯○○醫師轉介同院心理室、社會工作師進行評估後,卯○○醫師依據相關測驗、評估資料及其精神科醫學領域之專業學識,判定甲女確因本案事件而罹患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乙情,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03年6月6日醫花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甲女 102年9月16日出院病歷摘要、國軍花蓮總醫院臨床心理轉介報告單、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科社會生活功能評估、甲女於102年8月31日至102年9月16日護理紀錄可參(見本院彌封袋)。證人卯○○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甲女於102年8月31日急診時,應該是急診室處理後再會診精神科。甲女就診時的主訴,是說她有一次出去按摩被人家侵犯,這件事影響了她跟男朋友,也影響在部隊的表現。甲女說那段期間她的情緒沒有辦法控制,有跟長官起衝突,也類似有恐慌症。甲女有憂鬱、焦慮、合併時睡覺就會常常想到這件事情。甲女是在本案事件發生之後,才出現創傷壓力症候群的症狀,伊有對甲女進行藥物治療及轉介心理師。創傷壓力症候群的形成是因為有危害生命的重大事件發生之後產生的症狀,不管是自己經歷或是看到,而目前在精神科醫學領域,也將性侵害評估為導致創傷壓力症候群之重大事件。創傷壓力症候群之患者,在離開原來的環境,一個人或在家裡會出現過度警覺、過度焦慮、腦子會反覆出現目睹事件,續發會對周遭事物有反應、情緒等問題。甲女除於102年8月29日有精神科就診紀錄外,之前並無精神科的就診紀錄;伊有參考甲女102年8月29日的病歷資料,在甲女住院期間,伊邊觀察邊治療,再對照心理師的心測、社工所製作之社會生活功能評估,詢問甲女從小到大的生活、人際關係、工作狀況等一些實際狀況,伊認為甲女症狀符合創傷壓力症候群的症狀。甲女遭受性侵害的事情,也會導致她與長官發生衝突、請假較多。有些病人的確會裝病,但伊在治療甲女過程中,未曾懷疑甲女說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復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後,甲女比較容易想哭、情緒比較低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反面 )。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甲女較常會以身體不舒服為由,避開一些勤務,伊認為情緒不穩會影響生理狀態,進而因身體不舒服沒有辦法訓練,伊覺得這件事對甲女心理已造成一些影響。案發後甲女情緒一直不穩定,談到本案時很容易掉眼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反面、第218頁)。證人乙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後,甲女變得害怕異性,伊安慰她時都不會碰到她,如果突然碰她的背,會有很驚嚇的反應。想法也很負面,情緒低落、很難過,斷斷續續都有講自己身體很髒、想自殘,她無法容忍自己身體這樣。案發後約經過半年以上,甲女才有辦法跟伊有較親密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第171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8月29日上午,甲女在花東指揮國防部心輔室情緒崩潰,下午伊與甲女晤談時,甲女仍然啜泣,但不像早上那樣崩潰,伊完全不觸碰事件,只輔導甲女如何面對事情、抒發壓力、如何度過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證人即103年2月至同年8月擔任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臺東補給分庫輔導長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是103年2月調到臺東分庫,伊與甲女晤談時,談到本案案情,甲女會一直哭,情緒不穩、激動等語( 見本院卷
(二)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甲女於陳述過程中,仍多次哭泣,曾一度長達約6 分鐘泣不成聲、無法言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54頁反面、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 ),堪認甲女於本案案發後,精神狀況與外在舉止,與案發前相異,且每談及本案,即有落淚、情緒不穩之情,故卯○○醫師於甲女住院時觀察所見,應非甲女刻意偽裝,從而卯○○醫師本於其精神科學專業知識,依其觀察及相關資料,判定甲女係因本案犯罪事實而罹患創傷壓力症之鑑定,並無瑕疵,誠屬可信。
4、性侵害案件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為保障被害人權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第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犯罪防治中心,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以即時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暨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提供法律服務等事項,並於第8條、第14 條規定一定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負有向主管機關通報之義務,及責由專人處理性侵害事件,整合社政、醫療、警察等體系,以落實性侵害被害人完整之程序保障;另鑒於此類型案件其直接證據取得之困難性及被害人之特殊性,本法第15條復明定一定關係之人得於偵查、審判中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此之陪同人,除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者外,尚包括法律社會工作者之社工人員、輔導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在內;陪同在場具有穩定及緩和被害人不安與緊張之情緒,避免受到二度傷害,而法律社會工作者機制之介入,併著重在藉由心理諮商或精神醫學等專業以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有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與外國法制之專家證人同其作用。因此,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100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159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綜觀上述,本件除甲女具體明確之指訴外,尚有證人乙○○、壬○○、乙男證述甲女案發後即時情緒反應,證人乙○○、壬○○、乙男、曹梅烽證述甲女案發前後相異之處與談及此事之情緒反應,證人子○○、戊○○於後續輔導甲女時之直接觀察,及證人卯○○醫師判定甲女因本案犯罪事實而罹患創傷壓力症之鑑定與國軍花蓮總醫院上揭函覆之甲女病歷資料等補強證據,復查無甲女誣陷被告之動機目的,在在足徵甲女所言,應係屬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1、 依證人子○○所製作之個案晤談紀錄表所載之案發時間乃「4 月份」,且無甲女請假紀錄,故甲女是否有於 102年2月4日至本案推拿店推拿,實值可疑。 2、被告乃從事推拿整復的工作,甲女所述較偏向按摩,依證人乙○○、辰○○證述可知,被告推拿的範圍並不包括大腿內側、胸部、腹部或特別的地方,所以甲女所述推拿流程,與證人所述相異,顯有瑕疵。 3、甲女於案發後,並未將案發經過情形,詳細告知長官、精神科醫師、心輔官或乙男,所以,甲女究竟有無遭受性侵害、那些部位被猥褻,僅有甲女指訴,而無補強證據。 4、從證人子○○的證述,可知甲女在案發前就有環境適應、人際關係、測驗成績不佳被長官斥責的問題;而護理紀錄亦呈現甲女在102年7月時腳有受傷,又參加 823砲戰表演,腳傷在甲女生命歷程裡是很嚴重的傷害,甲女完全都沒有跟醫師告知,卯○○醫師就甲女案發前之人際關係、102年7月的受傷均不知悉,故其鑑定不能證明甲女係因本案才有創傷。 5、案發現場的推拿室是一個開放場所,外面是被告太太經營的麵店,左邊是被告的小舅子經營的修車廠,右邊是被告岳父母的住處,家人都會來麵店幫忙、打招呼。推拿室的窗廉是一直打開的,證人辰○○也說推拿室隔音效果很差,被告不可能在風險極高的情況下,對甲女為妨害性自主行為;況甲女知悉推拿室外即為麵店,然卻未及時呼救,離開本案推拿室時,亦未立即向在麵店之人求救,甚或未前往本案推拿室鄰近之派出所報案,顯違常情等語。本院敘明如下:
(一)就上述辯護意旨 1、2、3部分,本院前已詳述本案犯罪時間之認定及甲女所述堪予採信之理由,爰不再贅述。況行為人挑選被害人及作案時間、地點,本有其選擇原因,難為一般人所查知,如同異性戀之性侵害行為人,亦非會對所見之每位異性施以性侵害,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尚難建立被告未對其他女性客戶性侵害,即不會對甲女為本案犯行之經驗法則。
(二)就第 4點之辯護,證人卯○○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證稱:判斷創傷壓力症候群時,伊會問病人是因何問題來看診,再看問題的發生點是何時開始,那時有無重大事件,後續問題有那些、病人的人格特質、從小到大的生活狀況、家庭因素,來綜合考量。至於甲女跟上級起衝突、請假過多導致情緒不穩,會不會造成她焦慮、憂鬱並延伸至創傷壓力症候群,是二個問題,一個是本身適應的問題,後面又有另一個壓力事件,這樣情緒會更容易失控,伊會看前、後因素裡最重要的因素是那一個。創傷壓力症候群通常是以一個重大事件為主要因素。創傷壓力症候群不經治療不見得會淡化,反而會藏在心裡的情緒裡,經過治療是可以改善,未經治療可能會有情緒起伏很大,作惡夢然後失眠,工作表現差,再嚴重一點會退縮。腰痛或身體不舒服常請假不是急性壓力症候群,也不是創傷壓力症候群,只能歸在身心障礙或心裡焦慮或憂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 )。而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案發前輔導甲女時,甲女雖會情緒激動,但不至於會落淚、啜泣。102年8月29日早上是因為上級心輔官要求甲女陳述本案經過,甲女才崩潰。伊於102年8月29日下午與甲女晤談時,也發現甲女有驚恐重現的現象。伊不知道甲女支援 823砲戰舞臺劇的表演狀況,伊於案發後與甲女晤談時,甲女並未提到受訓支援、部隊服役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52頁反面、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61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甲女提到因體能無法升調下士之事,只有不高興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4頁)。堪認甲女於案發前雖有因身體受傷、工作、人際關係等原因接受輔導或抱怨,然並未嚴重影響甲女情緒,經卯○○醫師以精神科醫學觀點,認定均非肇致甲女罹患創傷壓力症之原因;至案發後甲女支援
823 砲戰表演時,是否受傷、是否影響支援演出或精神心理狀況,辯護人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得知,況甲女未曾因此而接受輔導,要難單憑辯護人之臆測想像,即認卯○○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不可採信。
(三)至案發現場情形,證人乙○○、辰○○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推拿時,均會將門關上等語。而本案案發時間為深冬夜晚,為便利推拿,客戶身上衣著應非厚重,衡情被告應會將推拿室之窗戶全部關閉以免客戶受寒。而甲女自國中畢業後,即至美髮院當學徒,並繼續念高中夜校,於美髮院工作5年後,即報考志願役士兵,此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03年6月6日醫花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病歷之國軍花蓮總醫院臨床心理轉介報告單1 份可參(見彌封袋)。堪認甲女社會經驗及生活狀況,尚屬單純。又甲女個性內向,如受有委屈並不會立即反擊,未曾與他人吵架或肢體衝突,業據證人乙男、乙○○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72頁、第190頁反面),可知甲女並非個性剛烈之人。而案發推拿室乃一密閉空間,外面亦為被告家人所經營之麵店,甲女對麵店周遭環境並非熟悉,加以與被告、被告家人均不相識,個性內向單純,隻身於本案推拿店接受推拿,突遭被告猥褻侵害,其內心恐懼自不待言,是其唯恐呼救會招致被告更為暴力之對待、被告家人是否理睬亦或助益被告犯行,而隱忍僅以閃避、撥阻、質問方式表示拒絕,被告見甲女不敢張揚,更加妄為、上下其手,核與常情並無相違。又被告因從事專業推拿按摩相類醫療之身分關係,而對受自己照護之告訴人,竟利用推拿按摩之機會,對信賴其專業之甲女施以非禮之舉,實屬有背倫理專業常規,且甲女當時迫於環境或突發狀況,或以為嗣可釋躁持平,而未當場呼救或抗議,亦不違背常情。再性侵害被害人非於受性侵害當時或其後數天報案者,所在多有,實證上或因被害人年紀、個性等情,畏懼報復、或因其後受朋友、親人鼓勵挺身而出,免姑息侵害人,或心理創傷始終無法癒合,始提出告訴,不一而足,甚且被害人考慮是否報案,涉及其對司法系統之期待及社會期待之因素,報案後所承受朋友、社會之壓力,是甲女雖未當場立即報案究辦,而於隔
2 日始報警,亦無可疑之處。辯護人認本案推拿室為開放空間,顯有所誤,復認甲女未立即呼救、報警有違常情,均難採信。
四、按強制性交罪之強暴、脅迫要件行為,乃係指直接、間接對被害人身體加諸有形、無形強制力,以圖抑制或排除被害人之抗拒而言。且由強制性交罪之立法目的在保護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立論,強暴、脅迫行為應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只需具有妨害被害人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即屬相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第356號、第4965號、第5839號、第53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強制猥褻罪與強制性交罪均規定於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前者客觀行為需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式」之法條用語,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用語完全相符,依法體系解釋方法,強制猥褻罪與強制性交罪關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式」之客觀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申言之,強制猥褻需要強制手段,但只須達「低度強制」程度,亦即只要加害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實行對被害人身體之有形或無形之強制力,雖其暴力、脅迫之強度可能因被害人放棄抵抗,而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或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抗拒、不敢反抗或難以脫逃的狀態,甚或因害怕而沒有抗拒,均應認該當強制猥褻罪之強暴、脅迫要件。查依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觀察,其於被告將內褲拉起伸入臀部股溝推按時,已有閃避、撥阻並質問之動作,以拒絕被告,每當被告碰觸其私密部位,均有表現拒卻之行止,實已明確對外表示不願接受被告踰越正常推拿範圍之猥褻行為之意思。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男子,從事推拿多年,與甲女並不相識,更遑論有何男女情誼存在,難謂其對於上開猥褻舉止係違反甲女意願乙節毫無所悉;其見甲女隻身前往本案推拿店,在密閉之推拿室,處於無助、驚慌而不敢張揚、強力反擊,竟以手壓制甲女腿部、雙手及撥拉甲女雙手之強暴方式予以猥褻,自已合於刑法第 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認被告碰觸甲女大腿內側、陰部、陰部上方僅構成性騷擾,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另起訴意旨就被告推按甲女臀部股溝處及被告第一次將甲女雙手拉起壓制在頸後予以猥褻後之接續強制猥褻行為(即:被告續將深色藥水先後淋倒於甲女腹部、胸部,繼而以雙手推按腹部及來回揉按甲女乳房周圍與乳房,復伸入甲女內褲按揉陰部,甲女以雙手擋護,被告將之拉開,掐按甲女乳頭、乳房,甲女再以手撥阻,被告竟再次將甲女雙手拉至頸後壓制,續行掐按甲女胸部 )等情,漏未述及,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推拿過程中,先意圖性騷擾,趁甲女臉部朝下趴躺、不及抗拒之際,將手伸入甲女內褲推按臀部、股溝,嗣甲女閃躲、撥阻並質問,表明不願意接受逸脫正常推拿範圍之推按行為後,被告欲遂行性慾之滿足,明知證人甲女無繼續接受其逸脫正常推拿範圍之猥褻行為之意,乃轉化改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無視於甲女質問、出手制止之舉措,強行以壓制甲女腿部、雙手、撥拉甲女雙手之強暴手段,續行猥褻行為,被告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自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且依吸收犯之法理,被告轉化前之性騷擾之犯意及行為,業已轉化升高犯強制猥褻罪之犯意及行為,而為轉化後之犯意及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之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其強制猥褻甲女大腿內側、胸部、陰部(含陰部上方恥骨)多次,乃實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因於時間及空間上均緊密接合,就事實及法律上尚難加以切割區分,且侵害同一法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六、爰審酌被告擔任推拿師,竟藉由民俗療法推拿之機會,利用告訴人甲女對其推拿之信任與尊重及告訴人隻身前往本案推拿店,於密閉推拿室處於無助之情況,意圖不軌,竟以壓制告訴人腿部、雙手、撥拉告訴人雙手之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約30分鐘,致告訴人罹患創傷壓力症而需住院治療及回診,造成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已生相當程度之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迄今未對告訴人有所彌補賠償,亦無致歉之表示,犯後全無悔意;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除獨自經營本案推拿店外,尚協助妻子經營「三嫂麵館」,推拿店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需扶養
2 名就讀大學之子女及三大節慶會給付父母扶養費,曾擔任公司會計、從事印刷之社會工作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又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