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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交簡上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宏毅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8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劉宏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均引用如附件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外,並補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8月21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劉宏毅平時之工作內容或生活,究明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亦未調查被告車速是否過快,復未審究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且所量處拘役30日實屬過輕,而有適用法律不當、應調查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似係從事豬隻之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固係受僱於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山公司),並擔任工程顧問乙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1月27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第66、67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1月28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

68、6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6至98頁)、金寶山公司103年12月12日(103)金寶發字第76號函及所附服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9、100頁)等各1份附卷可稽,惟經本院質以工程顧問之業務內容,被告供稱:工程顧問係主司工程方面之發包採購業務,該業務無須開車,其僅係上下班須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正面),再參以案發時被告係駕車自臺北前來探視在花蓮工作之子女乙節,顯見被告本案之駕車行為僅係單純作為來往探視子女之交通工具,實難認被告本案之駕車行為係作其主要業務或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本案之駕車行為確屬其業務,是此部分上訴意旨,非有理由。

(二)本院就被告、告訴人曾石珍於本案車禍事故有無超速行為、若有超速行為,該超速行為是否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以及被告、告訴人之於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各為何,檢附本案全卷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文,有該會103年8月21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可徵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中並無超速行為之違規,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中確有超速違規而為肇事因素,是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有理由。

(三)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1、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2、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3、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4、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5、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6、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固於103年9月15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載稱:告訴人於102年12月2日急診住院,於同年月8日出院,目前遺存重度神經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24小時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並使用輪椅,症狀固定等文(見本院卷第47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亦於103年9月15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載稱:告訴人於103年2月20日、103年2月27日、103年3月6日、103年3月27日、103年4月24日、103年6月9日到院門診,於103年3月9日由門診住院,於103年3月12日行頸神經射頻手術,於103年3月14日出院,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顧並使用輪椅輔助,症狀固定等文(見本院卷第48頁),又門諾醫院復於103年10月2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稱:告訴人目前減損之身體機能為四肢活動機能因遺存重度神經障礙,須使用輪椅,已達難以治療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9頁),然查:

1、依被告所庭呈告訴人於103年1月15日出席調解時之照片,呈現站立抽菸,並無使用輪椅之情(見本院卷第62頁),顯無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並使用輪椅乙情,又經本院函調告訴人在門諾醫院及花蓮慈濟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前確經診斷罹有「右側基底神經核栓塞」、「頸部第4至6節頸椎發現骨刺」,復於本案車禍事故後之103年3月12日在花蓮慈濟醫院進行頸神經射頻手術乙節(見本院卷第147至156頁、第162至188頁),嗣告訴人即呈上開2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情形;是依上開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及其日常生活情形,則告訴人是否確因本案車禍事故致其嗣後四肢活動機能因遺存重度神經障礙,已達難治之情形,顯非無疑。

2、本院就上開疑義,檢附全案資料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依告訴人於102年12月2日本案車禍事故,經門諾醫院醫師為電腦斷層與核磁共振檢查,確有第2頸椎3型骨折,且為預後最好,後遺症最少,亦無接受手術治療,在住院6日後即出院,支持病情並不嚴重,依告訴人顯見之病症檢查應非屬頸椎損傷之症狀,而仍為中風腦基底核栓塞之後遺症;同時門諾醫院檢查均為退化性關節炎,包括於第3-7及胸椎3-3間之病灶,應為告訴人本身體質脊椎關節退化之結果,應非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故研判花蓮慈濟醫院所為之手術,仍為本案車禍事故前即已存在之可能性較高,與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害無關等文,另載明:依告訴人之病情尚未達減損肢體或達難以治療之程度,無法認定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更無影響四肢活動機能,況告訴人尚有96年中風之後遺症存在等文,有該研究所104年7月1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0至194頁),而上開鑑定書意見係法醫研究所依其醫學專業,於參酌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前後之就醫病歷資料,所為之綜合研判,自具有高度可性度,堪可採信。

3、綜上,上揭門諾醫院及花蓮慈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門諾醫院之回函等,所載明告訴人目前遺存重度神經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並使用輪椅等文,應係其於本案車禍事故前所罹中風後遺症所致,顯與本案車禍事故無涉,至為灼然,是此部分上訴意旨,洵非有理由。

(四)再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原審量刑既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及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情形,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況被告除有前述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外,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間,均有請保險公司洽商賠償事宜,惜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60頁背面),堪認被告為求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確已盡力,自無於本案車禍事故後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不加聞問之情。是此部分上訴意旨,殊非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持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均非有據,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廖晉賦法 官 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0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宏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宏毅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宏毅於民國102年12月2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吉林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車道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據劉宏毅之智識程度及操控車輛能力,復衡諸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亦良好,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先停於上開交岔路口前,讓幹線車道之車輛優先通過,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曾石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逕行通過路口,曾石珍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遂直接碰撞劉宏毅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曾石珍因而受有第二頸椎骨折、左耳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劉宏毅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郭鴻源坦承為肇事人而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自首接受裁判。案經曾石珍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劉宏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石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2 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種閃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第1項第3 款中段亦有明文。查本案車禍發生路口,於吉林路行向上之行車管制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民生路行向上之行車管制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乙節,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第6頁),並據赴現場處理員警載明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見警卷第13頁),則被告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時,本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為是,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操控車輛能力,復衡諸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亦良好,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未先停於上開交岔路口前,讓幹線車道即民生路之車輛優先通過,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駕車沿民生路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口,本亦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當時天候、照明、路況,視距均稱良好,已如前述,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直接駛入通過本案車禍發生路口,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遂直接碰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受有第二頸椎骨折、左耳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此僅為被告遭告訴人請求民事賠償時,是否有民法第216 條之與有過失規定適用而得減少賠償金額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在事故現場等候,並於員警到場時主動陳述肇事經過,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6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之程度,又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過失,亦即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即民生路之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則有前揭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肇事原因,因被告行經之車道屬支線道,本應禮讓屬幹線道即民生路上之車輛優先通行,則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負肇事主因,告訴人則應負肇事次因,復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之歧見過大,致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小康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