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翰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宗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吳宗翰任職於翔益公司,係翔益公司承攬內政部營建署花蓮市○○道工程工地主任,負責處理工地現場交通安全維護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二)被告因一時疏忽,未設置足以防範危險發生之交通安全維護措施,致被害人林春忠死亡,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被告過失經鑑定為肇事次因;(三)被告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父母親;(四)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翁純華成立調解,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80 萬元,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 ),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告訴人庭呈之存摺明細影本各 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過失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損害賠償之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又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250號被 告 吳宗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翰任職在翔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翔益公司),係翔益公司承攬內政部營建署花蓮市○○道工程工地主任,負責處理工地現場交通安全維護事項。於民國102年4月間,吳宗翰本應注意翔益公司在花蓮市○○○路與國民五街口施作之下水道工作井工程,占用道路中央,致使用路人有衝撞之危險,且依內政部營建署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所載(第17、18頁),於T型路口進行工作井圍籬佈設時,若於道路中央進行工程,應於路口之對側放置三角錐緩衝區,且於緩衝區頂點放置大面反光板,竟疏未設置三角錐帶及適當之警告燈號、標誌,適於同月11日2時許,林春忠酒後騎乘***-DBH機車沿花蓮市○○○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國民五街交岔路口處時,未注意該處進行下水道工程,即衝入工地內撞及現場設置之圍籬及放置之挖土機,因而受有顱骨碎裂性骨折併腦出血等傷害而死亡。
二、案經林春忠之妻翁純華告訴暨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吳宗翰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吳宗翰為翔益營造工地主││ │ 中之供述 │任,負責工地交通安全維護,││ │ │疏未依交通維持計劃放置安全││ │ │設備,致被害人林忠春肇事死││ │ │亡之事實。 │├──┼────────────┼─────────────┤│二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被告吳宗翰疏未依交通維持計││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劃放置安全設備,致被害人林││ │ (一)、(二)1份 │忠春肇事死亡之事實。 ││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 ││ │ 片30張。 │ ││ │4.內政部營建署交通維持計│ ││ │ 畫。 │ │├──┼────────────┼─────────────┤│三 │1.本署相驗筆錄1份 │本件被害人酒後騎乘機車至上││ │2.本署檢驗報告書1份 │址,因被告疏未設置適當安全││ │3.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設施而肇事死亡,死者之死亡││ │4.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 │ 濃度檢驗報告、診斷證明│因果關係。 ││ │ 書。 │ ││ │5.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 │ 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 ││ │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又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