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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交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賢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調偵字第20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胡賢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胡賢昌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6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永興村之知卡宣卡拉OK小吃店內,與友人劉正彬一同飲用啤酒6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卻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晚間9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附載劉正彬上路,沿花蓮縣○○鄉○○村○○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

9 時58分許時,行經同路段與永吉四街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胡賢昌因不勝酒力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標誌行駛,而逆向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南下車道,適王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村○○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安人車倒地,受有肝臟、脾臟破裂及右大腸漿膜撕裂、左內腸骨動脈出血及後腹腔血腫、骨盆骨折、右股骨骨折、左大腿及左腹股溝穿刺傷、雙側血胸及肺挫傷、缺氧性腦水腫之傷害,經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救,仍於同年6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因上開車禍引起腹腔損傷併內出血而不治死亡。嗣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胡賢昌當場向員警自首肇事,進而接受裁判,並於肇事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以呼氣測試胡賢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安之母劉立群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胡賢昌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賢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一卷第8頁至第9 頁及本院卷第22頁及第2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立群及證人劉正彬於警詢時就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情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2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胡賢昌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查獲胡賢昌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畫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畫面、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檢附之現場照片4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 24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50頁及第53頁至第55頁) ,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肝臟、脾臟破裂及右大腸漿膜撕裂、左內腸骨動脈出血及後腹腔血腫、骨盆骨折、右股骨骨折、左大腿及左腹股溝穿刺傷、雙側血胸及肺挫傷、缺氧性腦水腫之傷害,終致腹腔損傷併內出血死亡等情,亦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2年6月20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刑事相驗照片13張附卷足憑 (見相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88頁至第94頁及第97頁至第104頁)。

二、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4條第2 款規定甚明。上揭規則均屬立法者於現代風險社會下,為避免道路交通往來之社會活動產生過度之損害,考量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性而小心謹慎之人參與道路交通活動所應具有之注意程度,而制定之一般注意規則,以提醒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之人,在特定事項上應保持應有之注意,且上開規則亦為我國考領駕照之考試科目之一而為大眾所知悉,故行為人對於上開注意規則應負有注意義務,且當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時,即可推定行為人具有客觀注意義務違反性。本件被告前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照(見警卷第53頁) ,是被告自應熟知並理解上開規則之實質規範意義,故當其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恪守上開注意規則,並應於認識上開行為將可能對不特定之道路交通活動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產生急迫危險性之前提下,捨棄自身之危險行為,或提高注意程度以迴避法益侵害風險,復以事故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違反上開注意規則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是被告所為已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而具行為不法性。又被告駕駛前揭車輛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之行為亦與王安之死亡間具條件因果關係及風險實現之常態關聯性,是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該風險已實現於王安之死亡結果中。此外,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無從遵守上開注意規則,並預見相關法益侵害風險之特殊主觀及客觀情事,是被告亦具主觀義務違反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綜上,本件被告已具客觀、主觀注意義務違反性及預見可能性,而成立刑法上之過失犯罪,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20頁至第21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只要酒後駕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論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程度,均已構成犯罪,已擴大酒後駕車抽象危險之範圍;又修正後之第2 項,對於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已由原規定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對於酒後駕車駕駛人之處罰更加嚴峻,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又依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 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 276條或第284 條併合處罰之意。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本件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應以行為人其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及第276條第1 項,而謂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第185條之3第2 項前段之規定處斷,併予說明。至被告雖有酒醉駕車之加重要件,但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已就酒駕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予以加重,自無須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件被告於酒駕肇事後,旋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報警處理,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警卷第26頁) ,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 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

868 號函可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足使己身之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及規範遵循能力顯著降低之啤酒6 瓶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即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最終並導致被害人之生命殞落,對被害人之家族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更令其等悲慟不已;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等情,業如前述,是揆諸前開函示,被告於駕車前、時應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情,然被告卻漠視此等生、心理狀態之顯著變化,猶駕駛前揭車輛上路,足認其其對國家欲透過禁止酒醉開車之行為,俾減少交通事故之發生,防止社會、醫療成本無謂耗費等刑事政策目的之敵視態度;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科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甫於101年4月1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103年5月16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未珍惜法律所給予早日回歸社會,以回復循規蹈矩自新生活之寬典,於假釋期間竟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亦彰顯其對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又被告不僅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弭平告訴人喪女之痛,竟於102年10月5日晚間9 時許再度違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被告經此事件後,仍未習得藉由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以尊重、保護第三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觀念,道德非難性重大,是本院應予嚴懲,並期許在刑罰實際踐行以重建遭本案犯行所牴觸之禁止酒醉駕車、不得因輕率過失致人於死等既存權威關係之同時,被告亦得馴服於刑罰之威嚇力下,提升自身之守法意識及對刑罰規範訊息之閱聽感受能力,俾降低大眾對酒後駕車行為之危懼感,並兼衡被告因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王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義務違反程度、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向告訴人下跪、鞠躬道歉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 22頁至第22頁背面及第29頁)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運送鋼鐵器材工作,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20,000元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4-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