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永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永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周永清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80 號前時,本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超車,不慎與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前方,由張捷鑫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捷鑫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顏面撕裂傷、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後述)。詎周永清明知其駕車肇事致張捷鑫倒地受傷,竟未協助救護傷患或通報警察到場處理,復無留下聯絡資料,反逕自駕駛上開小貨車逃逸。嗣經與周永清併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林志敏,聽聞碰撞聲響後迴轉至前開地點查看,發現張捷鑫倒地,即記下周永清之車號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捷鑫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被告周永清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當事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捷鑫指述、證人林志敏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花蓮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8 月6 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03 年9 月19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照片26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11至15、18至28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98號偵查卷第12、13、17、18、23至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佳,然於肇事後致告訴人受傷,竟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駕車逃逸,增加傷者傷勢擴大甚至死亡之風險,實不足取,另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103 年刑調字第288 號調解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3、34頁),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依調解內容向被害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 年2 月25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80 號前時,本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超車,不慎與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顏面撕裂傷、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對造人(即被告)同意賠償聲請人(即告訴人)醫療費、機││車維修費、精神撫慰金等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整,103 ││年12月10日前給付5,000 元整,103 年12月20日前給付240 ││萬元整,104 年1 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5,000 元整直至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以上款項皆匯入張捷鑫││設於花蓮中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內,本案含││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付款日期如遇例假日自動順延至││次一個工作日給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