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他調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彥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3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花交簡字第513號),改依通常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壹佰零壹年貳月玖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又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彥辰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1年2月9日裁定停止審判。惟被告嗣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是原停止審判之事由業已消滅,依首開說明,自應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