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他調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小鳳
上列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所為停止審判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意旨,上開停止審判原因消滅時,法院自應繼續審判。
二、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事實足認其係現(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得不予許可;如曾入境已出境者,其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日起算為5年至10年,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入臺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4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上開入臺許可辦法於108年7月30日公布修正並於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入臺許可辦法第14條第6項第3款將主管機關得暫予解除不予入境許可之對象,由「跨國(境)人口販運或其他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證人有進入臺灣地區協助偵查或審理之必要,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到庭或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放寬至包含刑事案件之「被告」,以維護司法權運作,使司法案件得以順利審結。
二、本件被告張小鳳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98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民國99年8月6日出境,有入出國日期紀錄(見本院他調卷第157頁)在卷足憑,且被告係因有事實足認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虛偽結婚,依前開規定,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期間最長為10年,則本件自被告出境之日起算至今,已逾最長不予許可期間10年;若被告仍有其他不予許可入境之事由存在,本院亦可依修正後之入臺許可辦法第14條第6項第3款之規定,函知主管機關即移民署暫時解除限制,是本件被告並非不能到庭,前開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繼續審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