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曾金正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2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曾金正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曾金正之母林秀桃於民國80年間,出售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現已分割為769、769-1、769-2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楊高榮(楊富凱之父),惟當時楊高榮係以楊海吉為名義上之買受人,而林秀桃亦係由曾金正代理締約。嗣楊高榮依約付款後,林秀桃交付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楊高榮,惟雙方因故未辦理移轉登記。嗣林秀桃於民國100年7月28日過世,詎曾金正亦明知系爭權狀並未遺失等情如上,竟仍於繼承遺產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9 月30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切結表示系爭權狀不慎遺失,並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申請補發系爭權狀,致使花蓮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系爭權狀已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書狀補發公告及相關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楊高榮及地政機關就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曾金正於取得補發之系爭權狀後,旋將系爭土地出售並於隔年7 月19日移轉登記予劉白文。嗣因楊高榮之子楊富凱囑代書調閱謄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富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曾金正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金正對於上開代理其母出售系爭土地及切結系爭土地權狀遺失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楊富凱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人民林秀桃印鑑證明書、臺灣省花蓮縣土地登記簿、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8日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錄音譯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遺產稅暨綜合所得稅申報通知書在卷可參,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因為辦理繼承登記,我不確定所有權狀到底在楊高榮還是楊海吉那裡,所以才向地政機關簽立土地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云云,辯護人亦以:該買賣契約簽立已逾15年時效,被告本得為時效抗辯,且被告於其母親死亡時,即已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其所簽立遺失切結書,係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之程序,就實質意義而言,就該權狀已因當事人死亡而無任何表彰權利之意義,是被告簽署遺失切結書,顯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知道所有權狀在買方那裡,當時因為要辦理繼承,所以我就跟地政機關的人講說我不知道權狀在哪裡,我不確定權狀在楊高榮還是楊海吉那邊,我想簽約的人是楊海吉,所以權狀應該是在楊海吉,只是我聯絡不到他等語,並有錄音譯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尚未遺失,竟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表示遺失,致使花蓮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權狀已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書狀補發公告及相關文書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二)按土地登記,係將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得喪變更,依法定程序,登載於地政機關掌管之簿冊,目的在於地籍管理,產權保障等,而權狀正是彰顯權利人享有何種權利之憑證,惟土地登記制度下所表彰之權利,與民法所認定之權利仍有不同,如違章建築係以原始起造人為所有權人,卻不得向地政機關為保存登記,自無法取得權狀表彰其權利;如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所有權可能因繼承使所有權在未經移轉登記前即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是土地登記制度與民法所有權之認定,本有不同之規範目的,自不得以民法上所認定所有權人與所有權狀所表彰之權利人不同即認所有權狀不具任何表彰權利之意義。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即消滅時效完成後,權利自體本身不消滅,其訴權亦不消滅,僅使義務人取得拒絕給付抗辯權(參王澤鑑,民法總則,2001年10月6刷,頁581),縱本件林秀桃與楊高榮間之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僅係林秀桃之繼承人取得抗辯權,並非楊高榮無上開請求權,自不能以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認無損害楊高榮之權利,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似有誤會,應不足採。
三、核被告曾金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其代理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人保管,並未遺失,竟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辦理權狀補發,所為誠屬可議,且僅坦承部分犯行,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及辯護人認原審適用法律有誤,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為辦理繼承登記,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信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