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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原簡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連枝指定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6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卓連枝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連枝明知與大陸地區女子劉建平(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無結婚之真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巧兒」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暨與該成年女子、劉建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間某日,與該成年女子談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報酬,及免費提供前往大陸地區之食宿、交通費用,作為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劉建平進入臺灣地區之代價,於92年9 月1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有意前來臺灣工作之劉建平佯為結婚,而在該大陸地區所屬公證處取得「(2003寧證字第2407號)結婚公證書」,復經中華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嗣卓連枝先行返臺,據以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連同前揭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於92年10月9 日持往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並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於辦理結婚登記完成後,卓連枝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業者林和男於同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提出申請,請求准許劉建平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探親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准,劉建平因此得以於93年8月8日順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卓連枝之供述。

㈡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書、海

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委託書。

三、論罪科刑:㈠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所核發內容不實之結婚

公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國刑法第214 條保護範圍內。是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劉建平虛偽結婚,使該等公證處人員登載不實之結婚事項於結婚公證書內之行為,不成立犯罪。

㈡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

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惟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雖有審查之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可駁回之,然觀其承辦員在本件之驗證內容,均係出具證明書並僅記載「本件公證書正本經核對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二○○三)寧證字第二四○七號公證書副本相符。(以下空白)」等文字,並未提及所驗證之結婚公證書所載之結婚實質內容是否真實,且因被告所提出之結婚公證書形式上確屬真實存在之文書,被告持該等文書,向海基會取得確有該等文書存在之證明,並無不實可言,是此部分亦不成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申請劉建平來臺所必須填具之申請書及保證書,其內容

雖顯然不實,惟該等文書均屬被告以自己名義作成,屬有權製作之私文書,亦無業務登載性質,是縱其內容不實,亦無成立偽造文書罪可言。

㈣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核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足認境管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 項及內政部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被告一經提出申請,境管局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是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而准許入境,而損及境管機關對於入出境許可、管制之正確性,然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仍不生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結婚應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但於97年5 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 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戶籍法第9條第1項及第33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1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規定之意旨即明,故被告明知無結婚之事實,竟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使戶籍人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登記簿,進而由戶籍人員將該不實事項予以登載在戶籍謄本記事欄內,此部分則足以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責。

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

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業

於94年1 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

1 日起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被告犯行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1.刑法第214條及第216條均有罰金之規定,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規定復經修正,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將該等法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提高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1元以上。」再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上開法條所定之罰金刑下限為新臺幣3元;而依據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足見前開規定罰金刑之上限雖未因刑法修正而變動,然修正後刑法所定罰金刑下限為新臺幣1 千元,因涉及法律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修正前規定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之範圍(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因修正後刑法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及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法律已有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巧兒」之成年女

子、劉建平間,就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以及被告與該成年女子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且均實際參與犯行之實行,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分別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亦無不利,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

3.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為犯行若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⒋綜上,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㈦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本案被告為圖獲得5 萬元及免費前往大陸地區之食宿、交通費用之代價,始為前開犯行,足認其確有營利之意圖,其雖在92年12月31日以前,主導辦竣假結婚、戶籍登記、來臺探親手續,但劉建平係於93年8月8日始順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此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31日施行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㈧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92年12月31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巧兒」之成年女子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暨被告與該成年女子、劉建平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業者林和男代為向境管局提出申請部分,為間接正犯。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衡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立法目的係因所謂之「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是其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既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自有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必要;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台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予加諸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較微之一次性行為人,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無違背憲法上之比例原則,非無疑慮,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屬實情。本件被告僅為獲取營利所得5 萬元及免費前往大陸地區之食宿、交通費用,且行為僅有一次,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有所不同,倘仍一視同仁,而予重罰,非但流於苛酷,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足認被告尚非全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取不法利益及金錢,竟甘為假結婚之人頭配偶,為不實之結婚登記,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臺灣地區之治安、出入境管制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均有嚴重影響,惟已辦竣離婚事宜,兼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坦認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需扶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

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 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復無前開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即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㈩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

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 項之適用,故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日期:201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