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清義指定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395號、第3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清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惟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清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另觀諸起訴書論罪中關於恐嚇及誹謗等罪(指民國103 年4 月29日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等記載,可知關於「所犯上開恐嚇、誹謗、毀損等罪間,. . . 分論併罰」之記載應有誤繕,應更正為「於
103 年4 月29日之所犯恐嚇罪,以及於接續於103 年5 月30日、同年6 月2 日所犯毀損罪,暨103 年5 月30日所犯恐嚇罪間,. . . 分論併罰」;並補充:被告黃清義係因同一不動產糾紛事件,乃於103 年5 月30日、同年6 月2 日,以相同方式毀損同一房屋之鐵皮屋頂,使之失卻部分之遮蔽功能,可見後次破壞之行為亦不過承前破壞之舉,目的相同,容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期間雖經發覺,乃出言恫嚇,然此屬突發之舉,未必在原預期之犯意內,且毀損、恐嚇之舉明顯可予區分,其另行起意之恐嚇犯行,縱與毀損之犯罪時間相近,犯意各別,行為分殊,重疊範圍不若103 年4 月29日以接續話語犯恐嚇及誹謗等罪始屬密接,自不能比附援引,容無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說明。
二、爰審酌人際間本應和平相處,被告黃清義不思循適法途徑理性解決彼此間所存歧見,已有不該,輒因細故、糾紛,便擅對他人施以恐嚇、毀損、誹謗,造成受恐嚇之被害人惴慄不安、受誹謗之被害人名譽受損、物品受毀損之被害人之財產無端受損,其舉誠屬不該,亦見其對於他人安全自由、名譽及財產法益均未予尊重,且迄未取得被害人原諒,殊有可議;惟考量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並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5 條、第31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惲文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