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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原簡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懷潞

劉寶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

70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懷潞、劉寶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巫涵妮」印章壹枚、印文伍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懷潞與劉寶玉前係巨鵬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以下稱巨鵬公司)之實際出資經營人,開設「布拉諾小鎮民宿」,從事經營民宿旅館業,並取得花蓮縣政府所核發之「巨鵬旅店」旅館登記證及旅館專用標識牌,又因上址係原住民保留地,故向具原住民身分之曾始春(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名登記為巨鵬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嗣於民國100年12月7日,張懷潞與采沃有限公司簽訂隱名合夥契約,雙方約定共同經營采沃有限公司,由張懷潞以「布拉諾小鎮民宿」出資,並取得采沃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之股權,張懷潞入夥采沃有限公司後,即應將「布拉諾小鎮民宿」之所有權及經營權全部移轉予采沃有限公司,不再實際經營。迨采沃有限公司逐筆取得「布拉諾小鎮民宿」之土地(花蓮縣花蓮市○○段○○○○○○○號等8筆土地)及建築物(花蓮縣花蓮市○○段 ○○○○○號等 7筆建物),進而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核發「采沃旅店」旅館登記證及旅館專用標識牌,經花蓮縣政府審核後於102年5月15日依法公告註銷「巨鵬旅店」之旅館登記證及旅館專用標識牌,同時並核准「采沃旅店」之旅館登記證及旅館專用標識牌。詎張懷潞與劉寶玉均明知「布拉諾小鎮民宿」坐落在花蓮縣花蓮市○○段○○○○○○○號等 8筆土地及花蓮縣花蓮市○○段 ○○○○○號等7筆建物前係由巨鵬公司實際經營,巨鵬公司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名義登記人曾璿智、黃強、黃慧娟、温秀妹、余傳廣、王秋蘭等 6人係借名登記關係,與巫涵妮係買賣關係,渠等間尚無簽訂租賃上開土地及建築物之法律關係存在,竟為向花蓮縣政府提起訴願恢復「巨鵬旅店」之旅館登記證及旅館專用標識牌,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曾璿智等 7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盜用曾璿智、黃強、黃慧娟、温秀妹、余傳廣及王秋蘭等6人當初因借名登記關係所放置於巨鵬公司之私章, 另張懷潞交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巫涵妮之私章後,由張懷潞與劉寶玉於 102年間某日,共同在花蓮縣花蓮市劉寶玉之辦公地點,接續製作虛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7份,並於該租賃契約書蓋上盜用或偽造曾璿智等 7人之私章,以此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花蓮縣政府行使並提起訴願,足以生損害於曾璿智等 7人、采沃有限公司及花蓮縣政府對該文書正確性之認知。嗣經花蓮縣政府認巨鵬公司所提之訴願有理由,采沃有限公司發現有異,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悉上情。案經采沃有限公司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張懷潞、劉寶玉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曾璿智、黃強、黃慧娟、温秀妹、王秋蘭、巫涵妮及陳勇男於偵查之證述;(三)房屋租賃契約書 7份;(四)100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 11979號公證書、花蓮縣政府102年10月31日府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三、核被告張懷潞、劉寶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張懷潞偽造巫涵妮之印章、印文或被告張懷潞、劉寶玉盜用曾璿智等 6人印章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懷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巫涵妮之印章 1枚,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張懷潞與劉寶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張懷潞、劉寶玉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 7份,係於密接的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恢復巨鵬旅店之旅館登記證及旅館專用標識牌,竟以偽造私文書手段為之,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張懷潞高中畢業、被告劉寶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均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 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13號、第 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張懷潞、劉寶玉盜用因借名登記關係所放置於巨鵬公司之曾璿智等 6人之印章, 業經前述明確,揆諸前揭說明, 尚不得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檢察官起訴認應宣告沒收,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於未扣案之偽造「巫涵妮」印章1枚、印文5枚(含騎縫處之印文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