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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原交簡上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東秋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所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6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東秋於民國102年5月4日晚間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鳳林鎮省道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公路231.5公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32.5公里,應予更正)處時,因上開車輛故障,遂將上開故障車輛(下稱本案故障車輛)停放在上開公路北上車道機慢車道上,然黃東秋本應注意車輛故障不能行駛時,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於車身後方30至100公尺之路面上,然竟未設置適當之警告標誌,後方適有由廖永鎮000000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由同向機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因閃避不及、遂撞及黃東秋停放之自小貨車後方車身(下稱本案車禍),造成廖永鎮人車倒地,廖永鎮並受有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蔡松源受有腦震盪及右眼挫傷等多處傷害。黃東秋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永鎮、蔡松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郭明文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自皆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東秋固坦承有於民國102年5月4日晚間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鎮○道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公路231.5公里處時,因上開車輛故障,遂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開公路北上車道機慢車道上,後方適有由廖永鎮000000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由同向機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因閃避不及、遂撞及黃東秋停放之自小貨車後方車身,造成廖永鎮人車倒地,廖永鎮並受有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蔡松源受有腦震盪及右眼挫傷等多處傷害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有將車子從快車道移到慢車道並閃爍閃示燈,且將車子停放在路燈下,並在車子後面30公尺、50公尺處把路樹摘下來折成樹枝加以擺放,已盡最大努力採取防範交通事故之措施,此種情況應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2年5月4日晚間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鳳林鎮省道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公路231.5公里處時,因上開車輛故障,遂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開公路北上車道機慢車道上,後方適有由廖永鎮000000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由同向機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因閃避不及、遂撞及黃東秋停放之自小貨車後方車身,造成廖永鎮人車倒地,廖永鎮並受有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蔡松源受有腦震盪及右眼挫傷等多處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永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2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5月24日診斷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102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2年5月9日、102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18張在券可佐(見警卷第17至21、24至26、28、34至42頁),足堪認定。

(二)被告係將本案故障車輛停置於機慢車道上,且已占用上開道路大部分乙情,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照片12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5、34至39頁),明顯影響上開道路車輛之通行,有造成交通事故之危險,對於此一停置本案故障車輛於機慢車道上之行為有導致交通事故之危險,即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參照),若其未為必要之防止措施,致使車禍發生,其即有「不注意」之情事,應負過失之責任。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設有明文規定。此一規定係針對因故障占用道路之汽車而設,目的係要求在非交通擁擠而汽車行駛均有一定速度之道路上發生故障之車輛駕駛人,在未能移置車輛於無礙交通處所之前,應在其他車輛駛來方向之其車身後方一定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俾能及早通知由後方駛來之車輛駕駛人注意,並有所緩衝,顯見在非交通擁擠而汽車行駛均有一定速度之道路上,若有車輛故障停於道路上,僅於該車後側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實屬不足,蓋在此類道路上,車輛行駛皆有一定之速度,若僅於車輛後側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可能因後方來車駕駛人於極接近時始發覺而有不及閃避或煞停之危險。查被告係將本案事故車輛停置於機慢車道上,且已占用上開道路大部分,顯影響上開道路車輛之通行,有造成交通事故之危險,已如前述,上開道路係屬省道,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5頁),而上開道路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快車道車流量適中、機慢車道機車數量相對較少乙情,業據證人廖永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5月4日下午7時,車流量是否會很多?)沒有到很多,還是有車子,機車還好。……(發生車禍的路段,同向的車輛是否會很多?)快車道、慢車道上小客車的車輛是適中,機慢車道的車量有機車但是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反面),非屬交通擁擠之路段,上開道路速限為70公里,有上開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故為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即應在本案故障車輛之後方(指該車道車輛駛來之方向)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設置警告前方有障礙物且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於夜間亦能明顯觀察到之大型標誌,俾能及早通知由後方駛來之車輛駕駛人注意,並有所緩衝,如此始能認被告已盡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三)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有在本案故障車輛後方30至40公尺處,以間隔3至5公尺之方式,擺放樹枝2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妻周碧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子停放在機車道之後,你有無看到被告做什麼?)當時車子一故障他就用警示燈,後來車子停好之後,被告就趕快下車弄樹枝,做安全措施……(妳老公有無做什麼警告標示,妳是否清楚?)他就說他要下去用樹枝來警告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反面),證人即任職於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之到場處理警員張維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肇事車輛的後方有無擺放樹枝?)有。……當時樹枝都是擺放在機車道比較偏向左邊靠近快車道,當時我是看到3、5枝樹枝,在肇事車輛後方約30、40公尺,大約3到5堆,有點像樟樹最後最嫩尾端,比手指頭都還要細」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證人即本案車禍發生後到場之被告友人蘇連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之後,被告有跟我聯繫。(你到現場看到的情形為何?)……從車子後面沿路有間格擺放約30、40公尺前面都有擺放一些樹枝,有超過5堆以上樹枝,大約隔多遠擺放一堆我沒有印象,約3到5公尺擺放一堆,一堆的量約1、2根,1根的樹枝寬度大約小拇指大約粗,就是徒手可以折的樹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復有有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35頁),足認被告確有在本案故障車輛後方30至40公尺處,以間隔3至5公尺之方式,擺放樹枝。至證人蘇連富雖證稱有樹枝堆5堆以上、張維宇證稱有樹枝堆3至5堆,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只有擺放兩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正面),而觀諸卷附照片,確僅有拍攝到樹枝堆2堆,此有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35頁),足認被告應係擺放樹枝堆2堆。

(四)被告擺放上開樹枝堆之措施,無法達到通知後方駛來之車輛駕駛人應加注意之警示作用:

查被告固然有在本案故障車輛後方30至40公尺處,以間隔3至5公尺之方式,擺放樹枝2堆,以作為安全警告措施。惟查被告所設置之上開樹枝堆係攤平在路面上乙節,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張維宇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上開樹枝堆係被告自道路旁所摘取之茄苳樹及樟腦樹樹枝及樹底下雜草組成,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該等樹枝堆無法反光乙情,業據證人蘇連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上開樹枝堆無法達到警告前方有障礙物且於夜間亦能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明顯觀察到之大型標誌之警示作用乙情,業據證人廖永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有印象中在離故障車輛前30公尺處,地上是否有擺放由樹葉組成的警告標示?)我沒有特別有印象有……(你在撞到多遠有看到被告的車子?)5公尺前有發現。……(在你撞到之前,在機慢車道有無感覺壓到東西?)我沒有什麼印象,我是一直騎,我沒有閃避東西,但是有無壓到東西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9頁正面),證人張維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樹枝擺放情形為何?)當時樹枝算是末端很小枝,以交通法規來說,那個不是合格的警告標示,在車輛的行駛中也沒有辦法阻止其他車輛,……。當時樹枝都是擺放在機車道比較偏向左邊靠近快車道,當時我是看到3、5枝樹枝,在肇事車輛後方約30、40公尺,大約3到5堆,有點像樟樹最後最嫩尾端,比手指頭都還要細。(那些樹枝如果機車經過的話,有無辦法經過?)以我個人角度來看,騎過去不會有感覺,我們在現場處理的情況,樹枝是平貼在地面上,會讓人以為是被風吹打下來的,如果是在行駛狀態,比較難去聯想到樹枝是故意擺放用來警示用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正面),足認上開樹枝堆係由樹枝末端細微部分組成且攤平在路面上,且無法反光,以當時正值夜間,雖道路中央分向島設有路燈之照明設備等情,但視線並非清楚等情,業據證人廖永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並有上開調查報告表(一)、照片18張可資參考(見警卷第34至42),復未能使證人廖永鎮、張維宇明顯觀察到,足認上開樹枝堆未能達到及早通知由後方駛來之車輛駕駛人注意之功能,警示作用明顯不足,故尚難以此等樹枝堆之設置而認被告已盡防止車禍危險發生之義務。

(五)至被告辯稱:依照以往經驗,以在故障車輛後方擺放樹枝作為代替車輛故障標誌,即屬已盡警示後方車輛駕駛人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第64頁正面)。惟查證人即本案車禍發生後到場之被告友人蘇連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在警界服務多久?)28年,當到交通組組長……(你當幾年的交通組組長?)9年,相關的處理流程我都很清楚。……(依照你當了9年交通組組長的經驗,有無相關的道路交通相關規定或是習慣,允許車輛發生事故的時候,在車輛後面擺放樹枝,來避免交通事故發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證人張維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交通事故小組任職多久?)2年8個月。(是否有受過相關的訓練?)有。(有無清楚或是知道相關的習慣包含花蓮或是全臺灣其他地區,允許駕駛人在交通工具故障的時候,可以用擺放樹枝的方式來代替三角錐警示後方來車?)沒有聽說過,警告標示主要是顏色要鮮艷夠明顯。」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足認並無被告所稱擺放樹枝即屬代替車輛故障標誌之慣例,仍應判斷所設置之物可否達成通知由後方駛來之車輛駕駛人注意之警示作用,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業已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復審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所為影響行車安全甚鉅,告訴人廖永鎮、蔡松源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辯稱:伊打開停車警示燈,並在車子後方約30公尺處擺放樹枝提醒後方車輛,隨後打電話請拖吊車將該車拖往花蓮修理,伊已盡力云云,但案發當時夜間天候雨,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見警卷第25頁),被告率爾將車輛停放於機慢車道,如未豎立明顯之車輛故障標誌於車後,將造成後方來車閃避不及自後追撞之危險,當為被告所能注意,且應予注意,竟疏於注意未為相當之安全措施,而致被害人撞擊該小貨車受傷,難謂無致人於傷之過失責任,被告犯後猶飾詞圖卸,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劣,教育程度為博士畢業,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廖永鎮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