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高基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何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高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高基與楊佩臻為兄妹關係,渠等父親楊許來於民國103 年
5 月29日死亡,遺留有坐落於花蓮縣○里鎮○○段○○○○○○○○○○號、花蓮縣○里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樂合段438 之6 、438 之2 、514 之6 、559之44地號)之土地,及哈拉灣1937地號其上即門牌號碼花蓮縣玉里鎮○○000 號之建物等不動產。詎楊高基明知上開房地依法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亦明知楊佩臻係法定繼承人之一,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經楊佩臻同意,先於103 年6 月11日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玉里稽徵所,製作僅列名楊高基1 人為楊許來合法繼承人之內容不實遺產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玉里稽徵所申報遺產稅,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玉里稽徵所不知情之承辦遺產稅人員形式審查上開資料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遺產稅核課之正確性及楊佩臻之繼承權益。楊高基復接續前開犯意,於同年6 月12日,前往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代為製作僅列名楊高基、不知情之楊勝元(業於同年4 月10日經法院調解筆錄與楊許來單方終止收養關係)為楊許來合法繼承人之內容不實繼承系統表,並於同日填具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檢附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載明遺產之不動產部分由楊高基獨自取得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切結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持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楊許來所有上開房地之繼承登記,由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據以形式審核上開資料後,於同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楊佩臻之繼承權益。
二、案經楊佩臻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被告楊高基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當事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告訴人楊佩臻指述、證人楊勝元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戶籍謄本、切結書影本各1 份、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4 件、照片4 張、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各6 紙在卷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他字第728 號偵查卷第7 至23、26至29、36至47頁)。而告訴人為被繼承人楊許來之女,亦為法定繼承人之一乙節,則有已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104 年5 月15日(104 )花院民孋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之公證請求書、公證書、遺囑及詢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5406號偵查卷第7 頁、本院卷第63至7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者,不論有無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均應填具遺產稅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據實申報。其有依本法規定之減免扣除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者,應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一併報明,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外,並應提出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著有規定。準此,稅捐稽徵機關及地政機關人員受理民眾申報遺產稅及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時,主要係根據申請人所提供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認定繼承人,是機關人員辦理遺產稅申報及土地繼承登記事項,僅就相關文件為形式審查,就申請人所提出相關文件內容是否真正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查被告明知告訴人亦為被繼承人楊許來之合法繼承人,竟未於繼承系統表確實填載,漏列告訴人為繼承人,致使承辦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玉里稽徵所及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辦理遺產稅申報及上開房地之繼承登記時,為書面審查時發生錯誤,而據以認定被繼承人楊許來之繼承人僅有被告,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遺產稅核課之正確性、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繼承權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基於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繼承財產之一己私利,不顧告訴人之親情及被繼承人之遺願,逕排除告訴人之合法繼承人資格,亦影響國家機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一事,有和解書及刑事聲請狀各1 件足憑(附於本院卷),兼衡其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業已知錯,告訴人亦已原諒被告之行為,被告因身處於傳統農家社會,智識及法治觀念不足,非惡意為本案行為,請依刑法第59條再予被告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故逕行排除告訴人之合法繼承權益,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審酌前開情狀後,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復查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為上揭犯行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