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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原易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福財指定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93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福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福財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以v100年度」,更正為「以100年度」。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承已將工地之鋼筋拿在手上(見本院卷第73頁),顯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縱嗣經被害人發現,未及帶離現場,犯行即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屬有工作能力之年齡,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被害人表示被告處境可憐,願意原諒被告(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293號被 告 林福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財前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v100年度花簡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林福財與王心忠(所涉竊盜犯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4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 ○○○○號「健達營造有限公司」興建中之房屋工地,趁該工地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周治宏所有之廢鋼筋約 100支,市價約新臺幣(下同) 900元,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時,經周治宏發現報警究辦,林福財即趁隙逃逸,警方當場逮捕王心忠,並扣得上開鋼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福財於警詢及偵│雖自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鋼││ │查中之供述 │筋,然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 │ │意,辯稱:之前王心忠已有││ │ │去拿過鋼筋了,案發當時伊││ │ │看到王心忠在拿鋼筋,伊只││ │ │是幫王心忠拿一下子;伊不││ │ │知誰是廢鋼筋主人,知道那││ │ │不是王心忠的,伊以為是人││ │ │家拆房子不要的,也沒聽到││ │ │說不能拿;當天伊有看到怪││ │ │手在拆鋼筋放到大卡車上載││ │ │走,就知道這是別人的,直││ │ │到被拍照,伊就知道這些不││ │ │能拿,伊未帶走任何鋼筋云││ │ │云。 │├──┼──────────┼────────────┤│二 │證人周治宏於警詢及偵│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上││ │查時之證詞 │開工地竊取廢鋼筋;上開公││ │ │司進行拆除房屋工程,拆除││ │ │之廢鋼筋放置在上開工地,││ │ │之後會將廢鋼筋出售,顯見││ │ │該批廢鋼筋尚有價值,被害││ │ │人並未拋棄。 │├──┼──────────┼────────────┤│三 │證人王心忠於警詢及偵│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 │訊時之證詞 │廢鋼筋之事實。 │├──┼──────────┼────────────┤│四 │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佐證被告涉犯本件竊盜之事││ │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現│實。 ││ │場照片 │ │└──┴──────────┴────────────┘

二、核被告林福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承 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4-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