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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原易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秀琴

楊明顯共 同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98號、102年度偵續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通姦部分無罪。

戊○○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相姦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係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戊○○與丙○○則為同事關係,知悉己○○為丙○○之妻,係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己○○與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己○○、戊○○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間某日,在戊○○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內,以性器接合之方式為通姦及相姦行為 1次,己○○並因該次性行為而懷孕。

(二)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2年3月21日11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傳送「你的死期快到了」之簡訊內容至丙○○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戊○○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2年4月17日10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現場,公然向丙○○恫稱:「我叫兄弟找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有關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上開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戊○○、己○○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除上開一之丙○○警詢筆錄外,其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戊○○、己○○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一)坦承不諱;被告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一)坦承不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三)固坦承有於102年4月17日10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現場,向丙○○稱:「我叫兄弟找你」等語,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沒有傳這個簡訊,0000-000000 電話不是伊使用的,伊從來沒有使用過這支電話,該電話是伊以前朋友使用的,伊跟該朋友不熟,不知道是不是他傳的,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跟甲○○很久以前是同事,伊有跟甲○○借手機,偶爾打電話用的,102年1月1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因為伊沒有電話,所以伊就留甲○○的電話,找到甲○○就可以找到伊云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辯稱:當時大家快起衝突,且丙○○無法溝通,伊講那句話用意是請伊表哥跟丙○○說明,並非真的黑道兄弟云云。惟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務組102年12月3日健保東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己○○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惠生婦產科診所102年12月20日惠生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己○○就診病歷資料、林慶堂婦產科診療紀錄表、彭婦產科診斷證明書、黃港生婦產科病歷表、超音波檢察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7日刑生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續字第41號卷第39-59、105頁) ,足徵被告己○○、戊○○此部分自白應屬實情。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至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證述:伊知道該簡訊是被告戊○○傳的,101年9月被告戊○○是用該支電話跟伊聯絡,當時伊在他所屬的承包商底下工作,被告戊○○都是用這支電話跟伊聯絡,所以這支電話當時實際使用人就是被告戊○○(見102年度偵續字第41號卷第20頁);證人己○○於102年12月17日偵訊時證述:伊認識戊○○時他就用 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102年6月才換別支電話,換別支電話後,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就停用等語(見 102年度偵續字第41號卷第32-33頁),參諸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2年6月4日即終止使用等情,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102年度調偵字第112號卷第39頁),又參以證人己○○與被告戊○○既於

102 年間有交往關係,當時證人己○○懷有身孕,該胎兒之生父為被告戊○○,復未見渠二人間有何仇隙、糾紛,衡情,證人己○○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戊○○之必要,是其上揭所述,應屬可採,況被告於102年1月19日警詢時,於調查筆錄受詢問人電話號碼欄留存之電話即為0000-000000(見警卷第4頁),從而,前揭門號 0000-000000雖為甲○○所申請,惟該門號於 102年1月19日至102年6月4日終止前之實際使用者為被告戊○○無誤,被告戊○○辯稱從來沒有使用過這支電話云云,不足採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戊○○供稱與門號0000-00000 0電話申請人甲○○僅為同事關係,則被告戊○○與甲○○當非分秒均處於同一處所,被告戊○○既留給當時有交往關係之證人己○○及警員該電話號碼,當係因該門號即為其持用,否則證人己○○不僅無法隨時聯繫被告戊○○,且若警員聯繫被告戊○○時,亦將對僅為同事關係之甲○○暴露被告戊○○涉及刑事案件之情事,是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2.門號0000-000000電話曾於 102年3月21日11時37分許,發送內容為「你的死期快到了」之簡訊予證人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曾收到上揭簡訊內容等情明確,且有文字簡訊內容翻攝照片 1紙在卷可佐(見102年度調偵字第112號卷第26頁),足認證人丙○○前揭證述非虛,被告戊○○以門號 0000-000000電話發送上開簡訊予證人丙○○等情,應可認定。

3.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戊○○辯稱:門號 0000-000000傳送上開簡訊之前,先傳送簡訊「好?漂亮,法院見,我們不會再給車子的錢,名字誰的」,被告戊○○與告訴人丙○○間未有車子之相關糾紛,故被告戊○○實無可能傳發前開簡訊予告訴人丙○○;再者,被告戊○○住宜蘭縣○○鄉○○路○○號,於102年1月間因工作關係,居住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 8樓之13,依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所示前揭簡訊發送之基地台係位於花蓮縣○○鄉○○村○○○街 ○○○巷○弄○○號4樓,該基地台位置非未於被告戊○○戶籍地址及現住地址鄰近距離,顯與被告戊○○於前揭期間之活動區域不同等語。然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車子的貸款之前都是伊與己○○一起付,當時己○○以伊提款卡付貸款的錢,後來己○○離家之後,伊姊姊急著跟伊要貸款的錢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41號卷第21頁 );證人己○○於偵訊時與證人丙○○談論和解條件時陳述:伊要求與丙○○離婚,而且伊要求丙○○能分擔伊目前的車貸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175號卷第23頁) ,則證人己○○與證人丙○○間當時顯有車貸之問題,而此車貸問題,應為當時與證人己○○交往之被告戊○○知悉,該門號申請人甲○○當不知此情事,足徵門號0000-00000

0 當時確係被告戊○○使用,辯護人為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難以採信;再者,行動電話為可攜式,隨持用人之活動而移動,而人類之活動範圍當不限於戶籍地與現居地,是被告戊○○當時居住地既於花蓮縣花蓮市,其與花蓮縣當皆有地緣關係,而上開簡訊基地台位置於鄰近之花蓮縣吉安鄉,並無何顯悖於常情之處,辯護人為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被告戊○○於102年4月17日10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現場,公然向丙○○稱:「我叫兄弟找你」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調解當時被告戊○○火氣上來就說「要找兄弟找你」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41號卷第 20頁);證人劉順昌於偵訊時證述:當天伊有跟丙○○去調解委員會,當時被告戊○○曾用很兇狠的口吻講了3、4次「我叫兄弟找你」等語(同上卷第22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在調解時伊有講這句話,因為當時大家快起衝突了,且丙○○無法溝通(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證人丙○○發生口角,向證人丙○○稱:「我叫兄弟找你」等語一節,首堪認定。

2.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戊○○與證人丙○○調解時,發生口角之際,向證人丙○○稱:「我叫兄弟找你」等語,參酌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當時戊○○還用手拿著椅子作勢要丟椅子,伊很怕,調解委員還有請警察進來,伊當時會害怕,怕被告戊○○真的找人來對付伊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41號卷第20-21頁);證人劉順昌於偵訊時證述:後來調解委員才請員警到場維持秩序,事後丙○○說他蠻害怕的等語(同上卷第22頁),足徵被告戊○○係因與丙○○調解不成,心生憤怒,於盛怒之際而為上開言語,其顯係傳達欲叫其他有勢力之人加害證人丙○○,且就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被告於當時發生口角之情形下,向證人丙○○陳述該內容,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惟恐遭暴力加害,且證人丙○○聞言後,確已感受將來惡害之通知,心生恐懼,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上述言語,已使證人丙○○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可認定。被告戊○○辯稱當時講那句話用意是請表哥跟丙○○說明云云,惟被告戊○○係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與證人丙○○發生口角,則於發生口角之際陳述該內容,當係表示欲請其他有勢力之人加害證人丙○○,否則既於調解委員會現場,調解委員即為瞭解雙方當事人糾紛內容,並進行本案專業調解之人,被告戊○○實無需另請其他人作為溝通橋樑,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己○○之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己○○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未能克制一己私情,與被告戊○○發生 1次通姦行為,進而懷孕生子,破壞與其配偶間婚姻生活之誠實互信,行為實有不當;(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經濟狀況靠哥哥及被告戊○○匯錢過生活;(三)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戊○○之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戊○○明知己○○為有配偶之人,未能克制一己私情,與之發生 1次相姦行為,破壞告訴人丙○○與其配偶間婚姻生活之誠實互信;被告戊○○因與告訴人丙○○之配偶發生感情,而與告訴人丙○○發生糾紛,即捨理性之解決方式,恣意發送揚言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恐嚇簡訊,並於調解現場,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再以言語恐嚇告訴人,此舉不僅無助於彼此紛爭之解決,更使告訴人丙○○蒙受恐懼陰影,行為實有不當;(二)被告僅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邊坡工程的工作,須扶養與被告己○○所生的 1個小孩及祖母,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三)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對於相姦罪部分始終坦承犯行,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己○○、戊○○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云云。然緩刑制度,旨在對於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不得濫用。本案被告己○○與被告戊○○發生通姦、相姦行為,對告訴人丙○○心理造成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已有悔意;而被告戊○○進而對告訴人以簡訊及言語為 2次恐嚇行為,惡性非輕,顯非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無再犯之虞,是其等所宣告之刑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為均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持以發送前揭恐嚇簡訊之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戊○○所供犯本案恐嚇罪所用之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戊○○所有之物品,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告訴人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戊○○與告訴人丙○○則為同事關係,明知被告己○○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戊○○與己○○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1月19日0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8樓之13住處內,發生相姦及通姦之行為1次。嗣告訴人丙○○於上開時、地發現被告己○○身著睡衣未戴胸罩,抱著僅穿內褲之被告戊○○同睡一床,即報警處理,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 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戊○○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次按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 239條之通姦及相姦罪規定於刑法第17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節,核與同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節有關性交規定,應另依同法第 10條第5項定義不同;易言之,刑法第 239條所規定之通姦、相姦行為,主係處罰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發生之姦淫行為,導致原有婚姻關係出現危機,非如性交採廣義解釋,則依罪刑法定主義,倘無證據證明有配偶之人或與有配偶之人合意發生婚姻關係以外之男女性器接合之姦淫行為,尚難遽以刑法之通姦或相姦罪責相繩(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09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 2人分別涉有通姦、相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2人之供述、告訴人丙○○之指述、證人劉順昌之證述、現場照片 4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其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戊○○亦不否認其知悉被告己○○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於 102年1月19日0時30分許有何通姦、相姦犯行,均辯稱:當天雖然有同睡一床,但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而其等辯護人則均以告訴人丙○○陳稱在其偕同友人劉順昌一同進入被告2人房間時,被告2人未有太大反應,行為舉止未有異常,且被告 2人於前開時地,均有穿著褲子,實無可能為通姦及相姦行為,再者,扣案之衛生紙經鑑定,亦未發現精子細胞等情詞為被告 2人置辯。經查:

一、證人丙○○於警詢證述:當天伊在第一廣場附近等己○○,伊看到己○○和戊○○坐電梯到8樓,伊到8樓後一間一間在門外聽,到 8樓之13門口聽到己○○和戊○○的談話聲,又看到戊○○的鞋子在門口,伊就確定己○○人在裡面,伊發現門未鎖,開門看見己○○和戊○○一起躺在床上,戊○○僅著內褲,己○○著睡衣未穿內衣,他們看到伊沒有太大反應等語(見警卷第 8頁);於偵訊時證述:伊當天到現場時,看到己○○和戊○○同睡一床,戊○○只穿內褲,己○○穿著睡衣未戴胸罩,抱著戊○○,他們看到我之後就起床,我立刻報警,警察來之後,伊於廁所門口旁的垃圾內發現有 1團內含數張的衛生紙,就把該衛生紙交給警察當證據等語 (見102年度偵字第1175號卷第20頁);證人劉順昌於偵訊時證述:當天伊與丙○○一同前往找被告 2人,當時丙○○開門之後,被告 2人睡在一起,戊○○赤裸上身穿短褲,己○○穿睡衣及內褲等語 (見102年度偵續字第41號卷第22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發現當日證人丙○○於被告 2人房間門口係聽到被告 2人之談話聲,隨即與證人劉順昌開門進入房間時,被告2人亦分別身著睡衣及短褲,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參(見102調偵字第112號卷第35頁),顯難認被告 2人確曾於上揭時地確有以性器接合之方式發生姦淫行為。

二、又檢察官將被告 2人之唾液檢體,連同告訴人所提出之衛生紙團,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鑑定結果,認為:扣案衛生紙團以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視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均未檢出DNA量;扣案衛生紙內護墊以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視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均未檢出DNA量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8日刑醫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 102調偵字第112號卷第44-45頁)。則該扣案衛生紙團亦無法證明被告 2人確曾於上揭時地合意為婚姻關係以外之姦淫行為,自無法逕以刑法第 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責相繩。

三、又被告戊○○雖於偵訊時表示有於 102年1月19日0時30分許與被告己○○發生相姦行為(見 103年度偵緝字第198頁第21頁 ),然被告戊○○於其他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否認此部分犯行,足見其此部分是否認罪之表示前後不一致,況本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戊○○與己○○有何相姦、通姦之犯行,已詳如前述,是無法僅依被告戊○○於偵查中唯一之自白,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 2人此部分犯罪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於102年1月19日0時30分許,有通姦及相姦行為,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2人犯罪,則被告2人是否有姦淫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稱通姦、相姦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 2人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協奇法 官 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1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