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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原易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涵得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被 告 陳惠美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涵得犯如附表七主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其餘被訴業務侵占及違背查封效力部分無罪。

未扣案如附表七沒收欄所示為陳涵得所有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玖萬玖仟捌佰參拾玖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惠美幫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涵得(原名陳松全)擔任花蓮真愛台福基督教會(下稱花蓮真愛教會)之牧師,負責一切教會事務,陳惠美為該教會出納,負責教會金錢出入管理,沈素卿(沈素卿涉犯侵占部分由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陳涵得之妻姐。花蓮真愛教會因欠缺資金運作,欲獲得相關補助,遂於93年10月間,同意加入美國台福基督教會總會(下稱美國台福總會)、並填寫「既成教會加入台福申請表」,由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已於101年7月更名為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法定代理人:呂萬清、下稱臺灣台宣中心)主任林榮吉推薦,經美國台福總會審核後,於93年10月23日,在花蓮門諾基督教醫院施桂蘭禮拜堂按立陳涵得為牧師,美國台福總會並於93年10月5 日,匯款美金5000元予花蓮真愛教會,作為新教會成立賀禮,美國台福總會繼而委由其在台分支機構即臺灣台宣中心管理監督,並由臺灣台宣中心於第一銀行花蓮分行開設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日期為93年12月6 日、下稱台宣一銀帳戶)、華南銀行花蓮分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日期為96年3月16日、下稱台宣華南帳戶 ),將帳戶之小章,由陳惠美簽立「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銀行帳戶印鑑保管簽認單」,交付陳惠美保管使用(大章由張永河保管),以該帳戶作為存放花蓮真愛教會信徒奉獻及臺灣台宣中心各種補助款項之用。臺灣台宣中心遂於93年12月21日至96年12月3 日之期間,每月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97年1月4 日至97年12月3日之期間,每月匯款1萬5000元,於98年1月8日至98年5月6日之期間,每月匯款8000元至台宣一銀帳戶,作為補助花蓮真愛教會日常運作之用,合計共匯入133萬元,花蓮真愛教會牧師陳涵得每月4萬5000元薪資亦自花蓮真愛教會收入中以現金方式提撥,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花蓮真愛教會自96年至99年間,透過美國台福總會下屬機構「美國台福台灣宣教中心(法定代理人:王耀峰、法定代理人:王耀峰、址設台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1、下稱美國台宣中心)」理事長丁昭昇之介紹,三度以購買土地興建教堂為名義,委由教友施一敏、鄭源富、陳惠美等人以自費方式前往美國,向美國台福總會、美國台宣中心之教友以詩歌見證、義賣方式募集捐款,捐款方式分為:

1、由美國教友先捐款至美國台福總會後,美國台福總會將款項再交付臺灣台宣中心,並由臺灣台宣中心將款項於97年1月4日至99年9月1日之期間代轉匯入台宣一銀帳戶,合計共134萬2,826元〔即美金34980.70元〕(如附表一所示)。

2、由美國台福總會直接對其美國、加拿大地區教友進行購堂募款,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96年6月12日至98年5月19日期間,直接以外幣匯款方式匯至台宣華南帳戶,合計共1,024萬3,997元(即美金31萬9350元)。

三、花蓮真愛教會陸續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於96年6月27 日,以1,540萬元之價格(如附表三所示自備款640萬元、向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990萬元 ),向呂九宮購買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下簡稱『A地』),作為建築教堂之基地,然因花蓮真愛教會並未取得財團法人資格,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陳涵得遂取得美國台福中心同意後,將該土地暫時登記於其妻姐沈素卿名下,並由沈素卿於98年1月16 日,出具承諾書交付臺灣台宣中心,承諾若臺灣台宣中心提出移轉登記請求並清償貸款後,沈素卿即無條件將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臺灣台宣中心。

四、陳涵得、陳惠美均明知花蓮真愛教會係以興建教堂為由前往美國台福總會向美國、加拿大教友募款,美國台福總會亦將美國、加拿大教友購堂捐款分次匯款予花蓮真愛教會使用之台宣華南、台宣一銀帳戶(即附表一、二),本應基於專款專用之立場,不得將美國台福總會募集之花蓮真愛教會建堂專款挪為其他及私人用途,且花蓮真愛教會使用之台宣一銀、台宣華南帳戶印鑑、存摺均應由教會會計陳惠美保管。陳涵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陳惠美基於幫助陳涵得為侵占之犯意,陳惠美於96至100 年間,先後將台宣一銀及台宣華南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陳惠美個人申辦之華南銀行證券帳戶(戶名:陳惠美、開戶日期:96年 7月19日、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陳惠美華南帳戶)、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美崙分社帳戶(戶名:陳惠美、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時間:101年1月5 日、下稱陳惠美一信帳戶)均交付陳涵得使用,而陳涵得則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涵得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自花蓮真愛教會使用之台宣華南帳戶、台宣一銀帳戶內,將原為建堂募款所得金錢,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轉帳存入陳惠美華南帳戶內,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共9次(合計386萬元),並隨即將該帳戶內匯入之金錢用於私人購買股票之用,致生損害於美國台福總會。

(二)99年間,臺灣台宣中心向陳涵得、沈素卿表示願意代花蓮真愛教會清償『A地』 之貸款,要求沈素卿將上開預備建教堂用之『A地』過戶予臺灣台宣中心,並於100年4月12 日以律師函通知沈素卿,陳涵得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未通知美國台福總會、美國台宣中心及臺灣台宣中心前,於100年9月21日,擅自將上開『A地』 以1854萬9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吳正輝、盧蓉曄(登記日期100年9月30日),出售土地所得金額1,854萬9,000元,均未存入花蓮真愛教會使用之台宣一銀、台宣華南帳戶內,而以如附表五所示方式取得,並將863萬9,839元侵占入己(即變賣『A地』價額1854萬9,000元扣除附表五編號7償還花蓮二信之貸款990萬9,161元),致生損害於美國台福總會。

二、案經丁昭昇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呂萬清、潘淑媚、林玉英、鄭源富、施一敏、丁昭昇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涵得及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背面),本院認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性質均屬傳聞證據,且無法律規定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此部分證據對被告陳涵得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陳涵得及其辯護人除上開一之證據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惠美及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7頁、第11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5 頁),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被告陳涵得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涵得固坦承:伊是花蓮真愛教會的牧師,負責處理教會一切事務及教會的會計、出納事務,伊係加入美國台福總會,之後美國台福總會有匯款美金伍仟元作為新教會加入賀禮,臺灣台宣中心有在一銀及華南銀行開戶,係由伊前往銀行辦理開戶,借給花蓮真愛教會專用,大小章及存摺開戶之後全部交給伊保管,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日期及匯款金額確實有,伊是請美國台福總會幫忙整理奉獻,整理之後再將奉獻款匯到我們台宣一銀帳戶及台宣華南帳戶,是美國台福總會直接匯到花蓮真愛教會的專用帳戶,沒有透過臺灣台宣中心,但小金額的附表一所示部分是透過臺灣台宣中心匯到台宣一銀帳戶;確實有購買『A地』,並以沈素卿之名義貸款,寫承諾書是在98年,伊給沈素卿簽的;後來 『A地』確實以1,854萬9,000元出售吳正輝、盧蓉曄,賣掉的錢如附表五所示,伊將這些款項存到陳惠美的帳戶裡,有一些現金伊就使用掉了,陳惠美華南銀行帳戶是借給伊私人使用;附表四所示之轉帳匯款是事實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花蓮真愛教會是加入美國台福總會,臺灣台宣中心是美國台福總會下屬機構,不是分支機構;賣掉 『A地』的錢伊有經過請款程序,伊都是用在教會宣教,經過請款程序後,這些款項就會變成伊的錢,伊就存到陳惠美帳戶裡,買『A地』 原本是要來蓋教堂、民宿、美髮、安親班的規劃,之後因為『A地』的貸款無法負擔,所以就將『A地』賣掉,直接買民宿,都是在原先的規劃中,附表四之轉帳匯款也是伊經過請款程序後,這些錢就變成伊私人款項,伊才會於取得這些錢後,以陳惠美名義購買股票;伊不可能侵占這些錢,因為花蓮真愛教會支出大於收入,支出有這14本帳冊可證,所以伊不可能侵占到教會的錢;自台宣一銀帳戶匯款10萬元至張永河土地銀行帳戶,是因團員要去美國詩歌見證兼募款時,要辦簽證用的,其中有7 個團員沒有10萬元的存款,就由教會借款10萬元給他們去申請存款證明,這7 人當中包含張永河云云。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陳涵得辯稱:(一) 花蓮真愛教會是以既成教會的身分加入,並非美國台福總會在台灣設立的分支或分部,既成教會的加入,於地方教會有很大的重點在於經濟自立,募得的錢美國台福總會都只是扮演居間的角色,錢並不是捐贈給美國台福總會,再由美國台福總會轉贈給花蓮真愛教會,它只是一個幫忙代收之後轉交,代收的原因之一是捐款人要節稅,其二是因為他們募款時是到處跑的,不可能等到款項結算後才到下個募款地點,章程也清楚規定教會登記在美國台福總會名下,用意是為了確保正當使用及安全,只要教會正常運作,美國台福總會不會干涉教會對自己教堂財產之管理與經營之權,表示使用權完全歸屬於地方教會,相當於借名登記或是信託的概念,這就是地方教會的財產,因為募款是募給他們;(二) 附表一、二的錢加總為1158萬元,購買A 地的錢為1540萬元,若依照專款專用將1158萬元都用於購買土地,剩餘的貸款金額應只有381萬元左右,可是沈素卿所簽之承諾書上記載的貸款金額為990萬元,臺灣台宣中心還願意清償990萬元的貸款,表示他們知道這筆錢並非所謂專款專用的問題,且2 個建堂募款袋上都有提到民宿及安親班,既然募款袋已經有提及要經營民宿,則募得款項用來購買燦然居民宿並無違反款項必須如何使用的狀況;(三)委任關係應是存在於花蓮真愛教會與被告陳涵得間,而與美國台福總會無關,故被告陳涵得即便未通知美國台福總會或台灣台宣中心就把『A地』 出售,應無違反職務,畢竟花蓮真愛教會同工知悉此事,故無違反的情事(四)被告陳涵得雖以私人名目購買股票,但已提出18本帳冊證明並無不法意圖之事實。經查:

一、花蓮真愛教會以購地建堂之名義,前往美國、加拿大募款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美國教友先捐款至美國台福總會後,美國台福總會將款項再交付臺灣台宣中心,並由臺灣台宣中心將款項代轉匯入台宣一銀帳戶;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直接以外幣匯款方式匯至台宣華南帳戶乙節,業據證人丁昭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亦為被告陳涵得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8頁、本院卷一第75頁),並有美國台宣中心匯入花蓮真愛教會之款項表、台宣一銀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台宣華南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分見101年度他字第

68 6號卷,下稱偵卷六,第16頁、101年度交查字第34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0頁至第53頁、偵卷六第25頁至第29頁),首堪認定。花蓮真愛教會陸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後,於96年6月27日,以1,540萬元之價格(如附表三所示自備款640萬元、向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990萬元),向呂九宮購買『A地』,並將『A地』暫時登記於沈素卿名下,由沈素卿於98年1月16 日,出具承諾書並將承諾書交付臺灣台宣中心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涵得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並有『A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共3張、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1年10月29日花二信發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沈素卿貸款明細、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承諾書存卷可稽(見偵卷一第93頁至第98頁、第54頁、第55頁、第56 頁、偵卷三第115頁至第119頁、偵卷六第36 頁),均堪認定。被告陳涵得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自花蓮真愛教會使用之台宣一銀帳戶、台宣華南帳戶內之款項匯至陳惠美華南銀行之事實,亦為被告陳涵得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76頁),並有台宣一銀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匯款單影本2 紙、台宣華南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陳惠美華南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足稽(見偵卷一第30頁至第53頁、偵卷六第25 頁至第29頁、偵卷三第199頁、第200頁、第205頁、第207頁、偵卷二第75頁、第78頁、第82頁、第93頁、第100頁、第101頁),堪以認定。被告陳涵得於100年9月21日,將 『A地』 以1,854萬9,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吳正輝、盧蓉曄( 登記日期100年9月30日 ),出售土地所得金額1,854萬9,000元,以如附表五所示方式取得,均未存入台宣一銀帳戶或台宣華南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涵得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6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支票影本、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2日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A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22 頁至第230頁、見本院卷二地113頁至第114頁),故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二、花蓮真愛教會於93年10月間,填寫「既成教會加入台福申請表」,由臺灣台宣中心主任林榮吉推薦,經美國台福總會審核後,按立陳涵得為牧師,美國台福總會繼而委由其在台分支機構即臺灣台宣中心管理監督,並由臺灣台宣中心於93年12月6日開立台宣一銀帳戶,於96年3月16日開立台宣華南帳戶,以該帳戶作為存放花蓮真愛教會信徒奉獻及台宣中心各種補助款項之用乙節,有下列證人證述如下:

(一)證人丁昭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1.伊從95年開始至今是美國台宣中心理事長,美國台宣中心屬於美國台福總會下面的一個機構,功用是設立專門為台灣宣教,臺灣台宣中心是屬於美國台福總會的臺灣辦事處,花蓮真愛教會是屬於臺灣台宣中心下面分支機構的教會,隸屬於臺灣台宣中心下,所以臺灣台宣中心就開戶給花蓮真愛教會運用,他們要向臺灣台宣中心負責任,開戶大部分是在第一銀行,開戶後每個教會拿到董事長的章後需要簽名,就是「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銀行帳戶印鑑保管簽認單」,會計、出納人員都需要簽名表示取得董事長批准的章,他們也要把他們的帳戶每年上報,因為臺灣台宣中心要發收據,所以地方教會要把他們要向國稅局申報的部分送到臺灣台宣中心,教友才能去報稅;一般地方教會若要加入台福的組織,其中之一是像花蓮真愛教會填寫「既成教會加入台福申請表」,並由臺灣台宣中心主任林榮吉批准才會送到總會,如果林榮吉不批准,伊等就不會接受,因為這屬於台灣區,如果臺灣台宣中心不推薦的話伊等就不會接受;在臺灣就是台灣就是分成三區,上面就是臺灣台宣中心代表,主任就是林榮吉,這都有隸屬關係,像伊給花蓮真愛教會建堂的互助金,這是所有教會拿出來的,也是透過美國台福總會,總會的預算也是每個區、每個區要給多少錢,這是大家建立通過的,這就是直屬關係。

2.美國台宣中心給地方教會的款項,是每個月固定要幫助台灣教會,所以錢就會先匯到臺灣台宣中心,由辦公廳的會計把伊批准的分配表拿到銀行,銀行再分配到花蓮真愛教會所運用的臺灣台宣中心帳戶裡。

3.花蓮真愛教會加入的時候是93年,每年臺灣所有的教會傳道人會聚集在一起,臺灣台宣中心主任林榮吉會請所有教會把帳戶拿來檢查,審查的人是臺灣台宣中心,起初還沒有拿到很多錢的時候,被告陳涵得都會來參加,並把帳戶拿來檢查,但是當花蓮真愛教會拿到這麼多錢的時候被告陳涵得就不來參加,當時很多人問伊花蓮真愛教會的教堂蓋了沒,伊有把這件事告訴陳涵得,請他要把帳目提供給伊,因為美國的教友一直有在關心原住民教會建堂的事情,但是陳涵得都以各種理由跟伊說沒空提供帳目給伊等語。

(二)證人林榮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1.伊是美國總會派在臺灣大牧區的副會牧,也是北區的區牧,也是台北台福教會的主任牧師,104 年開始也是臺灣台宣中心董事長,美國台福總會跟臺灣台宣中心是上下隸屬關係,當時伊90年回來,就是擔任臺灣台宣中心的主任,也是後來成立的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花蓮真愛教會就是臺灣台宣中心要發展臺灣的宣教所設立的教會,「既成教會加入台福申請表」上林榮吉是伊的簽名,差不多是93年的時候,當時伊是臺灣台宣中心的主任,伊接納花蓮真愛教會成為臺灣台宣中心的一個教會,伊特別記得當時是借用門諾醫院的禮堂按立陳涵得傳道為牧師,也按立他成為花蓮真愛教會的牧師。

2.關於「既成教會加入台福申請表」,臺灣台宣中心當時有推薦的責任,因為必須要有一個瞭解,所以在花蓮真愛教會申請加入美國台福總會以前,這整個過程伊等稱之為聖靈的帶領,是很重要、嚴肅的過程,伊的長老、議長先去實地看過,再經過門諾醫院院長黃文雄的建議,之後就跟教會當局開始準備工作。當時臺灣台宣中心必須要將該申請表陳報到總會的人事委員會、總委會作接納的動作,如果伊認為不行讓該教會加入,美國台福總會就還會再觀察。

3.花蓮真愛教會申請入會時,一定會向他們說明是臺灣台宣中心底下的教會,但是跟總會、分支機構的關係都不能夠斷,花蓮真愛教會是隸屬於臺灣台宣中心,尤其財務制度一定要照臺灣台宣中心的標準作業流程進行,美國台宣中心給花蓮真愛教會的款項不可能匯到私人的戶頭,一定會經過伊指定的銀行,還有標準程序是大、小章需交由固定人保管,就是「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銀行帳戶印鑑保管簽認單」,是伊財務方面的標準作業流程,伊等都會這樣做,這代表錢不要亂花,且不能由牧者來保管這些東西,因為牧者的責任是牧羊,以祈禱、傳道為主,財務方面絕對不要碰;伊每年有一次區會,地方教會必須要把帳拿來做審核,確認有無依照規定行事,被告陳涵得沒有拿來給我們審核,所以引發一些懷疑,伊就一再要求花蓮真愛教會能夠提出帳冊,但是提不出來等語。

(三)證人林玉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花蓮真愛教會於93年加入台福教會,伊應該是在加入台福教會2 年前就開始參加花蓮真愛教會聚會,伊在教會一開始是擔任同工會主席,一直到98年11月伊離開;伊知道美國台福總會在臺灣要宣教,所以他們在臺灣有個辦事處,就是臺灣台宣中心。

(四)證人施一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3年花蓮真愛教會成立開始參加,一直到100 年離開,一開始伊是會計,後面就沒有擔任;伊知道花蓮真愛教會與臺灣台宣中心的關係就像母會一樣,花蓮真愛教會是分支。伊的認知是花蓮真愛教會應該是加入到臺灣台宣中心,因為美國台福總會會來臺灣台宣中心,再一起來關心花蓮真愛教會。

(五)經勾稽上開證人丁昭昇、林榮吉之證述,關於花蓮真愛教會係填寫「既成教會加入台福申請表」,須經證人林榮吉批註意見後,加入美國台福總會,並按立被告陳涵得為花蓮真愛教會牧師,且花蓮真愛教會隸屬於臺灣台宣中心,每年亦須將帳目提出交由臺灣台宣中心審核乙節,前後證述一致,並有該申請表、按立牧師程序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190頁、第209頁至第211頁),又觀諸該申請表為制式格式,最後一欄為「台宣(區會)意見」,蓋因美國台福總會遠在美國,對於在臺灣之事務,需由其下屬機構即臺灣台宣中心為其處理,且細繹該申請表上證人林榮吉批註之意見:「綜合實地拜訪與面談,陳涵得傳道與該教會對台福的認同相當強烈清楚,陳傳道的牧會理念與成熟度值得肯定接納,加入台福的動機意願正如申請表所言,若能獲准接納成為台福教會一份子,可成為台福在臺灣東部拓展福音的重要據點,懇請總會惠予接納,感謝主。」,可認若欲加入美國台福總會,須經由臺灣台宣中心主任實地觀察並推薦,始完成申請加入美國台福總會程序,故花蓮真愛教會係加入美國台福總會,被告陳涵得經美國台福總會按立為花蓮真愛教會之牧師,而臺灣台宣中心係屬於美國台福總會下之機構,以管理監督在臺灣之花蓮真愛教會,故始由臺灣台宣中心提供其名義之台宣一銀帳戶、台宣華南帳戶供花蓮真愛教會使用,花蓮真愛教會之帳目亦須交由臺灣台宣中心審核,均顯見花蓮真愛教會加入美國台福總會,而隸屬於臺灣台宣中心下,須受臺灣台宣中心之管理及監督甚明。

三、花蓮真愛教會自96年至99年間,透過美國台宣中心理事長丁昭昇之介紹,三度以購買土地興建教堂為名義,委由教友施一敏、陳惠美等人前往美國,向美國台福總會、美國台宣中心之教友以詩歌見證、義賣方式募集捐款,募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屬於美國台福總會所有,交由花蓮真愛教會專款專用以購地建堂,且購得『A地』 所有權應登記在臺灣台宣中心名下等情,業據下列證人證述如下:

(一)證人丁昭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1.花蓮真愛教會要蓋教堂,他們當初是跟伊聯絡,陳涵得寫信跟伊說他們要建堂,想到美國去募款,伊就跟美國教會聯絡,一切就緒後,台灣台宣中心的主任、董事都有到機場送機,林榮吉也有去送機,還每次給去美國的教友們至少100美元的紅包,有一次還是200美元,到美國之後就由伊負責安排住宿、飲食、交通等事宜,也安排他們去各教會做禮拜、進行募捐,教友奉獻的時候也特別介紹是為了台灣原住民教會建堂,伊也特別註明在奉獻的紀錄裡,所有奉獻的錢都進到總會裡面,總會發收據給所有人,收據就有記載是供真愛教會建堂使用,發了收據以後伊再將錢轉到台灣台宣中心的帳戶,由台灣台宣中心轉到花蓮真愛教會的帳戶;台灣台宣中心是總會底下機構,目的是要幫助台灣的教會,伊在美國就去募款請大家協助台灣教會,補助款的部分,伊是每個月匯到台灣台宣中心的帳戶裡面,伊會把補助款的分配表提供給台灣的會計,他們就會按照分配表撥到各教會的帳戶;募得的款項一般是要經過總會,但是陳涵得說他們當時已經買地要付款了,為了要節省時間,伊就直接匯到當初台灣台宣中心開給花蓮真愛教會使用的帳戶。花蓮真愛教會赴美國募款時,有向捐獻者表示是要蓋教堂。花蓮真愛教會去美國募款之前,有徵詢過林榮吉,因為花蓮真愛教會是屬於北區,林榮吉不僅是董事,也是北區的區牧。

2.想要建堂的地方教會依照總會章程A6251之規定到其他教會募捐時,各地方教會的教友捐款,收據全部是由總會發的,抬頭都是寫台福教會,所以錢都是進到台福教會,就是台福教會的錢,之後我們照奉獻人的意願提供給花蓮真愛教會建堂,伊收據就會特別註記是為了花蓮真愛教會建堂使用,有總會他們才能夠奉獻,我們特別在台福教會裡面讓他們來分享原住民的詩歌,所以他們才會感動、奉獻,沒有這個平台就不能去募款,伊不去聯絡,陳涵得也沒有辦法募款。地方教會募款所募得的款項就是屬於地方教會的建堂款項,建堂所購置之不動產是屬於總會的。花蓮真愛教會到美國募款時,募款收據是由總會開立。

3.總會章程A6000 以下有提到,地方教會之財產一律登記台福基督教會名下,其用意是確保教會財產之正當使用及安全,只要教會正常運作,總會並不干涉教會對於自己教堂財產管理經營之權;總會章程A613 0並規定權利使用權完全歸屬地方教會;總會章程A6220 之規定,所謂「地方教會的經常費收入」就是普通的奉獻,就是除了指定奉獻以外,例如建堂奉獻、會外指定奉獻、長執會批准的愛心及獎學金之外,其他的收入都要交10分之1 ,做禮拜的時候都會有奉獻,這些都是屬於經常費收入,有些人奉獻的時候會指定是某某獎學金或是建堂,這部分就不屬於經常費收入。

4.買土地時,當時台灣是伊在負責,陳涵得跟伊聯絡,大部分總會也是委託伊跟陳涵得聯絡,當時陳涵得說要買地,錢都給人家之後伊也沒辦法。買了之後伊的區長才來看土地,他來看了以後建議應該賣掉,不然教會太小會很辛苦,不過當初陳涵得也沒有聽從他的建議,登記的部分當時好像是因為有貸款,所以不能登記在財團法人名下,但是台灣是如何規定伊不是很清楚,承諾書當初是陳涵得主動提出來的。後來在台灣也買了一個辦公廳,發現財團法人也可以辦理貸款,所以伊請律師寫信告知陳涵得說伊可以辦理貸款,請他說明貸款還欠多少,讓伊等清償後把土地登記在臺灣台宣中心名下,之後陳涵得賣土地時沒有跟伊聯繫。

(二)證人林榮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1.伊同意花蓮真愛教會到美國募款,但是伊等是多管道的,可能花蓮真愛教會也跟丁昭昇有接觸,花蓮真愛教會到美國募款3次,伊每次都有到機場送機,每個團員都送一個至少100美元的紅包,紅包的經費來源為台灣台宣中心的北區,也是公款,但是有一位區長在某次個人再提供100美元,那次總共就是200美元,到美國之後應該都是丁昭昇最清楚。花蓮真愛教會到美國去募款時,開給捐款人收據的在美國是美國台福總會,在台灣就是台灣台宣中心開的。

2.伊認為這是一種互信的原則,地方教會有困難,伊相信花蓮真愛教會的困難,所以給予地方教會幫助,必須有這樣的幫助讓他們去貸款,至於錢是如何運用我們無法掌握,只是必須有指示說是專款專用,至於今天重要的是一個交代,大家為了建堂而奉獻,這些奉獻的款項都是教友為了建堂的奉獻,在幾次的書信往來中建堂的地點有挑了幾塊地,後來我也去看過地,後來地卻賣掉了,而伊全都不知道,伊要如何交代,伊就是信任地方教會,卻導致伊無法交代。

(三)證人林玉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募款的名義是要蓋教堂。陳涵得有說他的計畫林榮吉、丁榮昇都知道,臺灣台宣中心會幫伊等安排跟美國的台福總會聯繫,然後就可以去美國募款;花蓮真愛教會當時決定要在富國段的土地買地蓋教堂,伊有當保證人,因為伊的收入比較好一點,所以請伊幫忙,伊當時想說伊等也有去美國募款,應該有一些基本財務,所以伊就同意。沈素卿也知道這塊土地是歸台福教會所有,因為伊等有在教會碰過面,在銀行寫擔保時也有碰到。伊不知道為何陳涵得要把這塊土地賣掉

(四)證人施一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7年有一次幫花蓮真愛教會到美國及加拿大募款,募款對象就是台福機構美國各教會,捐款人員都是美國、加拿大當地台福教會的本教徒。募款時有向捐款者說明募款的目的是為了建堂。伊知道到美國募款要經過台宣的同意之後才可以過去,不然我們也不會到美國的台福,去募款時臺灣台宣中心有林榮吉牧師去機場送機。

(五)證人陳惠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花蓮真愛教會總共出國募款

3 次,伊都有去,募款對象是台福美國的,有表明募款目的是要蓋教堂,後來花蓮真愛教會有購買『A地』 作為蓋教堂的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第132頁)。

(六)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係花蓮真愛教會以興建教堂的名義,前往美國向美國台福總會下之教會招募,業經上開證人證述在卷,且美國台福總會亦以花蓮真愛教會建堂募款名義申報稅捐,此有台福台灣台宣中心報稅用收據存卷可稽(見偵卷四、偵卷五 ),被告陳涵得於偵查時亦供承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款項與購地有關(見偵卷一第18頁),可認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具有指定用途,即係為花蓮真愛教會購地建堂之專用款,被告陳涵得亦知之甚明。又被告陳涵得於97年6、7月間亦曾多次以電子郵件向證人丁昭昇報告買地興建教堂之決定,希望能盡快收到補助款及奉獻款以供購地之用,並提議先由其覓得可靠之教友,先登記在可靠之教友名下,迨貸款付清後方將系爭土地登記至臺灣台宣中心名下等情,有電子郵件6封附卷可憑(見偵卷六第17頁至第24頁),又被告陳涵得與呂九宮於96年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所載之自備款付款方式分別為如附表三所載,並有台宣華南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存卷足參(見偵卷一第 54頁至第55頁、第98頁),與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美國台宣中心存入台宣華南帳戶內之款項略符,另參以沈素卿簽訂之承諾書明確記載:「茲聲明登記於立承諾書人沈素卿名下之不動產,土地座落於花蓮市○○段地號:0000-0000 乙筆。該不動產產權及以沈素卿名義向銀行貸款990萬元之債務均為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所有,於其提出移轉登記之請求並同時清償前述銀行貸款990萬元之後,立承諾書人無條件立即將上開不動產登記返還,一切費用由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負責繳納,恐口說無憑,特立本承諾書憑辦。」(見偵卷一第56頁),足證以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款項購得之『A地』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臺灣台宣中心,而於臺灣台宣中心提出移轉登記之請求並同時清償銀行貸款990萬元之後,即須將『A地』移轉登記為臺灣台宣中心,亦可證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募得之款項應為美國台福總會所有,交由花蓮真愛教會專款專用於購地建堂,不因係以花蓮真愛教會募款而認係屬花蓮真愛教會所有,否則購得之『A地』 無庸移轉登記予美國台福總會下之臺灣台宣中心,故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為花蓮真愛教會加入美國台福總會後,前往美國向美國台福總會下之教會募得,該款項撥入台宣一銀帳戶及台宣華南帳戶,交由被告陳涵得專款專用於購地建堂,以該款項購得之『A地』 屬於美國台福總會所有,應登記於臺灣台宣中心名下,僅係借名登記於沈素卿名下之事實,均洵堪認定。辯護人辯稱募款所得並非專款專用性質,且係花蓮真愛教會所有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四、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應專款專用於購地建堂,非得由被告陳涵得挪用,已如前述,而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於97年5月23日美國台宣中心將243萬1488元存入台宣華南帳戶後,被告陳涵得分別於同日轉帳90萬元存入陳惠美華南帳戶、於同年月26日轉帳45萬元存入陳惠美華南帳戶、於同年月27日轉帳70萬元存入陳惠美華南帳戶(即附表四編號1至3);如附表編號6所示於97年7月8日美國台宣中心將65萬2386元存入台宣華南帳戶後,被告即於同日轉帳65萬元存入陳惠美華南帳戶(即附表四編號4);如附表編號7所示於98年5月20 日美國台宣中心將129萬9969元存入台宣華南帳戶後,被告即於同年月21日轉帳50萬元存入陳惠美華南帳戶、於同年月25日轉帳25萬元存入陳惠美華南帳戶、於同年月27日轉帳15萬元存入陳惠美華南帳戶(即附表四編號7至9);被告陳涵得亦於97年9月12日自台宣一銀帳戶轉帳9萬元存入陳惠美華南帳戶、於98年2月9日自台宣一銀帳戶轉帳17萬元存入陳惠美華南帳戶(即附表四編號5、6),被告陳涵得即將上開存入陳惠美華南帳戶之金額用於私人購買股票之用,有台宣一銀帳戶、台宣華南帳戶、陳惠美華南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0頁至第53 頁、偵卷六第25頁至第29頁、偵卷三第199頁、第200頁、第205 頁、第207頁、偵卷二第75頁、第78頁、第82頁、第93頁、第100頁、第101頁),被告陳涵得於美國台宣中心將募款所得存入台宣華南帳戶後,分別轉帳存入陳惠美華南帳戶,並將同為專用於購地建堂之台宣一銀帳戶內存款,轉帳存入陳惠美華南帳戶,挪為私人購買股票之用,足徵被告陳涵得已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而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五、以美國台福總會所有交由花蓮真愛教會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購得之『A地』 應登記於臺灣台宣中心名下,僅借名登記於沈素卿名下,並經沈素卿簽立承諾書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陳涵得知悉臺灣台宣中心於100年4月12日以律師函通知其將『A地』 移轉登記於臺灣台宣中心名下後,本即應依承諾書之內容,將『A地』 移轉登記予臺灣台宣中心,其竟於100年8月12日擅自將上開『A地』以1,854萬9,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吳正輝、盧蓉曄(登記日期100年9月30日

),出售土地所得金額均未存入台宣一銀、台宣華南帳戶內,而以如附表五所示方式取得之事實,有律師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支票影本、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104年6月12日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A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偵卷六第38頁至第39 頁、偵卷一第222頁至第230頁、見本院卷二地113頁至第114 頁)。被告陳涵得知悉上開臺灣台宣中心請求移轉登記『A地』 所有權之律師函後,即擅自將『A地』 出賣,賣得之款項未存入台宣一銀帳戶、台宣華南帳戶,反而將賣土地所得款項存入陳惠美華南、一信之私人帳戶;及由陳涵得取得現金使用( 如附表五所示 ),應可證明被告陳涵得知悉上開律師函後,即基於侵占之犯意,出售『A地』,並將『A地』變賣款項侵占入己而具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被告陳涵得雖辯稱其於100年11月8 日,以1,040萬元之價格,向邱美惠購入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之花蓮縣花蓮市○村段○○○○○○號建物(下簡稱『B地及B建物』),以開設營利事業「燦然居民宿」,亦未違背原募款之目的,惟被告陳涵得不僅未將變賣『A地』 款項存入台宣一銀帳戶、台宣華南戶,又未經美國台福總會或臺灣台宣中心同意擅自花用款項購買『B地及B建物』,甚且未將購得之『B地及B建物』登記於臺灣台宣中心名下,而仍係登記於沈素卿名下,均顯見其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而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款項需專款專用於購地建堂,而不得挪為他用,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陳涵得雖提出花蓮真愛教會2005年至2012年經常費及宣教基金費支出明細共12本,惟上開費用之支出本係教會正常營運之用,與建堂募款所得款項應專款專用,本係二事,況教會亦有其他收入如教友奉獻等以維持平常開銷,縱如被告所辯須動用上開專款,然亦未見被告曾向美國台福總會或臺灣台宣中心報告上情以運用部分專款,足徵其前開辯解,無非砌詞巧飾,不足採信。

六、至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朱玉霞、李張喜蓮,欲證明證人長期對花蓮真愛教會捐款,也有在美國募款時擔任主持人,可以證明在美國捐款人捐款對象與目的;傳喚證人陳以勒、李梅鳳,欲證明出國募款之目的及花蓮真愛教會在被告陳涵得主牧期間都正常運作,並舉辦活動,各項開支並沒有不正常或不正確之處等情。然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案花蓮真愛教會前往美國、加拿大募款之目的係為購地建教堂,被告陳涵得將募得款項購買『A地』後,又將『A地』賣掉,賣得之金額均未存入台宣一銀帳戶或台宣華南帳戶,反而存入陳惠美私人帳戶等情已臻明瞭,且證人陳以勒、李梅鳳亦未經手處理本案發生期間台宣一銀帳戶、台宣華南帳戶之款項,從而,本院認此部分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被告陳惠美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惠美固坦承有簽立「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銀行帳戶印鑑保管簽認單」,並將一信、一銀的帳戶借給教會使用,也將華南銀行證券帳戶借給陳涵得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沒有任何的一個印章及存摺由伊保管,只是98年9月9日開始名義上由伊保管游象輝編號十號的印鑑章,事實上伊沒有拿到那個章,伊在花蓮真愛教會不是出納也不是會計,伊也沒有負責教會金錢出入管理,只是星期日會在教會幫忙清點奉獻,然後就交出去;伊只是很單純將帳戶借給陳涵得使用,之後伊也沒有過問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陳惠美辯稱:(一)所謂的幫助犯除了客觀上對正犯的犯罪行為有所助益以外,主觀上要對犯罪事實共同認識才能成立,簽認單上只是形式上的簽名,實際上教會的存摺及印章都沒有由被告陳惠美保管,如同張永河也有在簽認單上簽名,他實際上也沒有保管教會的印鑑及存摺,所有的印鑑、存摺也都還是放在教會,被告陳惠美並未實際保管教會的存摺及印鑑的事實,被告陳惠美雖有於教會擔任出納職務,但是也只是掛名,實際上教會所有的會計事務、收支事項完全都是被告陳涵得處理,被告陳惠美也沒有參與,亦不知悉被告陳涵得是如何運用教會收支,故縱被告陳涵得有將教會資金作為不法用途,被告陳惠美亦並不知情,主觀上並無幫助故意;(二)陳涵得於96年4月13日匯款10萬元至張永河的帳戶之事,係因為當初教會要去美國宣教,需要提出財力證明,所以教會才會把這筆10萬元匯到張永河的帳戶內,作為辦理簽證財力證明之用,並非陳惠美幫助被告陳涵得不法犯行之對價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惠簽立「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銀行帳戶印鑑保管簽認單」,應依規定管理使用台宣一銀帳戶、台宣華南帳戶之小章乙節,有上開簽認單在卷可稽(見偵卷六第14 頁、第15 頁),首堪認定。被告陳惠美簽立上開簽認單後,未管理使用該小章,而交由被告陳涵得使用,並開立陳惠美華南帳戶及陳惠美一信帳戶交由被告陳涵得使用之事實,核與證人陳涵得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39頁背面至第140 頁),且被告陳惠美亦自承在卷,而陳惠美華南帳戶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之金額存入、陳惠美一信帳戶有附表五編號 2、3、5 之金額存入之事實,有陳惠美華南帳戶、陳惠美一信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存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24頁背面至第 229頁、偵卷三第126頁至第130頁),亦堪認定。

二、證人林玉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知道陳惠美是負責管理教會出納的事情,因為我們有同工會名冊,上面都有列出各人的職分、工作等語;與證人施一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惠美在教會一直都是出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90頁背面、第127頁),而證人丁昭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台福底下地方教會的牧師是傳福音、傳道、禱告為主,牧師不能管錢,這是台福的規定,所以同工裡面才會有會計、出納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69 頁背面),因而被告陳惠美簽立上開簽認單,須負責管理使用台宣一銀帳戶、台宣華南帳戶之小章,有上開簽認單存卷可參,被告陳惠美擔任花蓮真愛教會之出納乙節,足堪認定。被告陳惠美身為花蓮真愛教會之出納,並簽立上開簽認單,竟將台宣一銀帳戶、台宣華南帳戶自開戶起均任由被告陳涵得使用,甚而開立陳惠美華南帳戶及陳惠美一信帳戶提供被告陳涵得使用,且被告陳惠美於偵查中供述:伊自己沒有在玩股票,但是伊大約在5、6年前曾經拿10萬元現金,請陳涵得幫伊操作股票(見偵卷一第214 頁),而陳惠美華南帳戶亦為證券帳戶,被告陳涵得以陳惠美華南帳戶購買股票長達4 年餘,衡情被告陳惠美對於被告陳涵得將台宣一銀帳戶、台宣華南帳戶內之款項擅自轉帳存入陳惠美華南帳戶並購買股票等情,應知之甚詳,且被告陳惠美知悉被告陳涵得變賣『A地』 後,其既擔任花蓮真愛教會之出納,亦應善加管理使用台宣一銀帳戶、台宣華南帳戶,變賣 『A地』所得款項亦應存入台宣一銀帳戶或台宣華南帳戶,竟由被告陳涵得存入陳惠美華南帳戶及陳惠美一信帳戶,被告陳惠美擔任教會出納,而上開出售『A地』 之款項均存入其私人帳戶,被告陳惠美焉有不知之理,是被告陳惠美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陳涵得於96年4月13 日,自台宣一銀帳戶內,匯款10萬元至陳惠美所管理之其夫張永河(戶名:張永河、帳號:000000000000)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內,係作為借用陳惠美帳戶之代價,惟被告陳涵得辯稱此部分係因張永河為教會前往美國募款,要辦簽證用的,另外有其他團員陳素真、陳以勒、胡光美、陳素琴也是由教會借款10萬元去申請存款證明(見本院卷一第75頁背面)。經本院函調上開團員陳素真、陳以勒、胡光美、陳素琴之存款明細,於96年4 月13日均有10萬元之存款資料,且胡光美及陳素真部分為被告陳涵得所存入之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3年12月26日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4人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2頁至第246頁),是難認被告陳涵得於96年4月13 日匯款10萬元至張永河土地銀行帳戶內,係為借用被告陳惠美帳戶之代價,然仍無礙被告陳惠美犯罪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惠美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惠美上開幫助犯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9號、30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是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 最高法院87台非407號裁判、42年台上字40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6條第 2項所謂「業務」,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不以有特別技能始能從事之事務為必要,亦不受職業之限制,不論為全職(專)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許可,凡實際上持續從事特定事務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6405號、85 年臺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涵得雖經美國台福總會按立為花蓮真愛教會之牧師,本不應經手帳冊資料,惟其長期處理台宣一銀帳戶、台宣華南帳戶存款支出事宜,並經手買賣『A地』 之事,自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違背美國台福總會委付之任務,侵占自己持有美國台福總會之財物,已損害美國台福總會之利益,構成刑法上之背信罪,惟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之意旨,即不再爰引背信罪之法條加以論處。核被告陳涵得所為,就犯罪事實四(一)所示將附表四所示9 次款項挪用而據為己有、就犯罪事實四(二)所示將原屬於臺灣台宣中心所有之『A地』 變賣後,侵占變賣所得款項,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10罪)。被告陳惠美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 項之幫助犯業務侵占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修正理由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準此,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除構成要件本質上當然含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外,原則上均應按行為次數,採取一罪一罰。復依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持有人對於將來尚未持有之物,亦無從侵占入己,本質上並不當然含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參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立法意旨,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應按持有人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數,回歸數罪併罰為原則。查被告陳涵得就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款項取得事實上管領權,支付購買『A地』之自備款後,即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存入陳惠美華南帳戶,並於100年9月21日變賣『A地』 侵占變賣所得款項等情,業如上述,是被告陳涵得業務侵占之行為,先後次數高達10次,且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並無不能切割之情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故被告陳涵得所犯共10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惠美以單一犯意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被告陳涵得多次侵占前揭款項,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業務侵占罪。

三、量刑依據:

(一)被告陳涵得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涵得身為美國台福總會按立之花蓮真愛教會牧師,竟圖私利,將美國台福總會交由花蓮真愛教會購地建堂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期間長達3 年之久,侵吞款項非微,情節、惡性非輕,犯後矢口否認,尚無悔意,亦未與美國台福總會達成和解,取得美國台福總會原諒;兼衡被告陳涵得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現仍擔任牧師、經濟狀況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陳惠美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惠美擔任花蓮真愛教會支出納,明知其應實際保管台宣一銀帳戶、台宣華南帳戶之小章,竟任由被告陳涵得使用,並提供其華南帳戶、一信帳戶交付陳涵得使用,任由被告陳涵得將台宣一銀帳戶、台宣華南帳戶之款項轉帳存入其提供之華南帳戶,並將變賣『A地』 所得部分存入一信帳戶該等帳戶內,因而造成美國台福總會之損失,且被告陳惠美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復參以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陳惠美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裡有配偶及2 個小孩、因房屋遭拍賣及薪水遭扣三分之一,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涵得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分別侵占美國台福總會所有之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及變賣『A地』 所得款項,依此次刑法修正所揭示之基本原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除係透過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以達預防犯罪之目的外,因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予以宣告沒收,同時可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不法利得,進而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另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本院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認定本件被告各次業務侵占犯行之不法利得即為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863萬9,839元(即變賣『A地』價額1,854萬9,000元扣除附表五編號7償還貸款990萬9,161元),上開款項雖均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因本案業務侵占所得之財物,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附表六編號5至8,起訴書認被告陳涵得涉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查台宣華南帳戶雖於98年5月20日有附表二編號7之購地建堂款項存入,惟台宣華南帳戶於98年6月3日另有17萬3169元存入,被告陳涵得始於98年6月4 日為附表六編號5之12萬元轉帳行為;台宣華南帳戶於99年6月4 日有153萬9230元存入,被告陳涵得始於99年6月7日為附表六編號6之100萬元轉帳行為、於99年6月8日為附表六編號7 之40萬元轉帳行為,台宣華南帳戶上開17萬3169元、153萬9230元2筆款項之來源並無證據證明與附表一及附表二專款專用於購地建堂之款項相關,無法認定被告陳涵得前開轉帳行為係針對附表二編號7之款項所為,然被告陳涵得既將『A地』變賣而侵占變賣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附表六編號5至8所示部分縱與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款項相關,亦已為本院認定之範圍,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起訴書附表三雖認其他教會捐款至花蓮真愛教會,惟並無證據證明確於該時間有該筆款項匯入何花蓮真愛教會所使用之帳戶,而遭被告陳涵得於何時以何方式侵占挪用,本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涵得明知台宣華南、多加美髮一銀帳戶中存放之所有金錢,均應為花蓮真愛教會所有,被告陳涵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六1至4、9至19 所示之時間,分別自花蓮真愛教會使用之台宣華南帳戶、多加美髮帳戶內,將如附表六1至4、9至19 所示之金錢轉帳至陳惠美華南帳戶內,隨即利用陳惠美華南帳戶,以陳惠美之名義將匯入之金錢均用於私人購買股票之用,因認被告陳涵得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被告陳涵得明知登記於沈素卿名下之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之花蓮縣花蓮市○村段○○○○○○號建物(下稱『B地及B建物』,即燦然居民宿 )因遭臺灣台宣中心於101年8月8日聲請假扣押,並已於101年9月19 日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實施查封登記,被告陳涵得竟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101年9月19日至102年2月間之不詳時點,擅自除去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黏貼於建物門口、外側之查封登記,並於102年春節期間以被告陳涵得申辦之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聯絡電話,對外招攬旅客入住營業,因認被告陳涵得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第13

9 條前段污損封印、查封標示罪,以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為其構成要件,若非有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等行為,自不得適用該規定處罰之;而同條後段之為違背查封效力罪,則須有違背該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等效力之行為,始有適用刑法第139條後段規定處罰之餘地。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台宣華南銀行、多加美髮一銀帳戶、陳惠美華南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本院 101年9月3日花院美101司執全仁字第91 號執行命令、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8月30日花院美司執全字第91號查封登記函、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於102年2月2日前往民宿拍攝之現場照片6張、錄音光碟、譯文(見偵卷三第112頁至第113頁、偵卷一第172頁至第181頁)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涵得固坦承其有看過查封的封條貼在門口,然堅詞否認涉有前揭之犯行,辯稱:伊有為花蓮真愛教會支出款項,經過請款程序後始將台宣華南帳戶款項轉帳存入陳惠美華南帳戶;當初想說多加美髮工作室要獨立帳戶,但後來混在一起了,大多數的錢都是伊跟朋友週轉的,因為當時要標法拍屋,伊想說要把它買下來,多加美髮一銀帳戶裡面也有一部分的錢是教會的錢,因為多加美髮工作室是屬於真愛教會的,不是屬於任何人所有,起訴書所載附表五的錢是因為當時要法拍,所以伊跟朋友週轉,朋友匯到多加美髮一銀帳戶,之後伊匯到陳惠美華南帳戶,因為法拍如果得標,要馬上給現金,所以伊跟朋友調這些錢備用,但因為後來二次流標,所以沒有標成,有些錢可能直接匯還給朋友,有的匯回多加美髮一銀帳戶,再匯還給朋友,也有一些直接還朋友現金;因為B 建物牆壁凹凸不平,經過風吹雨打如何脫落伊不知道,但不是伊撕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背面、第150頁背面)。經查:

一、附表六編號1至4雖認被告陳涵得侵占台宣華南帳戶款項用於私人購買股票,惟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確用於購買『A地』之自備款,而台宣華南帳戶內亦有其他人之存款紀錄,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他存款之使用目的為何,而被告陳涵得提出花蓮真愛教會2007年、2008年經常帳戶支出明細2 本,可認其有為花蓮真愛教會支出款項,則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97年5月21日款項存入台宣華南帳戶前,被告陳涵得於 96年7月24日至97年2月21日將台宣華南帳戶部分款項轉帳存入陳惠美華南帳戶之行為,難認被告陳涵得就此部分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附表六編號9至19 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多加美髮一銀帳戶內之存款來源為何,及其使用目的,縱為花蓮真愛教會所有,被告陳涵得亦提出花蓮真愛教會2011年經常費、宣教基金費支出明細共3 本,其支出金額已大於附表六編號9至19 所示金額,可認被告陳涵得有為花蓮真愛教會支出款項,則於附表六編號9至19 所示被告陳涵得將多加美髮一銀帳戶部分款項轉帳存入陳惠美華南帳戶之行為,難認被告陳涵得就此部分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二、本件登記於沈素卿名下之『B地及B建物』,因遭臺灣台宣中心於101年8月8日聲請假扣押,並已於101年9月19 日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實施查封登記乙節,有本院101年9月3 日花院美101司執全仁字第91號執行命令、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8月30日花院美司執全字第91號查封登記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惟『B地及B建物』雖經本院實施查封登記,並於該建物門口、外側黏貼查封登記之標示,惟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該查封登記之標示已不存在,尚不足證明確係被告陳涵得所損壞、除去或污穢。另按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強制執行法第78條前段定有明文;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二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B地及B建物』固經查封登記,並至現場為查封揭示,但未封閉該『B地及B建物』禁止債務人使用,亦未交由第三人保管,而『B地及B建物』原來即作為民宿使用,則被告陳涵得經營民宿之營業行為,並未使該不動產發生物權之變動,即非處分行為,而屬於管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為法所許,自無違背查封效力可言。

三、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陳涵得被訴附表六業務侵占及違背查封效力部分,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認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陳涵得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協奇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美國台宣中心教友捐款經由臺灣台宣中心代轉予花蓮真愛教會┌──┬────┬─────────┬────────┐│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 │ │ │ │├──┼────┼─────────┼────────┤│1 │97/01/04│21萬560 │台宣一銀帳戶 │├──┼────┼─────────┼────────┤│2 │97/02/04│22萬4000 │台宣一銀帳戶 │├──┼────┼─────────┼────────┤│3 │97/04/02│6萬 │台宣一銀帳戶 │├──┼────┼─────────┼────────┤│4 │97/07/02│9萬3021 │台宣一銀帳戶 │├──┼────┼─────────┼────────┤│5 │97/08/06│1萬6500 │台宣一銀帳戶 │├──┼────┼─────────┼────────┤│6 │97/09/08│25萬5000 │台宣一銀帳戶 │├──┼────┼─────────┼────────┤│7 │97/10/06│3萬2000 │台宣一銀帳戶 │├──┼────┼─────────┼────────┤│8 │98/02/05│11萬5500 │台宣一銀帳戶 │├──┼────┼─────────┼────────┤│9 │98/06/04│10萬5600 │台宣一銀帳戶 │├──┼────┼─────────┼────────┤│10 │99/01/07│1萬395 │台宣一銀帳戶 │├──┼────┼─────────┼────────┤│11 │99/02/04│14萬1750 │台宣一銀帳戶 │├──┼────┼─────────┼────────┤│12 │99/05/27│9600 │台宣一銀帳戶 │├──┼────┼─────────┼────────┤│13 │99/09/01│6萬3500 │台宣一銀帳戶 │└──┴────┴─────────┴────────┘附表二:美國台宣中心直接匯款至花蓮真愛教會┌──┬────┬──────────┬───────┐│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美金(台幣)│匯入帳戶 ││ │ │/元) │ │├──┼────┼──────────┼───────┤│1 │96/06/12│8萬2364(271萬6828)│台宣華南帳戶 │├──┼────┼──────────┼───────┤│2 │96/06/26│2萬1550(70萬4933) │台宣華南帳戶 │├──┼────┼──────────┼───────┤│3 │96/06/28│6萬(196萬5607) │台宣華南帳戶 │├──┼────┼──────────┼───────┤│4 │96/07/10│1萬4432(47萬2786) │台宣華南帳戶 │├──┼────┼──────────┼───────┤│5 │97/05/23│7萬9903(243萬1488)│台宣華南帳戶 │├──┼────┼──────────┼───────┤│6 │97/07/08│2萬1500(65萬2386) │台宣華南帳戶 │├──┼────┼──────────┼───────┤│7 │98/05/20│3萬9600(129萬9969)│台宣華南帳戶 │├──┼────┼──────────┼───────┤│總計│ │31萬4350(1024萬3997│ ││ │ │) │ │└──┴────┴──────────┴───────┘附表三:陳涵得購買A地自備款640萬元之給付方式(見偵卷一第54頁至第55頁、第98頁)┌──┬──────┬───────┬───────┐│編號│日期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1 │96年6月27日 │FC0000000 │100萬 │├──┼──────┼───────┼───────┤│2 │96年7月2日 │FC0000000 │300萬 │├──┼──────┼───────┼───────┤│3 │96年7月11日 │FC0000000 │240萬 │└──┴──────┴───────┴───────┘附表四:陳涵得自花蓮真愛使用帳戶匯至陳惠美華南銀行款項┌─┬─────────┬───────────┐│編│匯款時間/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號│ │ │├─┼─────────┼───────────┤│1 │97/05/23台宣華南 │90萬 │├─┼─────────┼───────────┤│2 │97/05/26台宣華南 │45萬 │├─┼─────────┼───────────┤│3 │97/05/27台宣華南 │70萬 │├─┼─────────┼───────────┤│4 │97/07/08台宣華南 │65萬 │├─┼─────────┼───────────┤│5 │97/09/12台宣一銀 │9萬 │├─┼─────────┼───────────┤│6 │98/02/09台宣一銀 │17萬 │├─┼─────────┼───────────┤│7 │98/05/21台宣華南 │50萬 │├─┼─────────┼───────────┤│8 │98/05/25台宣華南 │25萬 │├─┼─────────┼───────────┤│9 │98/05/27台宣華南 │15萬 │├─┼─────────┼───────────┤│總│ │386萬 ││計│ │ │└─┴─────────┴───────────┘附表五:吳正輝、盧蓉樺給付土地價金過程┌──┬──────┬────┬───┬───────┐│編號│時間 │金額(新│付款方│備註 ││ │ │台幣/元 │式 │ ││ │ │) │ │ │├──┼──────┼────┼───┼───────┤│1 │100年8月12日│200萬元 │支票 │100/08/15存入 ││ │ │ │ │陳惠美華南帳戶│├──┼──────┼────┼───┼───────┤│2 │100年8月25日│100萬元 │支票 │100/08/25存入 ││ │ │ │ │陳惠美一信帳戶│├──┼──────┼────┼───┼───────┤│3 │100年9月1日 │200萬元 │支票 │100/09/01存入 ││ │ │ │ │陳惠美一信帳戶│├──┼──────┼────┼───┼───────┤│4 │100年9月20日│7萬9015 │支票 │由信安聯合地政││ │ │元 │ │士事務所提示 │├──┼──────┼────┼───┼───────┤│5 │100年9月20日│140萬 │支票 │100/09/20存入 ││ │ │0985元 │ │陳惠美一信帳戶│├──┼──────┼────┼───┼───────┤│6 │100年9月20日│216萬 │現金 │由陳涵得收取 ││ │ │5058元 │ │ │├──┼──────┼────┼───┼───────┤│7 │100年9月20日│990萬 │匯款 │代償土地原於花││ │ │9161 │ │蓮二信貸款 │└──┴──────┴────┴───┴───────┘附表六:

┌─┬─────┬───┬─────┬────┬─────┬───┐│編│匯款時間/ │匯款金│購股日期 │購股金額│購股名稱 │原起訴││號│匯款帳戶 │額(新│ │ │ │書附表││ │ │台幣/ │ │ │ │五之編││ │ │元) │ │ │ │號 │├─┼─────┼───┼─────┼────┼─────┼───┤│1 │96/07/24台│30萬 │96/07/25 │114162 │東訊 │1 ││ │宣華南 │ ├─────┼────┼─────┤ ││ │ │ │96/07/25 │113912 │東訊 │ │├─┼─────┼───┼─────┼────┼─────┼───┤│2 │96/07/25台│30萬 │96/07/26 │233332 │中鋼 │2 ││ │宣華南 │ ├─────┼────┼─────┤ ││ │ │ │96/07/26 │239841 │中鋼 │ │├─┼─────┼───┼─────┼────┼─────┼───┤│3 │96/08/02台│20萬 │96/08/03 │166642 │東訊 │3 ││ │宣華南 │ │ │ │ │ │├─┼─────┼───┼─────┼────┼─────┼───┤│4 │97/02/21台│5萬 │97/02/25 │77165 │台鹽 │4 ││ │宣華南 │ ├─────┼────┼─────┤ ││ │ │ │97/02/25 │86624 │偉銓電 │ ││ │ │ ├─────┼────┼─────┤ ││ │ │ │97/02/25 │89576 │中航 │ ││ │ │ ├─────┼────┼─────┤ ││ │ │ │97/02/25 │89076 │中航 │ │├─┼─────┼───┼─────┼────┼─────┼───┤│5 │98/06/04台│12萬 │98/06/05 │203673 │士電 │14 ││ │宣華南 │ ├─────┼────┼─────┤ ││ │ │ │98/06/05 │211180 │士電 │ ││ │ │ ├─────┼────┼─────┤ ││ │ │ │98/06/05 │230196 │代碼3534 │ │├─┼─────┼───┼─────┼────┼─────┼───┤│6 │99/06/07台│100萬 │99/06/08 │233199 │虹光精密 │15 ││ │宣華南 │ │ │ │ │ ││ │ │ ├─────┼────┼─────┤ ││ │ │ │99/06/08 │354903 │萬潤 │ │├─┼─────┼───┼─────┼────┼─────┼───┤│7 │99/06/08台│40萬 │99/06/09 │306762 │協益 │16 ││ │宣華南 │ ├─────┼────┼─────┤ ││ │ │ │99/06/09 │288246 │萬潤 │ ││ │ │ ├─────┼────┼─────┤ ││ │ │ │99/06/09 │288246 │萬潤 │ ││ │ │ ├─────┼────┼─────┤ ││ │ │ │99/06/10 │586501 │萬潤 │ │├─┼─────┼───┼─────┼────┼─────┼───┤│8 │100/08/16 │200萬 │100/08/18 │200171 │集盛 │17 ││ │出售土地支│ ├─────┼────┼─────┤ ││ │票入款(附│ │100/08/18 │161638 │台鹽 │ ││ │表3- 1) │ ├─────┼────┼─────┤ ││ │ │ │100/08/18 │235701 │特力 │ ││ │ │ ├─────┼────┼─────┤ ││ │ │ │100/08/18 │182755 │統一實業 │ │├─┼─────┼───┼─────┼────┼─────┼───┤│9 │100/08/31 │40萬 │100/09/02 │300056 │台鹽 │18 ││ │100/09/01 │ ├─────┼────┼─────┤ ││ │多加美髮 │45萬 │100/09/02 │321774 │三商行 │ ││ │ │ ├─────┼────┼─────┤ ││ │ │ │100/09/02 │285744 │永彰 │ │├─┼─────┼───┼─────┼────┼─────┼───┤│10│100/09/06 │18萬 │100/09/07 │268229 │億光 │19 ││ │多加美髮 │ ├─────┼────┼─────┤ ││ │ │ │100/09/07 │576492 │聯發科 │ │├─┼─────┼───┼─────┼────┼─────┼───┤│11│100/09/16 │32萬 │100/09/19 │210479 │鴻海 │20 ││ │多加美髮 │ ├─────┼────┼─────┤ ││ │ │ │100/09/19 │222189 │正義 │ ││ │ │ ├─────┼────┼─────┤ ││ │ │ │100/09/19 │580495 │創意 │ ││ │ │ ├─────┼────┼─────┤ ││ │ │ │100/09/19 │382326 │上奇 │ ││ │ │ ├─────┼────┼─────┤ ││ │ │ │100/09/19 │381826 │上奇 │ │├─┼─────┼───┼─────┼────┼─────┼───┤│12│100/10/13 │70萬 │100/10/14 │342292 │威剛 │21 ││ │多加美髮 │ ├─────┼────┼─────┤ ││ │ │ │100/10/14 │350299 │威剛 │ ││ │ │ ├─────┼────┼─────┤ ││ │ │ │100/10/14 │255218 │穎台 │ ││ │ │ ├─────┼────┼─────┤ ││ │ │ │100/10/14 │502429 │穎台 │ ││ │ │ ├─────┼────┼─────┤ ││ │ │ │100/10/14 │251214 │穎台 │ ││ │ │ ├─────┼────┼─────┤ ││ │ │ │100/10/14 │406347 │旺矽 │ ││ │ │ ├─────┼────┼─────┤ ││ │ │ │100/10/14 │407848 │旺矽 │ ││ │ │ ├─────┼────┼─────┤ ││ │ │ │100/10/14 │250213 │宏捷科 │ ││ │ │ ├─────┼────┼─────┤ ││ │ │ │100/10/14 │249212 │宏捷科 │ │├─┼─────┼───┼─────┼────┼─────┼───┤│13│100/10/14 │90萬 │100/10/17 │743635 │聯詠 │22 ││ │多加美髮 │ ├─────┼────┼─────┤ ││ │ │ │100/10/17 │358306 │威剛 │ │├─┼─────┼───┼─────┼────┼─────┼───┤│14│100/11/07 │70萬 │100/11/08 │327279 │勁永國際 │23 ││ │多加美髮 │ ├─────┼────┼─────┤ ││ │ │ │100/11/08 │545465 │勁永國際 │ ││ │ │ ├─────┼────┼─────┤ ││ │ │ │100/11/08 │253116 │台通 │ ││ │ │ ├─────┼────┼─────┤ ││ │ │ │100/11/08 │168544 │台通 │ │├─┼─────┼───┼─────┼────┼─────┼───┤│15│100/11/10 │390萬 │100/11/11 │135715 │勁永國際 │24 ││ │多加美髮 │ ├─────┼────┼─────┤ ││ │ │ │100/11/11 │428365 │旺矽 │ ││ │ │ ├─────┼────┼─────┤ ││ │ │ │100/11/11 │428365 │旺矽 │ │├─┼─────┼───┼─────┼────┼─────┼───┤│16│100/11/11 │80萬 │100/11/14 │333284 │泰斯 │25 ││ │多加美髮 │ ├─────┼────┼─────┤ ││ │ │ │100/11/14 │271431 │茂林 │ ││ │ │ ├─────┼────┼─────┤ ││ │ │ │100/11/14 │180555 │茂林 │ ││ │ │ ├─────┼────┼─────┤ ││ │ │ │100/11/14 │275235 │凌通 │ ││ │ │ ├─────┼────┼─────┤ ││ │ │ │100/11/14 │265226 │凌通 │ ││ │ │ ├─────┼────┼─────┤ ││ │ │ │100/11/14 │538459 │凌通 │ ││ │ │ ├─────┼────┼─────┤ ││ │ │ │100/11/14 │384328 │光鈜 │ ││ │ │ ├─────┼────┼─────┤ ││ │ │ │100/11/14 │394336 │光鈜 │ ││ │ │ ├─────┼────┼─────┤ ││ │ │ │100/11/14 │442377 │勁永國際 │ ││ │ │ ├─────┼────┼─────┤ ││ │ │ │100/11/14 │803686 │台通 │ │├─┼─────┼───┼─────┼────┼─────┼───┤│17│100/11/15 │80萬 │100/11/16 │460393 │總太 │26 ││ │多加美髮 │ ├─────┼────┼─────┤ ││ │ │ │100/11/16 │326779 │頎邦 │ ││ │ │ ├─────┼────┼─────┤ ││ │ │ │100/11/16 │326278 │頎邦 │ ││ │ │ ├─────┼────┼─────┤ ││ │ │ │100/11/16 │539460 │華宏 │ ││ │ │ ├─────┼────┼─────┤ ││ │ │ │100/11/16 │270230 │華宏 │ │├─┼─────┼───┼─────┼────┼─────┼───┤│18│100/12/27 │130萬 │100/12/28 │855731 │可成 │27 ││ │多加美髮 │ ├─────┼────┼─────┤ ││ │ │ │100/12/29 │511937 │傳奇 │ ││ │ │ ├─────┼────┼─────┤ ││ │ │ │100/12/29 │341291 │傳奇 │ ││ │ │ ├─────┼────┼─────┤ ││ │ │ │100/12/29 │454388 │華寶 │ │├─┼─────┼───┼─────┼────┼─────┼───┤│19│100/12/29 │50萬 │100/12/30 │741633 │安可 │28 ││ │多加美髮 │ ├─────┼────┼─────┤ ││ │ │ │100/12/30 │191163 │漢磊 │ ││ │ │ ├─────┼────┼─────┤ ││ │ │ │100/12/30 │475406 │漢磊 │ │└─┴─────┴───┴─────┴────┴─────┴───┘附表七:主文┌──┬───────┬──────┬──────────────┐│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四(一)│陳涵得犯業務│未扣案為陳涵得所有之犯罪所得││ │:附表四編號1 │侵占罪,處有│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 │ │期徒刑玖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四(一)│陳涵得犯業務│未扣案為陳涵得所有之犯罪所得││ │:附表四編號2 │侵占罪,處有│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之,如全││ │ │期徒刑捌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四(一)│陳涵得犯業務│未扣案為陳涵得所有之犯罪所得││ │:附表四編號3 │侵占罪,處有│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 │ │期徒刑玖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一)│陳涵得犯業務│未扣案為陳涵得所有之犯罪所得││ │:附表四編號4 │侵占罪,處有│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之,如全││ │ │期徒刑玖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四(一)│陳涵得犯業務│未扣案為陳涵得所有之犯罪所得││ │:附表四編號5 │侵占罪,處有│新臺幣玖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期徒刑柒月。│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四(一)│陳涵得犯業務│未扣案為陳涵得所有之犯罪所得││ │:附表四編號6 │侵占罪,處有│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之,如全部││ │ │期徒刑柒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四(一)│陳涵得犯業務│未扣案為陳涵得所有之犯罪所得││ │:附表四編號7 │侵占罪,處有│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 │ │期徒刑捌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四(一)│陳涵得犯業務│未扣案為陳涵得所有之犯罪所得││ │:附表四編號8 │侵占罪,處有│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之,如全││ │ │期徒刑柒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四(一)│陳涵得犯業務│未扣案為陳涵得所有之犯罪所得││ │:附表四編號9 │侵占罪,處有│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 │ │期徒刑柒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四(二)│陳涵得犯業務│未扣案為陳涵得所有之犯罪所得││ │ │侵占罪,處有│新臺幣捌佰陸拾參萬玖仟捌佰參││ │ │期徒刑貳年。│拾玖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