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原易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義雄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張廖騰輝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21號、102 年度偵字第50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義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張廖騰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 實

一、林義雄、張廖騰輝均明知花蓮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係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國有土地,林義雄未曾以其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耕作權或承租系爭土地,亦從未在系爭土地耕作,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廖騰輝於民國97年1 月22日前某日,透過黃仰霆(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居間介紹其姊黃添妹(已歿)購買系爭土地之占有權利,林義雄、張廖騰輝向黃添妹佯稱林義雄願以新臺幣(下同)185 萬元之代價,讓渡系爭土地之占有權利云云,致黃添妹陷於錯誤,於97年1 月22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正次事務所(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簽訂讓渡契約,並當場交付該筆款項予林義雄。嗣林義雄收受款項後,即避不見面,黃添妹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添妹之子陳信福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義雄、張廖騰輝(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福、林新平、黃仰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3日鳳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正次事務所公證書影本、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義雄、張廖騰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屬尚有工作能力之年齡,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編織謊言,騙使被害人誤信可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權利而交付款項,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等坦承犯行,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張廖騰輝並已依約給付告訴人部分賠償金合計5 萬4千元,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5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和解筆錄、103 年5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暨被告2 人分擔犯罪實行之角色地位、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林義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廖騰輝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事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林義雄目前在財團法人基督教晨曦會戒酒,無業,允諾有工作收入後履行和解筆錄,被告張廖騰輝則在經濟能力範圍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均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