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花年怡指定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1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花年怡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期限:於民國壹佰零參年拾壹月參拾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於民國壹佰零參年拾貳月參拾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於民國壹佰零肆年壹月參拾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於民國壹佰零肆年貳月貳拾捌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給付方式:由花年怡匯款至阿迪達斯公司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給付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期限:於民國壹佰零參年拾壹月參拾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於民國壹佰零參年拾貳月參拾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於民國壹佰零肆年壹月參拾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給付方式:由花年怡匯款至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給付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期限:於民國壹佰零參年拾壹月參拾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於民國壹佰零參年拾貳月參拾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於民國壹佰零肆年壹月參拾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於民國壹佰零肆年貳月貳拾捌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給付方式:由花年怡匯款至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花年怡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大陸地區目前在法理上雖仍屬中華民國領土,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係指大陸地區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物品之「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通關程序,並未將商標法排除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所稱「相關法令」適用範圍之外。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在國家統一前,基於兩岸現實政治情勢考量,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相關衍生法律事件之基本法律。參酌自大陸地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非原藥廠生產製造之藥品,進入臺灣地區,應構成藥事法第82條「輸入」禁藥罪之同一法理,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亦應認構成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某不知情之物流公司員工,代其遂行輸入仿冒商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陳列與輸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2 年11月間起至103年6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數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決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素行非劣,且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育有1 名幼子,兼衡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獲利金額,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在經濟能力範圍,當庭允諾以如主文所示之方式、期限,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見悔意,有本院103年11月3日準備筆錄可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如期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並使被告知所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方式、期限,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本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120號被 告 花年怡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年怡明知DIOR、ADIDAS、CATH KIDSTON等商標圖樣之商品,分別係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英商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等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審定號分別: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 號),現均在專用期間,且明知伊並未經上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而為行銷之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於民國 10 2 年 11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
200 餘元價格透過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購入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近似如附表所示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同一商品後,旋即基於反覆、持續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在花蓮縣○○市○○路 ○○○ 號之 2 「B&Y」商店陳列、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獲利。迄 103 年
6 月 19 日為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 29件。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花年怡之供述 │被告辯稱不知上揭物品為仿││ │ │冒品云云,惟附表所示商品││ │ │均為知名品牌,其包裝、材││ │ │質當有一定水準且具有製造││ │ │資訊標示,況DIOR品牌產品││ │ │市價甚高,被告稱以2百元 ││ │ │價格自大陸地區網站購入仍││ │ │不知為仿冒品,顯屬推諉之││ │ │詞不足採信。 │├──┼───────────┼────────────┤│ 2 │扣案仿冒商品、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 3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扣案物經鑑定均屬仿冒品。││ │料檢索服務資料、鑑定報│ ││ │告書 │ │├──┼───────────┼────────────┤│ 4 │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提│被告於6月19日經警隨同鑑 ││ │出 103 年 7 月 2 日蒐 │定代理人搜索後,竟未知所││ │證照片及鑑定報告書 │警惕,旋於7月再度陳列依 ││ │ │包裝外觀即可知顯屬仿冒品││ │ │之手機套,足見其犯後態度││ │ │不佳。 │└──┴───────────┴────────────┘
二、核被告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羅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查扣之仿冒商標商││ │ │ │品 │├──┼───────┼──────┼────────┤│ 1 │法商克麗絲汀迪│00000000 │手機保護套6個 ││ │奧高巧股份有限│ │ ││ │公司 │ │ │├──┼───────┼──────┼────────┤│ 2 │德商阿迪達斯公│00000000 │手機保護套7個 ││ │司 │ │ │├──┼───────┼──────┼────────┤│ 3 │英商凱斯金斯頓│00000000 │手機保護膠紙16張││ │有限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