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陳建宇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8月23日所為確定判決(102 年度原花簡字第14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再審聲請狀之記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明定。復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1 條、第424 條定有明文。且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429 條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參照)。另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固有明文。而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兩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在前審判決前即已提出,足以影響及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
三、經查,再審聲請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然本案聲請人即受判決之被告陳建宇聲請意旨聊謂:伊所持原判決繕本遺失,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云云,卻不思聲請補發後檢具到院,其訴訟程式已有未備。其次,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花簡字第145號(即聲請人誤載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執緝字第353 號執行案號之刑事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該案判決並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送達聲請人,由其本人親收,因其與檢察官均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而於同年9 月1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送達證述內容無訛,職是,聲請人稱:伊當時因兼差工作交付存摺,察覺有異便報警處理,應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刑度,且相類案例僅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本案聲請被並非加害人,卻經量處有期徒刑5 月,實屬過重,此等主張是否具有「嶄新性」及「顯然性」,殊有疑義,然其既既主張原審漏未審酌此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顯見其於接獲原審判決以後,本可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第二審上訴,乃竟捨此通常救濟程序不為,並俟原審(第一審)判決確定之後,再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為本件再審聲請之主張,則其執此聲請之於法不合,灼然至明。況其以此屬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再審原因為由而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其程序方謂適法;倘有遲誤,就令所主張事由均能合致上開要件,核亦不容再執此而為聲請再審之主張,然其係於該案確定後,經送交執行,為檢察官通緝到案發交執行後,始於103 年10月31日遞狀交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收受(見其再審聲請狀上各該收文日期戳章),指摘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四、綜上,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再審者,既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案復未經「第二審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參諸前揭說明,無論該案有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已不容聲請人在原審(第一審)判決確定以後,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更遑論再審聲請人於102 年8 月30日收受該案判決後,遲至103 年10月31日始透過獄所向本院為再審之聲請,早已遲誤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職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既非合法,自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惲文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