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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原聲判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原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枝挺訴訟代理人 姚孟岑律師被 告 黃秀蘭

陳四維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210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5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秀蘭見被害人陳宜和(已歿)經醫師診斷罹患失智症而無辨別事理之能力,認有機可乘,因而與被告陳四維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以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於不詳時間、地點遺失為由,向被害人原戶籍所在地之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並由承辦之公務員將「被害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遺失國民身分證」之不實事項,輸入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電腦紀錄,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就「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公文書,並據以補發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被告2人乃於101年12月24日,持該身分證向花蓮縣光復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將被害人之戶籍遷入被告黃秀蘭之住所,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復於101 年12月28日持上開重新換發登載不實之國民身分證,分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與建成地政事務所,以土地所有權狀於101 年10月10日不慎遺失為由,檢具被害人之切結書,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申請登記事由、登記原因」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異動索引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刑法第 216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原處分書逕以親人之證詞及僅與被害人短暫接觸且不相識之公證人為其進行公證,因而認定被害人具認知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是為調查不完備情事。

二、被害人於民國83年間中風,造成右肢輕微偏癱,被告黃秀蘭為被害人之看護,對於被害人罹患心臟病、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疾病,未給予被害人應有之醫療照護,無定期回診、按時服藥等,致被害人之病情未獲控制,持續惡化,於 102年10月19日,因被害人意識改變、口齒不清,以及右側肢體無力而住院,並於同年月24日病歿,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不作為殺人罪、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並認原處分書未為任何獨立判斷情事,逕以門諾醫院之函復內容認定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貳、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秀蘭、陳四維涉嫌殺人等案件,係由聲請人提出告發,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罪嫌不足,於103年7月10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358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被告所涉不作為殺人罪、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聲議字210號駁回再議,聲請人並於同年9月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

三、另有關被告涉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認聲請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乃係告發人,應無再議權,認其再議之聲請不合法,並於103年8月27日以花分檢良紀忠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聲請人,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對無誤。然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是此部分既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處分書加以駁回,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本院亦無從創設刑事訴訟法所無之救濟程序,因認本件聲請之法定程式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參、實體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三、經查,有關被告黃秀蘭涉嫌不作為殺人罪、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被告黃秀蘭堅詞否認有上開之犯行,辯稱:我與被害人於92年認識、次年開始同居,平日由我照顧被害人之生活起居,我確實曾間隔約8 個月,未帶被害人至心臟血管科或神經內科回診,但係因被害人比較相信民俗療法,不太相信西藥,他一定要身體有症狀才去醫院,後來被害人很會亂講話、咆哮,我就說要帶他去看身心科,被害人要證明自己精神沒有問題因此同意看診,身心科醫生說他腦部開始萎縮,要長期吃藥,我也有勸他要看醫生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雖指被告黃秀蘭未盡照護之責、未給予被害人應有之醫療照護乙節,然聲請人自承自89年起即未與被害人聯絡(見102年度他字第1019號卷二第7頁),則聲請人係如何斷定被告黃秀蘭未善盡照護被害人之情事,況被告黃秀蘭於92年間開始照顧被害人,其對於被害人平日看診情況、用藥習慣、看診、用藥後之心情較聲請人清楚,自難僅憑聲請人前開指述遽認被告黃秀蘭有何過失行為,又雖證人陳枝榮證稱被害人珍惜生命,不可能不吃藥,惟此僅係證人陳枝榮臆測之詞,且縱被害人未前往門諾醫院心臟血管科或神經內科看診,亦不能證明被害人無使用任何藥物控制其心臟病、糖尿病、高血壓等症狀。

(二)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引用卷附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3年4月16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 號函為據,聲請人雖認該函係為避免醫療糾紛所為之卸責之詞,惟如確實有醫療糾紛自可逕向門諾醫院提起訴訟,原不起訴處分書既以引用該函作為本案判斷被告黃秀蘭之行為與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自已充分思量該函之正確性、可信性,聲請人未能具體指出該函有何瑕疵之處,自難僅憑聲請狀所載而動搖該函之證明力。又該函文載明:以現今醫療以觀,縱被害人按時檢查、吃藥皆無法百分之百避免前開因疾病而衍生之病症,是被害人上開死亡之原因無法證明因被害人無按時檢查、吃藥而衍生之病症導致死亡之結果之情。揆前所述,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由前開函文所示無法證明被告黃秀蘭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三)按刑法之殺人必有其動機或原因,查被告黃秀蘭與被害人自93年起同居至被害人死亡之時,此段時間均係被告黃秀蘭在照顧被害人之起居生活,顯然兩人間已建立相當之情誼,且參以被害人之門諾醫院病歷資料,被告雖曾間隔約

8 個月期間,未帶被害人至心臟血管內科或神經內科診療,然於該期間內亦持續帶被害人至身心科回診,聲請人雖稱被害人未至身心科回診僅會導致被害人精神狀態持續惡化,卻無明顯致命之危險,然未至心臟科回診有直接導致被害人因心血管疾病併發而死亡之危險乙節,惟被告黃秀蘭帶至身心科之情形顯見被告對被害人身體健康亦所掛懷,難認被告黃秀蘭有何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

(四)至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內,既未提出被告涉殺人等罪嫌之積極證據以供審酌,是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何因不作為故意殺人或業務過失而因此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另該狀雖以「檢察官未傳訊門諾醫院身心科醫師以查明被害人之病情」、「檢察官未傳訊公證人以查明公證當時情形」、「檢察官未傳喚家屬進行調查」等節,指摘偵查機關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處,惟本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既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而依卷內現存資料,或毫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或純屬聲請人之推論、臆測,或欠缺邏輯上與經驗上之必然關係,再加以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且不影響本案之認定,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黃秀蘭涉犯不作為殺人罪、業務過失致死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關於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