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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原聲判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原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筱芩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被 告 林仲輝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7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觀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3 年2月5日成大研基建

字第1030000319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可知被告超速之行為確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實質之影響,蓋被告若未超速行駛,則本件被害人即便侵入被告行駛之車道,仍不至於與被告所駕之車輛發生撞擊,而僅會脫離道路駛進道路旁之田地。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僅就本件事故發生當下被告之行為為論斷評價,然被告之超速及未減低車速係持續性之行為,自應以系爭鑑定意見書所採之方法,連續性地觀察本件被告超速之行為與事故結果發生之關聯,方能就被告是否已盡注意義務一事為充分之評價。原不起訴處分片面擷取本件事故之片段而謂事故發生之當下被告已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故本件事故屬客觀不可避免云云,此等理論取捨及認定事實顯有偏頗,實非足採。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交通部路政司59年9月22日路臺字第31330號函解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9

8 號判決意旨所示,汽車駕駛人行經學校標誌之路段時負有減速慢行之義務,且非僅有減速行為或依速限駕駛已足,而須降低駕駛速度至隨時可得停車之狀態,方盡汽車駕駛人所負有之行經特殊路段應予減速義務。參諸系爭鑑定意見書,足見本件事故發生時,事故現場光線充足,視線良好,被告自得清楚看見事故現場附近載有「學校」及「慢」等語之交通標誌,且被告身為職業大客車駕駛人,自應對上揭行經特殊路段應減速之義務知之甚詳,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自負有將車速減低至隨時可停車程度之義務,佐以系爭鑑定意見書所載本件事故兩車撞擊時之相對速度介於93至106 公里之間,可見被告於撞擊前無減速之行為,仍維持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被告未減速慢行,已然違背前揭汽車駕駛人行經特殊路段應予減速之注意義務。況由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紀錄表,足認被告於事故前之行車速度為63至66公里,非但已超速行駛,且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難謂被告行車之車速處於隨時可得停車之狀態得不予減速行駛,是被告確未盡防免事故發生之義務而具備過失。

㈢汽車駕駛人須先遵守交通規則並盡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

,始可主張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被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交通法規,亦未盡防免本件事故發生之義務,且被告之過失行為直接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原不起訴處分遽引信賴原則認定被告得免除責任,認定事實及理論顯有重大違誤。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跨越起訴門檻,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筱芩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致死等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3年9月13日為原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10月27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72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103 年10月30日送達至聲請人臺北市○○區○○路○ 號4樓之3指定送達處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證,而告訴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即於103年11月7日委任謝進益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紙、蓋有本院收文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之程序經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

,沿花蓮縣○○鄉○○ ○○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公路

267.2公里處,適有被害人林賜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9 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跨越中心分向線,侵入來車道,致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證人李和英、沈秀誠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查。又系爭大客車於撞擊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其行車速度約在每小時63公里至66公里間之事實,有行車紀錄器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違反行政法規,並非一概均成立犯罪,其是否應負刑事責任

,仍應就被告是否有過失責任,以及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失犯罪行為之不法,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若行為人雖違背注意義務,而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但可確認行為人縱然符合注意義務之要求,保持客觀必要之注意,而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仍會發生者,則此結果即係客觀不可避免,而無結果不法,行為人即因之不成立過失犯;且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164號、97年度臺上字第9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超速之違規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上之過失犯,尚應探討其有無避免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參酌兩車撞擊車損及散落物分佈情形,系爭大客車左前車頭約佔車頭寬度二分之一遭撞擊,被害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頭全毀,再由車頭損壞樣式、高度、程度,及散落物大部分集中在南往北車道,少部分在北往南車道,中心點在南往北車道,向外發散的樣式(見相字卷第23至31頁),足徵兩車間的撞擊型式屬於車頭對車頭的正面對撞,撞擊點在南往北車道,且案發當時被害人車輛侵入對向車道甚明,系爭鑑定書亦同此認定(見偵卷第114 至

126 頁)。再者,關於發生車禍之經過,被告供稱:伊與被害人約距學校50、60公尺處準備要會車相差5 公尺時,被害人突然往左方向打,因為當時在行駛當中,伊來不及煞車,就直接衝撞伊左前車身,伊往右方閃避,就衝到田裡等語(見相字卷第6 、35頁背面),與證人沈秀誠於偵查中證稱:

「(問:該休旅車是否駛入對向車道?)看到該休旅車突然轉往公車方向開過去。」、「(問:休旅車開到對向車道時,公車離該車多遠?)當時二台車很接近的情況就直接撞上去。」(見相字卷第79頁)等語大致相符,則被告所辯被害人車輛在兩車相距5 公尺時,突然侵入其車道,顯非無據。

於此情形下,依卷附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縱使被告依速限標誌每小時60公里,行車時速不超過60公里,及行經遇有「學校」、「慢」標誌之路段,減速慢行,仍因煞停距離不足而無法有效煞停,仍會撞擊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故撞擊結果之發生於客觀上實屬無可避免。另系爭大客車在拖離案發現場後,車輪仍無法回復正常位置(見偵卷第116 頁),究其原因實係因系爭大客車左前輪受方向盤控制向右旋轉後,車輛持續向右向路外滑出,導致輪軸變形,在在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緊急並持續向右轉動方向盤的程度超過能夠帶動車輛轉向的程度,導致前車輪在剎車過程中卡死,由此可知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突然侵入被告車道,被告本能反應採取上開閃躲措施,仍無法及時閃避。綜合上情,本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在被害人車輛侵入被告車輛行駛之車道時,設若被告依速限行駛有足夠之煞停距離,應認被告在無足夠之煞停距離下,已盡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仍無法避免與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其對本件交通事故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屬客觀不可避免,實難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相繩之。是縱如聲請人主張被告違反交通事故管理處罰條例等行政法規,於事實上被告仍然無法避免與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於法律上揆諸前開說明,亦難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相繩。

㈢「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學校…,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學校附近之路段,學童可能隨時自路口衝出闖入車道,故駕駛人必須負更大之注意義務以維行車安全,是駕駛人行經上開路段,不僅應遵行一般時速限制,更應依據自己所駕駛之車輛狀況審慎降低至可以隨時作停車準備之時速慢行,以維安全。系爭鑑定意見書固認被告駕駛系爭大客車超速行駛,有10-15 %之肇事責任,但細究其認被告有肇事責任所憑諸之依據,無非以倘若被告依速限行駛,在系爭大客車抵達本件交通事故撞擊點前,被害人所駕駛之2303-GY 號自用小客車即便失控也會在系爭大客車抵達兩車撞擊點前衝過南往北車道系爭大客車行駛的軌跡,不致與系爭大客車發生對撞,最後衝出路面掉到南往北道路右側的稻田裡(見偵卷第128 頁),推論過程實與前開條文為使駕駛人遇有突發事故時,能有足夠之煞停距離,避免事故發生之立法目的不符,應以遵循道路交通規則之駕駛人,對於被害人突然侵入車道之突發狀況,可否有效煞停,防止結果發生,為論斷被告有無過失之依據,而非因系爭大客車出現在兩車撞擊點苛責被告以過失責任。準此,系爭鑑定意見書認被告有肇事責任之結論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有如上罪嫌,洵無足採,自難據此即認原不起訴處分有何不當之處。

五、此外,經本院詳閱前開偵查全卷後,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不起訴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依目前偵查卷所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指訴應予起訴審理之罪嫌,是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法 官 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一夫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