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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原花簡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9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4日晚間8時許至9時許間,在花蓮縣○○鄉○○街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陳建宇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原姓名為李建宇,於100年 10月31日依原住民身分法自願從母姓更改為陳建宇,此有 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 1份在卷可佐。又查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 8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同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63號裁定命入強制戒治,於99年4月16日停止執行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被告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應予追訴處罰。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宇於偵訊時(見偵卷第26頁)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藥物檢驗中心103年9月11日慈大藥字第 103091103號函及附件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 5頁至第9頁)各1件在卷可稽。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 0920004713號函可稽,是顯可排除本案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之可能,復被告尿液含有高濃度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亦非所謂誤食或服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藥物所可能導致;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安非他命為 1至4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是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陳建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陳建宇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桃簡字第1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復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中簡字第3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影響其中樞神經系統甚鉅,易生心理及生理上之依賴性,積習成癮後禁斷困難,對於自身及家庭危害程度非輕,又恐因經濟能力無法取得毒品時,將採取其他不法手段獲取金錢加以購買,滋生刑事案件,嚴重惡化治安之潛在危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此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證,且目前無業、警詢時自述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與罪刑相當原則,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期能澈底戒除毒癮。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裁判日期:2014-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