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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原花簡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華美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為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間,在花蓮火車站附近之某旅館內,與不知其係有配偶之人之陳鉦易為姦淫行為(陳鉦易所涉相姦罪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丙○○因而懷孕,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經林東進於102年8、9月間,發現戶籍謄本記事欄內登載有次女林○○之名,並經丙○○以甲○○為被告,向本院家事法庭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時,當庭提出親緣DNA鑑定報告書,而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丙○○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偵訊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鉦易於偵訊中之證述;

(四)柯滄銘婦產科診所出具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及戶籍謄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無視己身為有配偶之人,未能堅守家庭分際而與同案被告陳鉦易通姦,更產下1女,侵害其與告訴人間夫妻關係之誠摯信賴與家庭和諧之基礎,所為究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與被告皆表明無意願和解及調解(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6號卷第21、45頁)、教育及智識程度、前係在酒店工作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4-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