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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原花簡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花簡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雅玲

范仁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241號、102年度偵字第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雅玲犯通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仁興犯相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張雅玲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補充「張雅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92年1月6日、92年12月28日,以91年度訴字第241號、92年度訴字第209號二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二刑接續執行,於94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殘刑(計7月1日)於95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就謝德明發覺張雅玲、范仁興有通、相姦事實之過程,更正為「嗣謝德明於102年1月22日出獄後,在其友人住處經其莊姓友人告知張雅玲與其他男子在一起,張雅玲旋經該莊姓友人邀約,並帶同范仁興及其與范仁興所生之女至該莊姓友人之住處,且告知謝德明該女為其與范仁興所生,謝德明即至戶政事務所調閱戶籍資料發現張雅玲於其入監服刑期間產下二女,始認張雅玲、范仁興應確有性交行為,乃提出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仁興之在監在押紀錄表、被告張雅玲之己身一親等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2年8月5日花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謝德明自101年6月1日至101年12月4日之接見明細表。餘均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范仁興所為,則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2人分別有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示及前述之前科執行完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張雅玲身為人妻,竟於告訴人入監服刑期間,拋卻夫妻間應互負誠實及保證其婚姻純潔之義務,被告范仁興知悉被告張雅玲係有配偶之人,竟亦與被告范仁興相姦,佐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3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241號

102年度偵字第4693號被 告 張雅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范仁興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里○○街00號(在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仁興曾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民國 100年 3月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張雅玲與謝德明於86年7月 7日為結婚登記,詎張雅玲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竟趁謝德明於 96年12月3日入監服刑期間,與亦知悉張雅玲為有配偶之人之范仁興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100年6月間在其位於在花蓮縣吉安鄉○里○○街00號住處內發生性交行為1次,張雅玲因而懷孕,至101年3日24日生下一女張○○(姓名年籍詳卷)。嗣因謝德明於 101年12月4日出監後,至朋友住處巧遇張雅玲與其女張○○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德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玲、范仁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謝德明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完整矯正簡表、被告范仁興、被告張雅玲及其女張○○之戶籍資料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之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皆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 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范仁興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又被告范仁興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承 翰主任檢察官 沈 念 祖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 │ │ │ ││編號│案 由│判 決 案 號│確定日期 │刑 度││ │ │ │ │ │├──┼───┼───────┼─────┼──────┤│ │ │ │ │ ││ 一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97年4月16 │有期徒刑6月 ││ │ │院96年度簡字第│日 │(減為有期徒 ││ │ │853號 │ │刑3月) ││ │ │ │ │ │├──┼───┼───────┼─────┼──────┤│ │ │ │ │ ││ 二 │毒品危│臺灣花蓮地方法│97年5月28 │有期徒刑6月 ││ │害防制│院97年度花簡字│日 │ ││ │條例 │368號 │ │ │├──┼───┼───────┼─────┼──────┤│ │ │ │ │ ││ 三 │毒品危│臺灣花蓮地方法│97年10月9 │有期徒刑7月 ││ │害防制│院97年度訴字第│日 │;有期徒刑9 ││ │條例 │294號 │ │月(定應執行 ││ │ │ │ │有期徒刑1年 ││ │ │ │ │2月) │├──┼───┼───────┼─────┼──────┤│ │ │ │ │ ││ 四 │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97年10月13│拘役30日;拘││ │ │院97年度易字第│日 │役30日(定應 ││ │ │315號 │ │執行拘役40日││ │ │ │ │) │├──┼───┼───────┼─────┼──────┤│ │ │ │ │ ││ 五 │毒品危│臺灣花蓮地方法│97年10月6 │有期徒刑6月 ││ │害防制│院97年度花簡字│日 │ ││ │條例 │第1059號 │ │ │├──┼───┼───────┼─────┼──────┤│ │ │ │ │ ││ 六 │毒品危│臺灣花蓮地方法│97年12月29│有期徒刑10月││ │害防制│院97年度訴字第│日 │ ││ │條例 │420號判決 │ │ ││ │ │ │ │ │├──┴───┴───────┴─────┴──────┤│編號一、編號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三及編號五、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被告於97年6月26日入監服 ││刑,接續執行上開各執行刑。 │└───────────────────────────┘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4-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