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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原花簡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花簡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田明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田明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其中各罪犯意及行為部分更正、補充:(一)鄭田明與陳秀珍、黃淑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鄭田明與黃淑華、該名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即陳秀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二)鄭田明在大陸地區取得該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交付報酬新台幣(下同)2 萬元,並由該男子帶同完成與陳秀珍在大陸地區之結婚登記,於返回台灣地區後,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其與陳秀珍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無記載國民身分證部分),其後為申請陳秀珍來台,鄭田明交付證件與黃淑華輾轉委託不知情之永吉旅行社(見偵卷第26頁)承辦人員代辦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事宜,委由不知情之永吉旅行社承辦人員提出上開不實登記之戶籍謄本向承辦之境管局人員行使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記載鄭田明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及提出相關申請文件以申請陳秀珍來台,是關於構成此部分行為應屬漏載,而應由本院逕予補充之),期間亦併同提出其他陳秀珍來台所需之申請文件及非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資料,嗣陳秀珍非法入經臺灣地區後,又支付2萬元酬金與鄭田明。

二、新舊法律比較:

(一)被告鄭田明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先後於95年5 月17日、98年4 月29日公布修正、廢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述如下:

1、 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

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並非有利於被告。

2、 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2 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因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限縮共同正犯範圍,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然因被告就本案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俱為共同正犯,即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之。

3、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後述各罪

,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第55條因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之。

4、 罰金刑之加重減輕,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減其最

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就減輕而言,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非如修正前規定僅減輕其最高度,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5、 綜上,刑法關於罰金刑減輕部分,固以修正後規定有利

於被告,然因修正後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且關於罰金刑、共同正犯等規定之修正未較為有利,又對被告罪刑所生影響較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被告既非有利,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又被告於92年間著手實行犯罪,乃至整體犯罪行為於93年於告終,詳後述,其於102 年自首,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應適用新法第62條之規定,故就刑法第62條等規定不併於前為新舊法律之整體比較,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至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就下開酌量減輕部分,同應逕援引裁判時之刑法規定。

6、 至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及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92年10月29日修正,於92年12月31日施行乙節,然陳秀珍入境時間即被告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時間93年3 月6 日,為本案後述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各罪之犯罪行為終了時間,斯時已於上開條例修正施行之後,自應逕行適用該條例修正後之規定,而毋庸贅為新舊法規內容之比較,特予說明。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1 項處罰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第1 項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

3 條第1 項第3 款固有明文。惟查,被告鄭田明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陳秀珍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明知彼此無結婚合意,仍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假結婚方式,任由假結婚之配偶偽以探親名義為由申請來台,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且被告為賺取黃淑華應允之新台幣2 萬元報酬,以及無償前往大陸地區旅遊(即毋庸支付往返之機票、食宿及旅遊等費用),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陳秀珍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其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被告既已陳明係為牟取上開報酬及利益,乃會充當人頭配偶乙節在案,檢察官亦將此敘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竟因誤應為該條例修正前後之比較,乃錯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尚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法條予以審理。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21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第743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接受偵查時已自承此項營利之意圖,可認被告於已就變更法條後之事實為答辯、陳述意見,已充分行使其防禦權,當得由本院逕為裁判。又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國民身份證之登載,均係戶政機關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對於被告與陳秀珍是否為夫妻,尚無實質審查權,是被告明知與陳秀珍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使戶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在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上填載其配偶係陳秀珍之不實事項,並進而提出行使,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往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其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係於密接時間與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陳秀珍、黃淑華、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等人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與黃淑華、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未將其等間各就何犯行間屬共同正犯,而將其等行為分擔摻混均論以共同正犯(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 至4 頁),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之。被告交付證件與黃淑華輾轉委託不知情之永吉旅行社承辦人員代辦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事宜,利用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除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資料外,另接續使公務員在其國民身分證背面配偶欄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部分,雖未經敘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惟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本案所以查獲,係因被告屬經濟弱勢,其配偶未按址居住,2 人並已離婚,而經列為清查重點對象,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此等情事於真實婚姻關係中亦非鮮見,且被告與陳秀珍於92年10月、11月間先後在大陸地區、台灣地區辦理結婚後,直至97年12月1 日始與之離婚(參本院卷附被告戶籍資料),婚姻關係持續長達5年餘,則縱其經濟條件較不佳,配偶未按址居住或其後2 人離婚等情,均難謂必屬須為婚姻之合理懷疑,否則不啻將多數與大陸地區或外籍配偶結婚之婚姻幾列入可疑對象,是被告於其犯罪尚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便於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科員前往訪查時坦認上情,有被告筆錄及本院上開電話記錄可證,因該專勤隊除負責面談業務之規劃及國境內面談之執行,外來人口訪查與查察之協調、聯繫及執行,以及其他有關專勤事項外,尚職司國境內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之調查、逮捕、臨時收容、移送、強制出境及驅逐出國,此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處務規程第14條規定甚明,關於其調查移民事務認為涉嫌刑事案件時,應屬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況且,縱認其部分業務須與警察機關協調聯繫始得為之,而非屬犯罪偵查機關,然若向其他機關自首者,以移送至偵查機關之時,認為向偵查機關自首,業據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說明綦詳,且被告於訪查時向專勤隊科員坦認犯行,斯時即有預見屬公務員之專勤隊科員,當會將其轉送偵查機關調查,因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堪認被告係於其犯行尚未經偵查機關發覺,便坦白承認,符合自首要件,經斟酌被告自首有利於犯罪之偵查、追訴,且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亦即本條規範對象,原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台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根本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具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台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亦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營蠅頭小利、危害性甚微之一次性非法引介之行為人之上,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情輕法重之虞,亦屬事實。經查,本案被告以虛偽婚姻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陳秀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不過為賺取上述報酬及若干無償消費、遊玩之利益,而就約定支付之報酬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尚獲有其他暴利,或可長期領取何等鉅額報酬,是被告本質上應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人士,有所不同,此時倘仍以該條重刑,非但過於苛酷,亦有違法律感情,依前所述,本案就被告所犯情節以及其於警詢中所陳家庭經濟條件、身體狀況、教育程度等情觀之(見偵卷第2 至3 頁),可知其所稱係因黃淑華見其在公園流浪,而對之表示前往大陸地區辦理虛偽結婚可領取金錢乙事,非無可取,容係遭人見狀而發現其生活乏濟,認堪予利用,乃誘之以利,實屬情輕法重,尚非全無可憫之處,爰依現行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為牟取私利,循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紊亂國家戶政及大陸人士來台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上開大陸地區女子業返回大陸地區,迄未入境,有其入出國資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所為之危害程度並未無限擴張,且其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形容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

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因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陳秀珍另先後於97年12月6 日、98年9 月4 日、100 年6月15日經申請來台(見偵卷第23頁陳秀珍最近6 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表,其中98年該次否准,餘經核准,然應未依限進入台灣地區,故除本案入境記錄外,別無他次入境記錄),均在與被告離婚之後,且時間均逾95年7 月1 日,是毋論是否與被告有關,均非本院於本案所能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30

0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4 條、第62條前段、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4 條、第7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惲文華附錄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裁判日期:201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