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花簡字第8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曉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曉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記載「四小時」應更正為「四個半小時」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曉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等科行紀錄,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僅為滿足自己私欲,而侵害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名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從100 年至今均無法使用或出租該機車與他人,嗣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貧困及該機車之價值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65號被 告 吳曉雯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曉雯於民國100年7月10日17時30分許,至林士傑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名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陽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約定租期至100年7月10日22時分止,前後計四小時,林士傑即將上開車輛交付予吳曉雯持有。詎吳曉雯於租期屆滿後,竟未依約返還車輛,亦未支付後續之租金,復未獲名陽公司同意續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之用。
二、案經名陽小客車租賃公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曉雯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林士傑在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
(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1份。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建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