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4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宏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宏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宏偉於民國103年4月26日下午 3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紅葉村某處飲用保力達 2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途經花蓮縣○○鄉○○路○段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與林義順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受害車輛)發生碰撞後受傷,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檢驗其體內酒精濃度為 77MG/DL(經換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5毫克 ),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施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義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 1件、照片16張附卷可稽。從而,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同法第33條第3 款:「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及第41條第 1項本文: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違犯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者,判處最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折算之後應為新臺幣6萬元;同理,以此折算標準類推,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及6月,則分別折算為9萬元、12萬元、15萬元及18萬元。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酒後駕車,並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然被告送醫救治,並抽血檢驗其體內酒精濃度為 77MG/DL,經換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5 毫克,此有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僅略高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立法者所制定的最低門檻,且被告現年26 歲,為山地原住民、太魯閣族,出生於花蓮縣、其所居住之花蓮縣萬榮鄉,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而被告本身為輕度智障,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卷可證(見偵卷第9頁),對於立法者欲以重刑嚴罰方式達到減少酒駕造成人身傷亡之意旨,囿於經年累月的成長背景、文化以及環境因素,難以立即於其內心的心理系統層面形成一定程度的規範意識。再者,被告目前從事洗車工,職業屬於藍領的勞工階級,每月月薪僅12,000元(見偵卷第 7頁),薪資收入相較白領階級非屬優渥,縱判處有期徒刑6 個月以下得以易科罰金的刑度,亦有超過其本身經濟能力所能負擔的情形,若僅因略高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未達0.55毫克的呼氣酒精濃度,便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2年以下間的刑責,在業已無法判處拘役或判處罰金刑而以易服勞役折算的前提下,僅能判處有期徒刑至多以易科罰金折算的刑事處遇方式,對於居住於偏鄉地區的被告,仍屬過苛。末按原住民身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可知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之差異僅在於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或平地行政區,平地原住民本身亦存在屬於原住民文化及生活習慣受到社會政經結構因素影響之問題,亦即非原住民文化系統之一般人對於原住民愛飲酒的刻板印象,實係存在國家對於酒類採行公賣制度、資本主義市場系統的強勢行銷運作以及原住民與其家族親友間行為網絡等因素之影響,促使原住民飲酒的文化習慣,從傳統神聖祭典儀式性文化轉變成現代社會所認知的日常世俗性生活的行為文化,而此原住民習以為常的飲酒行為,在現今社會政經結構處於弱勢的環境中,亦帶有面對現今社會結構中強勢的文化以及法律規範採取自我逃避的意涵。爰此,衡酌上開被告之生長背景、經社地位以及文化衝擊等因素,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前揭酒後駕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103年4月26日下午 3時許飲酒後有稍加休息,當日工作完後由其老闆娘載至瑞穗,僅因其機車所裝載之汽油不足,故向其店長借車外出購油而發生車禍,送醫救治抽血檢驗始悉被告有酒後駕車等情(見警卷第5頁 )。足認被告並非飲酒後立即騎車上路,僅因未能準確地判斷自己體內酒精是否業已代謝至呼氣酒精濃度0.25毫克以下,其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犯罪動機並非惡劣。又被告雖然酒後駕車與受害車輛發生碰撞,造成一定程度之實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偵訊時陳稱:以後不敢再酒後駕車等語(見偵卷第7頁
),態度尚佳,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考。並參酌被告所受教育為高中畢業,但其本身為輕度智障之身心障礙人士,目前職業為洗車工、工作收入微薄,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今酒駕刑責嚴峻,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切勿復循覆車之軌,調整飲酒後之生活習慣及延長飲酒後至開車上路間的間隔時距,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四)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既能坦承犯行,足認具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