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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原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文郁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吳明益律師被 告 黃文琦

朱顯琪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被 告 蔡政忠

包岱緯劉家騏李旻婉許梓娟陳妍臻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進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79號、102年度偵字第4736號、102年度偵緝字第6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文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琦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琦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朱顯琪、蔡政忠、包岱緯、劉家騏、李旻婉、許梓娟、陳妍臻無罪。

犯罪事實

一、方文郁係喜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下稱喜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喜越公司實際經營、大小章之保管、使用及事務之決定,為主要業務,並以申報各類稅捐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黃文琦明知其等與侯麗貞、朱顯琪、蔡政忠、包岱緯、劉家騏(起訴書誤載為劉家麒)、李旻婉、許梓娟、陳妍臻間並無股份轉讓之事實,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方文郁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委由不知情之業務周佳蓉,於喜越公司製作「朱顯琪出資額NT$700,000元,轉讓予劉家騏、朱顯琪出資額NT$150,000元轉讓予包岱緯、蔡政忠出資額NT$100,000 元轉讓與包岱緯、侯麗貞出資額NT$150,000 元轉讓予包岱緯、方文郁出資額NT$500,000元轉讓予李旻婉、方文郁出資額NT$500,000元轉讓予黃文琦、侯麗貞出資額NT$500,000 元轉讓予許梓娟、侯麗貞出資額NT$500,000 元轉讓予陳妍臻」不實內容之喜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再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李宗霖持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喜越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並於101年1月3 日核准變更登記,因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喜越公司上開轉讓股份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喜越公司完成上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後,方文郁明知喜越公司99年度未分配盈餘為新臺幣2460萬8,460 元,並未分配與其本人、黃文琦、朱顯琪、蔡政忠、包岱緯、劉家騏、李旻婉、許梓娟、陳妍臻、侯麗貞,復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接續犯意,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李宗霖,依上開不實之股東持股比例,將喜越公司於100年間分別給付予方文郁股利總額199萬8,798 元,可扣抵稅額3萬121元,股利淨額196萬8,677元、予黃文琦股利總額249萬8,497元,可扣抵稅額3萬7,651元,股利淨額246萬846元、予朱顯琪股利總額324萬8,047元,可扣抵稅額4萬8,947元,股利淨額319萬9,100元、予蔡政忠股利總額124萬9,249元,可扣抵稅額1萬8,826元,股利淨額123萬423元、予包岱緯股利總額374萬7,744元,可扣抵稅額5萬6,475元,股利淨額369萬1,269元、予劉家騏股利總額349萬7,894元,可扣抵稅額5萬2,710元,股利淨額344萬5,184元、予李旻婉股利總額249萬8,497元,可扣抵稅額3萬7,651元,股利淨額246萬846元、予許梓娟股利總額249萬8,497元,可扣抵稅額3萬7,651元,股利淨額246萬846元、予陳妍臻股利總額249萬8,497元,可扣抵稅額3萬7,651元,股利淨額246萬846元、予侯麗貞股利總額124萬9,249元,可扣抵稅額1萬8,826元,股利淨額123萬423元之不實內容,登載於喜越公司100年度各股東之股利憑單,並於101年2月3日持上開不實股利憑單以網路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申報而行使之。復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李宗霖,依上開不實之股利憑單製作喜越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並於101年5月30日(起訴書原記載101年8月22日,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持上開分配盈餘表以網路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申報而行使之,使納稅義務人喜越公司以此方式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共計246萬846元(未分配盈餘2460萬8,460元X10%),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稅務課徵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方文郁、黃文琦及方文郁之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方文郁、黃文琦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宗霖、侯麗貞之證述相符,並有喜越公司登記卷宗、高雄市政府101年1月3 日高雄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喜越公司100年12月28日股東同意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4月18日財高國稅鎮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股利憑單、股利憑單申報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9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委託書、傳真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方文郁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黃文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二認被告方文郁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然該條規定處罰之主體為納稅義務人即喜越公司而非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方文郁,原起訴法條尚有未恰,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被告黃文琦雖非從事業務之人,惟其與從事業務之被告方文郁共同實施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被告方文郁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周佳蓉為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李宗霖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逃漏稅捐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方文郁、黃文琦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方文郁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李宗霖先後持不實之喜越公司100 年度各股東之股利憑單及100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申報而行使之,係基於同一逃漏稅捐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英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方文郁、黃文琦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認被告方文郁、黃文琦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衡以被告方文郁、黃文琦係為達成喜越公司增加數名股東為最終目的,應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而被告方文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方文郁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逃漏稅捐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方文郁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李宗霖製作不實之股利憑單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行使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認納稅義務人喜越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32萬7,562元,檢察官係以喜越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中被告黃文琦等八人之可扣抵稅額欄內數字加總所得(公訴人已提出論告書說明),然所謂可扣抵稅額,係指於薪資獲股利分配時,扣抵一部份預先繳納給國庫,在個人綜合所得所申報時,可扣抵綜合所得稅的金額,業據證人李宗霖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3 條背面),是檢察官以可扣抵稅額認係喜越公司之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金額顯有誤會。惟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喜越公司所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係未分配盈餘2460萬8,460元X10%為246萬846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4月18日財高國稅鎮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又起訴書既已論及被告方文郁於「喜越公司100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有關現金股利分配均為不實內容,上開部分自為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更正審理之。又起訴書認被告方文郁、黃文琦違反公司法第9 條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附此敘明。

(四)被告黃文琦前因詐欺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58號判決無罪後,經檢察官提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37 號將原判決撤銷,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65號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7年2月29日執行完畢,並於97年3月1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雖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惟被告黃文琦明知並未實際出資,除提供自身身分證件與被告方文郁外,並提供被告許梓娟、李旻婉之身分證件,其犯行情節較重,爰不予減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文郁前有違反公司法、詐欺、毀損等前科紀錄,素行普通,被告黃文琦違反公司法、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方文郁明知朱顯琪、蔡政忠、包岱緯、劉家騏、李旻婉、許梓娟、陳妍臻、黃文琦均未實際出資,亦無股份轉讓之情事,竟以該不實事項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登記,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復又為逃漏喜越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明知99年盈餘並未實際分配,竟向稅捐機關申報已分配,影響國家課稅之正確性,並造成國稅局短徵稅額達246萬846元;而被告黃文琦明知其未實際出資,竟提供自己及被告許梓娟、李旻婉身分證件供其兄被告方文郁使用,亦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被告方文郁、黃文琦犯後坦承犯行、其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方文郁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刑法第50條之修正於本案無影響,不贅予比較,且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規定)。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方文郁係喜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被告黃文琦、朱顯琪、蔡政忠、包岱緯、劉家騏、李旻婉、許梓娟、陳妍臻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間,由被告黃文琦等八人提供身分證件予被告方文郁,再由被告方文郁於100 年12月28日製作不實之喜越公司股東同意書,作為黃文琦等八人之出資證明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喜越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並於101年1月3 日核准變更登記,因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喜越公司業已收足公司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方文郁、黃文琦、朱顯琪、蔡政忠、包岱緯、劉家騏、李旻婉、許梓娟、陳妍臻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等語(有關被告方文郁、黃文琦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業已為有罪判決,詳前述)。

(二)嗣喜越公司完成上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後,被告黃文琦、朱顯琪、蔡政忠、包岱緯、劉家騏、李旻婉、許梓娟、陳妍臻則基於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由被告方文郁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李宗霖,於 101年5月30日將喜越公司於100年間分別給付現金股利予被告黃文琦246萬846元、被告朱顯琪319萬9,100元、被告蔡政忠123萬423元 、被告包岱緯369萬1,269元 、被告劉家騏344萬5,184元、被告李旻婉246萬846 元、被告許梓娟246萬846元、被告陳妍臻246萬846 元之不實內容,登載於喜越公司100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並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申報而行使之,使納稅義務人喜越公司以此方式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共計32萬7,562 元,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稅務課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文琦、朱顯琪、蔡政忠、包岱緯、劉家騏、李旻婉、許梓娟、陳妍臻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述認定有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朱顯琪、蔡政忠、包岱緯、劉家騏、李旻婉、許梓娟、陳妍臻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朱顯琪辯稱:我於88年認識被告方文郁,他借用我名義開公司,我最後一次接觸被告方文郁大概是99年時,我對喜越公司的營運不熟等語;被告蔡政忠辯稱:我不知道我從93年開始就是喜越公司的股東,我也沒有提供身分證給被告方文郁等語;被告包岱緯辯稱:我不知道我是股東,身分證件是我拿給被告朱顯琪,至於他拿去要做什麼我已經忘記了,被告朱顯琪也沒有說過我是股東等語;被告劉家騏辯稱:我沒有提供任何同意書給被告方文郁要擔任喜越公司股東,當時是被告方文郁說要喜越公司有工作,要我去做,我才將身分證影本傳真給被告方文郁,我記得當時好像是傳真到一個會計事務所等語;被告李旻婉辯稱:我不知道我是股東,也沒有拿過任何股利,也不知道身分證被拿去擔任喜越公司股東,當時我將身分證給被告黃文琦是因為他在日本買賣土地,要將土地分給好幾個人以減輕稅率,我才答應提供身分證,如果他是跟我說要當公司股東,我不會同意,因為當股東虧損是要負責的等語;被告許梓娟辯稱:我沒有提供身分證要擔任喜越公司股東,當時被告黃文琦說要開新公司,希望我可以擔任股東,但還沒有提及公司名稱,我才傳真身分證給被告黃文琦,但後來就沒有下文,我以為他沒有要開新公司等語;被告陳妍臻辯稱:我是去申請助學貸款,發現無法申請,經調查後才發現我是喜越公司股東,被告方文郁從來沒有跟我提過要擔任喜越公司股東這件事,被告方文郁有給我生活費、學費,但我不知道這是他要我擔任喜越公司股東的好處等語。被告朱顯琪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朱顯琪雖曾於93年允諾被告方文郁擔任公司負責人,惟與犯罪事實所指乃二行為,被告朱顯琪未概括授權同意被告方文郁為任何犯罪行為,且被告朱顯琪於99年已離開喜越公司,並無任何授權股份轉讓或虛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等語置辯。被告陳妍臻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妍臻雖曾傳送身分證與被告方文郁,然其目的係為辦理出國旅遊相關事宜,是被告陳妍臻主觀不知其為喜越公司股東,客觀上亦未於股東轉讓同意書上簽名,而被告陳妍臻既然對於擔任喜越公司股東一事不知情,自無預見日後被告方文郁會利用被告陳妍臻股東身分不實申報分配盈餘以逃漏稅捐之事等語置辯。又訊據被告黃文琦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知道喜越公司99年有出賣土地這件事,但我不知道喜越公司100 年要分配99年度盈餘這件事等語。

惟查:

(一)所謂公司應收之股款,係指公司設立或增資時所決議應繳之股款予以收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經濟部86.2.12商200568 號函釋、林國全,資本不實,載於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53期,2003年12月,頁198至202),查喜越公司於89年設立登記時資本額為500萬元,而於100年12月28日變更章程時,其資本額仍為500 萬元並未增資,僅為股份轉讓,而股份轉讓僅係股東間內部交易,公司並未增加資本額及應收股款之情事,有喜越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喜越公司章程(見喜越公司卷宗第65頁、第107 頁至109頁),是依上開說明,起訴書認被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應屬誤會,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就被告方文郁、黃文琦之部分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方文郁雖於偵查中供證:被告朱顯琪、蔡政忠、包岱緯為公司原始員工,他們沒有出名擔任股東,沒有實際出資,但我會固定分紅給他們。被告劉家騏是我朋友張維宜的司機,我要請張維宜入股,他說用被告劉家騏名字就可以,我打電話給被告劉家騏告訴他會計師電話,請被告劉家騏傳真身分證給會計師。被告許梓娟、李旻婉是黃文琦的朋友,由被告黃文琦向她們收齊身分證,我與被告許梓娟很多年前見過一次面,被告李旻婉在大阪見過面,是要去看我日本投資的標的物。被告陳妍臻沒有實際出資,因為她還在唸書,有生活費用等支出,我就跟她說你當公司股東,每個月公司有獲利給她股利、紅利,我告訴陳妍臻會計師電話,請她直接傳真身分證給會計師。他們都知道自己是人頭股東,除劉家騏外,公司都有把獲利分給他們云云(見102年度偵緝字第67號卷第150、第151 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蔡政忠、包岱緯公司剛成立時就提供身分證給公司小姐,至於為何提供身分證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我還沒進入公司,我有指使公司小姐在股東轉讓變更登記上簽字,於100 年間有將花蓮土地和廠房賣掉,賣掉的錢盈餘分配是會計師做的,當時因為欠玉山銀行(公司名義借款)、張孝明(私人借貸)、國稅局(稅款),還完上述借款後,剩餘的錢就投資新營的塑膠廠,事實上沒有盈餘,公司這幾年都是虧損,所以才會被查封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證:被告黃文琦等人均有同意擔任股東,但股權如何分配只有侯麗貞知情,其他人都不知情,當時因為快年底怕來不及做好股權轉讓,所以除了我、侯麗貞、被告黃文琦的簽名是我簽的外,其他都是我請新進的會計人員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70 頁反面),查被告方文郁於偵查之供證及本院之供述除對於被告蔡政忠、包岱緯為何提供身分證前後供述不一外,於偵查中一再證稱歷年除被告劉家騏外,均有將紅利分配與被告黃文琦等7 人等語,而本院審理時卻稱:公司這幾年都是虧損等語,再觀喜越公司於88年至98年間歷年累積虧損以達311萬5,655元,有喜越公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9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 頁),該公司歷年均屬虧損何來獲利可分配各股東,足見被告方文郁於偵查中之供證顯有瑕疵,自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朱顯琪、蔡政忠、包岱緯、劉家騏、李旻婉、許梓娟、陳妍臻有上開犯行之依據。

(三)被告黃文琦於偵查中雖供證:我有提供被告許梓娟、李旻婉之身分證件與被告方文郁,我跟她們說要登記為我哥哥公司的股東,沒有給她們任何代價,因為我們是好朋友關係,而且我之前有欠她們人情跟金錢,我認為這件可以給她們好處,因為她們也不用實際出資等語(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67號卷第125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我跟被告李旻婉、許梓娟說我打算成立一個新公司,沒有特別說要成立什麼樣的公司,她們是有同意要成為公司股東,但沒有說要擔任哪一家的,我一開始拿到她們身分證還不知道喜越公司要新增股東,也沒想到要加入喜越公司,後來被告方文郁有說公司要改組可以新增股東,我想不用出錢也可以擔任股東,而且我有欠被告李旻婉、許梓娟錢,既然不用出資就可以有股份,我就一併將被告李旻婉、許梓娟之身分證傳真給會計師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頁反面、第273 頁),則被告黃文琦前開證述不一,得否以其偵查中之供證作為認定被告李旻婉、許梓娟之犯行已非無疑,況被告許梓娟前開所辯與被告黃文琦於本院之供證相符,而被告李旻婉前開所辯欲購買日本土地分擔稅率亦與前開被告方文郁之供證:我與被告李旻婉在大阪見過面,是要去看我日本投資的標的物等語有相符之處,是被告李旻婉、許梓娟前開所辯,並非無據。

(四)至於公訴人所提之喜越公司登記卷宗、高雄市政府101年1月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喜越公司變更登記表,均僅足以證明被告朱顯琪、蔡政忠、包岱緯曾提供身分證並於100 年12月28日有變更股權比例,而被告劉家騏、李旻婉、許梓娟、陳妍臻有提供身分證成為喜越公司新股東之事實,惟不足以證明被告朱顯琪主觀上知悉並同意變更股權比例,被告蔡政忠、包岱緯、劉家騏、李旻婉、許梓娟、陳妍臻主觀上知悉提供身分證而成為喜越公司股東之事實。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業據被告方文郁供證並非被告朱顯琪、蔡政忠、包岱緯、劉家騏、李旻婉、許梓娟、陳妍臻所簽名,亦無法以此遽認被告朱顯琪、蔡政忠、包岱緯、劉家騏、李旻婉、許梓娟、陳妍臻主觀上有同意股權轉讓或成為喜悅股東之認識。再者,被告朱顯琪雖明知其為喜越公司形式負責人,惟其從未實際從事經營管理,並於99年即離開喜越公司,而被告方文郁於股權轉讓時亦僅通知證人侯麗貞,業據被告方文郁及證人侯麗貞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自不得以被告朱顯琪明知其為形式負責人,即認其有上開犯行。是公訴人除前開被告即共犯方文郁、黃文琦之供證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朱顯琪、蔡政忠、包岱緯、劉家騏、李旻婉、許梓娟、陳妍臻有前開犯行。

(五)又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朱顯琪主觀上知悉並同意變更股權比例,及被告蔡政忠、包岱緯、劉家騏、李旻婉、許梓娟、陳妍臻主觀上知悉提供身分證而成為喜越公司股東,自難以推論其等知悉成為喜越公司股東係為幫助喜越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再經本院調閱其等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其等均未因獲得喜越公司之盈餘分配而申報所得,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3年4月15日北區國稅花蓮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亦無法佐證其早已知悉獲得股利之事。至於被告黃文琦雖知悉其未出資擔任喜越公司股東及喜越公司於99年度曾出賣土地,惟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文琦提供身分證擔任股東已知悉喜越公司於101年申報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欲分配99年度未分配盈餘,且被告黃文琦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股利,業據被告方文郁於本院中證述明確,卻因喜越公司為不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形式上增加個人所得246萬846元而至少須繳納所得稅31萬3,800 元以上之不利益(見所得稅法第5條第1項第4 款),依一般社會常情,自難認為被告黃文琦明知此事對其不利益,卻仍願意提供身分證幫助喜越公司逃漏稅捐。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文琦、朱顯琪、蔡政忠、包岱緯、劉家騏、李旻婉、許梓娟、陳妍臻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緯宇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1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