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華指定辯護人 高逸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林明華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在同案被告葉與忠(另案通緝)之安排下,於民國91年12月3 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與大陸地區女子張小鳳 (由本院另行審結) 虛偽辦理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以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林明華於91年12月6 日返國後,又於同年月23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辦理該證書之驗證,取得海基會證明書後,再於92年1月6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驗證證明書等資料,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後,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並於92年1 月21日向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案發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經境管局實質審查後准許,使張小鳳於92年3月7日非法入境,至同年9月6日出境(此部分犯行因追訴權時效完成,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林明華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張小鳳非法入境之犯意及與張小鳳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持前開載有結婚登記之不實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張小鳳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准,張小鳳遂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張小鳳於99年8月6日自行出境後,未依來臺許可證有效期內入境,致來臺許可證已逾期,林明華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張小鳳非法入境之犯意及與張小鳳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再次持前開載有結婚登記之不實戶籍謄本,向境管局再次申請張小鳳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嗣為警查獲其涉嫌偽造文書後,致使張小鳳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未遂,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明華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於95年6月30日以前行為部分(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為部分):
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分敘如下:
1.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修正前規定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之範圍(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因修正後刑法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及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法律已有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與張小鳳間,就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且均實際參與犯行之實行,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亦無不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
2.被告所犯刑法第214 條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規定復經修正,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1 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 」將該等法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提高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再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上開法條所定之罰金刑下限為新臺幣3元;而依據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足見前開規定罰金刑之上限雖未因刑法修正而變動,然修正後刑法所定罰金刑下限為新臺幣1 千元,因涉及法律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3.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本件被告附表編號一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罪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被告為附表編號一之行為後,刑法有關共同正犯、法定刑罰金刑、牽連犯之修正規定,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就附表編號一所載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55條之規定論處。
(二)按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之規定,非屬前述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所稱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之範圍,自無適用該原則所稱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須整體適用同一法律之問題;且易刑處分並非從刑,顯亦無主刑從刑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惟若被告行為後之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修正,該易科罰金之准否及折算標準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法條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及第4項,該條例曾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其中第79條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為92年10月29日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7 年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刑處分之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緩刑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之行為後,刑法第74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但「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第七點可資參照,故本案關於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主管機關內政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 項規定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據此由相關機關實質審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事由是否屬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因此,被告向境管局辦理申請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之行為,即與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98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 條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為形式審查,並非為實質審查。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及第1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張小鳳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與葉與忠(另案通緝中)成立共同正犯,惟經查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就其第1次(即92年1月21日)申請與葉與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本件起訴之3 次犯行亦與葉與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就被告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均不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犯行,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2 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之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載之犯行,係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張小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然未致大陸地區人民張小鳳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為未遂犯,是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該行為已影響政府機關對結婚之戶籍登記及對出入境管制之正確性,並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患有左側內頸動脈阻塞合併左側大腦萎縮之疾病,並為中度聲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存卷可參,無業,靠政府補助過生活;(三)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時間在93年3月5日至93年6月18 日,且被告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15條第1款之罪,非屬該條例第3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是就此部分,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犯行,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參酌被告目前患有左側內頸動脈阻塞合併左側大腦萎縮之疾病,且為中度聲語障礙,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存卷可參,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若有刑法第75條第1 項之情形,應撤銷其宣告;若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情形,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至第4 項):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附表┌─┬─────┬──────┬──────┬──────┬────────────┬───────┐│編│被告林明華│核准入境日期│被告張小鳳入│被告張小鳳出│卷證出處 │宣告刑 ││號│申請日期 │ │境 │境 │ │ │├─┼─────┼──────┼──────┼──────┼────────────┼───────┤│一│93年3月5日│93年3月12日 │93年6月18日 │96年2月9日 │1.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林明華犯臺灣地││ │ │ │ │ │ 區旅行證申請書(本院卷 │區與大陸地區人││ │ │ │ │ │ 第42頁) │民關係條例第七││ │ │ │ │ │2.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十九條第一項之││ │ │ │ │ │ 區保證書(本院卷第43頁)│使大陸地區人民││ │ │ │ │ │3.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3頁 │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 │ 背面) │區罪,處有期徒││ │ │ │ │ │4.委託書(見本院卷第44頁 │刑壹年,減為有││ │ │ │ │ │ 背面) │期徒刑陸月。 ││ │ │ │ │ │5.張小鳳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 │ │ │ 見本院卷第13頁) │ │├─┼─────┼──────┼──────┼──────┼────────────┼───────┤│二│94年8月8日│94年8月24日 │98年1月15日 │99年8月6日 │1.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林明華犯臺灣地││ │ │ │ │ │ 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見本 │區與大陸地區人││ │ │ │ │ │ 院卷第45頁) │民關係條例第七││ │ │ │ │ │2.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十九條第一項之││ │ │ │ │ │ 區保證書(見本院卷第46 │使大陸地區人民││ │ │ │ │ │ 頁) │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 │3.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區罪,處有期徒││ │ │ │ │ │ 證明、公證書(見本院卷 │刑壹年。 ││ │ │ │ │ │ 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 │ ││ │ │ │ │ │4.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9 │ ││ │ │ │ │ │ 頁背面) │ ││ │ │ │ │ │5.張小鳳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 │ │ │ 見本院卷第13頁) │ │├─┼─────┼──────┼──────┼──────┼────────────┼───────┤│三│102年1月9 │未核准 │ │ │1.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林明華犯臺灣地││ │日 │ │ │ │ 區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1 │區與大陸地區人││ │ │ │ │ │ 頁) │民關係條例第七││ │ │ │ │ │2.保證書、說明書(見本院 │十九條第四項之││ │ │ │ │ │ 卷第53、55頁) │使大陸地區人民││ │ │ │ │ │3.內政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 │ 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區未遂罪,處有││ │ │ │ │ │ 102年1月25日書函、查訪│期徒刑陸月。 ││ │ │ │ │ │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 │ ││ │ │ │ │ │ 58頁) │ ││ │ │ │ │ │4.張小鳳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 │ │ │ 見本院卷第13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