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原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小鳳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張小鳳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5年至10 年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小鳳涉嫌以假結婚方式來台,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查被告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2年1月9 日欲再次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時,因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發覺有異而未核准其入境,此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 102年1月25日移署專一花縣龍字第0000000000 號函、被告申請來臺資料影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58頁) ,本院經核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中所列證據,認已有事實足認被告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而被告於犯罪後出境,迄未入境,且依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被告現無從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是被告顯已於犯罪後出境而不能到庭,亦有前揭不能到庭之事由,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 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能到庭應訊以前,裁定停止本件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陳協奇法 官 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