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景裕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01年度花簡字第120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景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景裕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以101年度花簡字第160號 (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93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及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同年5月1 日確定在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定履行期間為1年7月,受刑人於履行3 小時義務勞務後即未再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甚明,爰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 16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 101年5月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 101年5月15日以101年執緩字第45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應於 101年10月31日前,向該署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嗣因受刑人於101年4月23日接獲花蓮縣101年第A2136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令其自101年5月9 日起入伍服役,而經花蓮地檢署觀護人室簽請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至102年11月30 日,而經執行檢察官核准在案,然受刑人於退役後,雖遵從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之命令於102年5月20 日前往花蓮地檢署1樓心理測驗室參與「花蓮地檢署102年5月緩刑、緩起訴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暨生生不息之環保饗宴團體輔導」1小時,復於同年6月5 日向花蓮地檢署指定之花蓮市公所提供義務勞務3 小時外,其後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按時報到,提供其餘義務勞務。又受刑人因上開竊盜案件而受緩刑宣告,並付保護管束,然受刑人於 102年10月起即有逾期未至花蓮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之情,經花蓮地檢署多次告誡受刑人應前往義務勞務機構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並應於102年12月24日上午9時許向花蓮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否則將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均再三推延,遲未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 100小時,復於102年12月23 日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延長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限至103年2月27日,然經執行檢察官予以否准等情,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花蓮地檢署101年度執護勞字第23 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受刑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內容,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甚明。足認受刑人並未經此教訓而知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一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