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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易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祥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志祥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破刑案報告書(見警卷第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 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及第3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王誌港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時,尚積欠債務在身,亦明知若將工作所得供作清償上開債務之用,其將於客觀上陷於欠缺租金給付能力之窮境,卻利用於房屋租賃契約書內附加其將於101 年11月11日將首期租金及押租金匯入告訴人銀行帳戶之附註條款之方式,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屋鑰匙並容任其使用房屋,是被告所為已對告訴人整體財產法益造成損害,其所為誠值非難;併斟酌告訴人於101年11月2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後,雖知被告無給付租金能力及意願,然因慮及系爭房屋仍在被告合法占有中,故為避免旁生法律糾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擅入系爭房屋內,或對系爭房屋為任何方式之使用、收益或處分等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9頁及第34頁) ,是被告之上開犯行對告訴人整體財產法益之侵害至鉅,然被告卻未試圖以任何方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併考量被告為檢察官起訴後,不僅未遵期到庭,經本院依法發布通緝始經緝獲到案,顯見被告對於國家公權力之運作及行使存有忽視及漠然之心態,並心存僥倖,試圖規避國家之司法審判,犯後態度不佳;復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未育有子女,入所前以打臨工維生,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20,000元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70號被 告 陳志祥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路○段000號居花蓮縣花蓮市○○路○段0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志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自身已無資力支付任何租金或押金,竟仍於民國101年11月2日,向王誌港佯稱願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承租王誌港所有坐落於花蓮市○○○路00○00號房屋,並謊稱將於101年11月11日匯款支付首期租金及押金共計12,000元,使王誌港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該屋出租予陳志祥,詎陳志祥搬入後未依約繳納租金、押金,屢經催索,均藉詞推拖,嗣後並拒接電話,迄102年間王誌港提出告訴時止均分文未付,且未歸還鑰匙並與王誌港辦理承租房屋之退租等事宜,王誌港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誌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祥坦承簽訂係爭租約前已在外有甚多債務而無餘錢給付房租,嗣向告訴人王誌港承租上揭房屋後未付分文租金,雖辯稱:伊雖無資力繳交房租,但只要欠別人的債務之債主不來跟伊催討,伊就有錢繳交房租,只是實際上那些債務人卻來跟伊要債,伊才沒有錢付房租,伊並非詐欺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而被告亦自承租屋時已因欠外債甚夥而無何餘財可繳交房租,告訴人本不願租其房屋,其為取得告訴人信任,方向告訴人謊稱將於101年11月11日支付租金及押金等語,則其顯無資力卻仍向告訴人保證必將支付租金及押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出租,其詐欺犯行甚明,所辯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怡 仁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