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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易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俊男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562號),經判決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俊男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俊男為銘驊農畜行(址設花蓮縣花蓮市○村000 號)實際負責人,以雞肉販售為業,於民國94年間僱用邱傳明(現已離職)擔任雞肉產品配送司機,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向員工蕭湘偉、趙佑發等特定多數人,指摘「邱傳明竊取銘驊農畜行之雞肉」一事,足以毀損邱傳明之名譽。嗣邱傳明於102年5月31日,遭周俊男以竊取銘驊農畜行雞肉為由解僱後,經銘驊農畜行以前同事轉知周俊男在外指摘其竊盜之事,邱傳明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傳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判例意旨參照)。足徵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至告訴人所訴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及犯人等,本待檢察官依其所為告訴發動偵查後予以確定,告訴人於告訴時縱未予以具體指明,應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本件告訴人邱傳明於102年9月16日向花蓮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就被告周俊男於102年5月31日以告訴人涉竊取客戶之生蠔及與他人共犯竊取公司之雞肉產品等不實情事為由,將告訴人解僱,並將上開不實情事,假借借鏡參考為由,廣為張揚周知,使被告所僱其他勞工誤信告訴人係一竊盜犯罪者;又102年7月23日告訴人向花蓮縣政府勞工服務中心聲請調解時,被告於調解中仍指稱告訴人為竊賊,造成告訴人名譽遭受詆毀之結果,依法提出告訴等語,有上開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 至2頁)。告訴人復於102年10月22日於警詢中指稱:「(問:你告何人?告何罪名?)我向花蓮地檢署申告周俊男。告他妨害名譽罪。」、「(問:周俊男如何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周俊男因公司的雞肉,於101年2月間遭解聘之員工呂少菁竊盜,周俊男以呂少菁及其他5、6個人指認我也有竊盜公司的雞肉為理由,在102年5月31日將我解僱,並虛構我竊盜雞肉的事情,告訴公司裡的員工,以致公司員工及外面的客戶也知道此事,但我並沒有竊盜過公司的雞肉,使我名譽受到損害。」、「(問:銘驊農畜行何員工知道周俊男對你上開之指述?)我知道公司員工高金花、趙佑發知道此事。」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嗣於103年1月

9 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問:你告被告周俊男妨害名譽之經過情形為何?)約於102年6月初,因為我已經遭解僱沒去上班,原來公司的同事就打電話來關心,我才知道公司都已經知道老闆說我偷雞肉的事情…,我覺得周俊男跟很多人說我偷雞肉的事情,妨害了我的名譽。」等語(見偵卷第10頁)。雖起訴書所載時間與告訴人陳述之時間略有出入,然依告訴人上開所陳及證人證述之內容觀之,告訴人已就被告於102年5月間,將所虛構告訴人之竊盜行為告訴公司員工,致其名譽受損之事實提出告訴,足以確認與起訴書所載應係同一事實。則告訴人既已指明所告訴被告涉犯誹謗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已生告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為銘驊農畜行實際負責人,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接續向員工蕭湘偉、趙佑發指摘「告訴人竊取銘驊農畜行之雞肉」一事之情,業已坦認不虛,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經證人蕭湘偉、趙佑發證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誹謗罪,辯稱:伊沒有誹謗的意思,也沒有散布於眾的意思,伊是向蕭湘偉、趙佑發查證他們有無看過告訴人偷拿雞肉,一開始是呂少菁告訴伊告訴人有偷公司貨品,再來就是吳鼎維、陳育權也告訴伊告訴人有偷公司貨品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在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個別、私下向蕭湘偉及趙佑發查證告訴人是否竊取公司雞肉貨物,因而過程中有告訴他們說被告曾經聽聞告訴人有竊取公司雞肉乙事,故其主觀上顯然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另依證人蕭湘偉、吳鼎維、陳育權在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7號給付工資等民事事件之證述內容,顯見被告確有相當之理由確信其所陳述之上開事實係屬真實,並無實質惡意,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本案並不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雇主,其指摘告訴人於任職銘驊農畜行期

間,竊取公司之雞肉,依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此等言論顯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灼然至明。

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是刑法第310條第3 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本件被告不諱言其接續向蕭湘偉、趙佑發指摘「告訴人竊取銘驊農畜行之雞肉」一事,已如上述,關於被告何以懷疑告訴人涉嫌竊取銘驊農畜行雞肉,被告稱:伊公司離職員工呂少菁於101 年間曾竊取公司物品私自販售或食用,伊發現後即對呂少菁提出告訴,同年8、9月間開偵查庭時,等候開庭期間呂少菁向伊反應,告訴人也有竊取公司雞肉云云(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2頁),可知因離職員工呂少菁擅自拿取銘驊農畜行之雞肉,雙方並因此涉訟,則呂少菁為合理化自身行為,非無誣指他人之動機,佐以被告自承未親眼目擊告訴人竊取公司雞肉,對於告訴人涉有竊盜之嫌之時間、地點,均一無所悉(見偵卷第12頁),呂少菁所言是否屬實,自尚待斟酌調查。衡諸被告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若認員工有竊取公司所販售之商品之情事,大可查閱公司帳務資料,待仔細核對公司進貨、實際出貨予客戶之數量,並調取公司帳務資料,即可輕易加以查證,竟捨此而不為,單憑呂少菁說詞,率爾向公司其他員工即蕭湘偉、趙佑發,指摘上開僅涉及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言論,顯毫無正當理由得確信其為真實,且經核閱全卷事證,亦查無認定該情為真實之證據,被告自難辭誹謗罪責。被告另以:吳鼎維、陳育權亦曾告知其有關「告訴人竊取銘驊農畜行之雞肉」一事云云置辯,但證人吳鼎維於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7 號給付工資等民事事件到庭作證,明確證稱:伊於被告、告訴人還沒有涉訟前,並未告知被告關於伊與告訴人烤肉時所目擊或聽聞之情事,在兩造涉訟後伊才告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證人陳育權亦否認曾告知被告告訴人也有類如呂少菁之不法行為(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前揭辯詞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均供稱係依憑呂少菁之陳述認告訴人涉有竊盜之嫌,從未提及吳鼎維、陳育權,被告所辯殊難信實。至於被告虛稱:蕭湘偉曾表示確有目擊告訴人竊取公司物品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復與證人蕭湘偉所證相互齟齬(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46頁),同無可採。此外,被告直陳告訴人於102年5 月31日遭解僱時,其曾告知告訴人事由為告訴人竊取公司雞肉(見偵卷第12頁),由此可見,被告主觀上已先入為主認定告訴人為竊嫌,在告訴人離職後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仍接續向趙佑發提及「告訴人竊取銘驊農畜行之雞肉」一事,可證其所為係為查證始向蕭湘偉、趙佑發提及此事之辯解,顯屬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採信。

㈢行為人僅需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即構成毀謗罪,此觀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於上開條項所謂之「眾」,不特定多數人固然當之,惟於特定多數人之情形,若其人數、指述具體事項之情境在一般人之觀感中亦足以認定係對眾人為之,自仍應符合上開條項「眾」之要件。告訴人離職前,銘驊農畜行負責雞肉配送之司機有3位,其中2位為蕭湘偉、告訴人,趙佑發負責雞肉分切,若公司人力不足,趙佑發也會開車幫忙送貨,包含雞肉切割、包裝人員在內,銘驊農畜行僅有1 、20名員工。蕭湘偉與趙佑發同事期間11、12年,被告自94年間聘僱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證人蕭湘偉、趙佑發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46至47、51頁),被告縱係私下個別向蕭湘偉、趙佑發指摘「告訴人竊取銘驊農畜行之雞肉」一事,然銘驊農畜行員工人數不多,同期間僅有3至4位員工擔任雞肉產品配送司機,被告向資深員工蕭湘偉、趙佑發指摘上揭告訴人不法罪嫌,影響範圍難謂不大,且已足以使其等均知悉該內容,應符合散布於眾之要件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圖卸刑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對蕭湘偉、趙佑發等「特定之多數人」提及「告訴人竊取銘驊農畜行之雞肉」一事,對告訴人為具體事件之指摘,主觀上不但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其情節更已足以散布於眾,使告訴人身敗名裂而貶損其社會之評價,據此,被告關此之各次行止,均該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誹謗告訴人名譽,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之誹謗犯行,雖在形式上有時間或地點上之相異處,惟其緣由、所指摘之內容均相同,則被告所為在時間、空間上均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而為觀察,難予以強行分開,是就被告前後所為整體觀察,均應係基於一個單一之意思決定,著手具有延續性之行為,並侵害相同之法益,自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僅因懷疑員工竊取其公司物品,在無客觀具體事證佐憑之情形下,率爾接續向公司其他員工指摘告訴人涉有竊盜罪嫌,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精神上承受極大之壓力,應予非難,且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劣,兼衡被告指摘誹謗言語之方式、地點、次數,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 地點 ││ │ │ │├──┼────────┼────────────┤│ │102年5月下旬某日│蕭湘偉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大││ 1 │晚間6、7時許 │漢街288號住處 │├──┼────────┼────────────┤│ 2 │102年6月初某日上│銘驊農畜行 ││ │午8時30分許 │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