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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六妹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六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六妹原係大陸地區人民,希冀來台工作,經由張和生(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詹德旺(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有期徒刑 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之仲介及安排,與我國人民張寶權 (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 3月,緩刑2年,已於99年6月20日死亡)辦理假結婚手續。被告與張寶權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 2月2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張寶權辦理結婚手續,領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核發之結婚證,並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取得結婚公證書後,張寶權即返回臺灣,於同年 4月25日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並於同年5月6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文件,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以上開不實事項使戶政人員在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戶籍登記簿內,據以製作戶籍謄本,並在所掌換發張寶權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登記為配偶「張六妹」之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2年5月9日,使被告以此假結婚之名義,由張寶權持前述不實之戶籍謄本連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之證明等文件,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持向境管局(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後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簡稱移民署)行使,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入境,致使不知情之境管局人員在職務上所掌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審核欄內登載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1紙,而於92年8月15日順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此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4年 3月 4日,使被告以此假結婚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持前述不實之戶籍謄本連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之證明等文件,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持向境管局行使,以配偶依親定居為由,申請依親居留,致使不知情之境管局人員在職務上所掌上開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之公文書審核欄內登載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依親居留證,而於96年 4月19日順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又於98年 5月12日,使被告以此假結婚之名義,由被告持前述不實之戶籍謄本連同保證書等文件,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持向境管局行使,以配偶長期居留為由,申請長期居留,致使不知情之境管局人員在職務上所掌上開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之公文書審核欄內登載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長期居留證;再於98年10月29日,使被告以此假結婚之名義,由被告持前述不實之戶籍謄本連同保證書等文件,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持向境管局行使,以配偶定居為由,申請定居,致使不知情之境管局人員在職務上所掌上開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之公文書審核欄內登載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定居證,而於98年11月22日順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著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看)。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與張寶權結婚,均有盡到該盡的義務,直至張寶權過世,婚後伊一直住在花蓮,然因張寶權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3千餘元之退休俸不夠支應生活費用,經張寶權同意至臺北工作,然伊有委託鄰居張阿優夫妻及孫明玉幫忙照顧張寶權,榮民服務處組長王順德會固定去看張寶權,伊會委託王順德,有事王順德也會叫伊回來,伊每月固定會回花蓮2、3次,移民署人員有對伊面談過3次,伊與張寶權係真結婚等語。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張寶權另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詹德旺、陳羿樺另案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790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簡字第125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查詢單、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出具之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花蓮縣服務站103年2月25日移署服花縣0000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查察紀錄表、面談結果建議表、保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問紀錄,以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為其主要論據。

六、經查:㈠公訴意旨所引據之上開公證書、證明書及各項申請書,均係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後申請結婚登記,以及申請入臺或在臺居留、定居等事項應具備之文件,真實結婚者亦然,即無從以該等證明及申請文件,認被告與張寶權之婚姻係屬虛偽。

㈡張寶權與張和生確同於92年1月11日出境,又於同年4月24日

同時入境,有張和生之入出境連結作業表(詳見本院卷第97頁)及張寶權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可證(詳見警卷第89頁),證人詹德旺於警詢時,證稱:伊係於92年 1月11日出境,在飛機上始認識亦係一起到大陸辦假結婚之張寶權,後來伊等 8人一起搭機回臺,張和生將張寶權留在大陸,至92年 4月間才將張寶權帶回臺,伊不知原因為何等語(詳見警卷第8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伊知悉張和生係要帶其他人去假結婚等語(詳見97年度偵字第3970號卷第26頁),證人陳羿樺於警詢時,雖亦證稱與伊同行之8、9人,伊認識張和生、綽號阿狗之男子及住伊隔壁之張寶權,除共同仲介伊等去假結婚之張和生、阿狗外,均係一起去辦假結婚的等語(詳見警卷第44頁)。然依卷附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詳見警卷第71頁)所示,與詹德旺、張和生、張寶權、陳羿樺一同出境至大陸地區之唐淑君亦有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該婚姻關係應屬真實,犯罪嫌疑不足,乃就唐淑君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此觀卷附之97年度偵字第3790號不起訴處分書自明,是上述與張和生等人一同前去大陸地區者,既非必然均係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虛偽結婚事宜,即不能僅以張寶權與張和生一同至大陸地區,嗣又一同返臺乙情,遽認被告與張寶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

㈢證人孫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張寶權認識20年,搬家

之前伊等係鄰居,之前因張寶權年約80餘歲,身體不舒服,故伊先生要伊幫張寶權買菜,嗣張寶權告知已前往大陸地區娶妻,伊不用再幫忙,被告來臺約半年後,告知伊均在家照顧張寶權,每月僅有榮民之家的1萬3千餘元,不出去賺錢無法生活,故拜託伊每月給伊幾千元買菜給張寶權吃,伊有答應,被告至臺北工作期間,平常大約10幾天或半個月回來花蓮 1次,最久一次係20幾天才回來,被告回來會拿錢給伊,請伊照顧張寶權,並買張寶權喜歡吃的食物給張寶權吃,張寶權尚未結婚時,係將存摺拿給伊,請伊順便幫忙買菜,伊幫張寶權買高血壓藥物之費用係自存摺內領取,被告與張寶權結婚後,伊就將存摺交給被告,某次伊發現張寶權責罵被告,被告就將存摺拿給伊看,並稱張寶權沒有錢,故要出去工作,被告張寶權亦如此表示,且將存摺交給伊,稱被告要出去工作,請伊幫忙買菜,伊有答應,之後買菜的錢就是自存摺內提領,被告每次回來都會給伊 1、2千元,最多3千元,那些錢也拿來買菜,被告回來時會查看存摺並詢問提領數額,伊也會告知尚有何物需要購買,被告要離開時,怕錢不夠,還會拿錢給伊,不會叫伊把存摺內剩下的錢全部領出來交給她,被告之生活費是用她自己的,不曾從張寶權之戶頭內領錢花用,榮民服務處一個姓王的常常去看張寶權,伊不知被告有無拜託榮民服務處之人照顧張寶權,依伊所見,被告確有照顧張寶權,幫張寶權洗澡、洗衣服,照顧張寶權像是哄騙小孩一樣,而且還要忍受張寶權發牢騷,張寶權心情不好或因一點小事,只要不高興就會罵人,有次看到被告使用鐵盆洗衣服,就罵被告用這麼多水浪費錢,張寶權身故後事係被告與伊一起處理等語,互核與其於移民署人員訪談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見他字卷第48至50頁);又證人王順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5月1日正式接任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服務組組長,服務期間有去探視張寶權,於 5月份時有碰到被告 2次,被告在幫張寶權整理鍋碗瓢盆,並打掃家裡,張寶權住處很髒亂,張寶權有跟伊說被告係他的配偶,且有實際照顧他,伊並未發現被告與張寶權係假結婚,伊去看均係正常照顧,張寶權三餐都有人送,有人買菜,還有一居住附近之鄰居蕭奕壯協助處理,孫明玉也有幫忙買菜,費用由被告每月領取之榮民就養金中支付,蕭奕壯也是娶大陸配偶之榮民,伊訪視蕭奕壯時,蕭奕壯及其妻張阿優均表示係被告拜託蕭奕壯協助照顧張寶權,張寶權經伊詢問後,則表示因僅領取每月1萬3千餘元之就養金,生活困難,無法支付其與被告 2人之生活費用,被告始至臺北工作,並委託蕭奕壯及曾目睹送飯菜前去之孫明玉照顧,被告賺的錢除拿給孫明玉外,也會給張寶權,被告在大陸有小孩,可能要寄錢回大陸,故張寶權無法支付被告之日常費用等語;另證人羅智仁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記憶所及,伊於97至99年間,有負責張寶權之榮民照顧服務工作,去探訪過張寶權20至30次,有看過被告幾次,被告在張寶權住處整理家裡及買菜,張寶權均稱被告係其妻,若被告不在,張寶權均稱被告至臺北工作,有委託同為榮民之蕭奕壯及鄰居孫明玉照顧,因被告生病要花錢,且大陸還有小孩要養,要寄錢回大陸,張寶權每月僅有 1萬多元,不夠用,故被告要去臺北工作,伊去訪視張寶權時,有看過蕭、孫二人照顧張寶權,伊若發現張寶權家中不乾淨,會請該二人協助打掃及購買生活必需品,費用均係張寶權支付,張寶權每月可領得之 1萬餘元係由榮民服務處存到張寶權指定之帳戶內,存摺、印章係張寶權交給孫明玉,孫明玉自該 1萬餘元中拿取買菜及購買生活必需品之費用,伊會交待被告要將張寶權住處整理乾淨等事項,印象中被告與張寶權之婚姻曾因其等並未同住而列入異常情形,經了解後發現被告與張寶權之陳述相同,張寶權之存摺及印章在伊認識之孫明玉手上,被告拿不到張寶權每月固定可領得之款項,且被告不會跟張寶權拿錢,與一般常見定期向榮民拿錢的情形不同,始刪除被告與張寶權婚姻異常之註記,張寶權就被告去臺北工作乙事也表示不會不高興,伊與被告及蕭、孫二人聊天時,被告會跟該二人道謝,且有向伊表示係在賣豬肉,也有去市場幫忙,曾換過工作等,伊不會一直追問下去,被告因有子宮方面之疾病,張寶權曾因此向榮民服務處申請過急難救助金,且確經榮民服務處核准過2次,伊自己有看到被告 3、4次,蕭、孫二人有跟伊說被告會定時回來,故向移民署人員表示被告因家計關係居住在外,但仍會定時返回,協助照顧,伊不知被告工作所得會不會拿給張寶權,依伊所見,被告會買一些類如民生物資、清潔器具及衣服給張寶權,伊有告誡被告要好好照顧張寶權,張寶權身故後事係由被告處理等語。是依證人王順德、羅智仁、孫明玉所證情節,可知被告來臺後至張寶權死亡,對張寶權之日常生活均能盡其照顧之責,與一般配偶間之相處無異,且無置若罔聞之情形;又夫妻一方因家中生計,須外出工作,並因此分隔兩地等情,本屬常見,且衡情即便在物價水準相對較低之花蓮地區,要以上述張寶權每月僅有之1萬3千餘元就養金之收入,來支應夫妻 2人之日常生活所需,已非易事,遑論尚有張寶權年事已長,並有高血壓之疾病,要無可能工作謀生,被告亦因病曾數次由張寶權申請急難救助金等情事,被告係經張寶權同意而外出工作一節,併經證人王順德、羅智仁證述如上,故被告與張寶權婚後因見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經張寶權同意後始至臺北地區工作,復有委託鄰居協助照顧等情,實難認有何反於事理及常情之處,尚無從憑此遽認被告與張寶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

㈣張寶權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明確供稱其當時係由張

和生帶同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假結婚等語(詳見警卷第33至39頁及97年度偵字第3790號偵卷第46、47頁),而公訴意旨並認被告與張寶權就各該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共同正犯,張寶權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並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 125號簡易判決為有罪之認定,雖亦有該判決 1份可考;惟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要旨參看);查張寶權前於98年間,有因老年期癡呆症就醫一節,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1份可佐,而張寶權不喜歡說話,有嚴重之重聽,詢問時都會簡單回答,不會答非所問、思緒混亂,印象中無老人癡呆症之情形,雖據證人羅智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然證人王順德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於5月1日接任組長後,張寶權之意識、對外界之辨識能力及身體狀況就每況愈下,但還是有與他人交談對話之能力,張寶權重聽、視力及記憶力不好,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但伊覺得有老人癡呆症之傾向等語,證人孫明玉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張寶權有高血壓、老人痴呆,常發脾氣,伊也被張寶權罵過,張寶權腦筋不清楚,跟他講話要很大聲,有時要講很多次,有時伊講東他答西,很討人厭,很囉唆,伊還跟被告表示伊不想再照顧張寶權等語,由此可知,張寶權之身體狀況及辨識能力均逐年惡化,定期訪視張寶權之證人羅智仁、王順德及受託經常照顧張寶權之證人孫明玉就張寶權與他人交談時,有無答非所問之情形,所證雖互異,然可徵張寶權之認知能力,亦恐有偶呈混淆不清之狀態,參以張寶權分別於97年 5月27日、同年11月11日應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後,仍因被告申請長期居留,而於98年 5月12日以保證人身分至移民署花蓮服務站乙情(詳見他字卷第36頁),是張寶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證人孫明玉於本院審理時,併證稱:張寶權跟伊先生說其年紀大了,看伊夫妻感情很好,看到很多老兵都結婚,娶大陸妹,有的好,有的不好,其也想要結婚,伊先生向其表示年紀那麼大,結什麼婚,張寶權則表示其老了,需要他人照顧,如果突然死了都沒人知道,所以要找一個老伴,伊也跟張寶權表示其今年幾歲,娶人家(即被告)那麼年輕害人家,張寶權則稱是娶她(即被告)來照顧我(即張寶權),又不是娶來睡覺等語明確,張寶權於生前屢次受訪視時,亦確均有表示被告係其妻一節,已經證人王順德、羅智仁證述如上,是張寶權就其與被告之關係為何,於偵查中所證與其向證人王順德、羅智仁、孫明玉所述,全然相悖,而被告與張寶權結婚來臺後,確有實際照顧張寶權,其等相處及被告之後外出工作等情狀,核與一般夫妻及社會現況無異,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證人王順德、羅智仁、孫明玉均非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張寶權更無於受訪視及聊天過程中,刻意隱匿其與被告虛偽婚姻乙事之必要,是張寶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顯有重大瑕疵,難以盡信,本件又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補強張寶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自難僅憑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共犯之張寶權之上開陳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是以,被告與張寶權間之婚姻關係既難認係屬虛偽,則公訴

意旨所指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人員依張寶權之申請後據以登載之被告與張寶權結婚之事項,即難認為不實,而該所人員依此登載並製作後,由被告於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時,所檢附而提出行使之戶籍謄本,亦難認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自無從律被告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㈥末按刑法第 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分別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原名稱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且為因應於92年10月29日增訂公布,於93年3月1日施行之同條例第10條之1規定 (即「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於該條施行之同日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外,「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亦增訂第 8條有關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時,應實施面(訪)談之規定。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或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時,其申請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或其他應予駁回申請之情事,自應不予核准,足認移民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 3項及內政部發布之上開許可辦法、管理辦法等各項規定,對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等事項,即均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稽諸前開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花蓮縣服務站103年2月25日移署服花縣0000000000000號書函所檢附之查察紀錄表、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以及被告長期居留申請書之移民署處理意見、核轉單位簽註同意與否及簽章欄內所載處理過程及意見(即承辦人為了解被告與張寶權之是否同居及婚姻是否異常,經訪查證人羅智仁及實施面談後無虞,書面資料審核後,擬准予發證之記載),當可認被告自94年3月4日起之各項申請,均顯非被告或張寶權一經提出,移民署即有登載義務並應予許可,依上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移民署人員因被告歷次申請而在職務上所掌上開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之公文書審核欄內予以登載相關事項,並先後據以核發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證部分,既均可認係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准予核發,自與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被告歷次申請時所提出,其上載有與張寶權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非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當亦無從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七、綜上各節,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既均不足以認定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自不得遽以該等罪嫌相繩之;此外,本院綜觀卷內各項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 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芳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