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隆
阮桂女共 同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永隆、阮桂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永隆與阮桂女為夫妻,黃永隆於民國96年間以其所經營之長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林公司)承攬吳碧月位於花蓮縣○○鎮○○里○○路○○號房屋建造案,並自斯時起至97年10月6日前,除收取由吳碧月所支付該房屋建造案之全部工程款外,另向吳碧月借款應急,於97年10月6日為再向吳碧月借款,經吳碧月要求,乃在長林公司位於花蓮縣○○市○○街○○號辦公室內,提供阮桂女為所有權人之花蓮縣○○市○○段地號1181號土地所有權狀、同地段建號1396號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各1份(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巷○號4樓,下稱系爭房地),交予吳碧月收執、保管,作為其向吳碧月借款新臺幣(下同)104萬9,000元之擔保;黃永隆以上開方式與吳碧月建立互信基礎後,又於同年10月15日及11月14日向吳碧月分別借款50萬8,000元及100萬元,再於同年11月27日及98年5月13日向吳碧月分別借款50萬元及2萬元,上開借款合計307萬7,000元。黃永隆、阮桂女明知上開借款尚未還清,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均在吳碧月持有、保管中,並無遺失之情,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4日一同前往花蓮縣○○市○○路○○號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由阮桂女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項:書狀補發登記、登記原因:書狀補給),並出具記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業已遺失等不實事項之切結書,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以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確已遺失,而將該等不實之權狀遺失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並於公告期滿(公告期間30日)無人異議後,於100年11月4日據以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予阮桂女領取(土地所有權狀字號為080花土字第008937號、建物所有權狀為080花建字第002276號),足生損害於吳碧月及地政機關對於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吳碧月查詢系爭房地之登記情形,發現阮桂女已於101年3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明勝,吳碧月乃委任律師函請黃永隆、阮桂女出面協商解決上開借款債務,黃永隆、阮桂女均置之不理,吳碧月遂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碧月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在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等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被告黃永隆、阮桂女及渠2人之共同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該等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調查、辯論,是該等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
三、另被告黃永隆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黃永隆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頁正面、第19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吳碧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顯示被告阮桂女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項:書狀補發登記、登記原因:書狀補給),並出具記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業已遺失之切結書,藉以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12日花地所登字第1030005225號函所附100年10月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各1份、記載被告黃永隆向告訴人借得上揭款項之97年10月6日、97年10月15日及98年6月17日之手寫借據3紙及匯款回條聯1份、登載系爭房地已於101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張明勝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1份、顯示被告黃永隆交予告訴人收執保管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1份等在卷可佐。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初證稱:被告2人係一直借到97年11月14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然依前揭98年6月17日手寫借據1紙,其上已有被告黃永隆親載於97年11月27日及98年5月13日分別向告訴人借款50萬元及2萬元等文(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63號卷第67頁),且據前揭匯款回條聯1紙,亦顯示告訴人於97年11月27日確有匯款50萬元至被告黃永隆所經營之長林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163頁正面),另酌以告訴人於98年5月13日所出借款項僅2萬元,非如前揭匯款回條聯1份所示均為逾10萬元以上,尚得以現金交付為之乙節,復參被告黃永隆自本院行準備程序迄至審理時均不爭執前揭手寫借據所載借款時間及金額乙情,再衡以告訴人係以多筆且陸續之方式借款予被告黃永隆,期間長達1年餘,且距本院審理時已約5年,已難苛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能憑記憶而逐一詳實指出各次借款時間等情,是告訴人上開證述,顯與前揭事證、常情相違,而有錯誤,自難憑採,爰依前揭事證認定被告黃永隆亦有於97年11月27日及98年5月13日向告訴人分別借款50萬元及2萬元之事實。又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10月6日前已匯付615萬元予被告黃永隆,其中527萬元為工程款,其餘88萬元為借款,伊再於97年10月6日向南山人壽以保單質借24萬6,000元後,借貸予被告黃永隆,並由被告黃永隆於當日簽立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4頁),然依前揭97年10月6日手寫借據1份,其上所載被告黃永隆於97年10月6日之借款金額為104萬9,000元,顯與告訴人上開所述借貸金額為112萬6,000元(88萬+24萬6,000元)不符,告訴人就何以有此7萬7,000元之差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隔太久已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背面),而被告黃永隆僅不爭執前揭手寫借據所載借款時間及金額,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告訴人所述7萬7,000元之借款債權未經抵銷或未有其他消滅之事由,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依前揭97年10月6日手寫借據1份認定被告黃永隆於97年10月6日(含當日)共向告訴人借款104萬9,000元之事實。
(三)被告黃永隆辯稱:其僅向告訴人借款約180萬左右,並非前述金額,且其係因告訴人於100年1月27日找黑道恐嚇其父親,乃於翌日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予告訴人,請告訴人查看系爭房地之餘額,以便出售系爭房地還債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121頁背面)。惟查:被告黃永隆向告訴人共借得上開款項,業已證實如上,且被告黃永隆先於警詢時供稱:其希望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給告訴人清償剩餘1百餘萬元款項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63號卷第31頁),嗣於偵訊中供謂:其只記得欠告訴人160多萬元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63號卷第61頁),再於本院訊問時直言:其約欠告訴人180萬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就其積欠告訴人金額為何,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其始終未提出任何確切事證證明其究係以何債權抵銷上開借款而得出其所稱之金額,是其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尚難憑採。又依被告黃永隆所提出其父所有2011年記事本,於100年1月27日乙欄確載有「吳小妹叫黑道來恐嚇」等文(見本院卷第192頁),告訴人亦不否認朋友有幫忙向被告黃永隆之父親討債乙情(見本院卷第194頁正面),亦即被告黃永隆辯稱其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告訴人係在100年1月28日(即農曆12月25日,見本院卷附線上查詢表1紙),且係其主動交付並請告訴人查詢系爭房地之餘額,以便換價償債,與告訴人前揭所述係為擔保上揭借款債務而由伊主動請被告黃永隆提供,並由被告黃永隆於97年10月6日(即農曆9月8日,見本院卷附線上查詢表1紙)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語不符,雙方各執一詞,然依被告黃永隆於本院審理時直承:其在告訴人住處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告訴人時,楊天送亦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正面),而據證人楊天送於本院審理時所言:其係告訴人之鄰居,當天應告訴人要求,前往告訴人住處,目睹告訴人與被告黃永隆討論還債事宜,而當天係何年月日已忘記,但當時其已種植花生然尚未收成,而花生是春、秋2季種植,即農曆元月及中元節後種植,過4個月後即可採收,其並無農曆12月間種植花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2頁),經核被告黃永隆上開所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之時間,證人楊天送斯時已收成花生尚未為另一期種植,已與證人楊天送所述前往告訴人住處之時間為已種植花生然尚未收成,顯難吻合;且證人楊天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當日並未目擊被告黃永隆交付權狀予告訴人乙事(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189至192頁),再衡以被告黃永隆向告訴人所借得之上開款項金額非少,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作為擔保,亦非悖於常情,另酌以僅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而未提供所有權人其他印鑑章、授權書等資料,實難令持有權狀者據此查詢系爭房地餘額及完成交易手續乙情,則被告黃永隆上開所辯,除與告訴人及證人楊天送所述不符外,亦與常情相違,殊難採信。
二、阮桂女部分:
(一)訊據被告阮桂女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辯稱:向告訴人借款及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告訴人等事,均係伊夫即被告黃永隆在處理,伊並不知悉被告黃永隆究係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或影本予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阮桂女辯護稱:被告阮桂女於101年2月間就診時,已向主治醫師陳稱其最近2年有記憶退化之情,足證被告阮桂女所辯不記得被告黃永隆向告訴人借款及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予告訴人,尚非毫無可能等語。
(二)惟查:
1、上揭被告阮桂女與被告黃永隆一同前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由被告阮桂女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出具記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業已遺失等不實事項之切結書,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以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確已遺失,而將該等不實之權狀遺失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並於公告期滿(公告期間30日)無人異議後,據以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予被告阮桂女領取等事實,業經證實如上,並為被告阮桂女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前述借款予被告黃永隆之期間,曾利用晚間,撥打電話至被告黃永隆住處,由被告阮桂女接聽,其除告知簽寫借據乙事外,並提到權狀問題,被告阮桂女表示希望其買下系爭房地償債,遭其拒絕,復向其索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而因其知被告2人有意出售系爭房地,乃向被告阮桂女表示,若要出售系爭房地或索回所有權狀正本,要拿等值之物前來換回,而被告2人於假日前往長林公司所承攬之玉里榮民醫院工地時,會經過其住處並停留,期間並向其索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其亦以上開話語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正面、第118頁背面、第120頁正面);被告阮桂女於警詢中供稱:伊知悉被告黃永隆有向告訴人借錢,但借錢原因為何、金額多寡,伊並不瞭解,後告訴人向被告黃永隆索欠時,被告黃永隆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告訴人,由告訴人變賣換錢清償債務,但伊不知被告黃永隆所交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究為正本或影本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63號卷第34至3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是有聽說權狀在告訴人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背面);被告黃永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阮桂女知悉其向告訴人借款之事,但不知詳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更詳言:「(辯護人問:有無告訴你太太阮桂女曾經拿上開權狀跟告訴人處理債務之事?)我有跟我太太說要出售該房地來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辯護人問:有無告訴你太太阮桂女,本案房地權狀之正本交給告訴人?)有,我有告訴我太太。」(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第122頁正面);互核上開供述證據內容,另衡以被告阮桂女就是否知悉被告黃永隆交付予告訴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正本乙事,有前後不一之情,以及僅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並無法變賣系爭房地換錢以清償債務,被告阮桂女為大學畢業,且任職國稅局,復須繳交現住房屋之房貸(見本院卷第201頁正面),自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可徵被告阮桂女上揭所述已與常情相違,是被告阮桂女於案發前應已知悉被告黃永隆有向告訴人借款而積欠債務,並知悉被告黃永隆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予告訴人等事實,足堪認定,被告阮桂女辯稱不知悉被告黃永隆究係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或影本予告訴人等語,殊難採信。
3、被告黃永隆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阮桂女見其在家中找系爭房地所有權狀2、3天,都找不到,其即要求被告阮桂女一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第124頁背面),意旨被告阮桂女誤以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已遺失,始與被告黃永隆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云云,然查:被告阮桂女於案發前已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正本在告訴人持有保管中之事實,業經證實如上,又被告阮桂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伊夫即被告黃永隆放置於渠2人上址住處「保險櫃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背面、第199頁背面),足徵被告2人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保護甚周,對渠2人極具重要性,且被告2人於100年間僅有登記在被告阮桂女名下之系爭房地及渠2人現住上址房屋,復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亦見渠2人所有不動產數目非多,斷難遺忘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位在何處,則被告黃永隆上揭證述是否屬實,實值商榷;復參被告黃永隆已坦認本案犯行,且不否認嗣後均未清償向告訴人之借款,並接稱:其係於97年退休,長林公司於98年以後即未接到工程,當時均由被告阮桂女在國稅局工作而負責家用,渠2人所有之2筆房地亦均登記在被告阮桂女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6、127頁),並有被告黃永隆因未清償上開借款而經告訴人聲請調解及強制執行之花蓮縣鳳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本院98年度司全字第98號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及函文等各1份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71至179頁),已見被告2人家庭之資產及收入來源係在被告阮桂女1人身上,被告黃永隆全無資產可供告訴人執行,尚不排除其係為避免被告阮桂女名下財產遭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為上揭迴護被告阮桂女之證述之可能,是其上揭證述,自難憑信。
4、又被告阮桂女固於101年2月間經醫師診斷罹患重鬱症及復發類似失智症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情說明書、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察記錄及臨床心理衡鑑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參,而細究其自101年2月28日至同年7月5日止就診時,向醫師之主訴略以:「近2年Memory(記憶)漸退化」、「近半年說過的事一下就忘了」、「常記不住事情」、「常重覆做已做過之事、常重覆說已說過之話」、「會忘記吃藥」、「有去餵過狗也忘了」、「也常不知道自己是否有做過例行性的生活事件,如餵狗、吃藥等」等(見本院卷第146至152頁),均係就其日常生活瑣事,有記憶欠佳之情形,然與對渠2人極具重要性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已交予告訴人之非例行性且為單一事件乙事,能否相互比擬,而認其對之亦有失憶情形,自生疑義;且參前揭醫師臨床心理衡鑑報告亦載認被告阮桂女就「長期記憶等能力均仍具備一定之水準」,並建議配合醫療及在生活中使用注意力技巧,以協助提升「短期記憶」乙節(見本院卷第151、152頁),復酌以前述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有聽說權狀在告訴人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背面),可徵其對於被告黃永隆於97年間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予告訴人乙事,迄至本院審理時,猶可長期記憶,顯無可能於100年10月4日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時即生短暫失憶之情;再被告阮桂女直言:伊於73年間即經由考試擔任稅捐處電腦室登錄人員,後移調至國稅局,於100年間原係負責系統工作,嗣因身體因素才改為登錄員,負責資料整理及查調資料等沒有執行電腦指令之工作,伊係自行猜測主管係考量伊身體因素而調動職務,然是否調動均由主管決定,而當時亦有其他科室人員調動,至伊為何經主管調動,伊不知原因,主管亦未告知伊調動之原因,伊係自行猜想有人去向主管報告伊精神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除所述調動職務原因均係其個人猜測外,且於100年間調動職務為登錄員,工作內容為負責資料整理及查調資料,衡情,顯非嚴重記憶欠佳者所能勝任,則其於100年間是否確有罹患上述病症,或因罹患上述病症然程度非如101年2月間就診時之相類嚴重,均非無疑,縱其於100年間確有罹患重鬱症及復發類似失智症,參以上揭事證及論述,洵難推論其係因上述病症而忘卻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已交予告訴人乙事,益徵被告阮桂女於100年10月4日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時,確知該權狀正本已由被告黃永隆交予告訴人持有乙事,至為灼然。
三、被告2人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在告訴人持有、保管中,並未遺失,仍以該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顯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阮桂女所辯,洵非可採,被告2人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臺上第732號、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第2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公告上對外發布,地政機關對於公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是核被告黃永隆、阮桂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業已因擔保上開向告訴人之借款而由告訴人持有、保管中,並未遺失,竟為圖轉售他人及規避對告訴人之清償責任,共同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辦理權狀補發,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屬不該,應予譴責非難;兼衡渠2人前無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差,而被告阮桂女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黃永隆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坦認犯行,然所證均係迴護其妻即被告阮桂女之詞,難見渠2人有何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復衡酌渠2人均為大學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被告阮桂女罹有上述病症、被告黃永隆罹患結腸惡性腫瘤(見本院卷第43頁)及家庭經濟現由被告阮桂女1人以3萬餘元之月收入工作撐持之經計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廖晉賦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又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