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世昌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59、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世昌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世昌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判決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後入監執行,嗣於民國101年6月16日入監服刑,並於102年2月26日移往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執行,縮刑後刑期至102年11月29 日止,為依法拘禁之人。詎李世昌於102年5月11日上午7時起至同年5月13日上午11時止奉准返家探視,原應於同年月13日11時前回監,竟無正當理由,故意逾時未歸而脫逃。嗣李世昌於103年6月9 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前,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緝獲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告發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世昌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昌於偵查中及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5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51 號刑事卷宗,下稱聲羈卷,第12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90號刑事卷宗,第14頁背面、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及第40頁) ,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102年5月15日自監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受刑人返家探親申請書、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89 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頁至第3頁及本院卷第4頁至第8 頁背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奉准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故意未於指定期日回監,依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3 項應以脫逃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在自強外役監獄服刑,尤應更恪遵守法令,以期重返社會,竟捨此不為,反乘機脫逃,嚴重影響獄政管理,破壞社會秩序,誠值譴責,然本院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母親重病及小孩甫出生始脫逃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23頁、聲羈卷第 12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34頁背面至第35 頁背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暴力手段遂行脫逃犯行之犯罪手段、脫逃時間約1 年許之義務違反程度、前有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脫逃期間仰賴打臨時工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20,000元,已婚、育有兒女2人、分別為1歲、3 歲,均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第1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