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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甯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甯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甯云與王淑紅為朋友關係,緣王淑紅於民國99年6月9日,藉由花蓮縣「日盛不動產」公司業務員蔣忠輝之介紹,向呂家禾以新臺幣(下同)810 萬元,購入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上有民意段 1068號木造建物,下稱系爭土地),由王淑紅與呂家禾簽訂買賣契約,嗣因王淑紅無法申辦貸款,王淑紅即委由「陳惠珍代書事務所」地政士助理姚湘瀠辦理土地過戶手續,將土地指定登記於被告名下,王淑紅告知被告需以其名義辦理貸款、利息由王淑紅繳納,獲得被告同意後,王淑紅即與姚湘瀠共同偽造價金為1360萬元之虛偽契約書,憑向花蓮縣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850萬元,其中810萬元支付呂家禾,40萬元由王淑紅取得。王淑紅、被告以上開土地貸款後,為擔保王淑紅之權益,被告遂於 99年8月24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後,將印鑑證明交付王淑紅,王淑紅即於99年9月3日,委託姚湘瀠前往花蓮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上設定 400萬元之抵押權予王淑紅,然100年8月間王淑紅另欲以系爭土地向楊豐隆借款,遂於100年8月2日塗銷王淑紅之抵押權,再設定200萬元抵押權予楊豐隆。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實際購入價格僅 810萬元,且因需整體開發,目前無法建築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1年2月1日向被害人張炎清詐稱:該土地屬於建地,保證可合法申請建築建物,該土地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楊豐隆係為擔保其與楊豐隆合夥投資可能受有損害而已,其並未積欠楊豐隆債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透過嘉澤不動產公司之仲介,與被告訂立價格為1538萬1900元之買賣契約,並交付350萬元價金,然被害人於 101年2月17日,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遭拒,遂向被告要求解除契約,被告亦拒絕返還款項,被害人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炎清、證人王淑紅、蔡周峰、曾喜弘、姚湘瀠、呂家禾之證述,並有卷附之房屋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資料、他項權利異動紀錄、印鑑證明申請書、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103年5月5日花市戶字第 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24日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契約書、印鑑證明、勘驗筆錄可為佐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對於99年6月9日,證人王淑紅藉由花蓮縣「日盛不動產」公司業務員蔣忠輝之介紹,向證人呂家禾以810萬元,購入系爭土地。於100年8月2日,被告塗銷證人王淑紅之抵押權,再設定 200萬元抵押權予楊豐隆。復於於 101年2月1日,證人張炎清透過嘉澤不動產公司之仲介,與被告訂立價格為1538萬1900元之買賣契約,並交付 350萬元價金,然證人張炎清於101年2月17日,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遭拒,遂向被告要求解除契約。於訂約過程中,被告曾向證人張炎清稱:該土地屬於建地,保證可合法申請建築建物,該土地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楊豐隆係為擔保其與楊豐隆合夥投資可能受有損害而已,其並未積欠楊豐隆債務等情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與證人王淑紅是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要投資或建民宿,我跟證人王淑紅也有去找證人楊明德談合建房屋的事情,我也沒有收到花蓮縣政府來函說要因整體開發不能建築之事,我將系爭土地賣予證人張炎清時,確實有跟他們說可以建築房屋,但那是因為我不知道系爭土地不能建築,我沒有詐欺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王淑紅於偵查中證稱:我買入土地時,仲介公司證人蔣忠輝有告知我系爭土地不能建築,也有拿集體開發名冊、分配比例表給我,我也有於 99年7月轉告被告鄧甯云系爭土地要重劃,所以不能蓋房子,花蓮縣政府應該有寄發系爭土地要重劃之通知單予被告,他應該是知道,因為我是借被告名義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所以我在系爭土地上有設定抵押權 400萬元,我跟被告講系爭土地不能蓋房屋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239號卷第 86頁至第92頁、101年度偵續字第61號卷第60頁至第62頁),惟就系爭土地於 99年6月至101年6月間,除魏榮龍於101年2月6日曾申請系爭土地建築線指示圖,於101年2月 17日經花蓮縣政府函覆不予核發外,並無相關人員查詢系爭土地能否建築房屋等相關紀錄,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亦未曾參加重劃意願調查,上開期間花蓮縣政府亦未辦理查估作業,有花蓮縣政府101年2月17日府建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政府102年12月6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花蓮縣政府103年1月10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證人王淑紅上開證述花蓮縣政府應該有寄發系爭土地要重劃之通知單予被告,僅係其推測之詞,且與實情不符,無可採信。又被告與證人王淑紅間就系爭土地究屬合資購買或僅是借名登記及應如何分配系爭土地賣得之價金尚有爭議,且證人王淑紅亦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背信之告訴,足見證人王淑紅與被告間具利害關係,顯非中立之第三人,其證述是否屬實,本已有疑,且綜觀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王淑紅上開證述,是自不得以證人王淑紅前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又證人楊明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證人王淑紅跟我借錢,我拿土地設定抵押權,後來因為他們利息繳不出來,被告與證人王淑紅來我家討論,其中一人有跟我說要找我合資蓋房子,讓我當合夥人,他們兩人都有說系爭土地可以蓋房子,但我不知道系爭土地不能蓋房子等語 (見101年度偵續字第61號卷第66頁至第69頁),另由被告於偵查中庭呈其與證人王淑紅間於100年9月27日授權協議書內容第

4 點內容:「就系爭土地,證人王淑紅無異議委由被告全權處理尋求適當人選購買或合建。」觀之,倘若被告及證人王淑紅均知悉系爭土地不能建築,何須於兩人內部之契約書為虛偽記載上開被告對系爭土地得尋求適合人選合建等語,此顯與常情不符,且對外被告及證人王淑紅亦告訴證人楊明德系爭土地得以建築,是被告是否確實知悉系爭土地因整體開發關係,暫時無法建築房屋,不無疑問。

(三)證人姚湘瀠於偵查中證稱:我以電話告知被告買賣價格為1360萬元,花蓮二信對保當天,被告、證人王淑紅一起前往花蓮戶政事務所,將被告戶籍遷到花蓮,同時辦理被告之印鑑證明後,將印鑑證明交付我辦理對保,是證人王淑紅要求我幫忙設定抵押權,提供我們印鑑證明、印鑑章,我印象中在設定抵押權之前,我沒有特別跟被告確認是否願意設定抵押權,在購買土地時,土地買受人不需提出印鑑證明,而設定抵押權時,土地所有人方需提出印鑑證明等語 (見102年交查字第204號卷第79頁至第84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則被告於99年8月24日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遷移戶籍至花蓮,並辦理印鑑證明 2份,有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103年5月5日花市戶字第000000000

0 號函在卷可參,復於當日前往花蓮二信辦理對保,有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2年7月19日花二信發字第0000000號函及附件約定書在卷可參,並由證人姚湘瀠99年8月30日代理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花蓮二信,並於次日 99年8月31日放款,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2年7月19日花二信發字第0000

000 號函及擔保放款借據、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3年4月11日花二信發字第 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嗣後於99年9月2日證人姚湘瀠再度前往花蓮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於99年9月3日設定抵押權 400萬元與證人王淑紅,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24日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契約書、印鑑證明在卷可參,是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雖無須印鑑證明,惟如同時欲向銀行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則須申請印鑑證明,於辦理移轉所有權時同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故被告於 99年8月24日前往申請印鑑證明顯係為設定抵押權予花蓮二信,而前開證人姚湘瀠之證述均係其、被告及證人王淑紅,前往花蓮二信對保前之情形,對於於99年9月3日設定抵押權予證人王淑紅一事,其上開證述亦無法認定被告知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證人王淑紅。縱被告於 100年8月知悉證人王淑紅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400萬元,然此時證人王淑紅亦已塗銷此抵押權,且於設定抵押權 200萬予楊豐隆時,亦與被告簽立授權協議書並簽發本票 200萬元與被告,有授權協議書、本票在卷可參,是對於被告而言並無任何利益受到損害,被告雖未報案,亦與常情無違,得否以此進而推論被告於買受系爭土地過程中,與證人王淑紅有密切之聯絡、溝通,而知悉系爭土地不得建築房屋不無疑問。

(四)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當時已明講購買系爭土地是為了蓋房屋,被告以系爭土地可以蓋房屋及抵押權第二順位楊豐隆係股東,使我誤認系爭土地可以蓋房屋及被告資力,後來不能蓋房屋被告也不還我已經付款的部分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239號卷第52頁至第57頁、第86頁至第92頁、102年度交查字第204號卷第48頁至第52頁);證人蔡周峰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被害人明確說要馬上蓋房屋,被告當時有表示可以蓋房屋,所以被害人才會買,後來發現無法建築房屋,我們請被告退錢,她也說好,但是需要時間籌錢,後來就不接電話,退款細節要問證人曾喜弘,被告從來沒有聯絡我問為什麼不能建築房屋等語(見102年度交查字第204號第2頁至第7頁);證人曾喜弘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有表示他是建商,要買一塊可以蓋房屋的地,簽約當時被告及證人沈健銘一直表示可以蓋房屋,因為怕不能建築房屋所以才約定特約事項,於第二期款項支付時,被告、證人沈健銘、楊豐隆來取款,我當下有問楊豐隆是否為股東,他說不是,是被告欠他錢,後來在發現系爭土地不能蓋房屋,被害人說依合約辦理解約,我打給證人沈健銘講解約的事情,證人沈健銘說那就解約,又說被告家中有事,可能要拖一段時間,我後來在聯絡證人沈健銘,他就說被告將錢花完,被告就一直沒有還錢等語 (見101年度偵續字第61號卷第27頁至第32頁、102年度交查字第204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對於被告與被害人簽約時曾表示系爭土地可以建築房屋,楊豐隆為股東等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不諱已如前述,系爭土地係被告與證人王淑紅向楊豐隆之子楊明德借款後設定,並曾討論以系爭土地合資建築房屋,讓證人楊明德做合夥人,業據證人楊明德前開證述明確,而依一般常情,抵押權係為擔保債務而存在,被害人既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悉該抵押權存在,對於被告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債務,自能有所預見,自難謂被害人就此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況且買賣契約於磋商訂立之際,買賣雙方本有許多與買賣無關事項欲隱瞞他方,使買賣契約得以成立,是被害人係買受人,其買受系爭土地重在被告是否能移轉系爭土地與被害人及產權清楚,至於出賣人即被告資力如何,顯非被害人於訂立買賣契約著重之處,亦難謂被告未清楚說明楊豐隆之身份有何詐欺之行為。此外,證人沈健銘於偵查中證稱:證人曾喜弘跟我說要統一規劃後才能蓋房屋,我聽到後很驚訝,我就告訴被告,被告說怎麼可能不能建,她也不知道為什麼,但是被告已經沒有錢可以退款等語(見102年度交查字第204號卷第62頁至第66頁),究被告或證人沈健銘聽聞系爭土地無法建築一事後有無驚訝,證人曾喜弘、沈健銘證述不同,且證人曾喜弘因本案遭被害人求償,其立場是否中立實有疑義,自難僅憑證人曾喜弘之證述認定之。至於被告事後仍未返還其所收取之買賣價金,亦無法逕而推論被告事前即知悉系爭土地不得建築房屋。

(五)公訴人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欲證明被告及證人沈健銘不可能於 101年6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才知悉證人呂家禾出賣予證人王淑紅之實際價格為 810萬元,且證人呂家禾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出售系爭土地予證人王淑紅時,即已告知該土地不能興建房屋,並記載於契約書上,我到第一次開庭時才見到被告,開庭結束後我並未向被告表示其被騙了,也沒有跟被告討論過買賣價金的問題等語(見 101年度偵續字第61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因而認定被告、證人沈健銘於開庭前業已明知證人王淑紅並未出資等情,進而認定被告刻意隱匿其出售系爭土地時已明知證人王淑紅買入土地價格僅800餘萬元,卻以 1500餘萬元高價出售予被害人之事實。惟查,被告及證人沈健銘縱於開庭前已知悉證人王淑紅購買系爭土地時並未出資,然被告實際上究竟於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害人前或後知悉此事,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是難以進而推論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時已明知證人王淑紅買入土地價格僅 800餘萬元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害人前已知悉系爭土地無法建築房屋之事實,自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