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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漢彰

賴俊男陳信宏林秀宜上兩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69號第1782號、第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天○○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重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至八、十至十五、十七至

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四、六至八、十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二、二十四、二十

五、二十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寅○○、戊○○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8 號及第272 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其於101 年3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年7 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天○○基於貸放重利之犯意,於101 年6 至8 月間,以附表一編號3 、5 、9 、16、23、26所示之「借款時間」、「借款地點」,以「借款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欄所載之方式,放貸重利即月息6 分至30分給如附表一編號3 、5 、9 、16、23、26所示之需錢孔急之借款人,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天○○基於與申○○共同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1 年6 月至8 月間,以附表一編號1 、

2 、4 、6 至8 、10至15、17至22、24、25及27所示之「借款時間」、「借款地點」,以「借款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欄所載之方式,由天○○指示申○○放貸重利即月息6 分至30分給如附表一編號1、2、4、6至8、10至15、17至22、24、25及27所示之需錢孔急之借款人,並收取支票,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天○○基於貸放重利之犯意,趁午○○急需金錢周轉,於97年底某日某時許及98年1 月底某日某時許,均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各貸與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10天1 期、1 期2 萬元(即月息30分),借款時預扣1 期利息

2 萬元之方式計息,並收受午○○簽發所經營翊汎旅行社之花蓮二信建國分社之同上開借款金額、票期10日之支票以為質押,而以上開支票到期兌現或午○○另行開立同額支票過票並另行支付1 期利息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同案被告寅○○因另案遭通訊監察過程中,為警查得天○○及申○○有前揭貸放重利之事實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及其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天○○及申○○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天○○及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借款人壬○○、癸○○、酉○○、巳○○、卯○○、辛○○、未○○、戌○○、子○○、己○○、王昱庄、甲○○、乙○○、亥○○、丙○○、丑○○、午○○於警詢及(或)偵查中所證述之借款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相關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83 頁、第184 頁、第196 頁、第208 頁、第221 至

223 頁、第234 頁、第235 頁、第288 頁至第317 頁;警二卷第285 頁至第314 頁;警三卷第286 頁至第315 頁)在卷可稽。又參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之各次借款,其借款利息計算方式,均遠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及當鋪業法定最高週年利率30%(參照當鋪業法第11條),衡諸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相當。而上開被害人均願負擔較銀行、民間當鋪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必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情,則上開被害人均顯係出於急迫不得已始向被告借款周轉,亦無疑義。是足認被告天○○及申○○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天○○及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天○○及申○○於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已於103 年

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無分項,修正後列為第1 項,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 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法後係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罰金刑之額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重利犯行,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規定處斷。

(二)被告天○○及申○○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亦已於102 年

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本件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後述),是上開修正規定於本件並不生影響,核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天○○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三、五、九、

十六、二十三、二十六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共8 罪);就附表編號一、二、四、六至八、十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二、二十四、二十

五、二十七所為,均係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共21罪);核被告申○○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至八、十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二、二十

四、二十五、二十七所為,均係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共21罪)。被告天○○與申○○就附表編號

一、二、四、六至八、十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所示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二)復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本件重利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且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就重利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查本件被告天○○之重利經營方式(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係以借款金額預扣重利利息後交付現金,並取得被害人所開立票期1 月之借款金額全額支票,嗣支票到期後兌現清償之,即被告天○○之重利放貸方式,各次重利借貸,均有獨立之支票開立及到期日,獨立性甚高,縱為同一借款人,亦得清楚分辨各筆借貸,而無借新還舊獨立性薄弱之情形,故應是為每筆借款均為獨立之重利犯行,故被告天○○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七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2 次重利所為,均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申○○就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至八、十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所示之與被告天○○共同犯重利罪之犯行,亦屬犯意個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同一借款人間之數次借款,應論以集合犯,顯有誤會。

(三)被告天○○曾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27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天○○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且正值壯年,應有相當能力賺取生活所需,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反乘人急迫貸予款項謀取高額利息,所為足以紊亂金融秩序,並易衍生其他社會問題,其犯罪動機、目的自均屬不當,且曾有重利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在卷可佐,本件再犯相同犯罪,且借款人及次數均甚多,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更顯未見其深切悔悟;然考量被告天○○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以被告天○○並未被查獲有何暴力討債之情形,其犯罪惡性較低,暨參以其已婚、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 名、目前在當司機,月收入約2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申○○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在卷可查,素行尚可,然被告具有國中畢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頁及第126 頁背面),應可以其勞力、所學或專長換取生活所需,然其卻未能明辨是非,與被告天○○一同從事高利貸款行為,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風氣,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被告申○○參與之程度較低,亦無以暴力方式討債之情況,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修車工作,月薪約2 萬初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至八、十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一、二、四、六至八、十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3、定執行刑部分⑴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而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法院所定應執行刑,倘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即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參照)。而限制加重原則在某些程度上,已經承認在數罪併罰的情況下,行為人的責任是處於遞減的狀態,因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也必須反應責任而遞減之。基於以上的認識,最高法院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於本案中,可簡化為法院之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應與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刑期(最長不得逾30年)之間,呈現適當的比例關係,而得以反應行為人之責任,在此範圍內所定之刑度,應認合於比例原則。

⑵查本件被告天○○與申○○經本院上揭認定分別涉犯29罪

及21罪,其重利金額、次數及借款人雖多,惟考量本件被告天○○及申○○本次為警查獲,並非借款人主動舉報,而係因檢警另案調查被告寅○○而意外監聽查獲,此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查獲過程甚明,而與一般重利犯罪係因借款人不堪高額利息壓榨而主動報警有別,又本件亦未查獲被告天○○或申○○有何暴力討債行為,惡性相較暴力相向之地下錢莊亦較低,是本件量處被告天○○及申○○之應執行刑時,倘僅僵化加總其各次刑度,顯與上述原則扞格,故本院綜合考量被告天○○、申○○重利犯罪之次數、參與程度、犯罪手段、獲利及本件屬財產法益犯罪等情,分別就被告天○○及申○○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衡平其罪刑。

五、沒收部分被告天○○使用與借款人聯絡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雖為被告天○○所有且用於與本案重利借貸(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然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申○○、戊○○共同基於貸放重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1 年6 至8 月間,由被告寅○○擔任出資金主角色,並負責評估借支高利貸之不特定借款人之信用度,以決定是否貸放款項,雙方約定由寅○○以月息5 分至6 分之利息將金錢貸放給被告天○○,再由被告天○○出面以月息6 分至30分貸放給需錢孔急之不特定人,其間利差即為被告天○○之報酬;被告申○○係依照被告寅○○、天○○之指示,協助交付借款人借貸款項及收受借款支票;被告戊○○則依寅○○之指示,負責收受被告申○○所交付借款人借款之質押支票及交付部分借貸款項予被告申○○,並提供名下冬山群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寅○○貸放上開重利所收取借款人交付支票或利息等匯兌使用。被告天○○除持不知情之同案被告王潔馨(另為不起訴處分)申登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寅○○持不知情之同案被告LEDINHDUONG (中文姓名黎庭洋,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上開貸放重利事宜外,並以上開門號作為對外貸放重利之聯絡電話,又向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謝耀陞(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所開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寅○○匯入貸放重利資金之用,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貸放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利率之金額予如附表一所示需錢孔急之借款人,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寅○○、戊○○、申○○有與被告天○○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借款人,涉犯共同重利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重利罪之成立,除客觀構成要件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重利故意始足構成,若欠缺此故意要件,自無構成本罪之餘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寅○○、戊○○及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寅○○、戊○○、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天○○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借款人壬○○、癸○○、酉○○、巳○○、卯○○、辛○○、未○○、戌○○、子○○、己○○、王昱庄、甲○○、乙○○、亥○○、丙○○、丑○○於警詢及(或)偵查中所證述、被告寅○○自98年1 月1 日至103 年3 月7 日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謝耀陞開立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帳、被告戊○○開立東山群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託收票據詳情、花蓮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寅○○固坦承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借款與被告天○○,惟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天○○、申○○及戊○○有何對附表一各編號之借款人共同重利之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被告天○○有沒有拿去放款或跟別人收利息,我沒有見過附表一之被害人,我也沒有借錢給附表一之被害人,因為被告天○○做生意要資金周轉,他打來跟我借錢,我就會借他,他都是拿客票給我,我到期就會兌現(本院卷第49頁及其背面;第68頁背面 )等語;被告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且將自己的郵局帳戶借給被告寅○○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寅○○、天○○及申○○共同重利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也不知道(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及第123 頁背面)等語;被告申○○固坦承有與證人即借款人子○○為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通話,惟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天○○共同重利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犯行),辯稱:證人子○○的部分,我沒有參與,電話只是被告天○○叫我幫他跟證人子○○要而已,我沒有見到證人子○○(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寅○○部分

1、被告寅○○坦承有以利息5 、6 分利借款與被告天○○等情,業據被告寅○○及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及第123 頁背面),自堪認為真實。惟本院既認定被告天○○、申○○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重利或共同重利犯行,應予數罪併罰,業於前述,且檢察官起訴亦認被告寅○○與被告戊○○、天○○及申○○係共同對附表一各編號之借款人所為重利犯行之論以數罪,是檢察官自應就被告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進行實質之舉證,始符合前揭規定。

2、然查證人即被告天○○於固偵查中證稱:被告寅○○係提供資金,由我尋找客人,我貸放的錢會先問過被告寅○○,但被告寅○○僅針對我,如果有客人倒帳,責任是由我負,被告寅○○給我較低的利息,我放貸出去較高的利息,我賺其中的差價(見偵三卷第63頁背面)等語,惟證人天○○雖證稱被告寅○○係提供資金,然被告寅○○倘係基於與被告天○○共同經營重利事業而提供被告天○○資金放貸款,卻不需負任何分擔虧損之責任,似與共同經營之模式有別;且證人天○○為本案共同被告,其證言之可信度有異於一般證人,而需有其餘證據補強,始得作為本院認定之依據;復觀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9 、11、12、14、21,雖為被告寅○○與被告天○○或申○○之通話,惟上揭通訊監察譯文除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內容有具體提到借款人亥○○外(此部分詳下述),均無從特定借款人為何人,亦無法由通訊監察譯文中看出被告寅○○與被告申○○或天○○係針對附表一哪次借款所為之通話,自無從認定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作為附表一哪一次重利犯行之補強證據,是證人即被告天○○於偵查中之證述,尚無從使本院得據之認定被告寅○○就附表一哪一次編號所示之重利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復證人即被告申○○於本院則證稱:放貸款與附表一各編號之借款人都係由被告天○○決定,利息亦由被告天○○決定,我的報酬是被告天○○每週給我5 千元,借錢給證人亥○○的事情,被告天○○可以作主,附表二編號九是我偷偷跟被告寅○○說的,借款部分我不一定都會跟被告寅○○說(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第117 頁背面至第11

8 頁)等語,顯與證人即被告天○○於偵查中證稱放貸款須由被告寅○○徵信等情有異,且附表二編號九係被告申○○與被告寅○○之通話,此部分是否為證人即被告天○○所述放貸款前會問過被告寅○○,已屬有疑;又觀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檢察官所提出之通訊監察內容,可知顯少於附表一各編號所起訴之次數,即證人即被告天○○所述,其放款前均會問過被告寅○○等情,自難認可採,而應認證人即被告申○○所述,關於放貸款部分,係由被告天○○決定(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較為可採。

4、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證人即借款人壬○○、癸○○、酉○○、巳○○、卯○○、辛○○、未○○、戌○○、子○○、己○○、王昱庄、甲○○、乙○○、亥○○、丙○○、丑○○於警詢及(或)偵查中所證述,均未指認被告寅○○,自無從以資作為對被告寅○○有何與被告天○○及申○○、戊○○共同重利之不利認定;再參諸檢察官所舉出之其餘證據,亦均無從認定係針對附表一哪一次編號所為之證據,自無從據認被告寅○○對附表一哪一次編號有何行為分擔。

5、故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寅○○與被告戊○○、天○○及申○○有附表一各編號之重利犯行,惟對於被告寅○○有何與被告戊○○、天○○及申○○有何主觀上犯意聯絡,並未充分舉證,且未說明被告寅○○就各次犯行有何具體行為分擔,本院自無從僅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認定被告寅○○有何共同重利犯行。

6、至被告寅○○坦承有以利息5 、6 分借款與被告天○○部分,雖亦恐有重利罪嫌,惟顯與檢察官本案起訴之認定有別,且檢察官起訴係針對附表一各編號之借款人,而非被告天○○,自難認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故本院亦無從認定判決之,附此敘明。

(二)被告戊○○部分

1、被告戊○○固坦承有將自己所有之冬山群英郵局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戊○○郵局帳戶)借與被告寅○○使用,惟檢察官並未指出被告戊○○之郵局帳戶有何供本案哪一件重利犯行使用,自無從以被告戊○○坦承出借帳戶,即認被告戊○○有何與被告天○○及申○○共同重利之犯行。

2、復遍觀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僅附表二編號10、13及20係被告戊○○之通聯,經細查通訊監察內容(卷證頁數請見附表二各編號),亦未見通訊中有談及重利利率、放款期間或被告戊○○之分工內容,至多僅有與被告寅○○、申○○之金錢往來、支票收取,被告戊○○信任被告寅○○而協助其收取借款,並非刑事犯罪,又重利本質屬利息高於法律容許範圍之借款,縱使被告戊○○可能因被告寅○○、天○○或申○○之言談多次提及借貸行為,而知悉或能猜想他人有從事不法重利借貸,亦無法認定被告戊○○即為共犯,自無從以附表二編號10、13及20所示之對話,即遽認被告戊○○有與被告寅○○、申○○,甚至是被告天○○有何共同重利之犯意聯絡。

3、又本院認定被告天○○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重利犯行,應予數罪併罰,業於前述,且檢察官起訴亦認被告戊○○與被告寅○○、天○○及申○○共同對附表一各編號之借款人所為重利犯行之論以數罪,是檢察官自應就被告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進行實質之舉證,本件檢察官僅提出三通通訊監察譯文,即認被告戊○○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重利之犯行,而未能指出被告戊○○是以何種具體行為分擔、參與哪一次哪一位借款人之重利犯行,自顯見檢察官之舉證有所不足,本院亦無從認定被告戊○○係涉犯何共同重利罪名。

4、另查證人即借款人壬○○、癸○○、酉○○、巳○○、卯○○、辛○○、未○○、戌○○、子○○、己○○、王昱庄、甲○○、乙○○、亥○○、丙○○、丑○○、午○○於警詢及(或)偵查中所證述,均未指認被告戊○○,自無從以資作為對被告戊○○不利之認定;且檢察官未指出被告戊○○郵局帳戶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借款人有何關聯性,自無從與之比對被告寅○○之入出境資料,更無從認定被告戊○○所述不實;至花蓮縣警察局之扣押物品,檢察官亦未說明係與附表一各編號之哪一位借款人之重利犯行有關,且經查閱該扣押物品目錄表,雖有被告戊○○自被告申○○處取得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警三卷第204 頁及第240 頁),惟被告寅○○既坦承借款與被告天○○,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天○○以自己取得之重利支票作為還款對價,亦屬合理,即支票雖輾轉抵達被告戊○○手上,此應仍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戊○○知悉該支票來源係重利犯罪。

5、故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戊○○與被告寅○○、天○○及申○○有附表一各編號之重利犯行,惟對於被告戊○○有何與被告寅○○、天○○及申○○有何主觀上犯意聯絡,並未充分舉證,且未說明被告戊○○就各次犯行有何具體行為分擔,本院自無從僅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認定被告戊○○有何共同重利犯行。

(三)被告申○○部分

1、被告申○○坦承有與證人即借款人子○○為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通話,有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經查該通訊監察內容(見警一卷第311 頁),被告申○○僅有與證人子○○相約在林森路B&Q 店門口,且之後並未再確認有無見面,通話內容中並未提即是哪種借款,此觀諸該通訊監察譯文甚明,且證人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指認被告申○○(見警三卷第196 頁及偵一卷第79頁),亦可佐被告申○○前揭所述,本院自無法排除被告申○○所述其與證人子○○未見面之可能。

2、又證人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有向被告天○○借款,是和被告天○○本人洽談的(見警三卷第197 頁及偵一卷第79、80頁)等語,均未提到被告申○○有何向自己收款或放貸款之重利構成要件之行為,復觀諸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未清楚提到被告申○○係要與證人子○○收取何款項,自無從僅依附表二編號22之1 次通訊監察譯文,即認定被告申○○有與被告天○○就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以共同重利罪相繩。至逾附表一其他借款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5 、9 、16、23),檢察官既未認定被告申○○有何參與重利之行為,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申○○有何與被告天○○共同重利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指被告寅○○、戊○○、申○○與被告天○○有除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以外之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之共同重利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戊○○及申○○涉犯前揭犯行。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被告寅○○、戊○○及申○○確有前揭犯行存在,核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寅○○、戊○○及申○○就前揭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44 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施建榮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嘉薇附表一:

┌──┬─┬────┬─────┬─────┬──────┬─────┬─────────┐│編號│借│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被告申○○│主 文 ││ │款│(民國)│ │新臺幣)及│(換算為周年│是否參予 │ ││ │人│ │ │質押物品 │利率) │ │ │├──┼─┼────┼─────┼─────┼──────┼─────┼─────────┤│ 1 │徐│101年6、│花蓮縣花蓮│65萬元。同│利息以30天為│有參與 │天○○共同犯重利罪││ │士│7月間 │市○○路花│上開借款金│1期,月息約 │ │,累犯,處有期徒刑││ │嘉│ │蓮農校對面│額,付款人│6至7分,並於│ │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之超商前或│為花蓮二信│借款時採預扣│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花蓮縣花蓮│中正分社之│方式先行扣除│ │壹日。 ││ │ │ │市某處 │支票5、6張│後支付借款(│ │申○○共同犯重利罪││ │ │ │ │作為質押。│周年利率約為│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72%至84%)。│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101年7月│花蓮縣花蓮│10萬元。同│月息8分,並 │有參與。 │天○○共同犯重利罪││ │忠│間某日某│市○○路與│借款金額、│於借款時預扣│ │,累犯,處有期徒刑││ │寬│時許 │中正路口 │票期約1個 │利息8,000元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月(發票日│被害人實拿92│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101年8月6 │,000元,雖支│ │壹日。 ││ │ │ │ │日)付款人│票到期未能兌│ │申○○共同犯重利罪││ │ │ │ │為彰化銀行│現,但有補給│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花蓮分行之│利息(周年利│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支票1張。 │率約為96%)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3 │莊│101 年7 │花蓮縣吉安│10萬元。同│月息5分,並 │ │天○○犯重利罪,累││ │慶│月間○○○鄉○○路荳│借款金額、│於借款時預扣│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發│某時許 │蘭橋邊 │票期1個月 │利息5,000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發票人為│,被害人實拿│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莊寶玉,付│95,000元,質│ │。 ││ │ │ │ │款人為彰化│押之支票到期│ │ ││ │ │ │ │銀行花蓮分│有兌現(周年│ │ ││ │ │ │ │行之支票1 │利率為60%) │ │ ││ │ │ │ │張。 │。 │ │ │├──┤ ├────┼─────┼─────┼──────┼─────┼─────────┤│ 4 │ │101 年7 │花顏縣吉安│同上 │月息6分,並 │有參與。 │天○○共同犯重利罪││ │ │月間○○○鄉○○路麥│ │於借款時預扣│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某時許 │當勞前 │ │利息6,000元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被害人實拿│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94,000元,質│ │壹日。 ││ │ │ │ │ │押之支票到期│ │申○○共同犯重利罪││ │ │ │ │ │有兌現。(周│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年利率為72%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 │101 年7 │花蓮縣花蓮│同上 │同上 │ │天○○犯重利罪,累││ │ │月間某日│市○○路與│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某時許 │中原路口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6 │ │101 年7 │花蓮縣花蓮│15萬元。同│月息10分,並│有參與 │天○○共同犯重利罪││ │ │月31日某│市○○路麥│借款金額、│於借款時預扣│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許 │當勞前 │票期1個月 │利息15,000元│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發票人為│,被害人實拿│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莊寶玉,付│135,000元, │ │壹日。 ││ │ │ │ │款人為彰化│質押之支票到│ │申○○共同犯重利罪││ │ │ │ │銀行花蓮分│期有兌現(周│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行之支票1 │年利率為12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張。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汪│101年7月│花蓮縣吉安│10萬元。同│月息15分,並│有參與。 │天○○共同犯重利罪││ │昱│17日○○○鄉○○○街│借款金額、│於借款時預扣│ │,累犯,處有期徒刑││ │庄│許 │啟智學校前│到期日101 │利息15,000元│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年8月間某 │,被害人實拿│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日,付款人│85,000元,質│ │壹日。 ││ │ │ │ │為彰化銀行│押之支票到期│ │申○○共同犯重利罪││ │ │ │ │花蓮分行之│有兌現(周年│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支票1張。 │利率為18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賴│101年7月│花蓮縣吉安│10萬元。同│月息15分,並│有參與。 │天○○共同犯重利罪││ │姵│17日13時│鄉吉安火車│借款金額、│於借款時預扣│ │,累犯,處有期徒刑││ │均│30分許 │站前 │發票日為10│利息15,000元│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1年8月15日│,被害人實拿│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發票人為│85,000元,質│ │壹日。 ││ │ │ │ │酉○○,付│押之支票到期│ │申○○共同犯重利罪││ │ │ │ │款人為臺灣│有兌現(周年│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銀行花蓮分│利率為18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行之支票1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 │ │ │ │├──┼─┼────┼─────┼─────┼──────┼─────┼─────────┤│ 9 │楊│101 年6 │花蓮縣吉安│2萬元。楊 │月息24分(即│ │天○○共同犯重利罪││ │彩│、7 ○○○鄉○○路某│彩鳳簽發同│1期10天,每 │ │,累犯,處有期徒刑││ │鳳│某日某時│3C賣場門口│借款金額之│萬元利息800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許 │ │本票1張。 │元),於借款│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時預扣利息1,│ │壹日。 ││ │ │ │ │ │600元,被害 │ │ ││ │ │ │ │ │人實拿18,400│ │ ││ │ │ │ │ │元,10天後,│ │ ││ │ │ │ │ │被害人交付2 │ │ ││ │ │ │ │ │萬元,天○○│ │ ││ │ │ │ │ │返還本票(周│ │ ││ │ │ │ │ │年利率為288%│ │ ││ │ │ │ │ │)。 │ │ │├──┤ ├────┼─────┼─────┼──────┼─────┼─────────┤│10 │ │101 年7 │花蓮縣花蓮│5萬元。楊 │月息24分(即│有參與。 │天○○共同犯重利罪││ │ │月19日下│市○○路花│彩鳳簽發同│1期10天,每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午某時許│蓮二信田埔│借款金額之│萬元利息800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分社前 │本票1張。 │元),於借款│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時預扣利息4,│ │壹日。 ││ │ │ │ │ │000元,被害 │ │申○○共同犯重利罪││ │ │ │ │ │人實拿46,000│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元,10天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被害人交付2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萬元,天○○│ │ ││ │ │ │ │ │返還本票(周│ │ ││ │ │ │ │ │年利率為288%│ │ ││ │ │ │ │ │)。 │ │ │├──┼─┼────┼─────┼─────┼──────┼─────┼─────────┤│ 11 │陳│101 年7 │花蓮縣吉安│178,000元 │月息30分(即│有參與。 │天○○共同犯重利罪││ │貴│月初○○○鄉○○路與│。同借款金│1期15天,每 │ │,累犯,處有期徒刑││ │霖│某時許 │中興路口 │額、票期1 │萬元利息1,50│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個月,發票│0元),於借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人為林梅雀│款時預扣利息│ │壹日。 ││ │ │ │ │,付款人為│2,6700元,被│ │申○○共同犯重利罪││ │ │ │ │吉安鄉農會│害人實拿15,1│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仁里分部之│300元,15天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支票1張。 │後,天○○前│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來收取下一期│ │ ││ │ │ │ │ │利息,並於支│ │ ││ │ │ │ │ │票到期日讓顏│ │ ││ │ │ │ │ │漢彰兌領質押│ │ ││ │ │ │ │ │之支票(周年│ │ ││ │ │ │ │ │利率為360%)│ │ ││ │ │ │ │ │。 │ │ │├──┤ ├────┼─────┼─────┼──────┼─────┼─────────┤│ 12 │ │101 年7 │不詳地點 │10萬元。同│月息30分(即│有參與。 │天○○共同犯重利罪││ │ │月間某日│ │借款金額、│1期15天,每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某時許 │ │票期1個月 │萬元利息1,50│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發票人為│0元),於借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林梅雀,付│款時預扣利息│ │壹日。 ││ │ │ │ │款人為吉安│15,000元,被│ │申○○共同犯重利罪││ │ │ │ │鄉農會仁里│害人實拿85,0│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分部之支票│00元,15天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1張。 │,天○○前來│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收取下一期利│ │ ││ │ │ │ │ │息,並於支票│ │ ││ │ │ │ │ │到期日讓顏漢│ │ ││ │ │ │ │ │彰兌領質押之│ │ ││ │ │ │ │ │支票(周年利│ │ ││ │ │ │ │ │率為360%)。│ │ │├──┤ ├────┼─────┼─────┼──────┼─────┼─────────┤│ 13 │ │101 年7 │不詳地點 │18萬元。同│月息30分(即│有參與。 │天○○共同犯重利罪││ │ │月間某日│ │借款金額、│1期15天,每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某時許 │ │票期1個月 │萬元利息1,50│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發票人為│0元),於借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林梅雀,付│款時預扣利息│ │壹日。 ││ │ │ │ │款人為吉安│2,7000元,被│ │申○○共同犯重利罪││ │ │ │ │鄉農會仁里│害人實拿153,│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分部之支票│000元,15天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1張。 │後,天○○前│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來收取下一期│ │ ││ │ │ │ │ │利息,並於支│ │ ││ │ │ │ │ │票到期日讓顏│ │ ││ │ │ │ │ │漢彰兌領質押│ │ ││ │ │ │ │ │之支票(周年│ │ ││ │ │ │ │ │利率為360%)│ │ ││ │ │ │ │ │。 │ │ │├──┤ ├────┼─────┼─────┼──────┼─────┼─────────┤│ 14 │ │101 年7 │花蓮縣吉安│11萬元。合│月息約7分, │有參與。 │天○○共同犯重利罪││ │ │月25日○○○鄉○○路上│計同借款金│並於借款時預│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許 │之某家統一│額、票期1 │扣利息8,000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超商前 │個月,發票│元,被害人實│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人為林梅雀│拿102,000元 │ │壹日。 ││ │ │ │ │,付款人為│,質押之支票│ │申○○共同犯重利罪││ │ │ │ │吉安鄉農會│到期有兌現(│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仁里分部之│周年利率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面額為5萬 │84%)。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元及6萬元 │ │ │ ││ │ │ │ │之支票各1 │ │ │ ││ │ │ │ │張。 │ │ │ │├──┼─┼────┼─────┼─────┼──────┼─────┼─────────┤│ 15 │施│101年7月│花蓮縣吉安│15萬元。同│月息7分,並 │有參與。 │天○○共同犯重利罪││ │佩│17日○○○鄉○○路麥│借款金額、│於借款時預扣│ │,累犯,處有期徒刑││ │雯│許 │當勞前 │票期1個月 │利息10,500元│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發票人為│,被害人實拿│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羅珍修,付│139,500元, │ │壹日。 ││ │ │ │ │款人為花蓮│質押之支票到│ │申○○共同犯重利罪││ │ │ │ │二信田埔分│期有兌現(周│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社之支票1 │年利率為84%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張。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盧│101 年7 │花蓮縣吉安│20萬元。同│月息6分,並 │ │天○○共同犯重利罪││ │木│月初○○○鄉○○路荳│借款金額票│於借款時預扣│ │,累犯,處有期徒刑││ │舉│某時許 │蘭橋邊 │期1個月之 │利息12,000元│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支票1張。 │,被害人實拿│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188,000元, │ │壹日。 ││ │ │ │ │ │質押之支票到│ │ ││ │ │ │ │ │期有兌現(周│ │ ││ │ │ │ │ │年利率為72% │ │ ││ │ │ │ │ │)。 │ │ │├──┤ ├────┼─────┼─────┼──────┼─────┼─────────┤│ 17 │ │101 年7 │花蓮縣花蓮│10萬元。同│月息6分,並 │有參與。 │天○○共同犯重利罪││ │ │月中旬某│市○○路與│借款金額票│於借款時預扣│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某時許│廣東街口 │期1個月之 │利息6,000 元│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支票1張。 │,被害人實拿│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94,000元,質│ │壹日。 ││ │ │ │ │ │押之支票到期│ │申○○共同犯重利罪││ │ │ │ │ │有兌現(周年│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利率為72%)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王│101年7月│花蓮縣花蓮│20萬元。合│月息15分,並│有參與。 │天○○共同犯重利罪││ │秋│20日14時│市○○路麥│計同借款金│於借款時預扣│ │,累犯,處有期徒刑││ │容│許 │當勞前 │額,發票日│利息3萬元, │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均101年8月│被害人實拿17│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17日,發票│萬元,質押之│ │壹日。 ││ │ │ │ │人均為王秋│支票到期有兌│ │申○○共同犯重利罪││ │ │ │ │容,付款人│現(周年利率│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均為元大銀│為180%)。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行花蓮分行│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面額均為│ │ │ ││ │ │ │ │10萬元支票│ │ │ ││ │ │ │ │各1張。 │ │ │ │├──┼─┼────┼─────┼─────┼──────┼─────┼─────────┤│ 19 │簡│101年8月│花蓮縣吉安│15萬元。同│月息約6-7分 │有參與。 │天○○共同犯重利罪││ │錦│6日1○○ ○鄉○○路仁│借款金額、│,並於借款時│ │,累犯,處有期徒刑││ │德│許 │里橋頭 │發票日101 │預扣利息1萬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年9月6日,│元,被害人實│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付款人為花│拿14萬元,質│ │壹日。 ││ │ │ │ │蓮二信田埔│押之支票到期│ │申○○共同犯重利罪││ │ │ │ │分社之支票│有兌現(周年│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1張。 │利率為72-84%│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20 │李│101 年7 │花蓮縣花蓮│20萬元。同│月息10分,並│有參與。 │天○○共同犯重利罪││ │秀│月初某日│市○○路貴│借款金額,│於借款時預扣│ │,累犯,處有期徒刑││ │珍│某時許 │族世家牛排│面額均為10│利息2萬元, │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館前 │萬元之支票│被害人實拿18│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2張。 │萬元,質押之│ │壹日。 ││ │ │ │ │ │支票到期有兌│ │申○○共同犯重利罪││ │ │ │ │ │現(周年利率│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為120%)。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1 │ │101 年8 │花蓮縣花蓮│20萬元。發│月息10分,並│ │天○○共同犯重利罪││ │ │月初某日│市○○路花│票日均為10│於借款時預扣│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某時許 │蓮農校對面│1年9月初、│利息2萬元, │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之統一超商│面額均10萬│被害人實拿18│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前 │元之支票2 │萬元,質押之│ │壹日。 ││ │ │ │ │張。 │支票到期有兌│ │申○○共同犯重利罪││ │ │ │ │ │現(周年利率│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為120%)。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顏│101 年7 │花蓮縣花蓮│10萬元。同│月息6分,並 │有參與。 │天○○共同犯重利罪││ │漢│月4 日某│市○○路30│借款金額、│於借款時預扣│ │,累犯,處有期徒刑││ │宗│時許 │6號三達普 │發票人為顏│利息6,000元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3C電器行 │漢宗、付款│被害人實拿94│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人為花蓮二│,000 元,質 │ │壹日。 ││ │ │ │ │信田埔分社│押之支票到期│ │申○○共同犯重利罪││ │ │ │ │之支票1張 │有兌現(周年│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利率為72%)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3 │ │101 年7 │花蓮縣花蓮│20萬元。發│月息6分,並 │ │天○○犯重利罪,累││ │ │月中旬某│市○○路花│票日為101 │於借款時預扣│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日某時許│蓮二信田埔│年9月14日 │利息12,0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分社前 │、發票人為│,被害人實拿│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天○○、付│188,000 元(│ │。 ││ │ │ │ │款人為花蓮│周年利率為 │ │ ││ │ │ │ │二信、面額│72% )。 │ │ ││ │ │ │ │為20萬元之│ │ │ ││ │ │ │ │支票1張。 │ │ │ │├──┼─┼────┼─────┼─────┼──────┼─────┼─────────┤│ 24 │李│101 年6 │花蓮縣花蓮│10萬元。同│月息15分,並│有參與。 │天○○共同犯重利罪││ │秋│、7 月間│市○○路台│借款金額、│於借款時預扣│ │,累犯,處有期徒刑││ │樺│某日某時│灣中小企銀│發票人為李│利息15,000元│ │肆月,如易科罰金,││ │ │許 │前 │秋樺、付款│,被害人實拿│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人為台灣中│85,000元,質│ │壹日。 ││ │ │ │ │小企銀板橋│押之支票到期│ │申○○共同犯重利罪││ │ │ │ │分行支票1 │有兌現(周年│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張。 │利率為18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25 │ │101 年8 │花蓮縣花蓮│10萬元。同│月息15分,並│申○○有參│天○○共同犯重利罪││ │ │月15日某│市○○路台│借款金額、│於借款時預扣│與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許 │灣中小企銀│發票人為李│利息15,000元│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前 │秋樺、付款│,被害人實拿│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人為台灣中│85,000元(周│ │壹日。 ││ │ │ │ │小企銀板橋│年利率為180%│ │申○○共同犯重利罪││ │ │ │ │分行支票1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張。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郭│101年7月│花蓮縣花蓮│10萬元。同│月息7分,並 │ │天○○犯重利罪,累││ │秀│25日14時│市○○路花│上開借款金│於借款時預扣│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美│許 │蓮二信主里│額、發票人│利息7,000 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分社 │為黃福清、│,被害人實拿│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發票日為 │93,000元(周│ │。 ││ │ │ │ │101年8月25│年利率為84% │ │ ││ │ │ │ │日,付款人│)。 │ │ ││ │ │ │ │為花蓮二信│ │ │ ││ │ │ │ │之支票1張 │ │ │ │├──┼─┼────┼─────┼─────┼──────┼─────┼─────────┤│ 27 │陳│101年7月│花蓮縣花蓮│10萬元。同│月息10分,並│有參與。 │天○○共同犯重利罪││ │廷│25日14時│市○○路與│上開借款金│於借款時預扣│ │,累犯,處有期徒刑││ │鴻│許 │商校街口 │額、發票人│利息1 萬元,│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為丑○○、│被害人實拿9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發票日為10│萬元(周年利│ │壹日。 ││ │ │ │ │1年8月25日│率為120%)。│ │申○○共同犯重利罪││ │ │ │ │、付款人為│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花蓮縣鳳榮│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地區農會之│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支票1張。 │ │ │ │└──┴─┴────┴─────┴─────┴──────┴─────┴─────────┘附表二(警一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日時 │通話對象及號碼 │通訊監察譯文討論內容 │譯文表頁數││ │ (民國) │ │ │ │├──┼──────┼────────┼───────────┼─────┤│ 1 │101年6月24日│寅000000000000│申○○依寅○○之指示,│288 ││ │13時59分、14│門號與申○○0915│從宜蘭南下花蓮與天○○│ ││ │時1分許 │699500門號 │合作貸放重利,並前去另│ ││ │ │ │案重利被害人何秋菊之海│ ││ │ │ │釣場催討債務。 │ │├──┼──────┼────────┼───────────┼─────┤│ 2 │101年6月24日│寅000000000000│討論之後貸放重利之合作│289 ││ │14時4分許 │門號與天○○0989│事宜。 │ ││ │ │237999門號 │ │ │├──┼──────┼────────┼───────────┼─────┤│ 3 │101年6月25日│寅000000000000│討論貸放款項之利息及利│293 ││ │11時1分、11 │門號與天○○、賴│潤分配。 │ ││ │時15分許 │俊男0000000000門│ │ ││ │ │號 │ │ │├──┼──────┼────────┼───────────┼─────┤│ 4 │101年6月26日│寅000000000000│申○○告知客戶狀況詢問│295 ││ │14時48分許 │門號與申○○0926│寅○○可否貸放款項。 │ ││ │ │957009門號 │ │ │├──┼──────┼────────┼───────────┼─────┤│ 5 │101年6月26日│寅000000000000│寅○○以金主身分提供月│291 ││ │15時3分許 │門號與天○○0989│息6%之資金予天○○對外│ ││ │ │237999門號 │出面貸放重利。 │ │├──┼──────┼────────┼───────────┼─────┤│ 6 │101年6月27日│寅000000000000│討論雙方貸放重利之相關│296 ││ │10時53分許 │門號與天○○、賴│合作事宜。 │ ││ │ │俊男0000000000門│ │ ││ │ │號 │ │ │├──┼──────┼────────┼───────────┼─────┤│ 7 │101年6月29日│寅000000000000│申○○告知客戶狀況詢問│297 ││ │11時32分、11│門號與申○○0926│寅○○可否貸放10萬元,│ ││ │時37分、11時│957009門號 │寅○○回覆利息金額,要│ ││ │49分許 │ │求質押支票票期不得超過│ ││ │ │ │1個月,並要申○○確認 │ ││ │ │ │其匯款。 │ │├──┼──────┼────────┼───────────┼─────┤│ 8 │101年7月2日 │寅000000000000│申○○詢問寅○○是否貸│298 ││ │10時5分、10 │門號與申○○0929│放15萬元予他人及質押支│ ││ │時24分許 │973199門號 │票之開票日。 │ │├──┼──────┼────────┼───────────┼─────┤│ 9 │101年7月4日9│寅000000000000│申○○詢問寅○○是否貸│299、300 ││ │時56分、10時│門號與申○○0929│放某經營房地產客戶10萬│ ││ │24分、10時37│973199門號 │元及天○○之兄亥○○15│ ││ │分、12時1分 │ │萬元,寅○○再次叮嚀賴│ ││ │、12時30分許│ │俊男質押支票之開票日需│ ││ │ │ │要渠等指定,不得放任借│ ││ │ │ │款人亂開,嗣並將上開借│ ││ │ │ │款扣除月息10分之利息後│ ││ │ │ │,匯到渠等約定之帳戶。│ ││ │ │ │申○○收到借款人質押之│ ││ │ │ │支票後回報寅○○。陳信│ ││ │ │ │宏要求申○○將貸放重利│ ││ │ │ │收取之5張支票拿給其住 │ ││ │ │ │堤防的那個朋友。 │ │├──┼──────┼────────┼───────────┼─────┤│10 │101年7月4日 │寅000000000000│寅○○現去電告知申○○│312 ││ │12時29分、16│門號與戊○○0911│將拿票給戊○○,戊○○│ ││ │時51分許 │834633門號 │收到票後和寅○○確認收│ ││ │ │ │到支票5張,並提醒陳信 │ ││ │ │ │宏借款人亥○○之前債信│ ││ │ │ │不佳,不能借他太多錢。│ │├──┼──────┼────────┼───────────┼─────┤│11 │101年7月4日 │寅000000000000│申○○回報已將5張支票 │300 ││ │17時7分許 │門號與申○○0929│交給其住堤防的朋友(即│ ││ │ │973199門號 │戊○○,但由戊○○之夫│ ││ │ │ │代收取)。 │ │├──┼──────┼────────┼───────────┼─────┤│12 │101年7月12日│寅000000000000│天○○詢問寅○○是否貸│292 ││ │12時51分、12│門號與天○○0989│放1筆10萬元之款項,利 │ ││ │時56分許 │237999門號 │息計算方式如天○○所述│ ││ │ │ │由寅○○預扣月息6%之利│ ││ │ │ │息後在將餘款交由天○○│ ││ │ │ │待放重利。 │ │├──┼──────┼────────┼───────────┼─────┤│13 │101年7月16日│寅000000000000│寅○○電告戊○○申○○│317 ││ │12時7分許 │門號與戊○○0911│等一下會去拿45,000元。│ ││ │ │834633門號 │ │ │├──┼──────┼────────┼───────────┼─────┤│14 │101年7月16日│寅000000000000│寅○○要申○○半小時後│301 ││ │12時8分許 │門號與申○○0929│到堤防邊找戊○○拿45,0│ ││ │ │973199門號 │00元 │ │├──┼──────┼────────┼───────────┼─────┤│15 │101年7月17日│證人酉00000000│酉○○電詢申○○借款利│305 ││ │11時24分、11│5860與申○○0929│息,申○○回覆月息15分│ ││ │時30分、13時│973199門號 │,2人並相約當天下午1點│ ││ │15分許 │ │半在吉安火車站前交付借│ ││ │ │ │款。申○○並於當日下午│ ││ │ │ │1點15分去電告知酉○○ │ ││ │ │ │要先行到約定地點拿取質│ ││ │ │ │押之支票。 │ │├──┼──────┼────────┼───────────┼─────┤│16 │101年7月17日│證人丁00000000│申○○與丁○○談論借款│305 ││ │12時20分、13│3007與申○○0929│事宜。 │ ││ │時1分許 │973199門號 │ │ │├──┼──────┼────────┼───────────┼─────┤│17 │101年7月18日│證人癸00000000│申○○與癸○○談論借款│306 ││ │12時55分許 │9915與申○○0929│事宜。 │ ││ │ │973199門號 │ │ │├──┼──────┼────────┼───────────┼─────┤│18 │101年7月18日│證人丙00000000│丙○○與申○○談論台企│306 ││ │15時59分許 │0827與申○○0929│銀支票帳戶存款尚不足11│ ││ │ │973199門號 │,000元。 │ │├──┼──────┼────────┼───────────┼─────┤│19 │101年7月20日│證人丙00000000│丙○○與申○○談論因兌│307 ││ │9時18分許 │0827與申○○0929│現甲○○支票需要再借款│ ││ │ │973199門號 │,申○○並拒絕丙○○再│ ││ │ │ │為借款之請求。 │ │├──┼──────┼────────┼───────────┼─────┤│20 │101年8月4日 │戊000000000000│戊○○與其夫蘇振奮討論│315 ││ │23時39分許 │門號與蘇振奮(林│寅○○被倒帳,蘇振表示│ ││ │ │秀宜之夫)03-835│寅○○相當在意在戊○○│ ││ │ │3800市話門號 │這邊出入的錢,戊○○則│ ││ │ │ │回稱之前還敢使用寅○○│ ││ │ │ │放在他那邊的錢,但現在│ ││ │ │ │因為申○○隨時可能來拿│ ││ │ │ │錢,所以都不敢用了。 │ │├──┼──────┼────────┼───────────┼─────┤│21 │101年8月5日 │寅000000000000│寅○○電詢申○○因貸放│309 ││ │22時3分許 │門號與申○○0929│款項所收取質押支票被跳│ ││ │ │973199門號 │票之總額,並要申○○處│ ││ │ │ │理後續之債務追討。 │ │├──┼──────┼────────┼───────────┼─────┤│22 │101年8月10日│證人己00000000│己○○與申○○討論借款│310 ││ │16時9分許 │1230門號與申○○│支票到期因過票須再給付│ ││ │ │0000000000門號 │利息及支票之事。 │ │├──┼──────┼────────┼───────────┼─────┤│23 │101年8月16日│證人子00000000│子○○與申○○討論償還│311 ││ │14時31分許 │7719門號與申○○│借款事宜。 │ ││ │ │0000000000門號 │ │ │└──┴──────┴────────┴───────────┴─────┘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