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瑤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瑤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瑤玲與洪玉蘭、洪碧霞係姑姪關係,雙方有民事上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之糾紛,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詎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等案件於民國102年7月16日上午9 時50分,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洪瑤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決意,於該公開法庭接續以「我的姑姑不是勞保黃牛」、「就是當人家的小老婆、當人家的小三」、「你們還勞保黃牛咧」等語侮辱洪玉蘭、洪碧霞,使在場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足以貶損洪玉蘭、洪碧霞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洪玉蘭、洪碧霞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洪瑤玲,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曾於上開時、地,陳述「我的姑姑不是勞保黃牛」、「就是當人家的小老婆、當人家的小三」、「你們還勞保黃牛咧」等語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玉蘭、洪碧霞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本院102 年度訴更字第1號102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故意,並辯稱:伊當時僅係陳述一些官司的心情,並沒有要傷害他人的意思云云,惟查,本院民事庭於102年7月16日民事第一法庭進行102 年度訴更字第1 號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係行公開審判程序,有該次審判程序筆錄附卷足憑,顯係不特定人或多數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至明,是依當時情狀,被告上揭「他媽的,這樣不要臉的人」之言詞自屬可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而與公然之要件相符。再者,按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慢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被告在上揭公開審理之法庭內,以「我的姑姑不是勞保黃牛」、「就是當人家的小老婆、當人家的小三」、「你們還勞保黃牛咧」之語辱罵告訴人,衡情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快,被告亦自承其因長期家庭壓力及官司問題,情緒失控,並有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被告對此自難諉為無公然侮辱之故意,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所為公然侮辱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意,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洪玉蘭、洪碧霞專屬之人格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不動產移轉問題對簿公堂,竟於法院公開審理程序中以言語辱罵告訴人,縱被告係因長期家庭壓力及官司問題而有所失控,惟其行為仍非法所許,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