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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饒明峰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73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饒明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未具殺傷力空氣手槍壹支、鋼珠壹包及瓦斯鋼瓶壹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饒明峰前(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二)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林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五)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花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4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一)及(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9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三)及(四)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5號裁定將

(三)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並與(四)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五)至(九)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7月確定。饒明峰於民國98年 1月23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上開所示之刑,嗣於101年 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2年 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饒明峰猶不知悔改,因其父與彭宗乾之選舉糾紛而宿有仇怨,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102年12月13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彭宗乾位於花蓮縣○○鎮○○路○號之住處前,持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 枝,朝彭宗乾所有而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數次,以此加害彭宗乾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彭宗乾,致彭宗乾心生畏懼,並使鋼珠子彈分別穿透該車右側2 扇車窗玻璃及擊凹車門鈑金等部分,致該玻璃破裂及鈑金部分殘留凹痕而不堪使用(涉犯毀損罪部分,業據告訴人彭宗乾於103 年4 月30日撤回告訴),危害彭宗乾之安全。嗣於同月15日下午3 時30分許,經警搜索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老茶套房」806 室內,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空氣手槍1 支、鋼珠1 包及瓦斯鋼瓶1 瓶,並查獲上情。

三、案經彭宗乾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饒明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宗乾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2份(見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至19頁,下稱警卷)、刑案現場照片9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扣案現場及物品照片20張(見警卷第43頁至52頁)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字5730號卷第56頁至5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恐嚇行為之成立,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其中所稱「加害」並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確有加害之意,僅以使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怖,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查本件被告持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朝告訴人所有、目前為告訴人女兒所使用之車輛射擊,致使車窗玻璃破裂及鈑金部分殘留凹痕等損壞,其舉動已致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且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卻未能利用其所學及勞力於正途發展,反有多項毒品、妨害自由及毀棄損害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甚為可惜;又考量本件被告出於為父親報仇之動機及目的,即開槍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導致社會不安,顯見其漠視他人心理之感受,並對他人之自由法益極不尊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可謂甚微;兼衡其持有之空氣槍無殺傷力,且勇於面對自己罪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已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暨其目前未婚、之前從事鐵工、目前無業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 頁及第51頁至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歷經本次偵審及執行程序後,能確實收斂脾氣、徹底悔悟,重新規劃自己的人生,不要再蹈法網,陷自身於囹圄。

四、至扣案之空氣手槍1 支、鋼珠1 包及瓦斯鋼瓶1 瓶,經鑑定後認無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字5730號卷第56頁至59頁),然仍屬被告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5730號卷第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所為,檢察官認被告亦觸犯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於103 年4 月30日已當庭表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就被告被訴毀損罪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之恐嚇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1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