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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宏

賴俊男林秀宜共 同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0

6、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宏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俊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秀宜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冬山群英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秀宜)郵政存簿儲金簿參本均沒收。

陳信宏、賴俊男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秀宜(綽號「小寶」)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供為被害人匯交款項之用,因而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不違其可能幫助他人使用該帳戶犯罪之本意,於民國100年5月間前某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冬山群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陳信宏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陳信宏實行重利犯行(此部分詳後述),便利其遂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掩飾犯行,避免遭人查緝。

二、陳信宏(綽號「小李」、「百九」)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100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間某日止,趁何秋菊亟需資金周轉,陷於急迫之際,接續貸放數筆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何秋菊,雙方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10分利(即週年利率360%),陳信宏預扣當期利息後,將其餘借款匯入何秋菊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何秋菊則將每期應繳之利息及償還之本金,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系爭帳戶,或由陳信宏派人收款,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於100 年11月間某日,何秋菊與陳信宏協商債務清償方式,陳信宏同意何秋菊分期償還本金,因何秋菊未遵期還款,陳信宏電話催討債務未果,乃委託友人賴俊男(綽號「阿男」)於101 年7月9日下午5、6時許,前往何秋菊經營之「新南濱海釣場」(址設花蓮縣吉安鄉海濱100 號)收取欠款,何秋菊表示其無力償還,可否先償還5 千元,賴俊男聞之不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台語向何秋菊恫稱:「不收了啦,掃掃掉啦!」等語,並掀翻上址海釣場之桌子(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何秋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述),被告陳信宏、賴俊男、林秀宜(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經本判決所引用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非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非供述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之部分訊據被告林秀宜矢口否認與陳信宏共同犯重利罪,辯稱:伊與陳信宏相識20幾年,不知陳信宏借用系爭帳戶作何用途,伊沒有得到任何好處,單純幫陳信宏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林秀宜與陳信宏為20多年之舊識,基此信賴及相交、相識多年之基礎上,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陳信宏,信賴陳信宏不會用於不法用途,不得單以林秀宜出借帳戶予陳信宏收取何秋菊匯入之款項,遽認林秀宜主觀上有與陳信宏共同為重利不法犯行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㈠被告林秀宜坦陳於100年5月間前某日,提供系爭帳戶予陳信

宏,作為陳信宏債務人匯款之用(見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林秀宜出借系爭帳戶予被告陳信宏使用後,被告陳信宏即持之乘何秋菊陷於急迫之際,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貸放款項,並以被告林秀宜出借之帳戶供何秋菊償還借款等情,業據證人何秋菊證述甚詳,並有何秋菊檢具之將每期應繳之利息及償還之本金,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系爭帳戶之存款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7日儲字第000000000

0 號函檢附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資佐證,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3 本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陳信宏何以向被告林秀宜借用系爭帳戶,被告林秀

宜供稱:因陳信宏常去大陸,就跟伊借帳戶讓朋友還錢,伊可以幫陳信宏看錢是否有匯入,伊幫陳信宏代收匯款累積至約10萬元後,伊就匯款至陳信宏之萬泰銀行帳戶。陳信宏有時會打電話問伊錢有沒有進來云云(見他字卷㈡第33至34、55頁),然被告陳信宏縱經常出國,大可使用網路銀行查詢功能即時掌握何秋菊還款狀況,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若非不法,豈需勞煩被告林秀宜出借帳戶,待何秋菊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系爭帳戶後,再由林秀宜匯款給被告陳信宏,期間被告陳信宏尚需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林秀宜是否已入帳?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犯罪,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林秀宜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此事,況被告林秀宜不諱言:陳信宏於100 年間向伊借用系爭帳戶,伊有向陳信宏說不能害伊,陳信宏說不會害伊等語(見偵卷第110 頁),可知被告林秀宜就被告陳信宏欲持該帳戶供為犯罪之用一事,非毫無預見可能,是就本件客觀情節觀之,應認被告林秀宜就被告陳信宏可能以系爭帳戶供為犯罪所用一事,能預見其發生,卻容任其發生,顯有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林秀宜是否獲取不法利益,仍無礙幫助犯之成立,被告林秀宜及其辯護人所辯,殊屬無據。另依何秋菊所述,借款及還款過程中與其碰面、電話聯繫者均為被告陳信宏(見他字卷㈠第89頁),足認被告林秀宜僅出借系爭帳戶供被告陳信宏重利犯行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就重利犯行亦有共同正犯關係,起訴書認其為重利犯行之共同正犯,尚有誤解,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秀宜顯然對於系爭帳戶將

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秀宜知悉被告陳信宏將如何犯罪,而無從認定被告林秀宜就被告陳信宏之重利罪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但被告林秀宜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幫助犯重利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之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秋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述存款明細、付款簽收簿內頁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1 年5月25日彰花法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何秋菊開戶資料、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卷可查。被告陳信宏向何秋菊索取年息360 %之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有重利之行為,已至顯然,足見被告陳信宏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信宏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之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賴俊男坦認無訛,要與證人何秋菊及其夫何宗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賴俊男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俊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陳信宏、林秀宜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信宏、林秀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五、論罪科刑:㈠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被告陳信宏利用何秋菊需錢孔急之急迫情形而貸以金錢,週年利率達360%之鉅,相較於民法第205條對於約定利率逾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及現今一般民間信用借貸之利率,已顯屬超額,是核被告陳信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本件被告陳信宏於100 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止,在密接時間內,接續貸與同一被害人數筆金錢,各次利息之計算方式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被告林秀宜提供系爭帳戶供被告陳信宏收取本利,應屬對於他人之重利犯罪資以助力,核被告林秀宜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核被告賴俊男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秀宜未實際參與重利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陳信宏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

利用被害人急迫之際而貸予金錢,藉以收取高額利息,惡性非輕,被告賴俊男受託催討欠款,因被害人無力償還,憤而砸毀被害人經營之海釣場桌子,手段惡劣,造成被害人內心恐懼,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被告陳信宏、賴俊男坦承犯行,另審酌被告林秀宜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使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所為亦不足取,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兼衡被告陳信宏已與被害人何秋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被害人何秋菊當庭陳稱:陳信宏於其經濟困頓時曾伸出援手,且陳信宏不再追究其未清償之借款,請求給予被告3 人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賴俊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被告陳信宏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告賴俊男、林秀宜教育程度均為高職肄業,暨被告陳信宏放款之金額、所收取之利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3 本,為被告林秀宜所有,已據被告林秀宜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頁),且對照何秋菊檢具之存款明細,堪認該帳戶乃被告林秀宜提供被告陳信宏而供幫助重利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陳信宏指稱:扣案之SIM卡4張均為其所有,其曾撥打電話向何秋菊收款,但究竟使用何支行動電話門號與何秋菊聯繫,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亦無監聽譯文可證為供其從事本件重利犯罪所用;其餘扣案物與被告3 人本件犯行無關,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信宏自98年起至100年間,以月息5分之計息方式,分次貸放被害人吳昭南各約1百至2百萬元,合計共陸續貸放2千餘萬元之款項,吳昭南嗣於100年10月間已全部還清。㈡被告陳信宏於99年5 月間某日下午時分,因恐被害人吳昭南無力償還尚積欠之數百萬元債務,遂與被告賴俊男共同基於恐嚇、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賴俊男率同不知名之成年男子4至5人,前往被害人吳昭南所營位在花蓮縣新城鄉之某間藝品店辦公室2 樓,以拉扯、拖行被害人吳昭南之施強暴之方式,將被害人吳昭南強押至藝品店1樓店門口,喝令被害人吳昭南當眾下跪,使被害人吳昭南行無義務之事,並以「若不還錢,就要押走」等語恐嚇被害人吳昭南,被害人吳昭南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㈢被告賴俊男與陳信宏(詳有罪部分)共同基於貸放重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100 年起,以10天為1期,1期10分(即月息30分,周年利率360%)之重利,陸續貸放被害人何秋菊80萬元之款項,並指示被害人何秋菊將每期應繳之利息,存入系爭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㈣被告陳信宏與賴俊男(詳有罪部分)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賴俊男於101 年7月9日出面至被害人何秋菊所營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海濱100 號之「新南濱海釣場」催討債務,並於當日下午5、6時許被害人何秋菊表示無力支付之前約定之還款金額時,以「不收了啦,掃掃掉啦」(台語發音)等語出言恐嚇,並掀翻上開海釣場內桌子,使被害人何秋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陳信宏、賴俊男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陳信宏、賴俊男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信宏、賴俊男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信宏、賴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黃枝成、陳方智、陳娟容、藍妘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稱、證人何秋菊、何宗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掀桌)照片4張、被告陳信宏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賴俊男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於101年7月9日17時1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信宏、賴俊男均堅決否認有上開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陳信宏辯稱:伊有借款400萬元予吳昭南,每月利息1分,且伊未親自或指示任何人向吳昭南以恐嚇之方式催討債務。伊有請賴俊男去向何秋菊收錢,但沒有指使賴俊男翻桌等語;被告賴俊男則以:吳昭南的事情伊根本不知道,伊沒有去藝品店恐嚇吳昭南,伊沒有一起借錢給何秋菊等語置辯。被告陳信宏、賴俊男之共同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除吳昭南之片面指述外,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吳昭南曾向陳信宏借款2千餘萬元,並支付每月高達5分之利息,或陳信宏、賴俊男曾於案發當日率眾前往吳昭南經營之藝品店對吳昭南實施恐嚇之不法犯行。賴俊男對於陳信宏與何秋菊間詳細借款金額及利息利率並不知情,亦難僅憑臆測即遽行推論賴俊男主觀上具有與陳信宏共同為重利不法犯行之犯意聯絡。另遍查全卷證資料,檢察官就陳信宏對於賴俊男恐嚇何秋菊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賴俊男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迄未見其為實質之舉證,率予認定陳信宏主觀上有與賴俊男共同為恐嚇不法犯行之犯意聯絡等語。

四、經查:㈠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被告陳信宏固坦承曾借款400 萬元予吳昭南,但供稱每月利息1、2分(見偵卷第111 頁、本院卷第54頁背面),且卷內查無任何債權債務證明文件、票據或或匯款資料可資佐憑證人A2指述被告陳信宏收取高額利息一節為真,則400萬元每月利息1分,以目前我國經濟狀況,尚難認被告陳信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於被告陳信宏於羈押訊問時,僅泛稱:承認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之重利犯罪事實等語(見他字卷㈡第60頁),因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之重利犯罪事實包含被害人吳昭南、何秋菊、邱福亮,被告陳信宏究係針對何部分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實有待確認其真意,對此被告陳信宏於本院審理時解釋稱:伊承認有收取吳昭南利息,但是對於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伊不了解,伊不知道收取多少利息算重利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被告陳信宏非法律專業人士,此一辯解與常情無違,要難僅憑被告陳信宏羈押訊問筆錄內容,遽認被告陳信宏有自白為如公訴意旨所示向吳昭南收取重利犯行之情事。又證人A2於警詢時指稱:伊自98年間起至100 年間10月止,陸續向陳信宏借款2千餘萬元,月息5分利。99年5 月間某日下午2時許,綽號「百九」之男子率同6名不詳男子至伊所經營之藝品店,將伊強押至1 樓門口,命令伊下跪,綽號「百九」之男子恐嚇伊若不還錢,就要把伊押走云云(見他字卷㈠第21、27頁);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陳信宏當時有無到場?」,證人A2答稱:「沒有。

」,並謂:押伊之小弟說是「百九」叫他們來的,「百九」就是陳信宏云云(見他字卷㈠第320 頁),就案發當日被告陳信宏是否前往吳昭南所經營之藝品店,為前揭恐嚇犯行,證人A2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驟信。且於案發當日,陪同被告陳信宏前往藝品店恐嚇吳昭南之成年男子,證人A2均稱不認識(見警卷第341 頁),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俊男有參與恐嚇吳昭南之行為。

㈡證人即吳昭南經營之藝品店解說員陳方智、陳娟容、藍妘溱

固均證稱案發當日曾聽聞爭吵聲,並目擊有5、6名外來男子逼迫吳昭南跪在中庭,但吳昭南究與何人結怨,其等均表示不知悉,亦無法指認逼迫吳昭南下跪之犯嫌(見他字卷㈠第80至87頁、他字卷㈡第81至82頁),而證人黃枝成並未在場見聞本案事實,係案外人陳良宏撥打電話轉述現場情況,復經其陳明在卷(見他字卷㈠第42頁、他字卷㈡第79頁),自均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陳信宏、賴俊男認定之依據。

㈢共同正犯,必須有意思之聯絡;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

同正犯所實施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132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賴俊男坦言於前揭時間,確曾受被告陳信宏之託至上址海釣場向何秋菊追討款項,但依何秋菊所述,借款及還款過程中與其碰面、電話聯繫者均為被告陳信宏(見他字卷㈠第89頁),且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陳信宏並未告知被告賴俊男有關何秋菊負欠之債務本金、利息及已償還總金額之詳細計算方法(見他字卷㈠第207、214頁),則被告賴俊男事後受託向何秋菊收取款項,否認其知悉該筆欠款係屬重利,尚非全無可採。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賴俊男有與陳信宏共同為重利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賴俊男此部分犯罪。

㈣被告陳信宏於電話中向被告賴俊男言及何秋菊向其借款未償

還,委託被告賴俊男前往上址海釣場收取欠款,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然追償債務之手段多端,和平勸說、溝通協調亦不失為追討債務之方法,尚無從由被告陳信宏指示被告賴俊男催討債務,即遽認被告陳信宏就被告賴俊男恐嚇犯行事前已有認識,據以推論被告陳信宏與賴俊男間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信宏、賴俊男確有被訴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總臺號 │├──┼──────┤│1 │A0000000號 ││ │ ││ │ │├──┼──────┤│2 │A0000000號 ││ │ ││ │ │├──┼──────┤│3 │B0000000號 ││ │ ││ │ │└──┴──────┘備註:

總臺號係指冬山群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戶名:林秀宜)郵政存簿儲金簿背面之編號。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15-04-30